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鄧莊李律師行 訴 余潮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473/200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06.
1. 聆案官於2005年12月19日根據<區域法庭規則>第14號命令第4條規則裁定,被告人須付港幣$59,349、利息及訟費予原告人,被告人現申請推翻該項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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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73/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5年第4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1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月17日 背景 1.聆案官於2005年12月19日根據<區域法庭規則>第14號命令第4條規則裁定,被告人須付港幣$59,349、利息及訟費予原告人,被告人現申請推翻該項命令。 事件經過 2.雙方不爭的是:原告人接受被告人任命,自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期間提供法律服務,協助被告人處理他明瑜堂中醫綜合治療診所的租務問題,原告人其後發出3張帳單:
3.被告人已付清第一張帳單,原告人根據<地方法庭規則>第14號命令第4條規則要求被告人付清第二、三張帳單共$59,349款額。 被告人的說法 4.被告人[於庭上;於2005年10月11日的抗辯書]指稱,他[原有一封原告人同意只收35%費用的信,此外他[於2005年10月11日的抗辯書;於2005年12月11日給區域法院的信;於庭上]又指稱,他原有4至盒錄音帶,記錄了原告人的職員許松青與他的多次電話對話,當中許松青曾承諾律師費不會超過$40,000、及[M 25138 - $5,160]以後的兩張帳單可待案件完結才付。不幸,他於2005年1月份將該些盒錄音帶帶同本案所有件書信、筆記全交給“契妹”保管,“契妹”曾修讀法律,應承給予他法律意見。雙方於2005年2、3月期間曾通電話,她說要等待律師會的裁斷才給他意見。 5.他的工作很忙,多年來經常穿梭內地、如廣州、上海等城市,可是他卻在國內沒有用手提電話,因此雙方很少聯絡,後來始知道她於2005年7月中已與丈夫一同到紐西蘭探親,其後有了身孕,屬高齡產婦,身體又欠佳,入住了醫院安胎。他沒有電話號碼可直接找到她,由於她在港的家中沒有人居住,她又不能回港交回證物。他最後一次聯絡她,只是透過她丈夫,那已是2005年11月中旬的事。他要求押後聆訊至2006年8月。 原告人的說法 6.原告人[於莊永燦2005年12月16日存檔的誓章中]否認該封信存在、又或是許松青的對話內容。 7.被告人於2004年3月就原告人的專業操守作出投訴,2004年10月4日香港律師會回信指投訴未能成立。 8.根據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7條,被告人若不滿收費,可於12個月內向法庭申請評定,但原告人的各張帳單[最遲是2004年4月6日M 25989]均已發出超逾12個月。 本席的裁斷 9.根據《區域法庭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被告人須使法院信納,就原告人該申請而言,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否則法院可作出在顧及所申索的補救或濟助的性質後屬公正的就該申索判原告人勝訴。 10.本席問被告人這案件既涉刑事,他可否要警方協助到“契妹”家中撿取證物;被告人說要在3天內聯絡“契妹”才回答。顯然被告人——若願意的話——是可以與“契妹”聯絡上,多月以未能拿出證物,被告人現卻可望3天內安排。 11.被告人多月以來未能呈交他明知重要的證物[即錄音帶、筆記、和該封信],而他於2004年3、4月期間亦委托了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處理原告人收費事宜,從未就原告人收費向法院申請評定。他的抗辯理由[即35%收費或獲口頭應承可延後付款]須仗該批證物支持,明顯地這批證物並不存在,他的抗辯理由缺乏爭辯的餘地[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14/4/8],本席維持聆案官的裁決,判原告人勝訴。原告人可得港幣$59,349及[自傳訊令狀存檔當日開始計算的判定債項]利息。 12.本席看不到有甚麼明顯理由不依勝方可得訟費的原則頒令,現暫令原告人可得本案訟費,此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1月17日
原告人 : 由莊永燦先生代表 被告人 : 余潮湘,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