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10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7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270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5年12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1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6年1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及《入境規例》第2 條,處入獄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案情所作出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 「 |
案發於下午2 時許,一名勞工署的督察 (“首證人”),到達一售賣絲巾的店舖門外觀察,被告坐於舖內。期間有三名女途人路經該舖,並駐足觀看,當中一名女途人成功選購一絲巾,被告把絲巾擺放入一膠袋,及收取貨款後,女途人持貨離去。首證人恐被被告察覺,遂稍作離開,兩分鐘後他折返該店,繼續觀察。後再有一名女顧客,向被告購買了三條絲巾,被告同樣裹好有關商品,及找贖過後,把所收款項放置於所攜之腰包內。 |
| |
警方繼而到場協助首證人,經確定被告乃持有港、澳通行證的人仕,且是以訪客身份到港,不能在港接受僱傭工作後,拘捕被告。 |
| |
…. |
| |
被告選擇作供,且傳召一名楊先生作辯方證人。 |
| |
被告稱,她在港育有一名五歲大的女兒,且由她負責接送女兒返、放學;案發當天,她於深水埗送女兒返校時,致電楊先生相約見面,楊先生指導被告如何乘車到香港仔見面。被告到達香港仔巴士站後,再按楊先生指示,擬到一快餐店等候楊先生,途經一售賣絲巾店,被告欲購買一披肩,由於該店沒設有鏡子,被告遂與該店女店員達成協議,被告先付款,並把該披肩帶到一公共洗手間試戴,試後如不適合,女店員便需退還款項;被告後決定退回披肩,但該女店員不斷游說被告,着被告買下它,經一番相討後,女店員才退回款項被告,當被告離開店舖時,便被截停及拘捕。被告的版本,指首證人指鹿為馬,混淆被告與“女店員”的身份。 |
| |
楊先生供稱,他為裝修工人,故沒有固定工作地點,案發當天適逢需於香港仔工作,後接獲被告致電,相約好在香港仔一巴士站見面,後再把見面地點改於快餐店。楊先生終接獲被告電話,稱被警拘捕,並託楊先生轉告家人。楊先生說,被告並沒有工作。」 |
3.結果,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 :
| 「 |
(肆)(1) |
被告對該絲巾店的擺設,如貨架如何擺放,貨架及店舖形狀如何,貨品價格等,均詳盡描述,為何她對這些細節瞭如指掌?説穿了,被告作供時,是刻意地預備了故事大綱,心中有稿,卻不經意地流露出,她對涉案店舖稔熟,兩者關系千絲萬縷,案發時,她並非是該店的顧客。 |
| |
(肆)(2) |
為了迎合及解釋控方的案情,指前後分別有兩女顧客,與“女店員”有錢銀交收,被告才塑造出先付款,後携“所購的披肩”前往附近洗手間試戴,及後再要求“女店員”退款之說,惟這些證供淺薄幼稚,細節畫虎類犬,極度牽強。 |
| |
(肆)(3) |
被告為求營造出對香港並不熟悉,故怎樣乘車前往香港仔也不懂,作供時刻意強調此乃她第二度到港,惟被告所持之港、澳通行證(證物P2號),印有無數進出港境之紀錄,控方就此向被告質詢,被告無言以對之餘,仍反覆矢口否認,在覆問階段時,她就此點含糊其辭地推説,基於自己『誤會』才供稱此次乃她第二次到港,盡顯其證供生搬硬套,謊話連篇。 |
| |
(肆)(4) |
楊先生證供着墨之處,刻意詳述如何透過電話,指引被告應乘搭何路線之交通工具,到達目的地,證供的細節、事件發生的先後次序及用語,與被告所述萬般脗合,其證供就如曾與被告共同記熟一故事後,經死記硬背,再機械性地在庭上誦念一次,證供生硬,內容既不著邊際,亦不值一信。」 |
4.相反,他完全接納控方的證供 :
| 「 |
辯方指首證人錯認被告,把身為女顧客的被告,錯誤混淆地形客她為女店員,案件重點,故為犯案者身份的準確性。 |
| |
綜合首證人的證供,案發時為下午二時,光線充足,他從只約兩呎之遙,在視線不受阻下,觀察被告共六分鐘時間,期間,清晰看見被告的正及側面。整個過程,只有一名女仕(即被告)充當售貨之職,當時先後共有兩宗交易,被告於其中一宗交易中,只收取了些硬幣,毋須找贖,另一宗則涉及找贖,而被告在該些交易中,亦把商品裹好,交予客人,兩名顧客於購物後,亦相繼離開,店中只餘下被告一人,她繼整理一些擺放於紙箱內的貨物。首證人於辨認被告身份的過程,沒有出錯的空間。 |
| |
…… 被告於案中接待僱客,促成整個售賣絲巾的交易,整理貨物等,均是有力的證供,顯示被告正於涉案商店,接受僱傭工作,且被告被捕及被帶往警署之際,店舖還沒有關閉,顯示該店東主另有其人,基於控方整體證供,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乃店東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系。控方故能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
5.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審慎正確。相反,上訴人在我席前翻來覆去的都只在重申她一審時的說法,根本提不出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
6.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