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南 訴 香港雅士達-百利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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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8399號一案之中,第一申索人李炳南先生針對其前僱主香港雅士達 – 百利加有限公司(“雅士達”),追討2002年5月至7月之欠薪、2003年8月被辭退之代通知金、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之有薪年假及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之有薪假期。

Case No.HCLA 39/2004
Court
HCLA
Date14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3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3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8399號)

____________

  李炳南
(LEE Bing-nam)
第一申索人
(上訴人)
   
  香港雅士達 – 百利加有限公司
 (ADVANCE SPECIALIST TREATMENT ENGINEERING LIMITED)
被告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

HCLA 11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11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8399號)

____________

  李炳南
 (LEE Bing-nam)
第一申索人
(答辯人)
   
  香港雅士達 – 百利加有限公司
(ADVANCE SPECIALIST TREATMENT ENGINEERING LIMITED)
被告人
(上訴人)

____________

(合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14日

判案書

1.在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8399號一案之中,第一申索人李炳南先生針對其前僱主香港雅士達 – 百利加有限公司(“雅士達”),追討2002年5月至7月之欠薪、2003年8月被辭退之代通知金、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之有薪年假及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之有薪假期。

2.審裁處經審訊後,判決李先生追討欠薪方面敗訴。審裁處不接納李先生說他在2002年5月至7月受僱於被告人的說法。審裁處裁斷,在那段時間李先生及其餘兩名申索人均受僱於被告人的一名次承判商,即盧偉明先生。

3.然而,審裁處卻並沒有就李先生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等方面作出裁決。

4.就審裁處對李先生追討欠薪方面之裁決,審裁處經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

5.李先生不服判決,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就審裁處關於欠薪方面之判決,本庭拒絕頒予上訴許可。然而,就李先生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方面,法庭頒予上訴許可,原因乃是根據審裁處之判斷理由書(日期為2004年6月15日)第6段所說:

“証供中披露C1 [即李先生] 於2002年8月後受聘於被告公司,亦有收取糧款,被告公司之代表指原因為盧偉明離開,為避免影響地盤工程進度,因此要求員工繼續留任工作,糧款亦直接支付各名員工,就這方面之說法,本席相信為真實可靠。”

6.明顯地,根據審裁處上述之裁斷,李先生乃在盧先生於2002年8月離開被告人後,直接成為被告人之僱員。故雖然審裁處裁斷李先生追討2002年5月至7之欠薪方面敗訴,但審裁處理應繼續處理李先生針對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之申索,尤其是在2003年8月12日李先生離開被告人工作時,根據審裁處上述之裁斷,他已在被告人工作足有一年的時間。

7.基於上述原因,法庭頒予上訴許可。

8.代表被告人之張大律師在是次聆訊中坦言承認,假若審裁處就李先生在何時開始受聘於被告人方面之裁斷為正確的話,李先生針對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之申索必然成立。

9.然而,被告人方面的說法乃是審裁官在其裁斷理由書第 6段內說,李先生乃是在2002年8月後受聘於被告人,完全是由於審裁官誤會了被告人方面之說法,又或是在書寫裁斷理由書時一時手民之誤,將2003年錯誤寫成是2002年。原因是根據被告人方面之說法,盧偉明乃是在2003年7月20日方才離開被告人的。就這方面,被告人向法庭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就審裁處上述之裁斷提出交相上訴。該兩宗上訴一併由本席審理。

10.本席認為審裁官明顯地是接納被告人方面之說法,即李先生本為盧先生所聘之工人,而盧先生乃是被告人之次承判商,在涉案地盤(即屯門兆康西鐵車站)進行分判工程;在被告人與盧先生解除分判合約之後,被告人才直接聘用李先生為僱員,雙方僱傭關係在盧先生離開該地盤作為次承判商之後才發生。本席認為審裁官明顯地在該方面接納被告人之說法。故這宗上訴及交相上訴的關鍵乃是: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盧先生與被告人的分判關係究竟是在甚麼時候終結。問題的答案非常明顯。

11.根據被告人就勞資審裁處案件所存檔之答辯陳述書,明顯地被告人與盧先生的分判合約乃是在2003年7月20日才終止的,在之前的時間盧先生一直是被告人的次承判商;盧先生乃是李先生等各工人的僱主。2003年7月之前,被告人因盧先生支付其工人之薪金出現問題,為工程進度起見,才逼不得已代盧先生支付其工人之薪金,就該方面事宜有明顯之文件及薪金發付文件支持被告人的說法。根據上述之答辯陳述書,李先生是在盧先生的分判合約遭終止後才受僱於被告人一段短的時間。

12.此外,根據聆訊之錄音謄本,被告人的兩名證人在庭上作供時亦清楚指出,盧先生的分判合約乃是在2003年7月方才遭被被告人所終止,而在分判合約終止後,李先生才直接受聘於被告人。

13.而即使根據審裁官在覆核聆訊舉行時所作出的口頭判決,李先生也是在2003年的時段才曾經被被告人所直接聘用:見錄音謄本第76頁P至T。當然,如前述,由始至終審裁處的判決乃是在2002年5月、6月及7月的時間,李先生均是受僱於盧先生的。

14.綜觀上述所有文件、口供及證據,毫無疑問,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盧先生的分判合約乃是在2003年7月20日才結束的;而亦如前述,審裁官明顯地是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李先生乃是在盧先生的分判合約遭終止後才正式受聘於被告人的。換句話說,本席認為審裁官在其裁斷理由書第6段內所說,李先生是在2002年8月後受聘於被告人,乃是錯誤的說法,當中有兩個可能性。

15.第一,審裁官乃是錯誤理解了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然而,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很低,因為若那真是審裁官的理解,他理應就李先生針對被告人所提出的其他申索,即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作出處理,並判決李先生申索勝訴。

16.第二個可能性乃是審裁官在上述裁斷理由書第6段說的時間,即2002年8月乃是手民之誤,他乃是指2003年8月。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非常之高。因為明顯地,被告人的案情、文件及證供均是指稱盧先生在2003年7月遭被告人終止其分判合約,在之後的時間李先生遂成為被告人之直接僱員。審裁官斷沒有可能錯誤理解被告人這方面的案情。若將第6段所指的2002年8月,理解為手民之誤、審裁官實是指2003年8月的話,則審裁官沒有再處理李先生針對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方面的申索就很容易明白。因為毫無疑問,李先生是在2003年8月12日離職的,由2003 年7月20日至2003年8月12日當中不足四個星期,故李先生並沒有替被告人在一屬連續性的僱傭合約內工作,他追討代通知金的申索必然失敗。而在那段短的時間內,亦不存在有薪假期的問題。同樣地,當中亦不出現有薪年假的問題。

17.如前述,本席認為第二個可能性極之高。但無論是哪一個可能性才是真正的解釋,本席亦認為審裁官說根據證供或證據,李先生乃是於2002年8月後受聘於被告人的說法乃是一錯誤或最低限度誤導性的說法。本席說是“誤導性”,是因為審裁官乃是說“2002年8月”。理論上來說,那是可以包括2003年7月20日或之後所發生的事情。但以本案案情而論,那樣的解釋或說法是極其誤導性的。本席認為根據審裁官所接納之證據,李先生乃是在2003年7月20日或之後的數天時間才受聘於被告人的。既然如此,無論審裁官為何在第6段內說“2002年8月後”,李先生根據該段落所說的事情在本上訴去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假期及有薪年假,亦註定失敗。

18.李先生在是次上訴聆訊中極力指出,盧先生在2002年的時間已離開屯門的地盤,由被告人調派到馬鞍山及美孚的地盤內工作。本席認為這方面對整個案情並沒有重要的影響,因為重要的是審裁官接納了被告人方面的說法,即盧先生與被告人就屯門地盤的分判合約乃是如被告人所說的遭終止,而在合約終止後方才聘用李先生的。如上文解釋,終止合約的時間乃是在2003年7月20日,故李先生所提出的說法對其案情毫無幫助。

19.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駁回李先生的上訴。就被告人所提出的交相上訴,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推翻審裁官指李先生乃是於2002年8月後受聘於雅士達的事實裁斷,改為李先生乃是於2003年7月20日或之後的數天開始受聘於雅士達的裁斷,並頒令撤銷李先生針對雅士達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之申索。

[雙方就訟費作出陳詞]

20.就訟費方面,本席在考慮過整個案件之發展及兩宗上訴之出現原因,並考慮過雅士達經大律師方面所作出的讓步後,認為最公平合理的判決乃是:就李先生所提出的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至於雅士達提出的上訴的訟費,須由李先生支付予雅士達。然而兩宗案件基本上是一同處理的,故為方便訟費評定起見,本席作出指令:雅士達就是次兩宗上訴案件(包括申請上訴許可)所花費之訟費的一半,歸作交相上訴之訟費,即HCLA 117/2004之訟費(須由李先生承擔)。其餘的一半,歸作其在HCLA 39/2004 所花費的訟費(由雅士達自行負責)。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LA 39/2004 案件的第一申索人(上訴人) 及HCLA 117/2004 案件的第一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LA 39/2004 案件的被告人(答辯人)及HCLA 117/2004 案件的被告人(上訴人):由氏律師行轉聘張玉燕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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