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eam Maker Game Shop 訴 招商局保險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848/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November 2011.

1. 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法官陳江耀2003年9月1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陳法官在2003年11月27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根據2003年適用的《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 (4)條規則,原告人須在當天起計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註) [1] 。本申請因此是一項逾期提出的許可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184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8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184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4166號)

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DREAM MAKER GAME SHOP
被告人 招商局保險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1月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法官陳江耀2003年9月1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陳法官在2003年11月27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根據2003年適用的《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 (4)條規則,原告人須在當天起計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註)[1]。本申請因此是一項逾期提出的許可申請。

2.被告人反對申請,並在2011年10月14日存檔了反對的陳述書。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4166號

3.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4166號(“DCCJ 14166/2001”)是一宗保險索償案件。

4.原告人是由張景成小姐獨資經營的化妝品批發生意。張小姐在1999年7月租用銅鑼灣銀座商場地庫6號店。2000 年8月時,張小姐在該處經營上述的化妝品生意。該舖面積約50平方呎。

5.2000年10月24日,張小姐透過中介人廖梓華小姐為原告人購買了一份火險保險單。保險單的投保事項還包括因惡意行為引致受保的資產受損失(包括爆水管或水缸漏水)。

6.2000年12月21日清晨約3:30時,兩名蒙面人持刀衝入商場地庫,把看更綑綁,及用救火喉向地庫的地面噴水。同時男厠內的水管亦被破壞,事件引致地面水浸2-3吋。

7.張小姐稱在事發前(即2000年10月)分三次購入一批總值555,000元的化妝品,其中部分總值115,955 元在事發前已出售。原告人根據上述保單向被告人索償469,777 元作為化妝品受損的賠償,以及19,750元的裝修費用。審訊時陳法官以裝修費用不屬於投保賠償範圍而撤銷這項申索,原告人就此沒有異議。本申請亦不涉及這項申索。

8.被告人援引保險單內第7(a)(i)、7(c)(ii)、8(d)、9(a)(ii)和10條條款抗辯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主要的抗辯基礎是原告人沒有經被告人准許或同意,便把有關的貨物扔掉。原告人不爭議有把貨物扔掉,但指稱這是得到被告人委任的公證行僱員韓先生的同意下進行的。

原審法官的裁斷和判決

9.在審訊時,張小姐既由廖小姐代表進行訴訟。她亦沒有作供,只由廖小姐作供。被告人方面則傳召了韓先生和其他證人。陳法官接納韓先生的證供,拒絕了廖小姐的證供。陳法官裁斷韓先生沒有同意和准許原告人把受損的貨物扔掉,以及張小姐和廖小姐兩人都清楚知道受損貨物不可以扔掉,因為被告人根據保險單的條款是有權接管和取走這些貨物。

10.陳法官裁定第7(a)(i)條不屬於索償的先決條件,以及原告人沒有違反這項條款。陳法官亦裁定雖然第7(c)(ii)條是索償的先決條件,但原告人沒有違反它。陳法官也認為被告人不能援引第10條作抗辯理由。

11.至於第8(d)條和第9(a)(ii)條,陳法官裁定被告人在第9(a)(ii)條下有權接管和收取受損貨物,加上貨物即使受損仍有剩餘價值,因此受保人不可以把它們扔掉。由於原告人在沒有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和批准下,把化妝品扔掉,因此違反了第9(a)(ii)條。原告人此舉亦令被告人失去第9(a)(ii)條下的權利。根據第8(d)條,受保人如妨礙或阻止被告人行使它的權利,則受保人便失去保險單的一切利益。陳法官遂判令原告人申索失敗,及須支付被告人一半的訟費,當中包括大律師的費用。

逾時申請上訴許可

12.原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陳法官在2003 年11月27日拒絕申請。原告人向本庭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在2003年12月11日屆滿。原告人在2011年9月21日才提出本申請,延誤的時間超逾7年,是十分嚴重的延誤。

13.就延誤的原因,廖小姐的誓章第(28)段稱,在知道上訴法庭在CACV 376/2004的判決後,便決定要上訴本案,但因原告人的代表(即她本人)身體不適,所以延遲了提出申請。

14.本庭認為這不是恰當或合理的解釋。撇除CACV 376/2004的判決對本案的判決是否有影響的問題不談,CACV 376/2004案的判案書是在2006年1月17日頒發。廖小姐的誓章完全沒有解釋何以原告人在2003年9月15日(即陳法官判案之日)至2006年1月17日之間,沒有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再者,即使廖小姐身體不適,這亦無礙原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5.本庭也要指出,除在極為罕見的特殊情況外,即使早前對法律的理解其後被裁定為錯誤,這本身亦不足以支持延展時限:Lau Luen Hung Thomas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9) 12 HKCFAR 955。

16.本庭認為,單純因為原告人這樣嚴重而又缺乏恰當解釋的延誤,便應該拒絕本申請。

許可申請的程序不當

17.原告人是由張景成小姐獨資經營。如原告人擬進行法律程序,應由張小姐本人或透過有執業資格的律師或大律師代表行事。廖小姐並非合資格的律師,不能代表原告人或張小姐提出訴訟,或進行法律程序。

18.根據提出本申請的傳票記載,傳票是由「廖梓華(代表)」發出,及廖小姐簽署。支持申請的誓章也是由廖小姐作出。在本訟案(即HCMP 1848/2011)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廖小姐是獲得張景成小姐授權提出申請。無論如何,廖小姐亦沒有資格代表張小姐或原告人提出法律程序。

19.本許可申請因此並非有效地提出,存在程序不當的情況。本庭認為,基於這個原因,本申請亦應被撤銷。

擬提的上訴理由

20.廖小姐的誓章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保險單的第8(d)條和第9(a)(ii)條沒有明文規定受保人必須保存受損貨物,及不可把它們扔掉。

(2)  公證行的韓先生在當天晚上已檢驗過每一件受損貨物,並加以記錄和拍照,之後把貨物放回一個黑膠袋。被告人當時大可以接管受損貨物,或決定拿走貨物。原告人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加以妨礙或阻止。

(3)  被告人從事收買佬行業的證人林炎錦,憑一些相片和文件便能夠評估該批被扔掉的化妝品的剩餘價值為40,000元。第8(d)條和第9(a)(ii)條沒有規定這個剩餘價值是屬於被告人。

(4)  根據CACV 376/2004案的判決,第8(d)條和第9(a)(ii)條不是賠償的先決條件,而是附屬承諾。如原告人沒有遵守,被告人的損失是可以金錢作出補償。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並將反申索與原告人可得的賠償金對沖。

21.就第(1)和(3)項上訴理由,保險單的第8(d)條和9(a)(ii)條的明文雖然沒有提及受保人可否扔掉受損貨物,或是在甚麼情況下可以把它們扔掉,但第9(a)(ii)條明確賦予被告人接管、從原告人收取和處理受損貨物的權利。若要使這項權利得到有效地執行,那麼第9(a)(ii)條必須被詮釋為具有一項隱含的責任,要求原告人在未得被告人同意下,不可扔掉受損的貨物。另一方面,一旦原告人逕自扔掉受損貨物,它便是妨礙或阻止被告人行使在第9(a)(ii)條下的權利。在此情況下,第8(d)條規定原告人立即損失保險單的一切利益,包括獲得賠償的利益。同時,基於被告人在第9(a)(ii)條下有權獲得受損貨物,這些貨物的剩餘價值也必然是屬於被告人。即使第9(a)(ii)條或第8(d)條沒有明文規定亦然。

22.就第(2)項上訴理由,這是針對陳法官的事實裁斷,即原告人是在沒有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下,把貨物扔掉。雖然,公證行的人員曾檢查和記錄受損貨物,這不能改變原告人逕自扔掉受損貨物,令被告人不能行使第9(a)(ii)條下的權利的事實。

23.至於第(4)項上訴理由,CACV 376/2004案(Parklane Floral & Balloons Design 訴安聯保險香港有限公司[2006] 1 HKLRD 291)所涉的事實背景與本案相同。該案的原告人亦是銀座商場地庫商舖的租戶,它同樣因為2000 年12月21日凌晨的事故(見上文第6段)向保險公司申索貨物受損的賠償。一如本案原告人,它亦是私自把受損貨物丟棄。該案的爭議點是有關的保險單第A2和B1條是否構成賠償的先決條件,抑或僅是附屬承諾。該兩項條款的相關部分與本案保險單第7(a)(i)和第10條相若。上訴法庭裁定該兩條條款不構成賠償的先決條件,而是附屬承諾。Parklane Floral & Balloons Design一案中有關先決條件和附屬承諾的法律原則無助於本案中保險單第8(d)條和第9(a)(ii)條的詮釋。

24.第8(d)條和第9(a)(ii)條的中文譯本如下:

「8. 利益之喪失

在下列情況下本保險單之一切利益均即損失:

(d) 如受保人或其代表妨礙或阻止本公司行使自己的權利。」(註)[2]

「9 ─ 持有權利

當損毀索償發生時:

(a) 本公司及其任何授權人在不承擔任何責任或不減少本公司在本保險單給予之權利下可處理以下事項:

(ii) 接管受保的財產或需將該項財產交予本公司,本公司會以一切合理的方式及方法處理該財產。」(註)[3]

25.在原告人違反第9(a)(ii)條,從而亦違反第8(d)條的情況下,它即喪失在保險單下的利益,因此不會出現如廖小姐誓章所指,把被告人因原告人違反該兩條條款所引致的損失,與原告人的賠償金對沖的情況。是故,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6.《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 (2)條規定:

「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有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7.本申請除卻存在嚴重延誤,及提出的程序不當的情況外,擬提的上訴理由亦無一成立,遑論合理得直的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進行上訴聆訊。本許可申請因此應被拒絕。

28.由於原告人完全缺乏上訴的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或廖梓華小姐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29.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給予隨訴訟結果而定,原告人因此應支付被告人因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

總結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本申請,及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註)[1]  與現時適用的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的規定一樣。

(註)[2]   英文原文為:

“8. Forfeiture of Benefits

All benefits under this Policy shall be forfeited:

(d) if the Insured or any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shall hinder or obstruct the Company in the exercise of its rights;”

(註)[3]  英文原文為:

“9. Possession Rights

On the happening of Damage in respect of which a claim is made:

(a) the Company and any person authorised by the Company may without hereby incurring any liability or diminishing any of the Company’s rights under this Policy:

(ii) take possession of or requi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Company any Property Insured and deal with such Property for all reasonable purposes and in any reasonable mann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