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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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蕭旭光被控一項控罪,詳情指他在2005 年1 月21 日在香港九龍砵蘭街283至285 號1 字樓「金寶來指壓」內管理上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Case No.HCMA 61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1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05年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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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蕭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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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28日及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蕭旭光被控一項控罪,詳情指他在2005 年1 月21 日在香港九龍砵蘭街283至285 號1 字樓「金寶來指壓」內管理上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2005 年3 月31 日開審,當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處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3.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4 名證人,全屬警務人員。上訴人也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作證。

4.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喬裝嫖客的警員,他們被上司指派前往涉案場所觀察是否有違法的賣淫活動。第一證人是安排這次俗稱放蛇行動的高級督察,在得到信息後,他與第四證人前往涉案單位。第四證人拘捕了被告人及對他施行了警誡。

5.控方證人指上訴人在單位內進行安排妓女賣淫的活動,而他亦親口承認他是該單位的負責人。

6.上訴人作供時,表示他的身份是嫖客,當時祇是受負責人所託暫時給其他客人引路進入房間,及去喚醒真正的負責人。他否認曾向警方承認自己是負責人。

7.辯方證人說他在2005 年1 月20 日之前是該場所內的職員,後來被警方以同類形案件而拘捕。他澄清說上訴人並非該場所的負責人,他的拍檔是另有其人。

8.裁判官在裁決理據書中已小心交代了判決的基礎。他總結了雙方的證供和分析了各項問題,例如各證人的可信性及辨認證據的準確性和可靠性等。在裁定本案的事實前,裁判官也提及了招認證據的「認受性」 (見第82 至87 段)。他在考慮過有關法律原則後,最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把控罪證實。

9.上訴人在上訴時並無律師代表,他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並向本席提出他在回應警員調查前,曾有一名警員呼喝指他是場所負責人,故此他認為有關的所謂口頭承認存在問題。其實,上訴人書面陳詞的主要內容是抨擊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裁判官對證供的評估,例如說,既然控方第三證人指他答應去安排妓女,何以過了半小時仍未有妓女到達?再者,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查案進度及認人時間等,都是充滿疑點。

10.本席在翻閱過有關謄本及裁決理據書後,不認為裁判官在證人證供的分析方面有任何不妥,但他在處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這點上,就頗有含糊之處。

11.在這方面,裁判官的裁決理據書是這樣說的 :

被告人的招認証據的認受性
  82. 控方案情表示被告人曾經向控方第一証人承認他就是涉案場所的負責人。辯方並沒有說這是被告人在非自願的情況底下所作出的招認。辯方在法庭的查詢下,也並沒有要求以案中案又或者是交替性程序的審訊方式來處理上述的招認証據是否可以呈証的問題。故此,我並沒有採取上述的程序。在控方舉証完畢之前,我應辯方的要求,就著上述的招認証據的認受性作出了裁定,我裁定了上述的招認証據昰可以呈証的。
  83. 我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在向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同時作出查問之前,他是應該先向他們施行口頭警誡的。控方第一証人並沒有這樣做,便是違反了保安司在1992 年所頒布的查問疑犯的守則。但是,我認為,被告人是成年人,控方第一証人這樣做,並沒有侵害了被告人的沉默權利。所以,上述的招認証據不應該予以摒棄。
  84. 既然辯方並沒有對上述的招認証據的自願性提出爭議,証據也沒有顯示上述的招認証據是在被告人並不自願的情況底下作出的(並沒有証據顯示警方可能行使了不當的武力、威嚇、誘使或逼迫),在這個情況下,我認定上述的招認証據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底下所作出的,這是理所當然的。
  85. 至於控方案情表示被告人曾經向控方第四証人透露在他身上所找到的那一串鎖匙(控方証物十二號)的用途,這是在盤問時引出的証據,雖然這部份的証據應被視作被告人的招認証據,但是辯方律師並沒有反對這一部份証據的呈証,所以,我並沒有在審訊當中對這部份証據的呈証認受性 (admissibility) 作出裁定。不過,倘若我有需要這樣做的話,我是會裁定這部份的証據是可以呈証的。
  86. 我認定,被告人所曾經作出的招認証據,都是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底下向警方提供的。被告人當時的招認也是真實的。」

12.有關裁判官如何處理這問題,謄本有以下的記錄 (見第112 頁):

官 : …… 記事冊等等。
    何律師,你反對嘅係咩嘢,話畀我哋聽?
  MS HO : 法官閣下,我當然會反對 ……
  官 : 反對嘅係乜嘢?
  MS HO : 個 -- 呢個證人講嘅嘢係一個傳聞證供,如果控方係當係一個 admission 咁樣入,當然我會反對個admissibility。
  官 : 基於?
  MS HO : 基於個原因就係冇一個警誡,即係呢位警員係冇對被告人施下一個警誡喇,當然亦都會反對,亦都個原因係因為呢個唔係一個正確嘅 -- 唔係正確嘅答案,因為當然被告人本身嘅案件就係話冇講過呢啲說話。冇其他反對嘅,唔該。
  官 : 我諗現階段,法庭要處理係嗰個嘅認受性,個 admissibility 嘅問題,證據可信與否,就每宗案件都係要衡量,你有冇起身表示反對,嗰個分別唔大嘅,法庭都要去 ….
  MS HO : 我明白。
  官 : …… 決定信或者唔信嘅。咁呢個嘅認受性,就基本上,你就話因為佢冇 -- 發問之前,先警誡你嘅當事人,就係呢個反對理由嘞,係咪?
  MS HO : 另外個理由,就係因為呢個唔係一個正確嘅複述,因為被告人係冇講過呢句說話嘅。
  官 : 呢個唔係一個反對呈證嘅理由喎?
  MS HO : 係,我明白。
  官 : 我唔接受呢個作為一個反對呈證嘅理由喎。
  MS HO : In that case,法官閣下,咁我會依賴第一個原因,就係話冇施下一個警誡。
  官 : 冇施行警誡?
  MS HO : 係。
  官 : 我認為 ….
  MS HO : 係,法官閣下。
  官 : 咁嘅情況底下,我就冇必要就住呢一部份嘅口頭招認,去制定一個嘅交替性程序去處理嘅。
  MS HO : 係,我明白。
    ….
  官 : 我就冇打算用一個交替性程序,或者案中案嘅程序去處理,但係我嘅打算就係喺控方嘅舉證完畢之後,我就要作出一個嘅裁定,喺作出中段裁定之前,作出呢一項嘅裁定,裁定呢部份嘅口頭招認是否可以呈證。
  MS HO : 我明白。
  官 : 咁 -- 唔係明白,呢一個我都徵詢你嘅意見,意思即係話你都冇要求一個嘅案中案程序或者交替性程序喇,係咪?
  MS HO : 當然唔需要。
  官 : Okay。」

13.以上的謄本內容顯示,代表律師曾就口頭招認可否呈堂提出反對。他所持的理由有兩點 :第一點是警員沒有向上訴人先施行警誡,第二點是警員所覆述的並非是上訴人的回應。由於裁判官已清楚說明第二點不是反對呈堂的理據,故此辯方祇依賴第一個理由。一般而言,招認證供可否呈堂應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來處理。

14.但記錄顯示,裁判官一方面指他不打算採取案中案或交替性程序去處理這個問題 (辯方也同意這個做法) ,但又決定要在中段裁定前裁決招認是否可以呈證。如果裁判官認為因為辯方沒有提出過甚麼威迫利誘的說法,他就不須要採用案中案或交替程序去決定招供是否可以呈堂的話,那就不必要稍後才作裁決。如果裁判官的做法是希望先聽取了所有控方案情,認定當時警員沒有用威迫利誘的手法去得到招供的話,這豈不是已經採用了部份交替程序去處理有關的問題?如果裁判官並不是這個意思的話,那他所指的「應辯方的要求就招認證據的『認受性』作出裁定」的意義為何就不太清楚。

15.其實在這情況下,裁判官須要決定的主要是他應否以其酌情權剔除他認為上訴人曾經作出的口頭招認。這方面的裁決,一般都是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去處理,好讓裁判官在聽過證供及陳詞後才作決定。如果裁判官在裁決理據書第8 段所指的「不應摒棄」是指這個結論的話,裁判官在裁決招認可以呈堂及口頭判決時都未有說明。

16.裁判官其實也同意辯方的意見,指警方應對上訴人先施行警誡。第一證人沒有這樣做是違反了1992 年的守則。但裁判官卻說因為上訴人是成年人,警員沒有向他施行警誡不代表他的緘默權被侵害了。本席並不太同意這個看法,因為守則不祇是為非成年人所設,單憑嫌疑人已是成年就認為不需要警誡和「緘默權」沒有被侵害,理據似乎較為薄弱,成年人也應得到守則的保障,問題是有否對嫌疑人不公平。當然,如果在個別的情況下,裁判官認為嫌疑人本身實際上是知道自己有緘默權,但都作出回應的話,那就可能沒有不公平的情況。但這會涉及證供的問題,就應該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去處理。

1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招認證據都是自願向警方提供的,他又認為上訴人的招認內容也是真實的 (見裁決理據書第86 段)。很明顯,這個招認證據對定罪之決定是有影響力的。如果有關的程序及裁決有不準確、不清楚之處,那定罪的基礎會變得不穩妥。

18.本席決定批准上訴,撤銷判刑。

19.在聽過雙方陳詞後,本席會下令把案件發還裁判法庭,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此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