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竹林僊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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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五 項「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違例建築的拆除令」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 條,分別處以罰款10,000 元,另加每日違令罰款100 元 (48 日),即5 項罪名合共74,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8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8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8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941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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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竹林僊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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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5年12月2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12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五 項「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違例建築的拆除令」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 條,分別處以罰款10,000 元,另加每日違令罰款100 元 (48 日),即5 項罪名合共74,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涉案的五 項控罪,全部以傳票的形式提出,分別為KCS9413/05、KCS9414/05、KCS9415/05、KCS9416/05和KCS9417/05。它們針對的是九龍東沙島街163 號、165 號、167 號、157 號和159 號五個相連天台上的搭建物。這些搭建物原本包括上加於天台簷篷邊緣的圍欄和上加於天台本身的金屬架構。至於後來上訴人如何干犯涉案罪行的細節,則可從裁判官的書面判詞見到 :

5. 於2002 年8 月29 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規定,向被告發出5 份命令 (編號為CRT/RT/80896/02/K、CRT/RT/80893/02/K、CRT/RT/80894/02/K、CRT/RT/80892/02/K、CRT/RT/80891/02/K),著令業主在60 日內拆除上述違例工程及根據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有關樓宇受上述工程影響的部份。有關期限於2002年10月28 日屆滿。
  6. 於2002年10月3日,屋宇署人員於上址視察時,發現違例架構仍然存在,遂在當日發出將擬申請封閉令通知書。
  7. 於2002年12月6日及24 日,2003年3月3日屋宇署人員再到上址視察,發現雖有拆卸工程進行,惟尚未完成。
  8. 於2004年2月19日,屋宇署人員再到上址,發現有人在上址以竹枝、金屬支架及帆布建造新的搭建物。由於有關工程已經有所更改,建築事務監督遂於2004年3 月 11日向被告重新發出5 張取代命令編號分別為CRT/RT/000795/04/K (即傳票KCS 9413/2005所指的命令)、CRT/RT/000796/04/K (即傳票KCS 9414/2005所指的命令)、CRT/RT/000797/04/K (即傳票KCS 9415/2005所指的命令)、CRT/RT/000792/04/K (即傳票KCS 9416/2005所指的命令) 及CRT/RT/000793/04/K (即傳票KCS 9417/2005所指的命令),要求被告在40 天內拆除在上址的違例搭建物及根據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上址受到上述建築工程影響部份,有關期限於2004 年4月19 日屆滿。
  9. 於2004 年4月22日,屋宇署人員發現該天台搭建物依然存在。
  10. 於2004 年5月7日,建築事務處向被告發出警告信,指出若業主在未來四星期仍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當局便會進行檢控。
  11. 至2004 年6月8日,有關天台搭建物依然存在。
  12. 被告之代表向屋宇署人員在警誡之下,承認該等天台搭建物是被告搭建,用作宗教聚會之用。
  13. 房屋署直到2005 年4月21日才正式發出傳票,著令被告於2004 年5月18日到庭。案件終於在2005 年6 月 1日為本席處理。」

3.再下面是裁判官就是次判刑所作出的說明 :

14. 控方指稱被告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數為48 天 (即自2004 年4 月22 日發出通知的日期直到屋宇署人員於2004 年6 月8 日作出最後視察之日),但上址違建的問題,至少在於2002 年2 月25 日以來已經存在。
  15. 從控方提供的藍圖及鳥瞰照看來,被告是把上址相連的天台,用加上圍欄及支架,再用帆布蓋上,把整座大廈的天台改成一個有蓋頂的架構,以作宗教集會之用途。
  16. 根據建築條例第40(1B)(b) 條,違反第24(1) 條,被判定罪名成立後,可被判罸款50,000 元及入獄1 年,同時可以每日罰款5,000 元。
  17. 控方指出,有關之違章架構,於本案審理之日 (即2005 年6 月1 日),尚未拆除及還原。控方提供的數據中,可以看出2004 年內,一共有1664宗相類的傳票起訴,最高罰款可以高達30,000 元,至其中有1119 宗裁定罪名成立。平均為2,268 元,至於每日罰款最高為5,000 元,平均為81 元。
  18. 辯方律師在求情之時,指出被告是“超過三十年的慈善團體”並提供了一份由劉江代行,利用陳東博士BBS太平紳士、曾淵滄博士、郭振華MH、李漢雄、陳鏡秋聯合議員辦事處信箋、及以上述人事具名但沒有簽署的信件,指出竹林“仙“館是深水埗區內著名的慈善團體,服務區內街坊三十幾年,經常舉辦敬老送米、中醫義診、派粽及免費齋宴等,要求本席特別酌情寬大處理。本席在查詢之下辯方律師同意被告是並非註冊的慈善團體,更得在去年及前年繳交約140,000 元的利得稅。是故本席在量刑之時,祇能接納辯方指稱被告確有舉行慈善活動,但卻不能視之為慈善社團。
  19. 此等案件上訴庭並無量刑指引。本席在量刑之時,考慮到本案涉及的違例建築,源起於2002 年,而是次傳票有與的命令,是在2004 年4 月發出,直到2005 年6 月本案審結之日,被告卻尚未清柝有關違建工程及按有關圖則修復。
  20. 雖然被告與有關方面合作及在本席承認控罪,但從其一再拖延的行為看來,卻不見得有真誠悔過之心。有關建築條例是“旨在就建築物及相關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造制定條文,就使危險土地安全訂定條文,以及相關事宜訂制條文”(參考有關條例的導言)。
  21. 有關條例的最主要目的之一,是確保建築物可供安全使用。未經許可的建築架構,不但於觀不快,其本身安全性亦不能確定,亦可能對整座大廈以至旁邊的建築物亦可能帶來危險。如果量刑份量不足,不但不會對犯者帶來阻嚇作用,反而令其當作營運成本,而繼續該僭建。有關的法律也就形同虛設,立法的努力亦會因此白費。經本席考慮過上述案情及被告本身的經濟情形後,本席認為為了確保被告及社會大眾重視有關命令,唯一的方法祇可重罰,所以,本席下令被告就每一傳票罰款10,000 元,並就每一日違令罰款100 元,是故就每一傳票,被告得罰款總共付款74,000 元。」

4.上訴方認為,是次判刑明顯過重。再具體一點,他們指 (見上訴方書面陳詞大綱) :

A. 慈善組織
    1. 上訴人是宗教 (道教) 組織,量刑理由書第15段也同意“…. 被告 … 作宗教集會之用途” 宗教也是一種慈善活動。
    2. 量刑理由書第18段指出“祇能接納被告確有舉行慈善活動,但卻不能視之為慈善社團。”上訴人作慈善活動已超過三十年,但並不有Conclusive evidence作為慈善團體。
    3. 裁判司並沒有充分考慮竹基社區服務有限公司慈善機構團體性質。
  B. 統計數字
    4. 判刑也偏離統計數字很遠,5倍之多。
  C. 能夠賺錢 –標準去量刑
    5. 慈善團體也應該要賺錢,否則明年不能有錢再支持慈善活動,能夠賺錢並不能作為一個標準去量刑。
  總結
    6. 初犯者,量刑過重。」

5.對於上訴方的投訴,本席認為無一成立。

6.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否慈善團體、是否有收入,在本案的意義不大。相反,本席倒注意到,涉案的五個天台被利用作宗教集會的用途。這和一般僭建者把僭建物留作私用明顯不同。從公共安全亦即條例本身的立法精神來看,上訴人的行為實更為嚴重。

7.再講,上訴人在本案實冥頑不靈,屢遭當局勒令亦不聞不問,又或無故拖延,甚至有改變方法再犯的情況出現,令整件事情擾攘達數年,所以法庭亦沒有甚麼初犯不初犯的問題要認真考慮。

8.最後,上訴方指判刑偏離統計數字五 倍,無疑只是以每罪的平均罰款 (有關文件顯示為2,268 元) 來計算。然而,裁判官已指出,同樣的數字顯示,每罪的罰款最高者在04 年為30,000 元。如今我們知道,05 年最高的一案,罰款更高達43,600 元。

9.總括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本案的判刑有任何可批評之處。相反,裁判官的量刑,理由充份,對上訴人及本案的情況並無不合適。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謝錦浩律師事務所謝錦浩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