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klane Floral & Balloons Design 訴 安聯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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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24天審訊之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黃一鳴 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本庭現處理原告人的上訴。雖然審訊是以中文進行而下級法院的判決書亦是用中文書寫,但本判決書以英文書寫,原因是本判決書要詳細審議的保險單條款的原文是用英文書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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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7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76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82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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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1.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的判決及她所提議的命令。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2.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的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3.經24天審訊之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一鳴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本庭現處理原告人的上訴。雖然審訊是以中文進行而下級法院的判決書亦是用中文書寫,但本判決書以英文書寫,原因是本判決書要詳細審議的保險單條款的原文是用英文書寫的。 背景 4.原告人在銅鑼灣銀座商場地庫開設一精品禮品店。被告人是保險公司,它以一份工商綜合保險(“保險單”)承保原告人店鋪內的財物及存貨的意外損失或損毀。 5.2000年12月21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兩個蒙面人士進入銀座商場後,先將保安人員捆綁,繼而開啟厠所水喉及消防水喉,令商場水浸。他們亦終斷了商場的電力供應。約半小時後,保安人員將自己鬆綁而幾小時後,電力供應才恢復,令電泵泵走商場內積水(原審判案書第5段)。 6.原告人店鋪內的存貨是若干紙做的物品 — 包括禮品包裝紙、紙做的絲帶、紙袋、記事簿及砌圖遊戲,等。 原告人的存貨 7.原告人聲稱上述存貨是放在大小不同的紙箱內,一層層疊起,每層有10至20個。原告人不能確實說出有多少層紙箱,或紙箱的尺寸,但原審法官經考慮證供後,裁斷應該有63個紙箱(其實應是64個紙箱 — 見下文第11段),而紙箱是放在只有4平方米的面積上(原審判決第15段)。 8.原審法官裁定由於商場積水只有兩寸而紙箱所佔用的面積亦是極為細小,因此, 上層的紙箱應該不會被水損毀。而且,有些物品是用塑膠或其他物料包裝着,就算包裝弄濕了,面的物品也不一定會損毀(原審裁決書第16段)。 把物品放置在膠袋內 9.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並沒有把紙箱內的每一件物件詳細檢查,而是一見到紙箱內有水珠,便把該箱內的物件丟進一個黑色膠袋內 — 將每一紙箱內的物件分別用一個黑膠袋裝載。這做法的後果是可能令到一些未受損毀或沒有嚴重浸濕的物件也被其他浸濕了的物件弄濕了(原審裁決書第19段)。 清單(“D4”) 10.每個黑膠袋內的物品都由美歷國際有限公司的僱員楊杜清先生及To Kam Ming(譯音杜錦明)檢查過。楊先生及杜先生寫了一張清單,原稿為原審證物“D4”。 11.這清單名為(譯本“Parklane 53A損毀物件清單”),日期為12月22日至12月23日。該清單列出了
12.在其2002年3月22日證人供詞,楊先生就該些星號作出了解釋。他的供詞證物“YTC-1”與“D4”相似。在供詞第15段,他說星號劃在某些袋號旁邊是用來顯示該些袋(袋號10-17,21-24,27-28,及43-47)內的物品是紙造的物品或乾花,它們在水浸中嚴重損毀,剩餘的價值有限,甚至乎沒有剩餘價值。 13.在這,我們注意到三點: -
14.在2002年3月22日的證人供詞中,楊先生亦說在他記憶中,第48-62號袋內的物件亦受嚴重損毀,雖然情況並沒有像打了星號的袋內的物件那麼差。他說第48至62號袋內的物件是用不同物料造的紙袋,它們已嚴重浸濕,但楊先生相信它們的剩餘價值,比劃了星號袋內的物件的剩餘價值較高。 丟棄物品 15.事發時,當楊先生和杜先生檢查了膠袋的物件,及寫了清單之後,2002年12月25日,原告人丟棄了該些物件。原告人聲稱美歷的丘遠強先生准許他們這樣做,但原審法官不接受原告人這說法。 16.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了總額為$279,911.40的申索。原告人聲稱總額是根據“D4”內所列物件的數量,以供應商的發票內就每件物件的價格,計算出來的。 答辯 17.被告人聲稱原告人違反了保險單內三條條款,即A2,A5及B1條,而該三條條款是申償的先決條件。 18.被告人倚賴保險單內以下有關的內容:
19.被告人聲稱,當原告人把每個紙箱的內容放進膠袋時,有些可能本身不是濕了或沒有濕透的物品,可能因與其他濕了的物品接觸而變濕。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的做法表示她沒有根據A2條款採取了“所有合理行動以減低任何損失或損壞”,而該先決條件令原告人不能就該保險單作出任何申索,就算申索明顯涉及是由水浸損毀了的物件也不例外。 20.被告人亦聲稱,原告人將全部物件丟棄,使到被告人不能將它們修復,原因是原告人的唯一供應商超儀已失去聯絡,而將物件丟棄了,是引致了沒有任何樣板可供被告人到巿場尋求修復受損的物件。被告人因此聲稱原告人丟棄物品時,違反了被告人根據第B1條條款所賦予的“有選擇修復任何已損壞的物件的權利”,所以被告人聲稱,該先決條件令原告人不能根據該保險單作出申索。 原審判決 21.原告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上述全部三項條款都是先決條件,而原告人沒有遵守其中兩項,即A2 及B1,因此原審法官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 22.雖然在超過20天的審訊,原審法官已聽取過全部有關賠償款額的證據,但他沒有以原告人可能在上訴時會成功推翻他就責任賠償的判決,進一步決定賠償的款額。本席就這點在下文會再提及。 上訴 23.原告人上訴,答辯人沒有存檔答辯人通知書。 24.上訴的第一項爭議點,是以整體保險單而言,A2或B1的字句上是否顯示了清晰的意向, 將該條款賦予先決條件的地位(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 10th ed., para 10-36)。 25.保險單內的一般條件列出,該保單內的條件(包括索償條件內的條款),“凡在其性質許可的情況下”,是申償的先決條件。所以我們不但要看條款字句本身的原意,還要看其性質是否符合作為先決條件的標準。 A2條款的演繹 26.就A2而言,申索條件列出“索償的款項會視乎[受保人](有沒有)採取所有合理行動以減低任何損失或損壞”。 27.以文字來看,本席並不認為該有關語句是足夠令A2成為賠償的先決條件。A2沒有清楚說明,如果受保人沒有減低損失,則保險公司不須負責支付任何賠償。在該條款的上文下理(即是說已經有損害發生,所以受保人為此提出申索),“支付索償的款項”這語句可理解為支付索償款額的多少,須視乎受保人採取甚麼行動減低損失。如果接受這是一個可行的演繹(而本席認為是可行的),即是有不清晰之處,則混淆所產生的疑點歸受保人受益(MacGillivray, para. 10-36)。 28.其實本庭亦留意到,被告人提供的A2中文譯本中的“the payment of claims”是指損害賠償的金額。 29.而就A2的性質而言,如果受保人是沒有遵守這條款,保險公司是可以向他提出反申訴,索取賠償,而該賠償是可與受保人所申索的賠償作出對沖。因此A2可當作一附屬承諾(collateral promise),而並非一定是先決條件。MacGillivray的作者在以下一段,概括了就這一點的法律論述。
30.應用該法律原則於A2,如果受保人沒有遵守該條款盡量減低損失,則處理方法是保險公司可將(1)受保人的真實損失和(2)若採取了行動減低了及經評估的損失,兩者的差額從受保人的索償扣除。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沒有向本庭提出任何案例,顯示這結論可能不正確。 31.因此,由於字眼上的混淆,及A2的性質,A2不能被視為先決條件。 B1條款的演繹 32.就B1而言,保險單的“索償條件”列出“支付索償的款項會視乎B. 閣下承認我們在以下各點的權利:1. 按我們作出的選擇…修復任何已損失或損壞的物件…”。 33.本席認為被告人以B1為先決條件作為答辯理由,更欠說服力。以字句而言,這條款的原意十分清楚 – 它是確認保險公司是有權選擇不同方式作出賠償。換言之,受保人損失了物件後,無權堅持要將該物件維修,或更換,或復修,或以現金支付作賠償,保險公司才有權作出選擇。B1只是要求受保人“承認”保險公司的上述權利。我們不能將保險公司這權利轉變演繹為一個先決條件,而因受保人不“承認”該權利而令他無權向保險公司索償。 34.就算受保人作出任何行為,令保險公司這選擇權利受損,損失也可以以金錢上作補償。例如,若維修的費用較修復更便宜,但受保人的行為令保險公司不能選擇維修方式,那麼保險公司可以從受保人的申索中,扣除修復及維修費用的差額。 35.所以,如上述所言,根據其字眼及性質,B1不能被視為先決條件。 賠償款額 36.裁定了A2及B1都不是先決條件,導致了以下的困難 – 明顯地,原告人有所損失,但損失了什麼呢?它是否有權取回全部64袋內物件的價值?或只有星號作記號的那些袋內的物件價值?或有星號作記號的袋及48-62號的袋內的物件價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指原告人是觸犯了A5(把並不是濕,或並不是十分濕的物品,與濕物品放在一起)及B1(將物件棄掉,沒有留下樣板給被告人),上述事實裁定有什麼後果呢? 37.本席並非對原審法官不敬,但本席認為經過了一段長時間及花費不少的聆訊之後,原審法官仍沒有就賠償款額作出裁定,是可惜的。 38.本庭對要將案件發回區域法院重審有保留。原告人申索的總額少於$280,000,而原審及上訴也消耗了不少時間及費用。但本庭持有的上訴宗卷中,不包括原審時的全部資料,本庭甚至沒有聆訊時證人的證供謄本。所以本席只可做到的,是作出以下的評論。 損壞了的物件 39.就算根據被告人的立場,楊先生的證據顯示在有星號作記號的袋及48-62號的袋內的物品,是受嚴重損毀。雖然他說在該袋中有些物件可能本身不濕(或不是濕透),而可能是因觸碰到濕透的物件時沾濕了,但以常理來推測,他所指的“觸碰”不大可能會令到有關物品受“嚴重損毀”。所以縱使根據被告人自己的理據,在劃了星號作記號的袋及48-62號的袋中的物件,看來確是在水浸中有嚴重受損。 價值 40.原告人是根據供應商的發票來計算各袋中物件的價值。原審法官已接受了該些發票的真確性(原審裁判書29-31段)。根據上述基準,就劃了星號的袋及48-62號袋裏的物件,原告人的損失是$191,172.20。 修復 41.當然被告人是可以選擇支付現金作補償,或修復損毀了的物件。被告人說原告人丟棄了該些物件,使被告人沒有樣本,用以修復該些物件。該說法似乎忽視了公證行在作出清單時,曾將該些物件拍照。 42.但如果說,該些相片並不足夠以顯示不同的紙品上的細緻設計,那麼就算有樣本供應,在巿面上要找到一模一樣,或十分相似,的物品,仍可能有困難。物品的款式越多、設計越細緻,要在巿面上找尋到一模一樣,或十分相似的修復物件,成本或代價便越高。所以務實點說,在本案的情況下,把受損物件修復的選擇,可能性不高。 剩餘價值 43.因原告人丟棄了物件而引致損失了物件的剩餘價值這爭議點亦需處理,楊先生的證供詞似乎顯示,劃了星號袋內物件,遭嚴重水毀,其剩餘價值,即使有,亦會是很低。雖然在48-62號袋的物件(不同物料造的紙袋)亦已嚴重濕透,但他認為其剩餘價值,可能較劃有星號作記號的袋內的物件較高。 44.在本庭前的資料顯示不到被告人有證據證明濕了後再弄乾的紙袋,可有任何巿場。就算有證據顯示有這樣的巿場,計算其剩餘的價值時,亦需先考慮令該些物件再翻乾的費用。會有高於象徵式的剩餘價值的機會,看來不大。 超出額 45.因此,如果撇去修復的選擇及剩餘價值的損失這兩點,原告人的損失似乎是上述第40段所提出的款項。但扣除保險單裏所提及水浸損毀的超出額$5,000元後,餘額是$186,172.20。 46.本席需要特別指出,上一段所提出的數目,並不是本庭計算出的賠償款額。本席已提及,本庭前並沒有完整的資料,可供本庭正式評估賠償款額,而有關正式賠償計算的事實爭議(例如“D4”上的星號是什麼時間劃上的),亦需要由原審法官裁斷,不能由上訴法庭裁斷。是否可以不用重審,而只用比較省時及節省費用的方式,將這爭議了結,則視乎雙方能否應用他們商業及常識上的智慧了。 命令 47.作出以上的忠告之餘,本席命令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的命令,將本案發還區域法院,由另外一位法官重審計算賠償款額。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上訴費用要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就原審的費用,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的費用, 但要與原審法官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因原告人無理缺席的費用作對沖,結果是就原審費用,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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