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萬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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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8月2日,申請人高萬賢在落馬洲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警員截停搜查。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獲6包可卡因混合物總重量167.84克,而淨可卡因的重量為124.98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65/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6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4年第365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高萬賢
(KO MAN YIN)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5年10月19日

判案日期:  2005年10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8月2日,申請人高萬賢在落馬洲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警員截停搜查。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獲6包可卡因混合物總重量167.84克,而淨可卡因的重量為124.98克。

2.結果申請人被捕及被控販運毒品罪。

3.2004年12月3日,申請人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控罪後在2005年1月28日被介往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慧玲席前判刑。

4.張法官以10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6年8個月。

5.張法官指出申請人有5次案底,其中兩次和‘管有K仔’有關。張法官同意申請人有被誤導,令他認為販運的毒品是‘K仔’,而非可卡因,但她不同意這點構成減刑理由。張法官亦不接納申請人提出的其他減刑理由。

6.誠如張法官正確指出,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案,販運可卡因罪行的量刑基準和販運海洛英罪行的量刑基準相同。根據R v Lau Tak Ming[1990] 2HKLR 370案,販運50至200克海洛英罪行的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因此,張法官採納10年為量刑基準。

7.申請人強調劉德明案沒有就販運124.98克可卡因定下量刑基準。他列舉多宗同類案例力指10年的量刑基準過高。

8.本庭不打算詳細分析申請人列出的案件,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都不同,量刑基準亦非一成不變。本庭要考慮的是以本案的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而言,10年的量刑基準是否明顯過高。

9.販運可卡因屬極為嚴重的罪行。本案涉及可卡因的份量更高達124.98克而申請人亦非初犯。

10.根據有關的量刑指引,以該份量可卡因而言,10年的量刑基準是正確而非明顯過高。申請人提出的家庭因素,包括女朋友面對的困境,都並非是有效的減刑理由。

11.本庭唯一要考慮的是張法官否定申請人以誤認毒品是‘K仔’,而非可卡因的求情理由,是否正確。

12.有明確案例指出,假若販運毒品案件的被告人誤認涉案毒品的毒性較實際的毒性為低時,法庭可視之為減刑因素(見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2004] 3HKC 367, HKSAR v Li Chi Hung,unreported, CACC 18 of 2002等案)。

13.當然法庭不一定要接納被告人聲稱有誤認毒品性質的說法。如被告人提出上述減刑理由,他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他確有誤認毒品性質的情況,當然如控方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或該說法獲控方的證據支持者則屬例外。有需要時,法庭更要進行聆訊,以決定被告人的聲稱是否屬實。

14.在本案,申請人自始至終都指有誤認涉案毒品是‘K仔’。該說法亦和控方的證據脗合,而更重要的是該說法獲張法官接納。在上述情況下,張法官不給予申請人刑期扣減,更指申請人誤認涉案毒品是‘K仔’並不構成減刑因素屬原則性的錯誤,必需糾正。對此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亦不表異議。

15.以涉案毒品而言,張法官採納的10年量刑基準正確。申請人認罪,刑期應減三份一至6年8個月。但考慮到申請人誤認涉案毒品是‘K仔’,而販運‘K仔’的罪行較販運可卡因的罪行為輕,本庭認為申請人應再獲1年的刑期扣減,因此最終的刑期應為5年8個月。

16.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刑期由6年8個月減至5年8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