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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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

Case No.HCMA 92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2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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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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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月6日

裁決日期:2006年1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

2.控方共傳召6 名證人作供,首3 名證人與上訴人在事發時均為小欖監獄(「小欖」)之囚犯。第一控方證人指事發時他與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在儲物室中。上訴人進入,指罵第一控方證人與另一囚犯陷害他,並以手架着第一控方證人頸項,又揮拳襲擊其胸囗。上訴人最後被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拉開制止。

3.第一控方證人遇襲後並無即時投訴,他在數個月後被調往另一監獄服刑時,才就此事向懲教署職員作出投訴。

4.上訴人稍後被拘捕及警誡。在警誡下,他承認曾與第一控方證人在儲物室商談,但對詳情記憶模糊。他亦表示期間可能有推撞過第一控方證人。

5.在聆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否認案發當天曾在儲物室出現,亦否認曾毆打第一控方證人。他指他乃遭第一至三控方證人聯手誣揑。他又稱本與第一控方證人關係良好,並呈遞兩封由第一控方證人寫給他的信件(即辯方證物D1、D2號),以茲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對他充滿敬愛。上訴人續指自有一次第一控方證人誤指他沒有與他聯手對敵後,雙方感情大不如前。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上訴理由,但今天則有口述的理由如下。他指裁判官忽略了以下幾點 :

(1)     辯方證物D1及D2 號 (即兩封由第一控方證人寫給他的信件) 的內容。

(2)     第一控方證人並無即時投訴,卻延至數個月後才作出投訴,且沒有驗傷。

(3)     根據第六控方證人證供,在事發時,他並沒有發現儲物室附近有任何異樣情況,這點與其他控方證人證供不符。

綜合以上,上訴人認為定罪並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在於證人 (包括上訴人) 的可信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處理辦方提出控方證人證供上的疑點,他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裁判官有權作出對事實之裁斷,答辯人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8.答辯人正確指出本案繫於控辯雙方證人之可信性。裁判官乃事實的最終裁斷者。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一名可信之證人。上訴人在其會面記錄中承認曾與證人在儲物室商談,並可能有發生碰撞。他在聆訊時,有法律代表,他並沒有爭議該會面記錄之自願性,但卻稱他在會面記錄所指乃另有其事,而在控方證人所指之日期他並不曾與證人在儲物室發生衝突。

9.裁判官在衡量整体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所稱會面記錄內容所指是另一事故之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牽強,而會面記錄與其庭上證供南轅北轍,從而作出上訴人並非可信的證人的裁斷。

10.裁判官亦考慮了第一控方證人寫給上訴人的兩封函件,他認為函件並無助於質疑第一控方證人之可信性。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之證供,並正確指出,他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但此非等同上訴人罪成,而舉證之責,仍在控方。

11.裁判官亦有考慮辩方所指出控方證人證供的疑點,其中包括第一控方證人遇襲後,沒有即時投訴,且繼續去信上訴人保持溝通一點。而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作出解釋,指他目睹上訴人在小欖勢力龐大,深信上訴人乃前懲教署官員,才刻意去信討好,故他獲調遷至赤柱監獄後,才敢就此事作出投訴。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解釋合理。

12.辯方又指根據第六控方證人 (即一名懲教署職員) 供稱指他並不察覺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附近有何異樣。辯方質疑其證供與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存在分歧。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亦清楚闡釋,他認為這些並非不能磨合的分歧,第六控方證人未能察覺有毆打事件發生的原因有很多。總而言之,裁判官認為辯方所提出的疑點並不影響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13.裁判官滿意事發經過一如控方證人所述,他有權作出對事實的裁決,而該裁決亦無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偏頗或不規則之處。

14.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