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華英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151/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06.
1. 申請人鄭華英擬進行司法覆核,推翻答辯人拒絕發予她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決定。2001年8月20日,鍾安德法官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於是針對鍾法官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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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151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18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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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鄭華英擬進行司法覆核,推翻答辯人拒絕發予她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決定。2001年8月20日,鍾安德法官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於是針對鍾法官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有關案例及法律 2.就申請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3.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 (“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4.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有約束力,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5.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4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進入香港,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本案的事實 6.本案訴訟雙方沒有爭議的資料顯示,申請人鄭華英於1979年10月17日在國內出生,而出生時父母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她的情況也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的條件。 7.根據上述情況,本庭認為,答辯人否定申請人有居留權的決定是有充份的理據支持,並非不合法或勃理,而鍾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也是合法合理的。 結論 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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