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樂和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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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呈請由陳光新先生提出,要求頒令樂和有限公司(Joyworld Limited;簡稱“公司”或“樂和”)清盤。第一答辯人是公司,第二答辯人是陳婉華女士。陳先生和陳女士是姊弟關係,兩人持有公司所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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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209/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7年20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7日 判案書 1.這個呈請由陳光新先生提出,要求頒令樂和有限公司(Joyworld Limited;簡稱“公司”或“樂和”)清盤。第一答辯人是公司,第二答辯人是陳婉華女士。陳先生和陳女士是姊弟關係,兩人持有公司所有的股份。 2.呈請是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77(1)(f) 條作出。陳先生以股東身份入禀,用公平和公正的理由,要求清盤。 3.陳先生沒有律師代表,公司和陳女士都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應訊。 訴訟過程 4.本席先交代訴訟過程。 5.陳先生在1997年4月17日入禀,他當時有律師代表。 6.1997年6月13日,陳女士在高等法院對陳先生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7年第A6283號。陳女士要求法庭作出聲明,陳先生在樂和持有的股份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她持有,陳先生並無實益權益。同日,在清盤訴訟,陳女士以反對清盤的分擔人身份發出傳票,要求擱置清盤訴訟,直至法庭在上述的民事訴訟,就陳先生在公司持有兩股的實益權益作出裁決,才繼續進行清盤訴訟。1997年7月28日,法庭命令暫緩進行清盤訴訟,直至民事訴訟有了裁決。 7.2003年4月17日,張舉能法官在上述的民事訴訟,裁定陳女士敗訴,陳先生在樂和持有的兩股,他具有實益權益。 8.2003年11月14日,陳先生申請撤銷擱置清盤訴訟,命令在2003年12月2日作出。命令作出後,陳先生並沒有即時進行清盤訴訟。他在2004年4月3日,對陳女士提出了新的民事訴訟,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第807號。在該民事訴訟,他要求法庭頒令,陳女士在樂和持有的其中三股,及在另一公司Fortune Lion Limited持有的其中四股,是以信託人身份代他持有。他又向陳女士追討Fortune Lion Limited 派發的股息,及樂和在1994至2004年十年間,沒有發給他的薪酬,和要求陳女士交出上述兩間公司,由開業至今的所有帳目,特別是有關股東借貸。 9.2006年1月24日,這新的民事訴訟在任懿君法官席前審訊,陳女士缺席。任法官裁定陳先生勝訴,作出命令給予陳先生上述要求的濟助。 10.2005年9月16日,公司在清盤訴訟發出傳票,要求頒發認可命令,讓公司出售尚存的物業(位於香港摩囉廟街23號嘉怡閣地下B舖),不會因日後清盤命令作出以致買賣無效。陳先生反對申請。2006年1月12日,本席作出認可命令,又命令公司在售樓後扣除有關開支,餘款須存入法庭,直至清盤命令作出,或法庭有進一步的命令。陳先生就認可命令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買賣在2006年2月10日完成,公司在2006年2月21日及2006年3月17日,把售樓餘款HK$1,271,090存入法庭。 11.2006年2月13日,清盤呈請有一個指示聆訊,由本席處理。陳先生表示他需要修改呈請書。公司當時由大律師代表出席,但對法庭表示,由於清盤呈請是股東之間的糾紛,不打算牽涉在內或參與訴訟。 12.2006年3月9日,陳先生存檔了一份經修改的呈請書。2006年3月13日,在本席席前舉行第二次指示聆訊,本席批准陳先生修改並存檔,在2006年3月9日提交的呈請書。當時陳女士也有出席,她告訴法庭她已移居加拿大,約一星期後便會離開香港。本席命令陳先生在存檔修訂呈請書14天內,把該文件送達陳女士和公司,又把呈請押後至2006年4月3日。陳先生是在陳女士留港期間,把修訂的呈請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她在公司週年申報表的香港地址,位於大嶼山。 13.2006年4月3日的第三次指示聆訊,本席指示陳先生及陳女士,須在指定時間內,向法庭提交支持及反對的誓章。由於當時陳女士已離港,本席批准陳先生可以把他的支持誓章,及本席在2006年4月3日的命令,送達陳女士在加拿大的地址。陳先生也在2006年4月12日,把支持誓章及4月3日的命令,寄給陳女士在大嶼山的地址,文件沒有被退回。陳先生在2006年4月10日,提交了支持誓章。陳女士從來沒有提交任何反對誓章。 14.2006年5月22日,第四次指示聆訊,本席准許陳先生排期聆訊清盤呈請。法庭在2006年7月5日發出通知,呈請在今天在本席席前聆訊,通知發了給陳先生、陳女士(郵寄到她在大嶼山及加拿大的地址)和公司。陳女士和公司,就通知沒有回應。 15.在今天的聆訊,公司的一名董事蒙玉清女士到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6年8月25日通過的董事會議決,委任蒙女士在清盤訴訟代表公司。本席向蒙女士解釋她沒有向聆案官申請許可,所以不能在訴訟代表公司申辯或陳詞。蒙女士告訴法庭公司不會參與訴訟,她今天出席只是聆聽審訊。 清盤呈請的理由 16.本席需要考慮的只是修訂的呈請書所列舉的事情,是否充份的理由,按公平公正的原則把公司清盤。本席不需要也不應該考慮,陳先生在其他文件或其他訴訟提出的事項。 17.公司在1992年8月11日成立,只發行了十股,每股HK$1,陳先生持有兩股,陳女士八股。其後,在2006年1月24日,任法官裁定陳女士以信託人身份代陳先生持有三股。故此,兩人的實質股權是平等的,雖然陳女士名義上是大股東。兩人也是董事。 18.在成立樂和之前,兩人已成立了Fortune Lion Limited,經營地產投資。成立樂和的原意,是為了接管他們父親在香港的陶土裝飾生意。當時Fortune Lion Limited的會計師建議,將Fortune Lion Limited與陶土裝飾的生意分開,這樣在稅務及行政上較為有利,公司因此成立。按陳先生及陳女士一向的理解,兩人都有權參與公司的管理和運作。兩人也在銀行持有聯名帳戶,用作公司的投資和支付開支。 19.本席裁定,在有關的時候,公司是類似合夥經營,建基於股東之間的私人關係與互信。 20.公司成立以來,除經營、製造及售賣陶土裝飾品的生意外,主要業務還包括持有物業作投資用途。 21.呈請人全職在Fortune Lion Limited及樂和工作。陳女士口頭承諾,陳先生每月可得到酬金。公司的陶土裝飾品生意,初期在香港摩囉廟街自置的店舖經營。1994年1月,遷往屯門一工業中心的租用單位,繼續營業。 22.1993至1994年期間,兩人開始出現不和,雙方就應否出售Fortune Lion Limited及樂和持有的部分物業以套現獲利,意見分岐。最後,兩人關係破裂。 23.1994年2月起,陳女士便沒有分擔樂和租用工業單位的租金,陳先生唯有自己支付。這樣的情況維持了超過兩年,直至業主以樂和欠租收樓才結束。陳女士也違背了當初的承諾,自1994年4月起,便停止發放每月為HK$12,000的酬金給陳先生。1994年7月陳女士通過樂和的公司秘書,通知陳先生她打算委任一代理人公司出任樂和的另一名董事,陳先生提出反對。 24.1994至1996年期間,陳先生多次要求查閱樂和的簿冊、帳目,陳女士及公司的核數師只向他提供了部分文件,不是全部可供核數的原始文件。 25.陳先生委託的會計師行,在1995年7月12日向他報告審核文件的結果。由於陳女士沒有就其董事戶口資金進出的情況提出原始文件證明,會計師不能建議陳先生應否接受審核帳目的草稿。其後,陳女士雖然在1996年9月對法庭承諾,交出樂和的核數師審核帳目草稿時的原始文件,卻沒有履行這承諾。陳先生建議委任獨立核數師審核帳目草稿及提意見,陳女士也不接納。 26.其後陳先生委託了另一會計師行審核帳目的草稿,會計師在1996年12月31日作出報告,因為缺乏聲稱付款的原始文件,不能核實陳女士以股東身份借出的HK$3,700,000多的貸款,是否正確。陳先生指稱,陳女士沒有履行董事的責任,就其聲稱向公司借出的款項,提供任何或任何足夠的資料,本席認為指稱是成立的。 27.1996年10月19日,公司舉行週年大會,沒有通過議決,讓陳先生繼續出任董事。反之,陳女士行使了大股東的投票權,委任她的代名人為董事,取代了陳先生的地位。陳女士這樣做,違反了她與陳先生的共同理解,他們兩人都有權參與公司的管理和運作。 28.雖然樂和持有的物業較當年的買入價上升多倍,陳女士卻並無安排在公司的帳目,把這些固定資產及長期負債(欠銀行的按揭貸款)從新分類為現有資產及負債。故此,樂和一直都沒有派息。陳女士並且在1997年1月22日,把公司位於嘉怡閣1B室的物業,按了給銀行,增加公司的按揭利息負擔。 29.陳女士就上述的指稱並無任何回應,本席裁定呈請書的指稱成立,並可構成足夠的理由,按公平、公正的原則,把公司清盤。本席於是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陳先生在這訴訟的訟費,將由公司的資產支付。 30.公司的資產會由破產管理署以臨時清盤人的身份接管。法庭委任清盤人後,清盤人將審視債權人提交的債權證明表,就債項作出裁定,按照《公司條例》,恰當地支付裁定的金額,給優先債權人和一般的債權人。
呈請人:陳光新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樂和有限公司董事,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答辯人:陳婉華女士,無律師代表,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施蕙珊律師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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