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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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鄧志倫在裁判法院被控共11 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無合理因由,不斷打電話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不便或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0(c) 條,和第二至第十一項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其餘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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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30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14日 宣判日期:2006年1月6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鄧志倫在裁判法院被控共11 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無合理因由,不斷打電話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不便或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0(c) 條,和第二至第十一項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其餘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第一項控罪訴稱上訴人在2004 年5 月5 日至8 月5 日期間,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旨在令一位姓張的女士造成煩擾、不便或產生不必要的憂慮。 3.原審時,上訴人是由負責處理本案上訴的林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對控方案情並無爭議,亦不選擇作供和傳召證人,所有控方證據都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該等證據包括一份控辯雙方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 65C 的控辯雙方同意事實、上訴人接受警方警誡會面錄影帶及其鑑證謄本、18 張入境處預約換領智能身份證的傳真通知書、兩份電腦文件的證明書和一部由上訴人家中撿走的電話。原審裁判官在聽取證供後,把控罪的案發時間修訂為2004 年7 月3 日至8 月5 日。 4.控方指稱在案發期間,上訴人不斷致電入境事務處預約換領智能身份證的電話熱線,並輸入虛假身份證號碼並留下他在路政署一位姓張女同事的辦公室電話號碼作為傳真聯絡號碼。他的不法行為導致張女士辦公室的電話不斷接獲來自熱線自動回應電腦系統的傳真表格,並在張女士的傳真機上編印出多份換領身份證預約通知書。控方案情顯示,單在2004 年7 月29 日、8 月3 日和8 月5 日,張女士共收到18 份相同的預約通知書。 5.經調查後,上訴人的上司發現這些來電預約的電話,在辦公時間以外全部都是從上訴人家裏的電話打出,而在辦公時間內則從上訴人的辦公室的電話打出。 6.上訴人在2004 年8 月10 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在2004 年2 月至8 月期間,多次致電入境處預約換領智能身份證熱線,再輸入虛假的身份證明號碼,並把張女士的辦公室電話提供作為接收入境處的預約通知書的傳真號碼。上訴人向警方聲稱他的目的是戲弄張女士和希望利用虛假的預約,藉此在這等時段內有較多空閒的時間,和他在入境處工作的女友以電話聊天。 上訴理由 7.裁判官在聽畢控辯雙方陳詞和考慮案情後,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8.上訴人透過林大律師提出了9 項上訴理由。第一、第二和第三項理由是指稱裁判官對「打電話」一詞的理解犯錯。控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對張女士造成煩擾、不便或旨在令張女士產生不必要的憂慮。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9 段中認為:
9.林大律師陳詞時聲稱,控罪指上訴人「打電話」給張女士造成對她煩擾,因此控方必須證明電話是由上訴人直接「打」或「致電」給張女士,而非像本案的證據顯示只是透過一些中介器材或自動電訊系統處理後,才把訊息傳達給張女士。 10.林大律師的理由是,在法例條文中,「引致」或「導致」即英文「cause」一詞並沒有出現,由此可見,控方必須證明電話是由上訴人接直打出並直達本案受害人,上訴人才能被裁定干犯了此項罪名。 11.本席不能同意林大律師的論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0(c) 條,全文如下:
條文20(a)的字眼是「使用電話」。控罪書罪行詳情內是20(c ) 用的「不斷打電話」一詞其實就是等同「不斷使用電話」。使用電話傳送訊息必然是要經過「打電話」程序,簡單而言「打電話」一詞是包括撥號,傳送、處理和接收等的基本過程單元。人手操作的部份可能只是限於致電者撥打或按下接收者的電話號碼,而其它便經由自動系統處理。 12.林大律師強調祇要不是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致電直達受害人和輸出法例上所載任何的違法訊息,便不能構成犯罪行為。再者,他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是上訴人直接撥電給張女士,因此在缺乏直接證據指證上訴人是致電者的情況,控罪便不能成立。本席認為林大律師似乎對現今資訊發達社會中訊息處理系統的知識十分貧乏,甚至近乎一無所知。早期的電話系統,是需經人手接駁。其後發展成為由自動化的系統接駁到接收者的電話中。現時的電話通訊,更能兼顧衛星通訊和流動通訊系統,接駁的方式更為複雜,絕不可能有像林大律師要求,單憑撥號而不經訊息處理系統而直接雙通受訊一方的電話的。林大律師所指的情況,祇有兒時嬉戲以牛奶罐或雪糕杯用繩穿連成的童玩電話才能合乎他的要求。林大律師在這兩點的立論基礎似乎是遠遠偏離了現實情況和莫視了本案的雙方同意的證供。 13.上訴人在8 月10 日晚上的警誡錄影會面過程中,已清楚地把犯案的背景、過程和手法和盤托出。上訴人在上訴文件夾第 48 頁和 49 頁描述了他和本案受害人張女士的關係:
14.對安排虛假約會的目的,上訴人亦直認不諱:
15.至於犯案手法,上訴人說:
16.在會面末段期間,上訴人亦直言撥電作虛假預約的目的是「整蠱」張女士。由此可見上訴人對他的犯案背景、手法和目的都直認不諱,亦承認了確實由他本人打出了多個此等電話。 17.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張女士在案發期間曾多次在她專用的傳真機接獲印出的預約換證表格。她在三天內共收到18 張虛假預約通知書,這顯然是對她造成煩擾。單憑上述的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上訴人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干犯了控罪書上的罪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第一、二和三明顯不能成立。 18.林大律師指稱裁判官在修訂控罪書中沒有要求控方列明在何種情況下上訴人的電話對張女士造成滋擾。再者,雙方同意案情中,其中部分電話是自5 月至6 月期間打出,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該等電話為修訂控罪案發時間的證據,因此犯錯。 19.林大律師在原審時是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若然他認為修改控罪內的指控詳情有不足之處,本席不能理解為何他不在當時向裁判官和控方提出,而留到現時作為上訴理由。林大律師在裁判官修訂控罪後沒有要求傳召任何證人或申請押後聆訊,顯然是他當時認為修訂控罪的內容並無不妥,也沒有對他的當事人構成不公平的地方。本席認為修訂控罪的內容已清楚列出上訴人面對的指控,這項修訂對上訴人並沒有造成任何程度上不公平的地方。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中,祇是針對了7 月和8 月間發生的事情,他並沒有把2 月至6 月中的電話作為支持本案的事實裁決。他已適當地剔除了2 月至6 月間撥出的電話作為支持修改控罪的證據,他的做法是正確的。 20.第六點上訴理由是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不斷」打電話的定義,證據中亦沒有支持「不斷」一詞的元素。本席已在上文中指出,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已承認了曾多次致電給入境處預約中心的電腦系統,而張女士亦在三天內共收到18 張傳真預約文件,裁判官裁定這些事實已足以支持「不斷打電話」一詞的要求,他的裁決並無犯錯。這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1.第八點上訴理由是指本案中控方所倚賴之電話記錄和香港身份證記錄是在沒有法律根據及法定權力下取得的資料,控方此舉是違反了《基本法》第 30 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14 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因此裁判官不應接納該等證據為呈堂證物。 22.正如林大律師在針對裁判官不適當處理修訂控罪的理由上,本席不能理解為何林大律師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這個法律觀點。本席不能認同這種事後孔明的做法。本案呈堂的電訊記錄是根據《證據條例》第 22A 條提出的證據,內容所載的電腦記錄內容是直接口頭證據,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被接納的。林大律師似乎是錯誤地理解此等記錄是未經許何而從秘密監聽取得的資料。身份證的資料是源自上訴人和本案受害人張女士,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完全扯不上關係。第八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3.第九項上訴理由是指稱上訴人致電的主要目的是希望能有較多空閒時間和他的女友聊天,因此他的基本或主要意圖並不是滋擾張女士,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滋擾張女士定他的主要目的。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警誡會面期間,他向警方表明了致電給張女士的目的是「整蠱」她,這顯然是他的目的之一,亦是上訴人的犯罪意圖,裁判官並沒有犯了正如林大律師所指的誤解了本案的事實。這個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姜高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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