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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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鄧志倫先生由林大律師代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本案有關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Remarks: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C9/2006
Case No.HCMA 64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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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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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6年2月20日

宣判日期:2006年2月20日

  

1.本案申請人鄧志倫先生由林大律師代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本案有關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2.根據林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他認為本案的兩大法律要點為 :

(1)     本案上訴人的犯案手法是不足以在現行的法律內構成刑責,即第20(c)條《簡易程序條例》;

(2)     本案因為涉及電訊公司在未經法庭許可之下提交通訊記錄給予調查人員(即警方),因此干犯了《人權法》及《香港人權保障法例》。

3.就第一點,本席在本年1月6日發下的判案書裏已清楚裁定本案的犯案手法,控方經已證實了申請人鄧志倫先生的犯罪意圖、犯罪行為及犯罪的後果,在原審時已有證據清楚支持。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當時的裁決是鄧志倫先生已經干犯了法例裏所寫出來的刑事行為。至於林大律師再次聲稱因為經過電訊處理系統,申請人沒有直接致電而是直接干擾申請人,本席在1月6日的裁決已清楚作出解釋及裁決。本席認為這件案件裏沒有一個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亦沒有任何可以爭拗的空間。

4.至於第二點以違憲的手法提供通話記錄給予調查人員,本席亦已在判案書講清楚當時他所說的證供是通話記錄,這是根據《證據條例》第22A條所提出。本席看不到和近期所裁決的案例,一個秘密監聽方面扯上任何關係,這在上述裁決書裏第22項亦曾說及。

5.林大律師今天再三重申這些行為是違憲的。本席認為違憲,這在本案絕不涉及秘密監聽的行為。因此,已經清楚說明與秘密監聽違憲這個問題沒有關係。在這裏林大律師亦不能說服本席本案涉及一個重大而廣泛性的法律觀點。

6.當然林大律師亦可以在本席撤銷本申請之後,可以直接向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本席以以上的理由拒絕林大律師的申請。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姜高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Remarks: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C9/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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