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士來國際有限公司 訴 張綺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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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10月5日,本庭撤銷了申請人- 好士來國際有限公司(「好士來」)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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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207號 (原高等法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114號)
聆訊日期: 2005年10月5日 判案日期: 2005年10月5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10月21日 判決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5年10月5日,本庭撤銷了申請人- 好士來國際有限公司(「好士來」)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2.「好士來」經營美顏瘦身業務。2002年11月25日起,「好士來」聘用答辯人-張綺彤女士為其將軍澳新都城商場之分店經理,僱用期27個月至2005年2月24 日,底薪9900元,另加佣金。張女士每月酬金平均達22,000多元。 3.雙方亦訂明,在合約期間,終止合約的一方需給予對方不少於3個月的書面通知期或3個月薪酬代通知金。 4.2003年11月27日張女士註冊結婚並在2003年12月通知「好士來」自己懷孕。在「好士來」的建議下,張女士決定休假至2004年1月7日。 5.張女士指在2004年1月7日復工後,「好士來」的總經理劉婷安向她表示她的健康狀況令她不再適宜担任分店經理。劉總經理建議張女士改任尖沙咀分店的美容顧問並同時表示即使張女士不接納建議,她亦不能再在新都城商場留任經理。 6.結果張女士接納轉職安排並同意新安排會在2004年1月12日起生效。 7.2004年1月12日,張女士前往劉總經理辦公室簽署轉職文件,但獲悉劉總經理當時在新都城商場分店內。 8.其後張女士應人事部主管的要求簽署了一份確認同意轉職安排通知書。該通知書訂明張女士由2004年1月12日起轉職為美容顧問,薪酬調整為底薪3000元,津貼2500元另加銷售佣金,但轉職安排通知書沒有訂明解僱通知期和其他僱傭條件。 9.其後張女士前往新都城商場分店收拾物件時,遇到劉總經理。當劉總經理知悉張女士已經簽署了轉職安排通知書後,便即時解僱了張女士並指示另一員工協助張女士收拾物件要她離開。 10.其後張女士在勞資審裁處向「好士來」索償,索償項目包括一個月代通知金20,254.10元,產假薪酬37,807.60元和根據《僱傭條例》第32P條應得的補償,即僱主在接獲僱員懷孕通知後,終止僱員的僱傭合約所應付的補償。 11.從審訊後,勞資審裁官翁喬奇接納張女士對「好士來」的指控並判她的索償得直,除了代通知金20,254.10元,產假薪酬37,807.60元外,翁審裁官亦判定「好士來」要根據《僱傭條例》第32P條支付9900元補償給張女士。 12.翁審裁官不接納「好士來」指張女士是希望多賺取佣金自願要求調職,但在簽署轉職通知書後,郤沒有現身工作更訛稱受解僱的答辯理由。 13.翁審裁官裁定張女士面對一是受解僱,一是要轉職的情況下接納後者。當時經濟未全面復甦而張女士亦懷有身孕,故張女士是在壓力及別無選擇的情况下同意簽署轉職通知書。由於「好士來」沒有簽署轉職通知書,所以轉職通知書未能有效終止原來的合約。 14.翁審裁官亦援引Lau Kit Wah v. Sea Wave Hair Design Holding Ltd. HCLA 69/1998一案,裁定 「好士來」的行為構成變相解僱,因此張女士應得非法解僱賠償。 15.「好士來」不服翁審裁判官的裁判提出上訴。 16.2005年6月3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 「好士來」的上訴。 17.杜法官不接納事件構成變相解僱,原因是即使「好士來 」要求張女士轉職的安排不合理,她仍然接受安排。這表示張女士沒有因「好士來」的違約行為而選擇終結雙方合約而離職,而是接受轉職安排。因此變相解僱不成立,原因是並沒有解僱。 18.杜法官亦裁定轉職通知書內容簡單清晰,顯示雙方同意張女士由2004年1月12日起轉職為美容顧問,表面上是有效的合約,取代原有的僱傭合約並更改了職位與薪酬的協議。 19.但杜法官否定「好士來」代表大律師的陳述指張女士接受轉職安排,故針對其補償時應按轉職通知書的條款為準。 20.杜法官裁定所謂轉職協議根本是一個虛假的協議,而 「好士來」亦沒有意圖履行這轉職協議。劉總經理的言行是以‘欺詐’手段取張女士在轉職通知書上簽署,目的是製造證據以便「好士來」能以較便宜的代價解僱張女士。因此杜法官裁定轉職通知書無效。由於沒有一份有效的轉職協議取代雙方原有的僱傭合約,因此原有的僱傭合約仍然有效而計算張女士應獲的賠償時,亦應以該份合約為準。 21.「好士來」不服杜法官的判決,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上訴至上訴法庭。 22.2005年7月14日,上訴法庭鄧國楨法官拒絕「好士來 」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因是它希望提出的上訴不涉及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23.「好士來」仍不服,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2A)條重新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24.在其上訴通知書,修改上訴通知書及最新的草稿上訴通知書, 「好士來」都沒有列出它希望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是甚麼問題,更遑論有任何對公眾的普遍重要性。 25.代表é好士來û的黃錦娟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將有關的法律問題修飾為(一)當原訟法庭法官在審理勞資上訴案件時裁定勞資審裁法官在法律問題犯錯時,是否必須將案件發還重審,除外原訟法庭法官的結論是唯一合理結論;(二)原訟法庭法官審理勞資上訴案件時,是否有權援引不同的舉證標準作出事實裁決以更改審裁法官的裁決或將其裁決逆轉。黃大律師指杜法官錯誤引用《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2)(a)條而這問題屬「對公衆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26.聆訊時,在法庭的堅持及經過考慮後,黃大律師將其認為對公衆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以書面列出如下。
27.杜法官並沒有更改翁審裁官所作的基本事實裁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2)(b)(i)條,他亦無權這樣做。但根據35(2)(a)條,杜法官有權「作出事實推論」。 28.翁審裁官作出不可逆轉的基本事實裁定如下:當知悉張女士懷孕後,劉總經理建議張女士改任美容顧問及表示如張女士不接納建議則會被要求離職。美容顧問屬非固定期合約員工而基本月薪更只有3000元,不及分店經理的基本月薪三分一。當張女士限於形勢勉強接納劉總經理的建議及簽署轉職通知書後,劉總經理便立刻解僱張女士。 29.在上述不可逆轉的基本事實及沒有資料顯示在2004年1月7日至12日期間,情況有任何重大的改變時,推論é好士來û從來沒有意圖履行轉職協議,只是希望能以較低代價解僱一名懷孕的僱員,絕對是合理和不可抗拒的事實推論。 30.杜法官以‘欺詐’手段來形容「好士來」的處理方法,用詞可能過重,但杜法官只是想表達é好士來û沒有意圖履行轉職協議,轉職協議只是解僱張女士的手法,目的是減低要賠償給張女士的金額。 31.不管原審的審裁官是否有作出上述推論,不論推論是否嚴重,杜法官都絕對有權作出該推論而該推論是合理及正確的。本庭不同意杜法官有錯誤引用《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2)(b)(i)條所賦予的權力,他更沒有採納「更嚴苛的舉證標準」。 32.在整體情況下裁定「好士來」要根據原來的合約條款來賠償張女士在懷孕期被非法解僱亦是合理及正確的。 33.事實上《僱傭條例》第15條列明,任何僱主在知悉僱員懷孕後都不能在僱員懷孕日至產假結束前以《僱傭合約》第9條之外的任何形式終止僱員的僱傭合約,否則要向僱員作出賠償包括解僱代通知金,額外一個月薪酬,產假薪酬及根據《僱傭條例》第32P條的補償。 34.「好士來」解僱張女士的手法絕對是不合理和違反《僱傭條例》的有關條款。事實上法庭判定它要對張女士的賠償已較它應要負責的為少。原因是張女士沒有向法庭要求她應得的三個月薪酬代通知金。 35.「好士來」希望提出的上訴全無任何可爭抝的論據,亦不涉及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庭更沒有基礎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條行使酌情權批准é好士來û的申請。 36.因此本庭駁回「好士來」的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申請人):由陸國維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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