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dernal Flordeliza B. 訴 吳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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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日嘅破產呈請係由呢個法律援助署代表一位喺勞資審裁處裡面嘅申索人根據勞資審裁處嘅判決追討,係因為喺嗰件判決裡面呢個債務人就係有關案件嘅被告人,而根據勞資審裁處嘅判決,被告人係喺雙方同意嘅情況底下需要繳付呢個款額16,500元給予申索人,而有關嘅判決係2003年9月4日,由勞資審裁處頒布。而被告人方面一路冇遵照有關嘅判決支付有關嘅金額,直至到2004年嘅11月,被告人先至係用支票支付咗6,000元,至於有關嘅餘額,被告人都仍然係未有支付,所以呢個法律援助署係代表有關嘅申索人喺今次提出呢個破產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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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8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81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宣判日期:2005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25日 判案書 1.今日嘅破產呈請係由呢個法律援助署代表一位喺勞資審裁處裡面嘅申索人根據勞資審裁處嘅判決追討,係因為喺嗰件判決裡面呢個債務人就係有關案件嘅被告人,而根據勞資審裁處嘅判決,被告人係喺雙方同意嘅情況底下需要繳付呢個款額16,500元給予申索人,而有關嘅判決係2003年9月4日,由勞資審裁處頒布。而被告人方面一路冇遵照有關嘅判決支付有關嘅金額,直至到2004年嘅11月,被告人先至係用支票支付咗6,000元,至於有關嘅餘額,被告人都仍然係未有支付,所以呢個法律援助署係代表有關嘅申索人喺今次提出呢個破產呈請。 2.喺今日嘅聆訊裡面,債務人係嘗試說服本席,根據2004年9月22日由呢個法律援助署寫畀呢個債務人嘅信件去抗辯有關嘅破產呈請,根據債務人嘅論據,聲稱有關嘅信件,即係2004年9月22日嘅信件,係構成一個新嘅合約,取代咗勞資審裁處嘅判決嘅法律效力,所以根據債務人嘅講法,呈請人係唔可以根據呢個勞資審裁處嘅判決去申請佢破產。 3.2004年9月22日信件內容如下:信件係由法律援助署處長寫畀債務人,主要係討論有關呢個勞資審裁處判決係應該點樣去償還。 4.第二段裡面係寫「妳的前僱員願意接受妳提議的第三個還款不變,請於七日內以現金或本票方式先付6,000元,本票抬頭寫上『法律援助署署長』及交到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183號合和中心34樓法律援助署。請以一同方式於十月底前繳付5,000元。」 5.跟住第三段「假如妳未能做到上述所說繳付第一及第二期欠款,妳的前僱員將採取法律行動追討全部欠款連利息。」 6.本席認為呢一封函件並不等同一個新嘅協議取代勞資審裁處嘅判決,呢一封信件嘅法律效用,頂多只係顯示呢位前僱員係願意接受一個分期付款嘅方式,暫時不執行勞資審裁處嘅判決。第三段清楚顯示,假若債務人沒有遵照函件裡面第二段嘅方式,包括喺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時間方面嘅條件去支付有關嘅款項,呢位前僱員,又或者法律援助署代表呢位前僱員絕對有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執行呢個勞資審裁處嘅判決。喺呢封函件發出之後,債務人正如本席較早提及,並冇遵照函件內第二段有關支付勞資審裁處判決所訂定嘅金額,以根據有關函件內第二段嘅支付付款時間支付該兩筆數項,因此本席認為,法律援助署絕對有權代表前僱員以破產呈請嘅方式去執行,或者追討勞資審裁處判決裡面嘅餘款。 7.雖然債務人係喺2004年11月支付咗6,000元,但係其後嗰5,000元佢係冇支付到,所以喺2005年1月28日法律援助署署長代表呢位前僱員向法庭呈交今次呢個破產呈請嘅申請,本席認為鑑於債務人並沒有遵守2004年9月22日嘅函件內容嘅條件,嚟去支付判決嘅數額,亦都鑑於事實上,喺法律援助署署長提交呢個破產呈請之時,已經三番四次以書面通知債務人,要求佢支付有關嘅餘款,並且提醒佢,如果佢不按照有關嘅判決支付有關餘款,法律援助署係會提交呢個破產呈請。本席認為法律援助署署長絕對有權,亦都絕對合理地,而事實上,亦都係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長對呢個前僱員嘅責任,喺2005年1月28日發出有關嘅破產呈請,而債務人係喺法律援助署署長經已發出咗呢個破產呈請之後,先至向法律援助署希望遞交一張5,000元嘅支票去支付埋其餘嘅餘款。雖然債務人聲稱,喺當其時佢係並不知悉呢個法律援助署署長已經發出咗呢個破產呈請,但係本席認為呢個唔係重要,因為證據顯示,喺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破產呈請之前,經已給予債務人足夠嘅通知,亦都給予佢足夠嘅機會,如果佢係想按照2004年9月22嘅函件嘅條件支付有關嘅餘款,債務人已經有足夠嘅機會喺2005年1月28日之前去作出相應嘅支付。所以及後,當破產呈請經已發出咗之後,法律援助署署長喺收到有關呢個5,000元嘅支票,法律援助署署長係有權拒絕接受呢個作為解決問題嘅方案。 8.法律援助署署長亦都喺2005年3月4日嘅信件裡面清楚列明,基於事態嘅發展,鑑於呢個破產呈請經已發出,亦都有呢個相關嘅費用,計算埋有關嘅利息,債務人需要支付嘅金額總數係$31,769.36。本席相信債務人係清楚明白為何呢三萬幾元係佢需要支付嘅債項,亦都法庭經已給予佢充分嘅機會去支付有關嘅數額。債務人喺今日嘅聆訊裡面解釋過,點解喺上次法庭押後個案件之後,佢仍然未能夠安排支付有關嘅數目,基本上,佢解釋就係話佢自己本人並冇咁嘅能力去支付,而係需要同佢嘅保險公司去做一個貸款,但係基於有一個破產呈請喺法庭裡面進行,保險公司係唔願意或者唔能夠作出有關嘅貸款,呢個係保險公司方面商業嘅決定。但係證據清楚顯示,債務人並無能力償還有關嘅債項,所以本席認為今日應該係按一般嘅做法,頒布破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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