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LA3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5年第35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1474號)
----------------------
| 申索人 |
陳靖 |
|
| (答辯人) |
(CHAN CHING) |
|
| |
對 |
|
| 被告人 |
國榮書報社有限公司 |
|
| (上訴人) |
(KWOK WING NEWSPAPER &
MAGAZINES COMPANY LIMITED)
|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6年1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13日
判 案 書
1. 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5年4月19日的裁斷,被告人提出上訴。該裁斷是按申索人和被告人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及在雙方同意下頒發的。
事實背景
2. 申索人原受僱於被告人作文員。申索人指被告人2005年2月23日解僱他,但沒有給予法定的代通知金,和支付他應得的假期補薪和長期服務金。申索人曾就此向勞工處投訴,但被告人沒有出席調解會議。
3. 2005年3月22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法定假期和休息日的補薪,以及遣散金/長期服務金,共312,778.59元(其後修改為298,656.02元)。被告人沒有提交抗辯書,亦沒有出席審裁處調查主任的會面。雖經調查主任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人亦沒有聯絡調查主任,或提交任何文件和資料。
4. 2005年4月19日,案件在審裁處首次提訊。被告人由宋國榮先生代表。當天稍後時間,其兒子宋鴻昌先生亦有到庭。同日下午,申索人和被告人代表達成和解協議。按他們的協議和在他們同意下,審裁官作出裁斷,內容如下:
(1) 經雙方同意,被告人付97,000元予申索人,以完滿及最終解決其所有申索。
(2) 被告人以分期方式,自2005年5月1日按月支付9,700元予申索人,直至2006年2月1日訖。
(3) 若被告人沒有依期繳付上述判決款項,則分期付款令無 效;申索人可申請抄封令,以收取全部未償付的判決款項。
(4) 僱員強積金帳戶中之僱主供款累算權益歸於僱員。
5. 2005年4月29日,被告人向審裁處申請覆核上述經雙方同意下所作的裁斷。審裁官以申請逾期提出,拒絕被告人的申請。審裁處在2005年5月4日通知被告人這項決定。
6. 2005年5月9日,被告人繳付了第一期9,700元的判決款項。
7. 然而在2005年5月17日,被告人卻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逾期提出上訴。2005年5月19日許家灝聆案官批予逾期上訴的許可。2005年5月24日,被告人正式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05年9月22日,暫委法官杜溎峯批予上訴許可。2005年10月7日,被告人存檔上訴的動議通知書,並在10月20日存檔一份「完備上訴理由書」。
上訴理由
8. 被告人提出下列兩項上訴理由,要求把申索發還審裁處重新審理:
(1) 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5(7)、(8)、(9)條和第32(1)條,被告人有權就和解協議和雙方同意下作出的裁斷提出上訴。
(2) 審裁官沒有履行條例第20(3)條賦予其無可推諉的查訊責任,沒有就下列事宜進行適當的調查:
(a) 被告人的案情及辯解。
(b) 申索人是遭解僱還是主動辭職。
(c) 宋鴻昌簽署日期為2005年2月28日的解僱信時,是否知道信件性質和功用。
(d) 在解僱申索人一事上,宋鴻昌可否被視為被告人的代理和是否有權簽署解僱信把申索人解僱。
(e) 「非其所為」(non est factum)的法律原則是否不構成被告人的辯解理由。
2005年4月19日的裁斷
9.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訂明: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0. 該條例的第15(7),(8)及(9)條同時訂明:
| 「 |
(7) |
如就任何申索達成和解,不論是否透過調解達成,和解條款均須以訂明的表格予以書面記錄,並須由達成和解的各方簽署。 |
| |
(8) |
已予以書面記錄及經達成和解的各方簽署的和解書,須提交審裁處。 |
| |
(9) |
根據第(8)款提交的和解書,就各方面而言均須視為猶如是審裁處的裁斷。」 |
11. 審裁官2005年4月19日的裁斷,是基於申索人和被告人代表達成的和解和簽署的書面記錄而作出。原則上,任何一方可按第32(1)條就裁斷提出上訴。然而上訴一方必須顯示該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是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2. 不爭的事實是該裁斷在本質上是一項經雙方同意下作出的頒令,而且由於它是根據雙方的和解協議所作出,它因此是雙方的協議或合約的憑證。
13. 在Leung Yee & Another v. Ng Yiu Ming & Another [2001] HKLRD 309,321 I,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指出,法庭沒有權力擱置或更改載有雙方的協議及經雙方同意作出的命令:同時見Purcell v. FC Trigell Ltd (t/a Southern Window & General Cleaning Co.) [1971] 1 QB 358 及 Tigner-Roche & Co. v. Spiro (1982) 126 SJ 525。
14. 在普通法原則下,一項見證雙方協議的同意命令,其法律效果等同雙方之間的合約。除卻有法律認可的解除合約的情況外,法庭不會擱置或干預這種同意命令,亦不會解除任何一方在命令下的責任: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Re-Issue) vol. 37 para. 1210 & vol. 32 para. 23。
15. 故此,被告人不能祇憑條例第15(7)至(9) 條和32(1)條,即條例容許任何一方就2005年4月19日的裁斷提出上訴一點,便要求法庭把裁斷擱置和把申索發還審理。被告人必須顯示本案具有在合約法下構成解除合約的情況。雖然被告人在最初提交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指被告人是因申索人誤導和錯誤陳述而同意和解。但在其後的「完備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把這點刪去,而僅以審裁官沒有履行調查申索的責任作為主要上訴理由。
審裁官調查申索的責任
16.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如此訂明:
「(1) 申索的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
(2) 審裁官可傳召證人,下令交出文件、紀錄、帳簿或其 他證物,並向任何一方或證人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問題。
(3) 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
17. 本席同意鄧大律師所言,審裁官在第20(3)條下具有就申索有關的事宜進行調查的責任。有關如何理解這項法定責任,已故高等法院大法官陳振鴻在謝林與陳德偉(HCLA150/1995)一案中有以下清晰的指引:
「審裁官在聆訊中所須承擔的“查訊責任”,是不容置疑的,早有大量案例闡明。但就這“查訊責任”的詳細內容及運作,這些案例甚少加以指引。本席不能完全同意《First Fit Co. Ltd 對林有》一案中所裁斷審裁官須承擔盤問證人的責任。首先,本席不同意這責任是絕對的,無選擇性的。本席認為如證人的證供,是清徹明確,明顯可信,或無可爭議,則審裁官再加調查,只會造成浪費。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坦承並未研究本席在《陳淑冰對Harbour Phoenix Ltd等》一案,對這一法律觀點所作的指引。本席曾在那案中指出,如欲引用此點上訴理由,則審裁官所犯錯誤,必須是足以引致不公情況出現,方可成立。因此,所缺乏的調查須為對判決有重大影響者,以致任何合理人士皆會對判決不安。由於近年來,頗多上訴人仍對其中法理不甚理解,本席認為有必要就香港法例第廿五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廿條第三款,審裁官所須承擔的調查責任發出下述更詳盡指引:
(一) 審裁官所須承擔的調查責任,只限於“任何與申索有關事宜”。
(二) 此責任並非一絕對責任,審裁官只須就任何對判決或對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的事宜,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
(三) 即審裁官並無責任對任何與申索有關事宜,不論其重要性,不論其是否有合理論據或基礎,毫無選擇地盲目地作出不必要的調查。
(四) “與申索有關事宜”,有輕重之分,性質之別,絕不可一概而論,持一論而放諸四海。有效事宜,為對判決或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者,即其影響力,並非必須對判決或事實的裁定起決定性作用,但須為重要的影響力,足可引致一個合理的審裁官對其判決或事實的裁定,產生合理疑慮,或認為有必要再作考慮。但調查責任不能引伸至一些較輕微,或少於上述程度的事宜。
(五) “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同樣地,所須調查程度亦有深淺之別,形式之異。調查必須是適當而合理的調查,不可有任何偏見,不可有任何先入為主之差。調查形式及程度,須視乎事宜本身的合理需要,不可一概而論。唯一絕對的準則,為審裁官所持態度,必須中立持平,不可以任何一方代表律師為己任。他的任務乃找出事實真相,而非以破壞證人的可信性為目的。他只能在有合理的疑點時,對證人作出查訊性的盤問,深入的追問,以求真相。他絕不應在毫無合理的疑點時,對證人作出無理及無必要的盤問。審裁官能保持角色中立,不偏不倚,絕無疱代餘地,實至為重要。」
18. 陳大法官的指引在其後大量的上訴案件曾被引用:如蕭冠鋒對順成建築有限公司 HCLA1/2002,黃冶蓉對安達系統有限公司 [2003] 2 HKLRD 894,王焯華對Five Star Wine Ltd HCLA35/2001,Tong Pun Chung v. Top Express Engineering Ltd HCLA71/2002。
19. 在本案中,需考慮的首要問題是在2005 年4 月19 日提訊聆訊中,審裁官是否肩負調查申索的責任,以及審裁官是否沒有履行法例指明的責任。
20. 2005 年4 月19 日為申索的首次聆訊日,是提訊性質的聆訊。在正常情況下,審裁處調查主任經已接見訴訟雙方和進行了事實方面的初步調查,審裁官因而已掌握了雙方分歧所在和爭議的要點。在提訊時,審裁官遂能就申索給予法理事實方面的初步分析,以期收窄雙方的分歧和釐清爭議點。審裁官也會在其認為合適的案件中協助雙方達成和解或解決方案。在上述這些過程中,審裁官往往無可避免會向訴訟各方提問或就某些事項進行查詢。然而這並不等同審裁官在協助訴訟各方釐清爭議點、收窄或解決爭議或達成和解的時候,必須履行條例第 20(3)條下的責任,就申索的相關事項作出調查。
21. 第 20(3)條訂明的調查是為確保審裁官在審訊有爭議的申索時,能充分掌握對判決有重要影響的事實和事宜,從而作出公平正確的裁斷。本席認為從原則而言,沒有合理的原因擴大第 20(3)條下的調查責任的應用範圍,以涵蓋提訊聆訊或審裁官協助訴訟各方解決爭議或進行和解的過程。再者,在現行安排下,負責案件提訊聆訊的審裁官不會出任審訊的審裁官,在提訊時對申索詳加調查,衹會造成不必要的重複和浪費。另一方面,倘若訴訟雙方明確願意和解,或就申索達成了解決協議,則審裁官再進行調查,衹徒添浪費。本席因而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審裁官在對申索進行提訊,或在協助雙方達成和解時,不需對申索作出第20(3)條訂明的調查。
22. 就本案的實際情況而言,本席認為不能忽視以下幾點明確不爭的客觀事實:
(1) 被告人對申索一直採取不合作態度。它既不出席勞工處安排的調解會議,亦不出席審裁處的調查會見。對調查主任透過電話要求聯絡一事,同樣不予理睬和回應。
(2) 被告人沒有就申索提交抗辯書或任何陳述、文件、證人供詞和資料。
(3) 直至上訴聆訊時,被告人仍沒有提交任何草擬抗辯書、文件或資料,以具體說明其對申索的爭議點是甚麼。
(4) 雖然宋國榮先生起初表示日期為2005 年2 月28 日的解僱信件非其子宋鴻昌先生所簽署,宋鴻昌先生其後在審裁官詢問下卻承認他確有簽署該信。
23. 審裁官在4月19日提訊時,不可能知道被告人的抗辯理據,遑論申索所涉的爭議點。在此情況下,審裁官是無從就對判決申索有重要影響的事宜進行調查。再者,在申索人和被告人代表都同意和解的情況下,審裁官實沒有必要就被告人的案情或申索人是否被解僱、宋鴻昌先生在法律上是否獲授權代表被告人提出解僱,和他是否可按「非其所為」的法律原則辯稱其在解僱信上的簽署無效等問題作出探討和調查。
24. 此外,如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1992] 2 HKC 459和謝林對陳德偉案指出,如上訴人欲引用第 20(3) 條作上訴理由,他必須同時證明審裁官的遺漏足引致不公平的情況。縱觀本案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有不公平的情況。
25. 鄧大律師陳詞稱審裁官在聆訊時對被告人代表頗為嚴苛,用字遣詞和在態度方面有針對成份,對被告人代表造成壓力,影響他對申索的看法,令他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同意和解。
26. 本席同意審裁官即使面對不合作和態度惡劣的訴訟人,亦要力求客觀持平,致力維持中立無私的形象,避免予人有偏頗施壓的印象。本席亦同意從本案的聆訊錄音謄本,可見審裁官對被告人處理申索的方式和其不合作的態度作出了不客氣和尖銳的批評,對被告人代表在庭上某些說話亦直接了當地予以駁斥。然而,本席不同意可因此而推論被告人代表是在受壓和不情願的情況下和解。不可忽略的事實是和解的金額僅是申索金額的三份之一,以及長期服務金僅是多項申索項目之一。尤為重要的是,被告方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以顯示宋國榮先生是在何種狀況下同意和解。宋先生本人並沒有作出誓章給予說明。鄧大律師的陳詞因而缺乏事實證據予以支持。
27. 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指審裁官沒有履行第 20(3)條訂明的責任,對申索進行調查,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擱置或推翻經同意下作出的裁斷
28. 如前所述,2005 年4 月 19 日的裁斷代表申索人和被告人的和解協議,其效果猶如雙方之間的合約。故此,即使審裁官負有調查的責任並且沒有予以履行,被告人單憑此點,亦不一定可以推翻或更改裁斷。
29. 鄧大律師陳詞時指被告人其實沒有諦約的意願,因此和解協議是無效的,該裁斷因而亦可以在上訴時予以擱置和推翻。然而,這項陳詞不是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之一。按《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第 9(2)條,除非獲原訟法庭准許,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中倚賴任何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沒有指明的理由。故此,被告人並沒有當然權利提出這項上訴理由。
30. 更為重要的是這項陳詞並沒有證據予以支持。雖然宋國榮先生在審裁處聆訊初段曾說過他感到受屈,但他沒有說明是因為申索人的申索,還是因為審裁官的說話而感到受屈。而且和解是在午膳休庭後才正式進行。宋先生甚至向審裁官表示休庭時聯絡不到申索人,所以不能就和解進行商談。宋先生下午說話的要點環繞被告人支付申索的能力。聆訊的錄音謄本不顯示宋先生不願意和解,或是缺乏諦約的意願。
31. 申索人陳詞時指出被告人曾侵吞包括屬他的僱員強積金供款,並有多次在審裁處被員工追討的不良記錄。他認為被告人是玩弄手段,利用上訴機制達致拖延付款的目的。有關申索人這方面的指控,由於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本席在處理上訴時不予考慮。
32. 然而,不爭之事是被告人是在裁斷作出後10 天之久才要求覆核判決。就此延誤,被告人沒有任何解釋。再者,被告人在期限過了9 天後才支付第一期9,700 元的款項,並且在一星期後改變立場,要求批予逾期上訴。同樣,被告人對此延誤亦沒有任何解釋。凡此種種,都顯示被告人有拖延履行裁斷和訴訟程序的情況。
總結
33. 基於上述各項分析和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申索人和鄧大律師同意應按一貫訴訟常規處理上訴的訟費。本席因此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因上訴招致的訟費。經考慮申索人就訟費的陳詞,本席把他的訟費設定為2,000元。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到庭。
申索人: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鄧少雄大律師代表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