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旭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15/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anuary 2006.
1. 上訴人蕭旭光被控一項控罪,詳情指他在2005 年1 月21 日在香港九龍砵蘭街283至285 號1 字樓「金寶來指壓」內管理上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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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1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05年第658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28日及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蕭旭光被控一項控罪,詳情指他在2005 年1 月21 日在香港九龍砵蘭街283至285 號1 字樓「金寶來指壓」內管理上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2005 年3 月31 日開審,當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處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3.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4 名證人,全屬警務人員。上訴人也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作證。 4.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喬裝嫖客的警員,他們被上司指派前往涉案場所觀察是否有違法的賣淫活動。第一證人是安排這次俗稱放蛇行動的高級督察,在得到信息後,他與第四證人前往涉案單位。第四證人拘捕了被告人及對他施行了警誡。 5.控方證人指上訴人在單位內進行安排妓女賣淫的活動,而他亦親口承認他是該單位的負責人。 6.上訴人作供時,表示他的身份是嫖客,當時祇是受負責人所託暫時給其他客人引路進入房間,及去喚醒真正的負責人。他否認曾向警方承認自己是負責人。 7.辯方證人說他在2005 年1 月20 日之前是該場所內的職員,後來被警方以同類形案件而拘捕。他澄清說上訴人並非該場所的負責人,他的拍檔是另有其人。 8.裁判官在裁決理據書中已小心交代了判決的基礎。他總結了雙方的證供和分析了各項問題,例如各證人的可信性及辨認證據的準確性和可靠性等。在裁定本案的事實前,裁判官也提及了招認證據的「認受性」 (見第82 至87 段)。他在考慮過有關法律原則後,最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把控罪證實。 9.上訴人在上訴時並無律師代表,他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並向本席提出他在回應警員調查前,曾有一名警員呼喝指他是場所負責人,故此他認為有關的所謂口頭承認存在問題。其實,上訴人書面陳詞的主要內容是抨擊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裁判官對證供的評估,例如說,既然控方第三證人指他答應去安排妓女,何以過了半小時仍未有妓女到達?再者,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查案進度及認人時間等,都是充滿疑點。 10.本席在翻閱過有關謄本及裁決理據書後,不認為裁判官在證人證供的分析方面有任何不妥,但他在處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這點上,就頗有含糊之處。 11.在這方面,裁判官的裁決理據書是這樣說的 :
12.有關裁判官如何處理這問題,謄本有以下的記錄 (見第112 頁):
13.以上的謄本內容顯示,代表律師曾就口頭招認可否呈堂提出反對。他所持的理由有兩點 :第一點是警員沒有向上訴人先施行警誡,第二點是警員所覆述的並非是上訴人的回應。由於裁判官已清楚說明第二點不是反對呈堂的理據,故此辯方祇依賴第一個理由。一般而言,招認證供可否呈堂應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來處理。 14.但記錄顯示,裁判官一方面指他不打算採取案中案或交替性程序去處理這個問題 (辯方也同意這個做法) ,但又決定要在中段裁定前裁決招認是否可以呈證。如果裁判官認為因為辯方沒有提出過甚麼威迫利誘的說法,他就不須要採用案中案或交替程序去決定招供是否可以呈堂的話,那就不必要稍後才作裁決。如果裁判官的做法是希望先聽取了所有控方案情,認定當時警員沒有用威迫利誘的手法去得到招供的話,這豈不是已經採用了部份交替程序去處理有關的問題?如果裁判官並不是這個意思的話,那他所指的「應辯方的要求就招認證據的『認受性』作出裁定」的意義為何就不太清楚。 15.其實在這情況下,裁判官須要決定的主要是他應否以其酌情權剔除他認為上訴人曾經作出的口頭招認。這方面的裁決,一般都是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去處理,好讓裁判官在聽過證供及陳詞後才作決定。如果裁判官在裁決理據書第8 段所指的「不應摒棄」是指這個結論的話,裁判官在裁決招認可以呈堂及口頭判決時都未有說明。 16.裁判官其實也同意辯方的意見,指警方應對上訴人先施行警誡。第一證人沒有這樣做是違反了1992 年的守則。但裁判官卻說因為上訴人是成年人,警員沒有向他施行警誡不代表他的緘默權被侵害了。本席並不太同意這個看法,因為守則不祇是為非成年人所設,單憑嫌疑人已是成年就認為不需要警誡和「緘默權」沒有被侵害,理據似乎較為薄弱,成年人也應得到守則的保障,問題是有否對嫌疑人不公平。當然,如果在個別的情況下,裁判官認為嫌疑人本身實際上是知道自己有緘默權,但都作出回應的話,那就可能沒有不公平的情況。但這會涉及證供的問題,就應該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去處理。 1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招認證據都是自願向警方提供的,他又認為上訴人的招認內容也是真實的 (見裁決理據書第86 段)。很明顯,這個招認證據對定罪之決定是有影響力的。如果有關的程序及裁決有不準確、不清楚之處,那定罪的基礎會變得不穩妥。 18.本席決定批准上訴,撤銷判刑。 19.在聽過雙方陳詞後,本席會下令把案件發還裁判法庭,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此案。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