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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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劉棟平就一項強姦控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及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2005年6月21日,陪審團以5比2的比數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2005年6月22日,彭法官判處申請人5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向本庭申請許可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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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9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9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4年第3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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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24日 宣判日期 : 2006年1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6年 2月7日 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許可申請人劉棟平就一項強姦控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及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2005年6月21日,陪審團以5比2的比數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2005年6月22日,彭法官判處申請人5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向本庭申請許可提出上訴。 2.2006年1月24日,申請審結時,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判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其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 3.2005年6月22日審結的案件是重審案件。第一次的審訊的概況可見於2005年6 月14日本案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的事實。該同意事實的有關部分詳列如下:
4.申請人在本案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是第一次審訊的第5 項控罪。第一次審訊的五項控罪皆為強姦,指申請人在他的杏花邨家中強姦菲籍女傭( “投訴人”)。每項控罪的犯案時間不同,首兩項是2002年5月6日、第3 項是2002年5月7日、第4項是2002年5月13日,而第5項是2002年5月17日。 5.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顯示,在第一次審訊中,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首四項強姦罪罪名不成立,而最後一項,即當時的第5項強姦罪則罪名成立。申請人其後上訴得直,上訴法庭把該第5項控罪發還重審。因此,本案的審訊只涉及2002年5月17日的強姦控罪。 上訴理由 6.代表申請人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蔡維邦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 7.本案在原訟庭開審時,辯方要求彭法官准許辯方就第一次審訊陪審團判決申請人第1至第4項強姦罪罪名不成立的裁定向投訴人盤問。當時辯方援引香法特別行政區訴黃壽明[1](譯音)一案。該案乃終審法院的判決。就借助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一事而盤問證人以期打擊其誠信的做法,終審法院定下了原則及標準。在判案書的第32段,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說:
8.彭法官聆聽控辯雙方的陳詞後,准許辯方就上次審訊陪審團對申請人第1至第4項控罪的無罪裁定盤問投訴人。但是,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 (“總結講辭”) 中,彭法官拒絕辯方要求按照黃壽明案向陪審團作出證人曾經撒謊的指引。該指引可見於黃壽明案判案書的第44段,而其中文譯本載於案例的撮要第(6)段,如下:
9.黃壽明案的判案書第33段亦清楚指出,在考慮上述第(1)項最低要求時,陪審團的裁定通常是不會表明裁定的理由的,因此陪審團的裁定只可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符合第(1)項最低要求,亦即是說,陪審團的裁定很難被視為裁定有關的證人曾經撒謊。 10.在本案,彭法官容許辯方就上次審訊陪審團所作的無罪裁決向投訴人盤問時,曾提及陪審團在上次審訊中的無罪裁定:
11.因此,駱大律師強調,既然彭法官在批准辯方盤問的申請時,已經裁定第一次審訊的陪審團不相信投訴人的證供,彭法官便應在總結講辭中向陪審團作出黃壽明案判案書的第44段所定下的指引,但他沒有這樣做,對申請人不公。 12.在彭法官在總結講辭中有指引陪審團,本案的證據包括控辯雙方大律師承認為事實的兩項文件,其中一項即上述的同意事實。彭法官提醒陪審團:
13.就上次審訊陪審團裁定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的結果,彭法官作出以下的指引:
14.很明顯,彭法官拒絕辯方的申請,沒有根據黃壽明案下就第一次審訊時投訴人曾被裁定撒謊向陪審團作出指引。但是,同樣明顯,彭法官批准辯方就第一次審訊的第1項至第4項的無罪裁決向投訴人盤問的決定,也是忽略了黃壽明案判案書第33段所述的情況,即陪審團的裁定是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符合第(1)項最低要求。因此,本庭認為彭法官批准辯方以投訴人曾被裁定撒謊而向她作出盤問的決定是沒有足夠基礎的。駱大律師及在原審時代表辯方的大律師根本不能證明在第一次的審訊時,陪審團就第1項至第4項控罪所作的無罪裁決是確實由於他們不相信投訴人的證供。所以黃壽明案所提及的兩項最低要求之一,即在早前案件中,法庭判被告人無罪之餘,亦曾裁定該證人曾經撒謊(或法庭表示不相信證人,其效果一樣),是沒有達到的。在法理上,既然黃壽明案的第(1)項最低要求未能達到,彭法官便不須繼續依循黃壽明案,向陪審團引導在法律上早前審訊的陪審團裁定在該審訊中投訴人曾撒謊。 15.其實在黃壽明案本身,同樣的情況也出現過。該案原審法官准許辯方就該案的警方證人曾作證的早前案件的被告人被判無罪一事向有關證人作出盤問,但其後並沒有作出有關警方證人曾被裁定撒謊的指引。首席法官認為原審法官不應批准該盤問。首席法官繼而考慮原審法官錯誤批准盤問是否對被告人有損害。他的結論是,原審法官的錯誤對該案被告人不造成任何損害或不利。見黃壽明判案書第64段。 16.本案的情況表面看來和黃壽明案一樣,彭法官錯誤批准盤問,但在其總結講辭中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第一次審訊的陪審團有裁定投訴人撒謊,而只指出上次的裁定並不表示本案投訴人的證供一定不可信,而陪審團需要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以決定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申請人有罪。因此按彭法官的指引,陪審團只可能有兩個選擇:(1)第一次審訊的陪審團並無裁定投訴人撒謊,或(2) 第一次審訊的陪審團裁定投訴人撒謊。 17.若本案陪審團認為第一次審訊的陪審團並無裁定投訴人撒謊,而認為是由於其他原因致使該陪審團作出無罪裁定,則只會如實反映早前的陪審團的無罪裁定並不可視為裁定投訴人撒謊,所以申請人並沒有受到損害。另一方面,若陪審團認為早前的陪審團的無罪裁定是因為他們認為投訴人撒謊,這種想法只會令申請人受益而不受損。這也是首席法官在黃壽明判案書第64段作出分析而達至該案被告人並無損害或不利的理據。 18.然而,駱大律師強調,本案的情況與黃壽明案基本上有巨大的分別。黃壽明案原審法官所批准的盤問是有關該案的警方證人在早前一宗關於另一被告人獲無罪釋放的案件,該另一被告人並非黃壽明案的被告人。但是在本案,本案的被告人(即申請人)與上次案件的被告人是同一人。若彭法官沒有批准辯方就上次案件第1至第4項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之事向投訴人盤問,該四項控罪的指控,根本不能在本案提出,因為在法律上該四控罪會視作與本案並無關連,或是因為提出該等指控對申請人損害的程度比作為證據以證實本案控罪的效果為大。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律師也贊成這法律觀點。 19.駱大律師續陳,在黃壽明案的情況下,按該判案書第64段的分析,原審法官批准盤問沒有作出有關撒謊的指引,只可能帶給黃壽明案的被告人多一個攻擊警方證人的彈藥,但不會使案中被告人受損。本案的情況則不同,辯方向彭法官作出申請,就該第1至第4項指控及申請人在上次案件被裁定該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之事盤問投訴人,是根據黃壽明案所定下的法律,既然彭法官批准盤問,辯方便深信彭法官會繼續依據黃壽明案向陪審團作出投訴人曾被裁定撒謊的指引而令申請人獲得該指引的利益,否則辯方是很有可能不會提及第1及第4項控罪所涉情況,避免因為陪審團知悉該第1至4四項控罪的指控而可能帶來對申請人的不利影響。本案與黃壽明案基本不同:在黃壽明案雖然原審法官批准因早前一案的被告人被判無罪而盤問控方證人,但是該早前案件指控的是另一被告人,即使提出該早前案件不能用以證明在該早前案件的控方證人被裁定為撒謊,該早前案件的詳情對黃壽明案的被告人並無關係,不會對他有不利影響。因此,首席法官在黃壽明判案書第64段的分析,對本案並不適用。 20.雖然黎律師贊成,若彭法官沒有批准就第一次審訊時第1至第4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一事可向投訴人作出盤問,則該等控罪不會在本案提出,但她強調在本案彭法官在總結講辭中已多番提出對投訴人的誠信及可靠性多方面的質疑,因此陪審團必定知道他們要對投訴人的誠信及可靠性作出裁斷,才可決定申請人是否有罪。黎律師的理據是,既然彭法官已就多方面引導陪審團質疑投訴人的誠信及可靠性,因此雖然彭法官沒有就在第一次審訊時陪審團裁定投訴人撒謊的問題作出指引,陪審團也會小心考慮投訴人在本案是否有撒謊。所以彭法官的錯誤,並無不利於申請人。 21.本庭認為,雖然彭法官曾多番引導陪審團質疑投訴人的誠信及可靠性,但這並未達到說明第一次審訊時的陪審團就第1至第4項控罪裁定投訴人撒謊相同的效果。因此,彭法官批准辯方的盤問,但卻拒絕辯方的要求在總結講辭中把黃壽明案有關證人在早前案件被裁定撒謊的指引去引導陪審團,因而招致對申請人不利的後果是有可能的。 22.由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本案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但書及重審 23.黎律師向本庭表示她不要求本庭運用但書,亦不申請重審。黎律師提出的理由充分,所以本庭不會運用但書亦不命令重審。 第(2)及第(3)項上訴理由 24.既然本庭已因為第一項上訴理由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本庭不需考慮第(2)項及第(3)項上訴理由,亦不需就該兩項上訴理由作出裁決。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及判刑。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申請人 :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蔡維邦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 HKCFAR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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