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創業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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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在裁判法院被票控身為負責地盤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部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09/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0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0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3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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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   創業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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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8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公司在裁判法院被票控身為負責地盤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部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裁判法院時的控方証據並不複雜,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他在案發當天較早前,前往案中地盤作視察,他在上午10時45分到達該地盤,發現在1樓樓梯平台上有一個60厘米乘50厘米的孔洞,孔洞上蓋了一塊木板,木板的面積是62厘米乘58厘米,與孔洞的大小相若,裁判法院亦檢視過該照片,即控方證物P4。

3.控方第一証人在上午11時45分左右視察地盤完畢後,在孔洞附近觀察到地盤員工使用孔洞附近樓梯上落。這樓梯是唯一供工人上落地盤使用的樓梯。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蓋著孔洞的木板並非固定的,因此任何人若踏在木板上,木板很容易傾側,令上面的人從孔洞跌到地下,而下墮的高度大約為4.1米。

4.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控方第一証人認為應設置護欄或至少有告示警告工人們不要踏在木板上。

5.控方証人作供完畢後,辯方傳召了一位証人李寶樹先生。李先生亦是今天代表上訴公司的。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亦有列出當時李先生作供的証供要點。

6.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第5段指出,李先生當時作供稱,孔洞其實在該處存在了差不多六個月。在正常情況下,該處有兩塊木板遮蓋孔洞,其中一塊木板就是在控方證物P4照片內所示的。而另一塊的面積為3呎乘6呎,厚3/4吋,重約60至70磅。

7.因為在案發當天,孔洞正有一些機電工程在進行,所以其中一塊木板被移走。

8.李先生在作供時亦有解釋了他公司採取了甚麼安全措施。

9.辯方亦有再傳召第二位証人陳永明先生,他是上訴公司的地盤管工。他的証供稱案發當天的早上,因為有工程進行,所以就移開了那塊大木板,他不知道工程需時多久,所以沒有留意在工程完成後,有沒有人把那大木板移回來蓋掩該孔洞。

10.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亦有列出本案的爭議點,本席無須再敍述。最終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決,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第12段,証據清楚顯示踩在較小的木板上的人,有從孔洞中墮下的危險,用較大塊的木板掩蓋著以防止有人從孔洞中墮下是很重要的。

11.裁判法官指辯方第二證人知道較大的一塊木板在上午8:30左右被搬走,然而在往後的三個多小時內,他完全沒有檢查過該孔洞有甚麼事發生過,例如,裁判法官指出須查看次承判商是否已完成工作並把大木板放回原處;如果還沒有完工,便須查看次承判商有沒有設置護欄或展示告示,警告其他人不要踩在較小的木板上。

12.因此,裁判法官的結論,認為上訴公司完全沒有採取任何步驟以防止地盤內的人從該孔洞中墮下。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裁判法官判上訴公司罪名成立。

13.在上訴時,李先生代表上訴公司提出6項上訴論點,鄭大律師在她的補充書面陳詞內亦已列出。李先生最主要是指出他公司過往的安全記錄良好;洞口不可能穿過一個人;管工已在早上開工前向員工提出安全訓示;地盤亦有ASD之代表監控;有關洞口,半年來政府部門巡查都沒有提出要改善;李先生亦提出在案發後當勞工處安全主任拍照後,亦沒有指示他的公司把孔洞蓋好。正如鄭大律師所指出,這幾項項目亦已在辯方律師陳詞時在裁判法官面前提及,最主要是裁判法官的定罪指上訴公司當時辯方第二証人忽略了再巡查孔洞的情況,因為他知道有次承判商在該孔洞作出工程,他亦知道該大木板被移動,但他於三個小時內都沒有再次檢查該木板有沒有再次掩蓋孔洞,如果工程還沒有完成,應該要次承判商設置護欄或展示告示。

14.在這種情況下,裁判法官的判決是沒有出錯的,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詠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