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國英 訴 麥紹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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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控告被告誹謗。原訟庭鍾安德法官剔除被告之抗辯。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庭袁家寧法官命令被告提供上訴保證金,否則上訴會被駁回。被告就保證金命令上訴,上訴庭判其得直,並撤銷保證金命令。但原告向終審法院上訴,並成功地推翻上訴庭的命令。終審法院維持袁法官的命令,並頒令被告須付原告在上訴庭和終審法院之訟費。

Case No.
Court
Date14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ACV No. 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4號

(源自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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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被告) 余國英  
   
答辯人(原告) 麥紹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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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2006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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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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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頒發判案書:

1.原告控告被告誹謗。原訟庭鍾安德法官剔除被告之抗辯。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庭袁家寧法官命令被告提供上訴保證金,否則上訴會被駁回。被告就保證金命令上訴,上訴庭判其得直,並撤銷保證金命令。但原告向終審法院上訴,並成功地推翻上訴庭的命令。終審法院維持袁法官的命令,並頒令被告須付原告在上訴庭和終審法院之訟費。

2.原告向被告提交有關的訟費單。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常務官”)作出評估。被告不服,要求覆核。常務官就有關上訴庭的訟費單作出若干修改,但就有關終審法院的訟費單,則駁回覆核申請,維持原來之評估。被告就常務官覆核的判決向本席提出上訴。

3.就有關上訴法庭的訟費單,被告要求修訂20餘項之評估。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常務官之判決列出如下:

(1) 第1頁,被告指原告律師每小時的收費沒有依照司法機構出版之小冊子「訟費如何評定」釐定。常務官就每小時收費已作出評估及調整。

(2) 第3頁、第8項,被告提出同樣上訴理由。常務官訟費評定覆核判決理由書(“判決書”)第14段已作出判決。

(3) 第3頁、第9項,被告指原告任律師準備案件所花的時間的收費不合理。常務官已作出評估。被告並無就此項要求覆核。

(4) 第5頁、第22(A)項,被告反對原告聘請大律師。常務官於判決書第16段已作出判決。

(5) 第6頁、第29項,被告提出同樣上訴理由,並指常務官不依照「訟費如何評定」評估。常務官於判決書第17及18段已作出判決。

(6) 第7頁、第31項,被告指律師出席內庭聆訊收費過高。常務官在評估時就此項已作出修訂,將每小時的收費率調低。被告並無就此項要求覆核。

(7) 第7頁、第32項,被告反對原告不依「訟費如何評定」評估,而且律師出席內庭聆訊時收費亦過高。常務官於判決書第20段已作出裁定。

(8) 第10頁、第47項,被告指原告的鄺律師收費過高,而且並沒有依照「訟費如何評定」評估。常務官在評估時已將每小時的收費率及所花時間作出調整。此項上訴理由在覆核時並沒有提出。

(9) 第10頁、第48項,被告指原告不應聘請大律師出席聆訊官的內庭聆訊,亦沒有依照「訟費如何評定」辦事。常務官於判決書第22段已作出裁定。

(10) 第12頁、第60項,被告指原告的任律師收費過高及不合理。常務官於判決書第33及34段已作出裁定。

(11) 第12頁、第62項,被告指有關訴訟只涉及保證金事宜,而且案件已一拖再拖,原告的大律師收費過高。常務官於判決書第24段已作出裁定,並將大律師收費削減。

(12) 第12頁、第64項,被告指原告任律師的收費並沒有根據「訟費如何評定」評估。常務官於判決書第33及34段已作出裁定。

(13) 第14頁、第77項,被告就原告鄺律師之收費提出同樣上訴理由。常務官於判決書第30段已作出裁定。

(14) 第14頁、第80項,被告就原告聘請大律師出庭聆訊提出異議,並認為收費過高。常務官於判決書第27及28段已作出裁定。

(15) 第15頁、第81項,被告指原告任律師收費過高。其實所指是有關原告鄺律師的收費。常務官已將鄺律師每小時的收費率及所花的時間調低。

(16) 第28頁、第262至295項,被告指律師與大律師互相通信時間過長及收費過高。常務官於判決書第36段已作裁定。

(17) 第32頁、第331至338項,原告提出同樣上訴理由。常務官於判決書第39段已作出裁定。

(18) 第34頁、第359至375項,被告提出同樣上訴理由反對律師在草擬及編寫文件時所花的時間過長。常務官在評估時已作出調整、削減所需時間至14小時。此項在覆核時並沒有提出。

(19) 第38頁、第377至386項,第40頁、第387至391項,第41頁、第392至406項。被告提出同樣上訴理由,反對律師就文件閱讀所花的時間,認為過長。常務官在評估時對於原告律師所需閱讀文件的時間已作調整,此3項在覆核時並沒有提出。

(20) 第47頁、第417、419及425項,被告提出同樣上訴理由,認為律師準備訟費單所花的時間太長。常務官就所需時間已作出裁定。此項在覆核時並沒有提出。

(21) 第48頁、第427、436及439項,被告以同樣上訴理由反對這3項所花的時間,並指原告的訟費單並未依據「訟費如何評定」評估。此3項在覆核時並沒有提出。常務官已作出評估。

4.就有關終審法院的訟費單,被告要求修訂14項之評估。被告的上訴理由及常務官之判決列出如下:

(1) 第2頁,被告指原告律師每小時的收費過高,次數過多和不合理。常務官於判決書第41及42段已作出裁定。

(2) 第4頁、第12項,被告指原告訟費單並沒有依照「訟費如何評定」評估,而且處理工作的人資格過高,訟費命令不包括此項。常務官於判決書第44段已作出裁定。

(3) 第5頁、第16項,被告指原告鄺律師收費過高,而且並沒有依照「訟費如何評定」評估。常務官於判決書第49段已作出裁定,並將費用作出修訂。

(4) 第5頁、第19項,被告指原告明知他沒有律師代表也聘用大律師出席,有違「訟費如何評定」。常務官於判決書第46及47段已作出裁決。

(5) 第5頁、第20項,被告指原告鄺律師收費過高。常務官於判決書第49段已作出裁定。

(6) 第7頁、第38項,被告指收費過高。常務官對此已作出評估,此項在覆核時並沒有指出。

(7) 第8頁、第47項,被告指影印費過高。影印費是根據既定收費釐定。此項在覆核時並沒有提出。

(8) 第9頁、第58項,被告提出同樣上訴理由。影印費根據既定收費,此項在覆核時並沒有提出。

(9) 第10頁、第64項,被告指原告任律師收費過高。常務官於判決書第51段已經作出裁決,並將收費作出調整。

(10) 第13頁、第83項,被告指原告毋須聘請大律師出席,而且沒有依照「訟費如何評定」評估。常務官於判決書第58段已作出裁定。

(11) 第13頁、第84項,被告指原告鄺律師之收費過高。常務官其實已將此項收費刪除。

(12) 第22頁、第185-207項,被告指原告並沒有依照「訟費如何評定」評估,原告律師只需60分鐘而不是所要求的115分鐘。常務官於判決書第61段已作出裁定。

(13) 第23頁、第208-235項,被告指原告及其律師這樣大量通信並不合理,應改為30分鐘。常務官於判決書第63段已作出裁定。

(14) 第26-37頁、第246-313項,被告指原告並沒有依照「訟費如何評定」評估。常務官於判決書第66-68項已作出裁定。

5.被告提出上訴的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常務官未有依照司法機構出版之「訟費如何評定 」的程序及指示。

(2) 原告律師每小時收費過高,採取了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和花了太多時間。

(3) 原告不需聘請資深大律師;而代表原告的大律師亦收費過高。

6.本席認為第一點並不成立。該小冊子只是向沒有律師代表的與訟人提供協助,其中包括只供參考的樣本,因此其內容並無法律效力。常務官是根據法例條文規定辦事及法律原則作出評估,並無錯誤。

7.至於第二點,常務官就有關律師的年資和經驗評訂他們每小時的收費,覆核時又作出修訂。在訴訟過程中,那些法律程序是需要,那些是不需要,每項程序所花的時間,常務官是在閱讀有關的文件後,才作出評估及加以修訂,她的決定是合理的。

8.至於第三點,常務官在評估及覆核時已清楚指出,在上訴庭及終審法院聆訊時,只有大律師才可出庭,原告有聘請法律代表的權利,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律師而放棄他的權利。至於費用方面,常務官已就大律師之年資、經驗及其所提供的服務,所需的時間作出合理評估。

9.常務官是聆聽了與訟雙方的陳詞才作出評估和覆核,評訂該兩份訟費單所列出的項目是否合理。所作出的審訂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有充分理由,本席不能任意推翻該決定或作出修改。在本上訴中,本席所要決定的,就是常務官在審訂該兩份訟費單的過程中,有沒有在原則上犯錯,或考慮了不應該考慮的因素,或忽視了應該考慮的因素。

10.本席已詳細考慮常務官如何處理以上被告提出反對的項目,認為常務官在行使酌情權時並沒有犯錯。上訴因此駁回。被告需支付原告上訴的訟費。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上訴人余國英親自出庭,沒有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齊伯禮律師行鄺鳳玲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