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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法官陳江耀2003年9月1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陳法官在2003年11月27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根據2003年適用的《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 (4)條規則,原告人須在當天起計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註) [1] 。本申請因此是一項逾期提出的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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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184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4166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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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法官陳江耀2003年9月1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陳法官在2003年11月27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根據2003年適用的《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 (4)條規則,原告人須在當天起計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註)[1]。本申請因此是一項逾期提出的許可申請。 2.被告人反對申請,並在2011年10月14日存檔了反對的陳述書。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4166號 3.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4166號(“DCCJ 14166/2001”)是一宗保險索償案件。 4.原告人是由張景成小姐獨資經營的化妝品批發生意。張小姐在1999年7月租用銅鑼灣銀座商場地庫6號店。2000 年8月時,張小姐在該處經營上述的化妝品生意。該舖面積約50平方呎。 5.2000年10月24日,張小姐透過中介人廖梓華小姐為原告人購買了一份火險保險單。保險單的投保事項還包括因惡意行為引致受保的資產受損失(包括爆水管或水缸漏水)。 6.2000年12月21日清晨約3:30時,兩名蒙面人持刀衝入商場地庫,把看更綑綁,及用救火喉向地庫的地面噴水。同時男厠內的水管亦被破壞,事件引致地面水浸2-3吋。 7.張小姐稱在事發前(即2000年10月)分三次購入一批總值555,000元的化妝品,其中部分總值115,955 元在事發前已出售。原告人根據上述保單向被告人索償469,777 元作為化妝品受損的賠償,以及19,750元的裝修費用。審訊時陳法官以裝修費用不屬於投保賠償範圍而撤銷這項申索,原告人就此沒有異議。本申請亦不涉及這項申索。 8.被告人援引保險單內第7(a)(i)、7(c)(ii)、8(d)、9(a)(ii)和10條條款抗辯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主要的抗辯基礎是原告人沒有經被告人准許或同意,便把有關的貨物扔掉。原告人不爭議有把貨物扔掉,但指稱這是得到被告人委任的公證行僱員韓先生的同意下進行的。 原審法官的裁斷和判決 9.在審訊時,張小姐既由廖小姐代表進行訴訟。她亦沒有作供,只由廖小姐作供。被告人方面則傳召了韓先生和其他證人。陳法官接納韓先生的證供,拒絕了廖小姐的證供。陳法官裁斷韓先生沒有同意和准許原告人把受損的貨物扔掉,以及張小姐和廖小姐兩人都清楚知道受損貨物不可以扔掉,因為被告人根據保險單的條款是有權接管和取走這些貨物。 10.陳法官裁定第7(a)(i)條不屬於索償的先決條件,以及原告人沒有違反這項條款。陳法官亦裁定雖然第7(c)(ii)條是索償的先決條件,但原告人沒有違反它。陳法官也認為被告人不能援引第10條作抗辯理由。 11.至於第8(d)條和第9(a)(ii)條,陳法官裁定被告人在第9(a)(ii)條下有權接管和收取受損貨物,加上貨物即使受損仍有剩餘價值,因此受保人不可以把它們扔掉。由於原告人在沒有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和批准下,把化妝品扔掉,因此違反了第9(a)(ii)條。原告人此舉亦令被告人失去第9(a)(ii)條下的權利。根據第8(d)條,受保人如妨礙或阻止被告人行使它的權利,則受保人便失去保險單的一切利益。陳法官遂判令原告人申索失敗,及須支付被告人一半的訟費,當中包括大律師的費用。 逾時申請上訴許可 12.原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陳法官在2003 年11月27日拒絕申請。原告人向本庭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在2003年12月11日屆滿。原告人在2011年9月21日才提出本申請,延誤的時間超逾7年,是十分嚴重的延誤。 13.就延誤的原因,廖小姐的誓章第(28)段稱,在知道上訴法庭在CACV 376/2004的判決後,便決定要上訴本案,但因原告人的代表(即她本人)身體不適,所以延遲了提出申請。 14.本庭認為這不是恰當或合理的解釋。撇除CACV 376/2004的判決對本案的判決是否有影響的問題不談,CACV 376/2004案的判案書是在2006年1月17日頒發。廖小姐的誓章完全沒有解釋何以原告人在2003年9月15日(即陳法官判案之日)至2006年1月17日之間,沒有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再者,即使廖小姐身體不適,這亦無礙原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5.本庭也要指出,除在極為罕見的特殊情況外,即使早前對法律的理解其後被裁定為錯誤,這本身亦不足以支持延展時限:Lau Luen Hung Thomas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9) 12 HKCFAR 955。 16.本庭認為,單純因為原告人這樣嚴重而又缺乏恰當解釋的延誤,便應該拒絕本申請。 許可申請的程序不當 17.原告人是由張景成小姐獨資經營。如原告人擬進行法律程序,應由張小姐本人或透過有執業資格的律師或大律師代表行事。廖小姐並非合資格的律師,不能代表原告人或張小姐提出訴訟,或進行法律程序。 18.根據提出本申請的傳票記載,傳票是由「廖梓華(代表)」發出,及廖小姐簽署。支持申請的誓章也是由廖小姐作出。在本訟案(即HCMP 1848/2011)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廖小姐是獲得張景成小姐授權提出申請。無論如何,廖小姐亦沒有資格代表張小姐或原告人提出法律程序。 19.本許可申請因此並非有效地提出,存在程序不當的情況。本庭認為,基於這個原因,本申請亦應被撤銷。 擬提的上訴理由 20.廖小姐的誓章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1.就第(1)和(3)項上訴理由,保險單的第8(d)條和9(a)(ii)條的明文雖然沒有提及受保人可否扔掉受損貨物,或是在甚麼情況下可以把它們扔掉,但第9(a)(ii)條明確賦予被告人接管、從原告人收取和處理受損貨物的權利。若要使這項權利得到有效地執行,那麼第9(a)(ii)條必須被詮釋為具有一項隱含的責任,要求原告人在未得被告人同意下,不可扔掉受損的貨物。另一方面,一旦原告人逕自扔掉受損貨物,它便是妨礙或阻止被告人行使在第9(a)(ii)條下的權利。在此情況下,第8(d)條規定原告人立即損失保險單的一切利益,包括獲得賠償的利益。同時,基於被告人在第9(a)(ii)條下有權獲得受損貨物,這些貨物的剩餘價值也必然是屬於被告人。即使第9(a)(ii)條或第8(d)條沒有明文規定亦然。 22.就第(2)項上訴理由,這是針對陳法官的事實裁斷,即原告人是在沒有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下,把貨物扔掉。雖然,公證行的人員曾檢查和記錄受損貨物,這不能改變原告人逕自扔掉受損貨物,令被告人不能行使第9(a)(ii)條下的權利的事實。 23.至於第(4)項上訴理由,CACV 376/2004案(Parklane Floral & Balloons Design 訴安聯保險香港有限公司[2006] 1 HKLRD 291)所涉的事實背景與本案相同。該案的原告人亦是銀座商場地庫商舖的租戶,它同樣因為2000 年12月21日凌晨的事故(見上文第6段)向保險公司申索貨物受損的賠償。一如本案原告人,它亦是私自把受損貨物丟棄。該案的爭議點是有關的保險單第A2和B1條是否構成賠償的先決條件,抑或僅是附屬承諾。該兩項條款的相關部分與本案保險單第7(a)(i)和第10條相若。上訴法庭裁定該兩條條款不構成賠償的先決條件,而是附屬承諾。Parklane Floral & Balloons Design一案中有關先決條件和附屬承諾的法律原則無助於本案中保險單第8(d)條和第9(a)(ii)條的詮釋。 24.第8(d)條和第9(a)(ii)條的中文譯本如下:
25.在原告人違反第9(a)(ii)條,從而亦違反第8(d)條的情況下,它即喪失在保險單下的利益,因此不會出現如廖小姐誓章所指,把被告人因原告人違反該兩條條款所引致的損失,與原告人的賠償金對沖的情況。是故,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6.《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 (2)條規定:
27.本申請除卻存在嚴重延誤,及提出的程序不當的情況外,擬提的上訴理由亦無一成立,遑論合理得直的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進行上訴聆訊。本許可申請因此應被拒絕。 28.由於原告人完全缺乏上訴的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或廖梓華小姐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29.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給予隨訴訟結果而定,原告人因此應支付被告人因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 總結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本申請,及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註)[1] 與現時適用的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的規定一樣。
(註)[3] 英文原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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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