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林及其他二十位 訴 陳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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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廿三日曾就眾申索人對四位答辯人的欠薪索償一案作出裁決,裁定眾申索人勝訴,並判令四位答辯人須於同年十月六日(或以前)補償欠薪共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給眾申索人。本案上訴人,即原審案中第三答辯人,不服判決,並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廿四日獲准進行上訴。上訴聆訊原排期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進行,後因上訴人的補充上訴理由通知書未曾送交眾申索人,因此本席頒令把案件押後聆訊,上訴人更須支付所涉訟費與眾申索人。上訴聆訊終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審結,上訴人對第一、九、十二及十八申索人的上訴部份獲判得直,就補償責任的爭議一事發還原審審裁官重審。但就其所涉金額的判決,則維持原判,駁回此一項上訴。而上訴人及此等申索人之間的上訴訟費,則各自承擔,不另外頒命。至於上訴人對其他申索人的上訴,則全部駁回,維持原審,上訴人須兼付上訴訟費與該等申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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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150/1995 香港最高法院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編號150/1995 (申索書編號 ST 334/1995)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陳振鴻 聆訊日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及十日 判決日期: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宣告判決理由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 判決書 ------------- 1.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廿三日曾就眾申索人對四位答辯人的欠薪索償一案作出裁決,裁定眾申索人勝訴,並判令四位答辯人須於同年十月六日(或以前)補償欠薪共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給眾申索人。本案上訴人,即原審案中第三答辯人,不服判決,並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廿四日獲准進行上訴。上訴聆訊原排期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進行,後因上訴人的補充上訴理由通知書未曾送交眾申索人,因此本席頒令把案件押後聆訊,上訴人更須支付所涉訟費與眾申索人。上訴聆訊終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審結,上訴人對第一、九、十二及十八申索人的上訴部份獲判得直,就補償責任的爭議一事發還原審審裁官重審。但就其所涉金額的判決,則維持原判,駁回此一項上訴。而上訴人及此等申索人之間的上訴訟費,則各自承擔,不另外頒命。至於上訴人對其他申索人的上訴,則全部駁回,維持原審,上訴人須兼付上訴訟費與該等申索人。 案情 2. 眾申索人的入稟案情指出他們皆為祖堯邨翻新工程地盆的油漆工人,同遭無理拖欠不同金額的薪金。第一答辯人,泰山建築有限公司,為此工程總承判商。第二答辯人,萬新工程有限公司,為第一答辯人此項工程的次承判商。第三答辯人,陳德偉,為第二答辯人的次承判商,負責此項工程當中的油漆工程。第四答辯人,蔡寶光,則為第三答辯人的次承判商。 3. 第一答辯人辯稱,並沒有拖欠第二答辯人任何合約金額,所以不應再對眾申索人遭其僱主拖欠工資一事負上法律責任。第二答辯人亦同樣辯稱,並沒有無理拖欠第三答辯人任何合約金額,尚欠合約餘款廿九萬餘元,應在證實工程完結後才支付。第二答辯人更辯稱,眾申索人非受僱於其公司,所以不須承擔被追討的欠薪。第三答辯人辯稱,已支付五十四萬餘元給第四答辯人,後因第四答辯人毀約,並無依約完成油漆工程,所以事實上已超付廿四萬元給第四答辯人。他更指出受僱於第二答辯人的工頭,林嘉豪,所作每日工序記錄所戴與申索人所稱開工日數不符。所有答辯人,包括第四答辯人,皆否認各申索人的僱傭身份,而聲稱無須對各申索人作出任何欠薪補償。但其後,在聆訊中,第四答辯人承認眾申索人為他的僱員,亦同意須對他們所追討的欠薪作出全部補償。 4. 聆訊後,審裁官在第四答辯人同意下,判其須對眾申索人獨力作出共廿四萬三千二百元欠薪補償。審裁官亦同時裁決,全部答辯人(包括第四答辯人)須對眾申索人作出共卅一萬零七百五十元欠薪補償。審裁官所據法理及事實如下。 5. 就本案事實,審裁官作出下述判決:
上訴理由 6. 第三答辯人所持上訴理由,及本席在聆訊時所容許的增補上訴理由,列述如下:
7. 綜合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其所持理由不外兩點:(一)審裁官不調查或不充份調查,有關申索人的受僱身份及期間的事實;(二)審裁官所判斷成爲案情的事實,不能合理地支持他就有關申索人的受僱身份及所欠工資的裁斷。 欠缺調查 8. 上訴人就這一點,曾對審裁官的判決作出多項申訴及批評。這些申訴及批評可綜合爲“僱傭關係”及“欠薪金額”二項。因爲除了其中一項之外全部皆不可成立,本席不擬在這判決書中詳加列述上訴人對審裁官就本案所作調查的各項不滿之處。 9. 審裁官在聆訊中所須承擔的"查訊責任",是不容置疑的,早有大量案例闡明(1)。但就這"查訊責任"的詳細內容及運作,這些案例甚少加以指引。本席不能完全同意《First Fit Co. Ltd.對林有》一案中所裁斷審裁官須承擔盤問證人的責任。首先,本席不同意這責任是絕對的,無選擇性的。本席認爲如證人的證供,是清澈明確,明顯可信,或無可爭議,則審裁官再加調查,只會做成浪費。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坦承並未研究本席在《陳淑冰對 Harbour Phoenix Ltd 等》(2)一案,對這一法律觀點所作的指引。本席曾在那案中指出,如欲引用此點上訴理由,則審裁官所犯錯誤,必須是足以引致不公情況出現,方可成立。因此,所缺乏的調查須爲對判決有重大影響者,以致任何合理人士皆會對判決不安。由於近年來,頗多上訴人仍對其中法理不甚理解,本席認爲有必要就香港第廿五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廿條第三款,審裁官所須承擔的調查責任發出下述更詳盡指引:
10. 本席不同意上訴人代表律師所持理據。他提出審裁官對任何與申索有關事宜,不論其性質及重要性,必須作出徹底調查,甚至對一些雙方皆無爭議的事實,也須作出如是調查。他亦提出調查形式及程度,須與提出質詢一方的代表律師所會採用的相同。本席絕不能接受上述理論之任何一點。如作此無理據、無選擇性及無理性的廣泛調查,徙然浪費各方的時間及公帑。不但對任何一方皆無好處,更對勞資審裁處的制度及運作,做成不必要的破壞。勞資審裁處的成立是爲了提供一個快捷,經濟而公正的法律途逕以解決勞資糾紛。這一點,在同一條例的第一及二款已清澈地詳列。因此,審裁處的程序亦盡加簡化,不容許律師參予。當然,成本低效益高誠爲可貴,但公正的判決更重要。所以第廿條第三款的責任,必須在兩者之間取得一合理及公正的平衡。而本席所列出上述原則,亦是基於此一理據所作。上訴人代表律師提出的責任範圍,實遠遠超出合理的需求,將一個成本低效益高而公平的程序,帶回到普通正規法庭的精密但繁複的制度中,反而得不償失。在對勞資糾紛方面而言,一個成本低效益高的快捷解決方式,比一個近乎完美但冗長的程序更爲實用。 僱傭關係 11. 上訴理由指稱,審裁官未曾對各申索人所聲稱的僱員身份,作出調查或充份調查。對第一,九,十二及十八申索人的申訴除外,上訴人並無指稱眾申索人爲獨立承包商。就其他眾申索人是否第四答辯人的僱員一事,並無重大爭議,而眾申索人在聆訊中亦未曾因此事而遭受任何答辯人質詢。因此,審裁官實無必要就此事作出額外調查。就這一點他的判決並無不公情況出現,上訴人對此的申訴亦不能成立。 12. 但就上述四位申索人(即第一,九,十二及十八申索人)所作申訴,情況與其他申索人有別,需另加考慮。對此四位申索人,上訴人曾在聆訊時指稱他們爲獨立承包商,即爲第四答辯人的次承判商而非其僱員。審裁官必須就此一指控作出充份調查,才可作出判決。上訴人提供了勞工資料記錄以資佐證,但不爲審裁官接受。除了此一物證外,基本上就只有雙方及其證人的供詞可資參考以作裁斷。上訴人指稱,審裁官曾對此四位申索人作出廖廖數句的詢問,實不能對他們所聲稱屬僱員身份一事有充份了解,更不能就此作出合理公平的裁斷。本席認爲這項申訴有理。 13.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捷徑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3),可綜合如下:
14. 從這些調查,可了解被指稱爲僱員者是否自負盈虧,自營經商,或只不過是一個受僱的普通僱員。遺憾地,審裁官只曾就第一項查驗,即第四答辯人對這四位申索人有否僱主應有的控制權一事,作出甚爲簡短及表面的查詢,並無作出應有的詳盡調查。對其餘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竟無作出任何查詢。上訴人這項申訴有理,已確證無誤。審裁官必須就這四位申索人聲稱的 僱員身份,重新加以詳查,再作裁斷。 欠薪金額 15. 上訴人指稱,審裁官未曾就欠薪金額一事作出充份調查,以致其對這點的裁斷不合理。上訴人代表律師指稱,審裁官須對各申索人每天在地盆的工作性質、範團、地點及其他一切詳情,作出徹底調查。對此無理苛求,本席絕不能接受。雙方對申索人爲油漆工人一事並無爭議,亦無調查的需要。雖然對申索人每天工作詳情作出徹底調查,可有助於判斷他們有否在聲稱開工期間,每天皆有正常工作,以供查核所欠工資實額。但審裁官已可從其他證據及證供中,尋到足夠資料,供他作出公正合理的事實裁斷,便不必再浪費大量的時間及人力物力,追求更完美的佐證。審裁官已有各申索人的書面供詞及庭上證供,各答辯人及其數位證人的書面供詞及庭上證供,亦有雙方眾多的文件及地盆記錄可資參考。在此情況下,實無必要再對廿一位申索人所聲稱每人多月來每天的工作,作出全面的徹底調查。 16. 由於上訴人不能掌握第廿條第三款的責任範圍,亦對這條例的運作有所誤解, 沒有留意現有案例,以致錯引第廿條第三款的責任作爲其上訴理由。因此,除了上述對第一、九、十二及十八申索人的僱傭關係一項上訴成功外,上訴人基於這點而提出的各項上訴,均全部被駁回。 17. 近年來,這類誤用此一上訴理由的案例劇增。對此不良趨勢,有必要加以及時制止,以防濫用司法制度,對法庭資源、公帑及社會資源造成浪費。所以,對上述原則,本席認爲有必要再三強調。 判決不合理 18. 上訴人如欲就這一點提出上訴,則其所須承擔的責任將甚爲難鉅。這一上訴理由,只可在上訴人確立審裁官的判決,是任何合理審裁官皆不可能據案情事實及適用法理,所能作出的,方可成立。如僅能說服上訴法庭,會就案情作出另一個較合理的判決,這並不足以成爲上訴理由。即是說,上訴人須確立審裁官的判決不可能爲一合理審裁官所能作出,是不合情理,不可能據案情事實及適用法理,所能作出的合理結論。例如:審裁官的裁斷不符合根據審裁官所接納的事實所能作出的唯一合理裁斷。這一法理原則,上訴人代表律師並無異議,樞密院亦在《李天生》一案中有清楚的裁斷。 19. 上訴人所持證據,爲此四位申索人開工前所簽署的勞工資料記錄。上訴人指稱在這記錄的“工作分類”一欄,在"判工"一項作了記號,而非在"日工"或"散工"二項上作了任何記號。上訴人指稱,這些記錄已構成了此四位申索人承認他們的次承判商身份的最有力證據。這四位申索人曾就這些記錄被盤問,亦已各自作出解釋。審裁官裁斷"判工"一詞含糊,可解作"承判商"或"承判工作"。審裁官亦懷疑這些記錄的準確性,例如:就第一申索人的開工日期,這項記錄就與第三答辯人的記錄不一致。經詳細考慮本案事實及審裁官的理據,本席不能說審裁官拒絕接受這些記錄爲可依據的證據有任何不當之處。再者,這些記錄明顯地包含了最少二種極不同的筆蹟,這亦支持了眾申索人辯稱記錄上有多項非爲他們親自填寫一事。這一點雖未爲審裁官在判決中提及,但可支持他對這記錄的結論。 20. 就欠薪金額一項,上訴人指稱眾申索人的證供,有含糊不清之處;有數人更忘掉了開工日期。上訴人更指稱,申索人所提供開工記錄不可能爲當日即時作出,是事後所作。上述情況的確存在,審裁官亦已詳加考慮,但不認爲因此可推翻申索人所聲稱的金額。本席雖同意申索人所提證據確有疑點存在,但並不能斷言它不可爲任何合理審裁官所能接受。上訴人所持每日工序記錄已遭審裁官裁斷爲不準確,不可接受的。這文件的作用原爲工程進度的記錄,非爲記錄工資責任及金額。雖負責記錄者曾作證說爲了保安理由未獲登記姓名者,不會獲准進出地盆或在地盆逗留,他會每天巡查地盆執行這要求,但他也承認會有疏漏之處。並且,記錄工人姓名時,他亦只憑他人口述作出記錄,並無親身目睹。同時,這記錄與第四答辯人所承認的欠薪金額(亦即申索人所申訴的)有所不符。基於上述情況,審裁官絕對有合理理由不接納上訴人所持證據。申索人的開工記錄,雖有可能爲事後所作,但並無證據顯示爲何時所作,或作這記錄時記錄人對事實的記憶已不可靠。由於記錄的完整性及可信性並未因此而遭破壞,審裁官是絕對可以合理地接納申索人的開工記錄,而作出他對此項事實的裁斷。 21. 就上訴人指稱審裁官太重視第四答辯人就申索人的申訴所作的承認,本席並不同意這點可成爲有效上訴理由。無疑,審裁官確實重視此項承認。他曾說第四答辯人爲與申索人有最直接聯系交往,對有關關係及事實應較其他答辯人或其證人清楚,他亦會因此承認而負上龐大欠薪債務。本席並不認爲審裁官的評語有任何不當之處。反之,本席認爲他的評語,合情合理。如審裁官因此而對這項承認加以重視,依理並無不合。本席亦不認爲審裁官對這項承認的重視程度,超越了常理,或超越了這項承認所應有的程度。審裁官並非只憑承認這一點而對本案作出判決。他亦同時考慮了前述的繁多證據,分析了全部事實及案情,才對證據作出取捨。上訴人的指稱,是對審裁官在本案中所取態度及所作分析的一個不公平批判,並不爲本席接納。 22. 本席斷然駁回上訴人持此理由所提出的上訴。 總結 23. 上訴人對眾申索人所提上訴,除了對第一、九、十二及十八申索人之外,全部遭駁回;本席肯定審裁官所作判決正確無誤。上訴人對第一、九、十二及十八申索人所提上訴,部份獲判得直,部份遭駁回。獲得直者,爲審裁官對此四位申索人的僱員身份所裁斷的一項。遭駁回者,爲審裁官對此四位申索人所申訴欠薪金額所裁斷的一項。 24. 由於上訴人對眾申索人所提上訴,除了前述四位之外,其餘皆被駁回,因此須對申索人在此上訴案中所花訟費作出補償,本席頒令上訴人須承擔此等申索人的上訴訟費。而上訴人及第一、九、十二及十八申索人間之上訴訟費,則各自承擔,本席不另頒令。 指令 25. 就第一、九、十二及十八申索人的僱員身份有所爭議一事,本席把案件發還原審審裁官重審,依本席前述法理,重新作出裁決。如此等申索人僱員身份,再獲確定,則可獲判原審所裁定金額,不須另作聆訊。
上訴人陳德偉(經營偉仕工程公司) (原訟第三答辯人)由許林律師行轉聘曾國基大律師代表出庭。 上訴答辯人(原訟申索人)
(1) 可參考《First Fit Co. 對林有》(釋音)[First Fit Co.Ltd. v. Lam Yau] 一案一九九零年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第四宗。 (2) 香港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一九九一年第四十六宗,見判決書第五至六頁。 (3) 可參考英國樞密院上訴案《李天生對鍾志強》(釋音)一案,戴於英國上訴案一九九零年年報第三百七十四頁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AC 374],其中第三百八十二頁判詞所戴,及近期香港上訴法院一九九六年民事上訴案件編號每一百四十六宗,《鄭元對皇家香港哥爾夫球會》(釋音)[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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