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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3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0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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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1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1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案情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証人作供時表示,她駕駛其私家車載著其姊,欲在現場的嘉興停車場內泊車。停車場本身沒有燈光設施,但附近的街燈均可以照進停車場內,所以現場視綫清晰。
4. 其後,第一証人在停車場第三排泊車位找到泊車位置,便『吞』尾泊入停車位。由於她的私家車是剛買入的8人座位車,長度較她的舊車長,第一証人嫌她的私家車泊得不夠直,所以她的姊姊便下車助她『睇位』 ,站在其車的左前方。
5. 跟著,第一証人把其車從車位內向前駛出,過了車位最前端的白界綫約一呎,突然聽到右邊傳來車輛的聲音,且聽來速度很快,隨即見到被告人的私家車在她的右方距離約3個私家車車位,很快地倒駛過來。第一証人立刻停車,沒有時間作出其他廻避的反應,跟著,就被被告人的私家車碰撞到其右前車頭,她的車輛被推至向左,兩車損毀如証物P-2(1)、(4)、(5)和(6)號相片所示。
6. 控方第二証人為到場警員,發現現場並無呔痕,但見到第一証人的私家車的前輪駛出了停車位最前端的白界綫約1至2呎,右前輪下的沙泥地面有1呎的沙泥痕跡,顯示其右前輪由右向左「打橫」移動了1呎。
7. 接受盤問時,第二証人確認第一証人在現場向他敍述的案發經過如下:她泊了私家車後,發覺私家車泊得不夠正中,所以再駛出,誰知一駛出來,便被私家車倒後撞到右前泵把。該私家車倒車時的速度很快。
辯方案情
8. 被告人十分熟識涉案的停車場,欲到停車場第三排車位找空位,但不得要領,故把其車倒後駛出來。
9. 倒車前,他望向其左後方,可以見到10個車位之遠,並沒有任何車輛在移動,故此,便啟動其車,以約8至10公里的時速慢慢直綫地倒後,與此同時,他繼續望著左後方,但一直沒有見到第一証人的私家車出現。
10. 接受盤問時,被告人表示當時其左後方的視綫清楚,沒有阻礙物,他是轉身望向左後方的,並不是望倒後鏡。在他倒後期間,沒有見到第一証人的私家車,是在碰撞後(本席予以強調)才知道他與第一証人的私家車發生了踫撞,初時,他還以為是其車撞到石頭。
11. 他認為是第一証人沒有留意到他正在倒車,從車位內向前駛出來碰撞到他的私家車的。」
3.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案件的分析與裁量(只節錄相關部份):
「13.此案的關鍵在於究竟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是否早已停下來,而被告人仍繼續倒車把前者撞到,抑或是第一証人漠視被告人正在倒車,把私家車駛前撞向正在倒車的被告人。
14. 本席小心觀察各名証人和被告人在証人台上的作証神態,衡量過各人的証供內容和呈堂証物,考慮了被告人的結案陳詞。本席認為本案的控方第二証人是獨立証人,沒有向本席說謊的動機,且其証供直接、簡單、明確,本席完全相信他的証供,其中有一項証供十分重要,且沒有受到辯方在盤問時質疑,就是:第一証人右前輪下的沙泥痕跡,顯示其右輪由右向左『打橫』移動了1呎。
15. 上述由控方第二証人觀察所得的右前輪移動情況,不謀而合地與第一証人的証供相互呼應,因為第一証人在作証時曾提及,她的私家車在被撞時,已經靜止,被告人的私家車碰撞到她的私家車後,把她的私家車推向左,因此,第一証人的証供的可信性就大大增加了。其次,第一証人的証供清晰,有條不紊,合情合理,其所敍述的案發過程與証物P-2的相片所示的車輛損毀互相吻合,本席相信她的証供。
16. 被告人在初問時以身體語言顯示他在倒車之前或過程中是怎樣觀察後方的情況,每次提及『望後』時,被告人均是把身子轉向左後方(本席予以強調),從來沒有在示範中把身子轉過去向右後方。後來,本席向被告人澄清如下:
『問: 咁就係咁多嗱?就係望向左後方?係唔係?
答:係。』
17. 可是,在被告人倒車的過程中,第一証人是在被告人的右後方,而根據被告人所言,當時停車場內第三排泊車位(即是在被告人的右方)是泊滿了車輛的,但被告人在倒車時卻只顧望左後方,明顯忽略了右後方的情況,是不小心和欠缺謹慎的駕駛行為。
18. 從另一角度來看,倘若本席對上述的被告人的証供理解錯誤,本席還是認為被告人的証供有欠邏輯,假若第一証人真的如被告人所指控,因沒有留意到被告人,所以向前駛出來撞到被告人,第一証人的右前輪不可能會『打橫』地由右向左移動。其次,從雙方同意的証物P-2的相片中,可見第一証人的私家車的主要損毀是右前車泵把角凹陷,沒有明顯的花痕(見証物P-2第(1)至(4)號相片),不但佐証了第一証人的說法,即在踫撞時,她的私家車是靜止狀態,所以沒有花痕出現,只有凹痕,還顯示被告人的說法不切合車輛的損毀情況。再者,若被告人在倒車過程中真的有小心地觀察清楚其後方的情況,沒有可能在碰撞發生後(本席予以強調)才知道他是與一輛私家車發生了碰撞,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供不足相信。」
4.就今天的聆訊,上訴人曾提出書面的上訴理由一個,即:
「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若干証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
5.及至他在本席席前,上訴人才具體說明以下數點。
6.第一,他終於承認,碰撞一刻,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實已停頓下來。至於他為何會把後者撞上,就是他開始倒車時,後者的車還未開動。後來他看到了已來不及剎掣,所以並非不小心。
7.第二,上訴人說裁判官指他只顧望着左後方,實在不對。他說,他在庭上做的只是要示範自己如何回頭觀察的動作,重點在回頭而不在方向。
8.第三,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以下的事項缺乏足夠考慮。例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是新車,那麼她對該車的操控是否自如?再者,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是八人車,車身較高,那麼她何以看不見上訴人?又例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當時已亮着車頭燈,認為上訴人應該看到她,但她與上訴人成90度,所以說法不合邏輯,可能誤導了裁判官。
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所謂理由,完全站不住腳。
10.他現在承認,控方第一證人在碰撞前已停頓下來,其實已和他在一審時的說法,完全不同。不過,撇下這點不談,裁判官信納的明顯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即上訴人倒車時的車速很快。既是如此,上訴人在看見前者後仍來不及剎車,責任便在他而不在別人。
11.至於上訴人是否只顧望向左後方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弄錯的機會不大,因為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的第16段已表明曾向他澄清。不過,同樣撇下這個不談,裁判官在第18段亦表明,假若他誤會了上訴人,其他的證供、證據亦足可把上訴人定罪。
12.最後,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疑問,零零碎碎的根本與本案的關鍵毫不相干,而且還帶有濃厚的臆測成份,對是次的上訴沒有幫助。
13.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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