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樂和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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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82條作出。申請人是樂和有限公司(簡稱“樂和”或“公司”),要求發出認可命令(validation order),讓公司作出以下的支出和物業處置,不會因日後就呈請人陳光新的呈請作出清盤命令以致無效: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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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209/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7年20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月12日 判案書 1.這個申請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82條作出。申請人是樂和有限公司(簡稱“樂和”或“公司”),要求發出認可命令(validation order),讓公司作出以下的支出和物業處置,不會因日後就呈請人陳光新的呈請作出清盤命令以致無效:
呈請人陳先生反對上述的申請。 2.破產管理署先前對這申請有保留,在2005年9月23日致函樂和的律師,提出認為證據不足之處及關注的事項。樂和其後在2005年12月20日提交補充的證據,破產管理署審視後,在2006年1月9日去信法庭,不反對這申請。 3.現先叙述與這申請有關的背景事實。 4.樂和在1992年8月11日成立,名義上的股本是HK$10,000.00,分折成10,000股。每股HK$1.00,公司只分配了10股,8股由陳婉華持有,兩股由陳先生持有;兩人是姊弟關係,初期均為公司的董事。公司成立後從事生產及銷售陶製品和物業投資。1994年間,陳女士及陳先生意見不合,就樂和與另一間兩人持有的公司Fortune Lion Ltd., 展開了長達10年的訴訟。 5.1996年10月19日,陳先生被免去樂和董事的職位。 6.1997年4月17日,陳先生以樂和股東的身份入禀高等法院,理由是陳女士作為大股東處理樂和的事務,妄顧公司和小股東的利益,股東之間已失去互信,故陳先生以公平和公正的基礎上,要求樂和清盤或陳女士收購他的股份。這是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7年第209號。 7.1997年6月13日,陳女士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6283 號發出傳訊令狀,陳先生是被告。陳女士的申索,是陳先生在樂和所持有的兩股,是以陳女士信託人身份持有,他並無實益擁有權。 8.1997年7月28日,法庭作出命令,暫緩進行樂和清盤的訴訟,以待民事訴訟的審訊結果。 9.2003年4月17日,張舉能法官在民事訴訟作出判決,陳女士敗訴,法庭裁定陳先生在樂和及Fortune Lion Ltd. 持有的股份,具有實益擁有權。 10.在張法官作出判決後,事隔半年,陳先生的新代表律師才向法庭遞交文件,通知已被委任為清盤訴訟的律師,和陳先生打算繼續進行清盤訴訟。2003年11月14日,陳先生申請撤銷暫緩進行清盤訴訟的命令。2003年12月2日,芮安牟法官批准這申請,清盤訴訟的程序繼續進行,不過陳先生並沒有向法庭申請,安排一個初步聆訊的日期,作出提交誓章和文件清單的指示,讓清盤訴訟繼續進行。 11.與此同時,在2004年4月3日,陳先生卻對陳女士提出新的訴訟,這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807號。他其中一項申索是,陳女士在Fortune Line Ltd. 持有的其中4股,及在樂和持有的其中3股,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他持有。陳先生的用意,是在這新的民事訴訟有了判決後,才決定對樂和清盤訴訟的進行。 12.本席並不認為這新的民事訴訟,對今天的申請應有任何影響。 13.陳先生在這申請,共提交了5份誓章,誓章的文件証據達350頁,大部份與這申請是無關連的。 14.本席應否作出認可命令,最重要的是審視公司的經濟狀況,及物業的出售與租賃,和有關連的支出,是否符合公司及無抵押債權人的利益。 15.樂和早已停止陶製品的業務,公司並沒有經營其他的生意。它現在持有的唯一投資物業,就是該店舖。陳先生指稱,陳女士不當地出售樂和另一物業(位於嘉怡閣一樓),和挪用出售該物業所得的現金。挪用現金的指稱,本席認為並不成立。至於陳女士是否不當地出售該物業,不屬於這申請的爭議,也不應在此處理。 16.樂和提交了在2003年至2005年,經核數師審核的3份財務報表。陳先生指稱這些審核的財務報表並不真確,本席並不認為有表面証據支持他的指稱。核數師在報告提出保留意見及反對的意見,因為該等財務報表,是根據持續經營的基準而編制的,核數師認為這並不適當。由於陳先生已開始啟動公司清盤的程序,公司不應被視作持續經營;再者,公司在財務結算日負債淨值的總額嚴重,並且已承諾出售現存的投資物業,核數師認為公司並沒有其他實際可行的方法,貫徹落實持續經營的基準。 17.樂和的負債,主要是一項應付董事賬款,達HK$3,900,000.00。據樂和另一董事蒙玉清所稱,這是公司欠下陳女士的債項,債項是免息和無固定償還日期。今天的申請,並不是要裁定欠下陳女士款項一事是否屬實,故此本席毋需處理陳先生的要求,公司需向他提交這債項的所有支持文件。 18.就陳女士宣稱欠下她的債項,值得留意的是她願意承諾,不會要求償還貸款,直至法庭把公司清盤,而她需要證明她是債權人,或公司清盤的訴訟需要得到最終的解決。正如破產管理署對法庭的信件指出,如果撇除欠下董事的債項,公司將有資產淨值約HK$1,300,000.00。 19.至於該店舖的出售,陳先生指稱是由於他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6283號,取得得直判決,樂和才有此行動。本席並不需要理會出售的動機,重要的是出售是否符合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本席也需指出,樂和與麥女士達成及簽署買賣合約的時候,陳先生並沒有申請,要求撤銷暫緩進行清盤訴訟的命令。陳先生又指稱,麥女士與陳女士有關連,他質疑買賣是否真誠的交易。本席認為並無充分的證據,支持他的指稱。樂和提交了測量師的估值,在2003年11月,該店舖的市值為HK$1,300,000.00,售價是HK$1,280,000.00,只稍低於測量師的估值。陳先生所提出該店舖今天的市值,是沒有關連的,因為樂和已與麥女士達成買賣合約,如果公司違約,不與麥女士完成買賣,而麥女士向公司追討賠償,將會獲得物業在今天和2003年11月市值的差額。故此,即使樓價升值,差額也不是歸於樂和的。 20.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認為有充分理由作出認可命令,讓樂和出售該店舖,與麥女士完成買賣。本席又命令,樂和在支付買賣交易一切所需的費用後,餘款需存入法庭,沒有法庭許可,不得動用,直至清盤訴訟有判決或法庭有進一步的命令。 21.至於公司把該店舖出租給麥女士,公司並無充分的証據顯示,HK$6,500.00的月租,是符合市值的租金。再者,陳先生提出了証據,他在1994年10月,以月租HK$18,000.00租出該店舖,樂和對此並無回應。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並不適宜就此作出認可命令。 22.餘下的申請,是要求認可命令讓公司支付律師費。本席認為應把律師的費用分為兩類,第一是與出售該店舖有關的,第二是與這申請有關的。第一類收費,可以作出認可命令。第二類收費,涉及這申請將會作出的訟費命令;在這階段,不宜把這訟費也撥歸認可命令。故此,對於第二類收費,本席不作出認可命令。 23.本席聽取了訟費的陳述,認為適當的做法,是依大律師的陳述,把這申請的訟費(包括在2005年9月29日保留的訟費),歸納於清盤呈請的訟費,即是說呈請敗訴的一方,陳先生或者是陳女士,需要支付公司和破產管理署在這申請的訟費。至於破產管理署在這申請的訟費,本席評定為HK$8,550.00。
呈請人 : 陳光新先生,親自應訊 答辯人公司 : 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張立群大律師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 : 獲准缺席 上訴法庭駁回呈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62/2006 日期: 2006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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