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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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已經在2005年10月14日發出的判案理由書中,交待了本案的背景。簡單來說,原告人余先生多次提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在每次的申請中,余先生都提出一份全新編寫的申索陳述書,而每份新的狀書都包括了一些以往被剔除的訴因及指控。本席曾經在上述判案理由書中強調 ,余先生屢次沒有遵守法庭命令及重新編寫申索陳述書的做法,實屬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本席亦曾經警告余先生,假如他再次濫用司法程序,本席將會考慮作出命令,限制余先生再次提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Case No.DCPI 1251/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1251/2005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5年第125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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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民 原告人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第一被告人
  崔敬德 第二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長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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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陸啟康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12月20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  2006年1月6日

判案書

1.本席已經在2005年10月14日發出的判案理由書中,交待了本案的背景。簡單來說,原告人余先生多次提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在每次的申請中,余先生都提出一份全新編寫的申索陳述書,而每份新的狀書都包括了一些以往被剔除的訴因及指控。本席曾經在上述判案理由書中強調 ,余先生屢次沒有遵守法庭命令及重新編寫申索陳述書的做法,實屬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本席亦曾經警告余先生,假如他再次濫用司法程序,本席將會考慮作出命令,限制余先生再次提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2.可惜余先生沒有聽從本席的忠告,再次提出同類的申請。在余先生所提交的草稿中,他再次包括了一些以往曾經被剔除的訴因:-

(一) 在第2及6段:余先生挑戰收樓令的合法性;

(二) 在第19段:余先生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非法進入涉案單位及非法侵佔該單位內的財物;及

(三) 在第29段:余先生指被告人侵犯他的私隱權。

3.本席同意,草稿中亦包括了一些新的資料,可是關於那些已被剔除的訴因及指控 ,余先生堅持把它們一併放在申索陳述書內。本席認為余先生這樣的做法實屬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顯然,余先生不接受法庭較早時的判決 ,屢次重提已被剔除的訴因及指控。法庭不可能每次都讓余先生這樣做,故此本席必須否決他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4.根據余先生的陳詞 ,他部份的修改是為了補充一些事實的內容 。假如這是余先生的目的 ,他大可在稍後提交的證人供詞中,陳述這些補充事實。本席不能容忍的, 是余先生繼續以被剔除的訴因及指控進行他的訴訟。關於這一點 , 本席已經在2005年10月14日的判案理由書中提醒余先生,可惜他並沒有理會。

5.在2005年11月21日余先生所作出的訴訟請求中,余先生亦要求就本席在2005年2月28日及9月9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及逾期上訴的申請。可是本席認為,余先生不能提出任何實質的理據,證明本席較早時所作出的命令是錯誤的。再者,余先生亦沒有提出任何的理由,解釋他需要逾期上訴的原因。基於缺乏充份理據的情況下,本席否決余先生上訴許可及逾期上訴的申請。

6.在訴訟請求的第三段,余先生要求提交一份損失計算表。因為本案屬於人身傷害的案件,余先生有責任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提交一份支持他申索的醫療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在聆訊中,余先生提交了一份損失計算表。可是,這份計算表缺乏實質索償金額的資料。再者,因為某些訴因已被剔除,在計算表內的一些損失是不能追討的。余先生亦沒有提交有關的醫學報告,故此本席頒令,余先生須在本判案書發出後的21天內,根據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則的規定,提交一份支持他索償的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7.在訴訟要求的第四項 ,余先生要求把案件轉介高等法院審理。可是在作出有關決定時,本席希望先審閱余先生的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故此,本席把此項申請無限期被押後,等待余先生提交以上文件後再作聆訊。

8.余先生亦沒有必要回應本席在2005年10月14日所發出的判案理由書,故此本席否決訴訟要求中第五項的申請。

9.因為余先生在訴訟要求中第一、二、三及五項的申請失敗,他須向被告人繳付有關申請的訟費。關於第四項申請的訟費,則容後裁決。

10.最後,本席認為需要作出適當的命令,限制余先生繼續無理地提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在2003年9月9日,本席剔除余先生申索陳述書的部份訴因及指控。其後在2005年2月17日,2005年6月15日及2005年11月21日的傳票申請中,余先生多次要求把已被剔除的訴因及指控放在申索陳述書內。顯然,余先生不接受法庭的判決,而他重複要求修改狀書的做法實屬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在2005年10月14日的判案理由書內,本席已經向余先生作出警告:假如他再次作出這些無理的申請,本席必會限制余先生作出同類申請的權利。可惜,余先生沒有理會本席的警告,在2005年11月21日作出同類的申請。

11.故此,本席作出以下的限制申請令:-

(一) 在本案件中(不論在判決之前或之後),禁止限制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到陸啟康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要求更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二) 在本案中,凡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陸啟康法官提出,但不需向預定的答辯人知會有關申請;
(三) 如命令裡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便須由區域法院首席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
(四)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採用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五) 當法官給予原告人許可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而實質申請須由一位法官(而非聆案官)聆訊,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六) 如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本案中提出更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將他要提出的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根據限制申請令將它撤銷;及
(七) 如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在本案中提出任何更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並欲將該申請文件送達答辯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准予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命令送達答辯人,則該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Mr. C.Y. Liu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政府律師Mr. Kenneth K.L. Yuen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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