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銀娣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762/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06.
1. 申請人黎銀娣擬進行司法覆核,推翻答辯人拒絕發予她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決定。2001年7月20日,楊振權法官(現職上訴法庭法官)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於是針對楊法官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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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6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762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15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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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黎銀娣擬進行司法覆核,推翻答辯人拒絕發予她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決定。2001年7月20日,楊振權法官(現職上訴法庭法官)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於是針對楊法官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有關案例及法律 2.就申請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3.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 (“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4.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有約束力,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5.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4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進入香港,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本案的爭議 6.本案訴訟雙方沒有爭議的資料顯示,申請人黎銀娣於1978年3月8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第(1)項條件。申請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的情況可符合上述的第(2)項條件。 7.至於第(3)項條件方面,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聲稱,她於1998年12月28日曾往入境處聲稱她在香港有居留權。然而,根據入境處的記錄,申請人在1998年12月27日至1999年2月1日期間確實在香港,但沒有任何記錄或證據顯示申請人曾於1998年12月28日或於該段留港期間內作出了居留權的聲稱。因此,申請人最低限度也不能符合上述的第(3)(c)項條件。 8.在本庭聆訊本上訴時,申請人缺席,由其母親梁雪梅女士代表她處理本上訴。代表答辯人的政府律師何展鵬指出,申請人首次向入境處申請居留權是於2001年,梁雪梅女士對此並無異議。因此,申請人也沒有符合上述的第(3)(b)項條件。 9.根據上述情況,本庭認為,答辯人否定申請人有居留權的決定是有充份的理據支持,並非不合法或勃理,而楊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也是合法合理的。 結論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
申請人 : 缺席,由其母親梁雪梅女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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