陳富貴 訴 高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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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5年1月10日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起訴訟 ,追討欠款港幣281,648元。

Case No.DCCJ 142/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4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14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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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富貴 原告人
   
  高志文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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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2005年12月21日

判決日期: 2005年12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05年12月28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在2005年1月10日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起訴訟 ,追討欠款港幣281,648元。

2.原告人在其簡單的《申索陳述書》中,說明被告人曾簽下一份日期為2004年11月24日的借據,該借據有一名稱為黃桂芳的女士簽字作公証人。

3.被告人在其2005年2月送達的《抗辯書》中,說明其抗辯理由為有關公証人根本沒有在2004年11月24日在借據所指的地點簽署這份借據,而原告人在這公証人不知簽署甚麼性質文件的情況下,要求公証人黃桂芳簽字。

4.在審訊開始後,被告人在庭上公開承認他在2004年11月24日親自簽署該 份借據,並承認在該天欠原告人港幣281,648元。

5.縱使被告人承認責任,但他說已支付了一位張國慶先生共港幣120,000元,並且早前亦支付了原告人部份欠款,所以他只尚欠原告人港幣141,648元。

6.本席於是下令開審,原告人及被告人親自作供。除他們兩人外,沒有其他證 人作供。

雙方證據主要內容

7.被告人在證人台上的證供,大體上可總結為:

(i) 在2005年中,有一位張國慶先生向他要求還錢 ,並說被告人欠原告人的錢中,其中120,000元是張國慶借給原告人轉借給被告人的,所以被告人只須還錢給張國慶便行,張國慶會向原告人交待並了結這部份欠款。由於張國慶聘請了收數公司前來追數 ,對他及他的家人做成嚴重騷擾,所以他在今年10月 ,分2次每次30,000元以現金親交張國慶,共清還了60,000元; 並在以下四個日期,再把現金60,000元存入張國慶在恆生銀行的戶口:
     
  (a) 2005年10月31日 — 港幣10,000元;
     
  (b) 2005年11月4日 — 港幣20,000元;
     
  (c) 2005年11月7日 — 港幣20,000元;
     
  (d) 2005年12月10日 — 港幣10, 000元;
     
(ii) 借據是在2004年11月24日簽的,按他說,雙方協議被告人每月還款兩次,每次為港幣5,000元左右。被告人稱他在簽借據時,亦開了一張5,000元的支票給原告人,以支付借據內的欠款。他稱為表誠 意,先支付5,000元,而這5,000元原應在12月才須支付的第一期還款。這票後來未能兌現,他期後在2005年1月初把10,000元存入原告人的戶口,作為清付他12月該付的分期款項;
     
(iii) 原告人銀行存摺顯示原告人在2004年11月12日存入他開具的另一張支票港幣5,000元,這筆亦是他用來償還借據內所指的欠款。

8.假設(並不是本席的事實裁定)被告人的證據全然被接納,他亦只是歸還了港幣135,000元,尚欠港幣146,648元($281,648 - $120,000 - $10,000 - $5,000),而並不是他在本案審訊時經常說的港幣141,648元。

9.以上被告人所說的一切 ,從沒有在《抗辯書》及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內出現。被告人承認他的財政緊絀,所以從訴訟的開始便採取拖延政策。

10.原告人的證據,可總結如下:

(i) 在簽署借據前,雙方已有每月分兩期共還款10,000元的協議,只不過是被告人離開與他一起共事的公司,所以要被告人簽借據為憑。而在立借據前,被告人曾向他開出兩張支票,一張5,000元支票在2004年11月12日兌現,另一張日期為2004年11月24日的支票,  則在11月27日存入銀行但在29日因不兌現遭銀行退回 。所以借據所載的欠款是沒有反影退票的欠款 。
   
(ii) 他知道被告人欠張國慶款項,但該欠款與此案涉及的欠款沒有關係,清還了欠張國慶的款項並不等同償還了欠他的款項。
   
(iii) 被告人存入款項10,000元時並沒有通知他這款項是清付那一期的欠款 ,所以他把被告人在2005年1月存入他戶口的錢其中的5,000元 ,用來補回不兌現支票的欠款,餘下的5,000元則用作清還借據的欠款。

11.本席認為此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i) 究竟被告人有否向張國慶支付了120,000元;
   
(ii) 支付了張國慶120,000元是否可相應地減去了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務;及
   
(iii) 2004年11月12日兌現的第一張支票是否用來償付借據上部份的欠款,抑或借據上所寫的欠款是在兩張5, 000元支票可兌現的前題下所寫的,而所以如任何一張支票未能兌現,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務將會相應增加。

12.在本案審結時,本席有以下的頒令,並曾簡單陳述原因,本席說明詳細理由會在書面判決書中說明:

(i) 裁定被告人敗訴,被告人要向原告人償還欠款港幣276,648元及其利息,利率按法定利率計算,自2005年1月10日起至判決日,判決日後利息續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欠款全數清付止;
   
(ii)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法庭已明確判決訟費由誰支付的命令則不受影響),即時評估,共港幣5,700元。

13.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裁決理由

14.被告人在《抗辯書》內所列的並不構成一個在法律上站得住腳的理由,原因十分簡單,因為借據只是欠款的一個證據,如被告人承認他曾簽了該借據及欠原告人有關欠款,則該借據是否由公証人黃女士見證顯得毫不重要。

15.被告人說他曾一共把12萬元交給張國慶,而他在第一及二次交款給張國慶時,曾要求收據,因為按他說,張國慶告知他,還了錢給他便等同還款給原告人,但他在沒有收據的情況下仍然交付金錢,令人懷疑,雖然他亦說張國慶曾使用騷擾手段收數令他不勝其煩,但他亦說在第二次交付30,000元給張國慶時,張國慶按他的要求把原告人的電話給他 ,他亦致電原告人澄清,原告人向他否認張國慶所說的 ,但他仍在10月底至12月上旬一再支付張國慶60,000元。以他在庭上作供時說,他當時的月薪只得20,000元,並且當時經濟相當拮据 ,在原告人這樣明顯否認下,被告人仍相信付錢給張國慶可以相應減免他對原告人的債務簡直是令人難以置信,匪夷所思。

16.再者第一張支票的兌現時間是2004年11月12日,明顯是在借據簽訂日(即11月24日)前,本席認為被告人竟然同意把已清付的債務包含在一張借據內,這樣的說法沒有說服力, 亦令人難以置信 。

17.被告人說他在借據簽訂後約一個月知道張國慶有份借出他向原告人所借的款項,而在2005年6月7日左右張國慶開始向他追數;被告人亦承認在2005年3月7日,3月21日,6月8日,7月26日,10月25日在法庭聆訊時與原告人碰頭並有機會商談,但他承認在這麼多次的碰面機會中,從沒有向原告人求證張國慶所追收的債務,與原告人借他的是否同一債務,這一點令人費解。

1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供詞疑點重重,前後矛盾,本席認為他是砌詞推債, 所以對他的証供不予採納。  本席相信他根本是欠張國慶債,  不然不會在原告人明確否認的情况下,  仍然付錢給張國慶,  此兩債根本是兩筆不相同的債務,  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自己亦信兩債是相同的。 亦可能因為這原因 ,以他的口供,根本不能計算出他只欠原告人141,648元,極其量只能算出146,648元。

19.相對來說,原告人的證供前後一致,沒有矛盾,本席接納他的供詞,即借據所指的281,648元欠款,並不包含兩張共10,000元支票欲清付的欠款。而因為被告人在2005年1月把10, 000元存入他的戶口時,沒有註明10, 000元的分配。本席接納他可按普通法關 於分配的原則 (right of appropriation) ,即如付款一方沒有表示分配支付款項的用途時,作為收款的一方有權分配,原告人可把5, 000元清付退票而另外5, 000元償還部份借據欠款。由於被告人在借據訂立後只付了5,000元, 本席判原告人勝訴 ,裁定被告人須支付他欠款276, 648元(281, 648元 – 5,000元)。

20.本席看不到本案須偏離一般訟費原則,即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所以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此案的訟費。

21.由於雙方均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在訟費方面,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條規則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較合適。

22.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他每天工資不少於800元,本席以此為基準,  評估被告人須支付的訟費如下:

(i) 審訊一天 (1 x 800元) 800元
     
(ii) 為審訊作準備一天 (1 x 800元) 800元
     
(iii) 此案的其他準備工夫兩天,包括草擬訴狀, 文件清單,證人陳述書等等 (2天 x 800元)  1,600元
     
(iv) 2005年3月21日,6月8日及 10月25日的歸於訟案中訟費 (3 x 300元)  900元
     
(v) 法庭費用 (2 x 702元)   1,404元
     
(vi) 其他費用,包括印備審訊文件夾的釐印費 (粗略評估) 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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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00元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原告人勝訴並頒下列於本判決書第十二段的命令。

  (正本已簽)
( 黃敬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