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根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69/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條,被判罰款$1,6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69/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6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095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麥根勝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6年1月5日

裁決日期:    2006年1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條,被判罰款$1,6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事發時和上訴人的小巴在一個路口發生碰撞,私家車的左前保險桿鬆脫。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因交通擠塞,在路口停下,而上訴人駕駛的小巴從其左面率先轉出路口時,小巴右尾保險桿卡住其車左前保險桿,其車被拖行而保險桿鬆脫。上訴人則稱是他先到達路口,右轉之際發現車身震動,他加油後聽到一聲響聲。他從右後鏡看見在他後面的私家車左前保險桿鬆脫。上訴人的說法是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從後撞到他的車尾的。

3.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時剛巡經該處。他聲稱看見小巴的車身震動,緩緩前進,之後他聽到小巴尾部傳出響聲,他發現兩車距離非常接近,私家車的左前保險桿鬆脫並已甩開。

4.控辯雙方事後對兩車最後停泊之位置和損毀的程度並無爭議。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大律師之完備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定響聲是私家車的左前保險桿發出而非兩車碰撞所發出之響聲;

(2)     裁判官錯誤裁定私家車的左前保險桿向前鬆脫等同「與控方案情不謀而合」,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上訴人所稱第一證人從後撞到上訴人車尾亦同樣可以導致此等損毀。

(3)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一證人乃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聲稱其車被上訴人的小巴卡住冒烟,但卻不曾響號,令人難以置信。上訴人的大律師亦指兩車最後停泊之位置可以顯示第一證人的車曾向前駛而並非如他所述停定才被小巴卡着。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評估證人的可信性乃原審裁判官專有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7.答辯人又指究竟響聲是私家車的左前保險桿鬆脫發出的聲音或是兩車碰撞所發出之聲音,對本案案情影響不大,因為是次碰撞導致私家車的左前保險桿鬆脫是不爭的事實。至於私家車的左前保險桿向前鬆脫是否等同「與控方案情不謀而合」,答辯人指裁判官有權從她接納的事實作出推論。至於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是否難以置信,裁判官有權運用常識、日常經驗以及考慮內在或然性,作出事實之裁斷。

裁決

8.裁判官是事實的最後、最終的裁斷者,耳聞證人之證供、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在作出關乎可信性的事實裁斷方面,處於一個較本席單靠謄本有優勢的位置。

9.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錯誤裁定響聲是私家車的左前保險桿鬆脫發出的聲音,本席相信大律師所指是裁判官的口述判詞(上訴宗卷第 25 頁 J 段)。大律師有斷章取義之嫌,裁判官在該段落只是覆述第三控方證人之證供。而根據第三控方證人之證供,(謄本第18 頁 C 段),他聽到響聲,隨即見到私家車左前保險桿鬆脫。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中,均無就響聲是兩車碰撞發出的響聲或保險桿鬆脫發出的聲音作出裁斷,亦沒有因為響聲是那處發生的而拒納上訴人之證供。大律師把他一己之意強加於裁判官之口的做法有欠公允,不值得鼓勵。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指「私家車的左前保險桿向前鬆脫甩開,損毁狀況『與控方案情不謀而合』,但與辯方案情矛盾」。裁判官的意思乃指私家車的損毁狀況可支持第一控方證人所述的事發經過,但卻與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吻合(詳見口述判詞,上訴宗卷第 25 頁 M),此乃事實之裁斷。本案有別於一些無人目睹事發經過,裁判官要單憑損毁情況作出推論的案件。

11.裁判官就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時,確曾考慮過其證供是否存在於理不合之處,他無須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的逐一展示。上訴人大律師强調第一控方證人在當時不曾響號實令人難以置信,然而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把車停下,腳踏煞車掣,但車卻突然被拖行至冒烟死火,在那千鈞一髮的情況下,他太過緊張以致沒有反應,是可以理解,不足為奇的,(見謄本第 12 頁 P)。上訴人大律師在這點上大做文章,實是吹毛求疵。

12.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指,第一控方證人從後駛上來與上訴人的車尾碰撞,導致其私家車左前保險桿甩開之說法於理不合。反觀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對細節描述得淋漓盡致,不僅得到第 三 控方證人(即目睹兩車貼近至損毁的警員)的證供一定程度上的支持,和照片內所顯示的車輛損毁吻合。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3.在裁判官接納控方的證供的層面下,她認定上訴人是較遲於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路口的。而當上訴人右轉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導致小巴的右尾保險桿扣住控方證人私家車的左前保險桿。正因私家車是靜止的,控方第一證人腳踏煞車掣,其車被卡住才會冒煙死火。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述事實的裁斷,裁斷並無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

14.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鄧王周律師行轉聘凌耀中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