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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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7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7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7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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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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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22日

裁判日期:2005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2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方案情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控方第一証人林麗華
 
這名証人由一間保安公司聘用,每天被分派到不同商舖擔任保安工作。
 
2005年4月20日,她在涉案的實惠公司店中便衣工作。在下午大約兩時,她見到上訴人單獨在家庭用品貨賀前出現,上訴人當時以左肩背著一個袋,打斜地越過胸前放在右邊身旁,左手拿著一個紙袋。她以右手取去架上一個裝著涉案飯壼的紙盒,東張西望後,離開那貨架,步行往附近大約10呎外的家居電器貨架,然後,將剛才取去而一直拿在手中的紙盒,放進她左手拿著的紙袋中,之後便向大門方向走去,沒有再在店中停留。她放紙盒入紙袋中的位置,距離大門10多呎。
 
該店的收銀處設在大門口附近的左邊,上訴人沒有前往收銀處,一直步出了大門。控方第一証人在門外大約20多呎地方截停上訴人。
 
控方第一証人向上訴人表露保安員身份,告訴她:她看見她取了實惠的東西沒有付款。上訴人立即回應:「我一時唔記得,而家返去俾錢得唔得?」
 
控方第一証人將上訴人帶回店內辦事處,將事件告訴經理。經理決定報警。上訴人手持的紙袋中,除了裝著飯壼的盒外,沒有其他東西。
 
盤問時,控方第一証人同意,那天店內人客算是少的。當上訴人步向大門時,在收銀處有顧客在排隊。她否認見到上訴人曾取了數個飯壼來看,最後才選取了涉案的那一個。上訴人從來沒有打開紙盒來查看裡面的物品。上訴人沒有取用店中的購物車和購物籃。控方第一証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談話和行動是反應緩慢的。
 
控方第二証人警員54763號
 
他在4時到達現場,了解情況後,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向他說:「阿Sir,我真係一時唔記得俾錢。」
 
上訴人身上有1,080元現金和數張信用卡。
 
警員同意,上訴人說話和行動都是緩慢的。」

3.反之是辯方的案情:

「   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出庭作証。
 
辯方呈遞了文件,証明上訴人剛在3月22日誕下了一名嬰孩。亦呈遞了兩份醫生報告,醫生診斷上訴人患上產後抑鬱症,並指出該症的一般癥狀。」
 
 

4.最後是裁判官對證供的評估及整件案件的裁斷,對本上訴無直接關係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証據評估
 
辯方對兩名控方証人的誠信,都沒有認真地質疑。考慮了整體的証據後,本席信納兩名控方証人都是誠實的証人……
 
控方也沒有質疑辯方所提的証據,沒有盤問醫生。
 
上訴人不出庭作証,這是她行使權利而已……她在現場向兩名控方証人所說的兩番陳述,都是混合供詞。本席……考慮了整體証據,尤其是辯方所呈遞的醫生報告內所列……也緊記上訴人不單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簡單來說,上訴人沒有爭議她拿走了飯壼,但表示她只是忘記了付錢,並非有心偷竊。
 
本席沒有忽視,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証人的陳述,是她於被截停後第一時間的回應。其後向警員所說也是一致的。
 
本席也顧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案中沒有証據,上訴人在經選擇後才取去涉案物品;取去紙盒後,也沒有打開沒密封的包裝查看;也沒有嘗試將物品遮掩,只放在沒有其他物品的紙袋中,那紙袋是她帶進店內的。辯方力陳,這些都與竊贓的行為不[符]。本席認為一個人如果有心取走一件物品,不一定需要先作選擇,也無需打開包裝,在紙盒中的飯壼有相當重量,沒可能會以為是空盒。紙袋的大小,大約是10吋x14吋x3.5吋,內有飯壼的紙盒,只大約6吋x4吋x8吋,紙盒放在紙袋內,雖沒刻意掩遮,也是不容易發覺的。
 
本席也顧及,該商店沒有門或轉閘之類的物件,需推開才可離去。也顧及上訴人身上有千多餘[元]現金,足夠付款有餘。
 
更重要的是,陳培偉醫生在9.5.05的醫學報告中指出,上訴人被診斷患上輕度產後抑鬱症,該醫生說:「這症會影響病人的集中能力。」這報告是不受爭議的。
 
 另一醫生Chow Lok Yee在7月8日和27日會見了上訴人,他診斷上訴人在4月初患上產後抑鬱症。上訴人在 23.3.05誕下了[嬰兒]。醫生報告中列出,以上訴人來說,患上此症的風險因素有數個。這位醫生指出,醫學上已確立:善忘,是很多患上抑鬱症的人的主要病癥和表現。
 
控方第二証人也說:上訴人行動和反應都是慢的。
 
 經慎重考慮整體証據……雖然本席信納上訴人患上產後抑鬱症,亦信納醫生所述,該症的一般癥狀,但本席一點也不相信,上訴人當時只是忘記了付錢,理由如下所述。
 
案件考慮
 
雖然如此,本席不會因為不相信上訴人,而裁定她有罪,因為舉証責任在控方……
 
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詞,信納她的觀察準確無誤……。上訴人取得物品後,只曾到過一處,距離只是大約10呎,將物品放入自己帶來、沒其他物品在內的紙袋中,便立即直接走出商店,經過在一旁付款處,沒有付款便離開了,這段距離也只大大的10呎。……本席認為,整體証據只支持一個合理的推論,上訴人是有心將貨品收起,有心不付款的,這是她有意識的行為,絕非忘記付錢。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証明了上訴人挪取了屬於實惠傢俬廣場有限公司的保溫飯壼,她這樣做的時候,根據案例Ghosh中的評審指引,必定是不誠實的,証據亦顯示,上訴人必具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5.至於今天的聆訊,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現臚列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整體證據只可支持一個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是有心將貨品收起,有心不付款,這是她有意識的行為,絕非忘記付錢。
2.  原審裁判官不完整及/或錯誤地應用案例Ghosh [1982] Crim. App. R 154一案中的評審指引。
3.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證據及法律基礎上,錯地結論上訴人必具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4. 基於上述所有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6.縱觀其代表在庭上的陳詞,無論如何包裝,上訴方的論點始終都只有一個,亦即上訴人既患上產後抑鬱,那麼裁判官就不能肯定她有心不付款、又或不誠實、又或有永久剝他人財產的意圖。

7.然而,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8.本席認為,購買如飯壼等東西,消費者一般都會先作檢查,但上訴人不細挑心儀的貨品,反把它放進自己帶來的空紙袋,之後不付款而立即離開,這些如裁判官描述的細節,肯定屬盜竊的行為無疑,因偷來的東西是次貨也沒有太大關係。裁判官肯定這些行為與精神不集中或善忘等抑鬱症狀無關,本席亦認為無可厚非,因這些行為狀甚刻意,而且不集中和善忘按理都不是每秒鐘也在發生的事。

9.要注意的是,上訴人並無作供,亦即沒有從她而來的、有關產後抑鬱如何在事發那刻對她所帶來的實際影響的證據。她為何把空紙袋帶進涉案店舖、為何東張西望,我們亦無從得知。換句話說,除了那兩份案發後才由上訴人主動求診而取得的醫學報告,案中就再沒有任何證據可駁斥、削弱或相抵裁判官那個本身就是理直氣壯的結論。

10.一言蔽之,本案的定罪判決,是所謂「陪審團」對事實的裁決,而且合情合理,本席實無從干預。

11.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委派陸偉雄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