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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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聆訊開始時,原告林哲民先生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林哲民先生/香港日昌),向法庭申請提交新證據。該申請源自2005年8月23日,林哲民先生向上訴庭司法常務官發出的函件。當時林哲民先生表示“欲申請傳票關鍵人駱惠南上庭作供,因此聆訊需時一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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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6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9年第9585號)
聆訊日期: 2006年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傳召證人的申請 1.上訴聆訊開始時,原告林哲民先生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林哲民先生/香港日昌),向法庭申請提交新證據。該申請源自2005年8月23日,林哲民先生向上訴庭司法常務官發出的函件。當時林哲民先生表示“欲申請傳票關鍵人駱惠南上庭作供,因此聆訊需時一整天”。 2.原審時,雙方都沒有傳召駱惠南為證人。 3.2006年1月10日,林哲民先生向法庭傳真一傳票,要求法庭發出出庭令狀,傳召駱惠南先生在上訴聆訊時出庭作供。 4.上訴法庭胡國興副庭長作出指示時指出,林哲民先生未有向上訴法庭申請提交新證供,因此,出庭令狀的申請過早。其後,胡國興副庭長再向林哲民先生作出以下指示:
5.林哲民先生沒有根據胡國興副庭長的指示,申請提交新證供,更沒有任何誓章,列出申請理由。 6.《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列明:
7.重要的法律原則是民事訴訟各方都必需在原審時將全部證據向法庭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以確保有關爭議能由法庭根據所有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 8.除非有特別理由,上訴法庭不能亦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新證據。 9.法庭必需嚴格執行上述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 10.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1.林哲民先生沒有正式提出要求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在沒有獲得法庭批准提交新證據前,他要求向法庭發出出庭令狀,傳召駱惠南先生在聆聽上訴時作供是言之過早。 12.無論如何,林哲民先生亦沒有以誓章提出任何資料顯示他希望提出的申請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列出的條件,本庭沒有基礎批准林哲民先生提交新證據或向駱惠南先生發出出庭令狀。因此本庭拒絕林哲民先生的申請,而根據原審時的證據處理本上訴。 原告案情 13.1999年6月,林哲民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林志滔先生索償。 14.林哲民先生指林志滔先生違背在1998年1月作出的口頭承諾,沒有以特惠租金把位於東莞龍見田的廠房(龍見田廠房)租給香港日昌在東莞的分公司,即恒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恒昌)為廠房,卻單方面將租金訂為每平方米5.5元的高價。 15.林哲民先生指當深圳恒昌搬進東莞龍見田廠房後,林志滔先生便逐步毀約,沒有履行口頭租約的明示及隱含條款,包括沒有提供工廠的消防證,令深圳恒昌不能合法註冊,沒有提供足夠工人宿舍,令深圳恒昌未能俱備開工條件。 16.林哲民先生指稱在1999年1月至5月期間,林志滔先生多次作出不當行為,包括切斷廠房及工人宿舍的水電供應;趕走深圳恒昌聘用的女工及佔用她們的三間宿舍。其後,林志滔先生更單方面終止口頭租約,不但要深圳恒昌搬離龍見田廠房,更不當地向深圳恒昌追收租金及水電費及下令警衛不准深圳恒昌人員進出龍見田廠房。當深圳恒昌負責人,即林哲民先生要求林志滔先生發出付款收據時,更有他僱用的工人柯善強向林哲民先生動武,令林哲民先生受傷。 17.事件亦導致東莞榮豐錶業有限公司(東莞榮豐)在東莞人民法院向深圳恒昌索償,指深圳恒昌違反租約;結果深圳恒昌的機器和設備遭東莞榮豐扣押。林哲民先生指上述結果是林志滔先生“疏通”東莞人民法院而達到的。 18.林志滔先生是源豐錶業製品廠有限公司(香港源豐)的董事及股東。 19.東莞榮豐是香港源豐在1993年12月在國內以外資企業形式成立的全資附屬公司。林志滔先生是東莞榮豐的董事長及法人代表。 20.林哲民先生的立場是林志滔先生因此要對他指稱的上述各種不當行為負責。 21.林哲民先生向林志滔先生索償的款項包括搬廠費用、裝修費用、停工導致的損失、私家車折舊、深圳恒昌被扣押的機器和設備的價值和長遠影響生意的損失。 22.林哲民先生更指林志滔先生亦要因他遭人毆打而受的榮譽損失負責。 23.林哲民先生要求獲得的賠償總額達500萬元。 被告案情 24.林志滔先生反對林哲民先生提出的索償。 25.林志滔先生同意曾和林哲民先生代表的深圳恒昌達成口頭協議,將東莞榮豐名下的龍見田廠房租給深圳恒昌。但林志滔先生強調自己只是代表東莞榮豐行事,和個人權責無關。 26.林志滔先生指雙方達成協議時,龍見田廠房仍在興建中,而他是代表東莞榮豐承諾將廠房加建一層租給深圳恒昌。 27.1998年4月底,當三層廠房建至二樓時,深圳恒昌便急不及待搬離停產已久的沙頭角廠房,搬進建造中的龍見田廠房及佔用一樓和二樓部份廠房。深圳恒昌亦同時把擱置在福建南安的機器搬入龍見田廠房。 28.1998年6月3日,深圳恒昌搬遷完成後,林哲民先生向外宣報,表示不知道會在龍見田廠房多久,但整間廠房或機器都可以隨時出讓。 29.林志滔先生亦指,雖然雙方同意的每平方米5.5元人民幣租金,已是十分便宜,但深圳恒昌仍然違約拒絕支付租金,更自恃擁有多部發電機而拒絕繼續支付水電費,導致龍見田廠房的水電承包商切斷水電供應。 30.林志滔先生同意東莞榮豐因工人宿舍不足曾進行過調整,但東莞榮豐仍有在廠區內提供足夠的工人宿舍供深圳恒昌的工人居住。 31.林志滔先生強調,深圳恒昌自動搬離龍見田廠房後,卻在1999年5月8日要他賠償,更無理向東莞派出所報案。 32.林志滔先生指事發地點是東莞龍見田區,而有關糾紛亦是東莞榮豐和深圳恒昌之間的業主和租客糾紛,和他個人無關,更非在香港法院的管轄範圍內。 33.林志滔先生強調廠房水電供應切斷源於深圳恒昌拒絕支付水電費,而糾紛亦是深圳恒昌和水電承包商之間的糾紛,與他無關。 34.林志滔先生力指林哲民先生對他的索償名不正、言不順,更完全沒有理由支持。 原審 35.雙方的爭議在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期間,多天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席前審理。 36.2004年10月29日,杜法官頒下判案書,撤銷林哲民先生全部索償,並下令林哲民先生要支付訟費給林志滔先生。 37.林哲民先生不服杜法官的判決,現上訴至本庭,要求改判。 38.原審時,林哲民先生有作供,亦有傳召深圳恒昌的廠長-蔡宗進及會計員秘書-陳嫣作供。 39.林志滔先生除了親自作供外,亦傳召了東莞榮豐的黃廠長和總經理許書源作供。 40.杜法官對林哲民先生的可信性作出極為負面的裁決。杜法官認定林哲民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更認為他為人斤斤計較,好取巧、誇大及狡辯而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41.除了指陳嫣曾就林哲民先生和林志滔先生有關水電費收據的爭拗有偏幫林哲民先生及有誇大部分證供外,杜法官接納蔡宗進和陳嫣有關深圳恒昌遷入龍見田廠房後發生的事件的證供。 42.杜法官亦明確指出林志滔先生作供時態度認真及爽朗而他的證供亦內在可信。杜法官接納林志滔先生的證供,亦接納黃廠長及許書源總經理的證供。 43.杜法官詳細列出事件的前因後果,特別是導致雙方交惡的種種原因,並指出他否定林哲民先生證供的原因。但杜法官判決的主要理據是建基在有關租約的締約人身份。 44.杜法官不接納香港日昌或林哲民先生是龍見田廠房的承租一方,是租得廠房後,才授權深圳恒昌佔用廠房或轉租給深圳恒昌。 45.杜法官指出林哲民先生在誓章中的說法和他作供時的說法不一致,亦和他在雙方通信內列出的立場不符。 46.杜法官指出東莞榮豐是企業法人,屬一個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個體。 47.杜法官接納林志滔先生的主要答辯理據,即林哲民先生由始至終都知悉龍見田廠房屬東莞榮豐的物業,而林哲民先生亦是以深圳恒昌名義向東莞榮豐租用龍見田廠房。雙方亦表明深圳恒昌和東莞榮豐是有關租約的締約人。 48.杜法官裁定有關租約的締約人是深圳恒昌和東莞榮豐,而非林哲民先生和林志滔先生。因此林哲民先生無權以林志滔先生違反有關租約為訴因,向林志滔先生個人索償。 49.杜法官亦裁定深圳恒昌同樣是國內的獨立企業法人,有民事行為能力,有權擁有財產及有權為它擁有的財產訴訟。 50.杜法官指出,林哲民先生同意被扣押的機器及設備是深圳恒昌的資產,若因上述資產受損而要提出違約或侵權訴訟,則訴訟應由深圳恒昌親自作出,而非透過林哲民先生行事。杜法官裁定林哲民先生無權,亦沒有訴訟資格以林志滔先生犯了違約或侵權行為代表深圳恒昌在香港向林志滔先生興訟。 51.杜法官亦裁定毆打林哲民先生的柯善強是龍田廠房的水電供應獨立承包商而非林志滔先生的僱員。杜法官指出柯善強獨立承包商的身份是眾人皆知的事實,但林哲民先生卻罔顧事實,提出他明知與自己理解不符的證供,以求達到目的。 52.杜法官裁定柯善強只是因為林哲民先生堅持不支付水電費用,而一怒之下揮拳毆打他,而絕非受林志滔先生指使。因此,柯善強毆打林哲民先生的行為和林志滔先生完全拉不上關係。 53.杜法官裁定林志滔先生無需為柯善強的行為對林哲民先生負責。杜法官甚至指事件是林哲民先生咎由自取。 54.在判案書中,杜法官亦列舉多項證據證明林哲民先生的證供不可信。杜法官裁定林志滔先生沒有承諾會在1999年5月交付龍見田廠房給深圳恒昌,而是深圳恒昌因沙頭角廠房租務訴訟敗訴而須急急遷離,故捏造林志滔先生有違反承諾的行為。 55.杜法官亦列出林哲民先生發出的多封信,指信的內容都明確顯示他知悉柯善強是龍見田廠房水電供應的獨立承包商,而非他事後聲稱是林志滔先生的直屬僱員。 上訴理由 56.在長近百多頁的上訴通知書、補充上訴通知書、書面陳述和其他多份補充陳述內,林哲民先生重申其立場,並指出他認為杜法官不當的裁決。 57.林哲民先生重申林志滔先生曾向他明確表示,龍見田廠房所佔的20畝地是私人買入,和另一股東無關。林哲民先生亦強調根據民間廠房租約慣例,租出廠房者必須提供水電及工人宿舍,令工廠能開工生產。 58.林哲民先生強調,雖然龍見田廠房是東莞榮豐名下的產業,而承租人亦是深圳恒昌,但雙方立約時,深圳恒昌還未成立,故根據《公司法例》屬公司成立為法團前訂立的合約,令林哲民與林志滔兩人均須為事件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59.林哲民先生力稱林志滔先生蓄意製造水電費、宿舍事端,目的是以黑社會手段掠奪深圳恒昌數以百萬元計的資產。 60.林哲民先生更指杜法官必然是加入了林志滔的黑社會集團。他指杜法官的裁決顯示他急於要立功,目的是瓜分了他的血汗資本,否則必是高等法院鬧鬼。林哲民先生因此要求上訴法庭為杜法官驅鬼引魂。 61.林哲民先生亦指林志滔先生有和東莞司法及公安部門串謀,製造假局,以達到侵吞其資產的目的。杜法官卻未能洞悉林志滔先生的陰謀,包庇他的不法行為。林哲民先生強調林志滔先生為求侵吞其資產,想借助東莞巿公、檢、法腐敗的勢力來達到其目的。 62.林哲民先生力稱自己是一名謹守信譽的誠實商人,而林志滔則是一名欺詐及不守信譽的卑鄙小人。他力指林志滔先生以違約手段,虛擬欠單,失實指控等黑社會詐騙和犯法行為,侵吞其名下資產。 63.林哲民先生力求本庭維護司法公正,還他一個公道,否則不但會令本港司法蒙羞,更令香港競爭力排名倒退。 本庭意見 64.林哲民先生在其書面陳述,對原審杜法官作出極為無理及不公平的指責。本庭需指出,杜法官職責所在,基於雙方提交的證據,就雙方爭議,根據其專業知識及判斷,作出裁決。訴訟一方,即使敗訴,無權亦不應該對法官作出無理智及主觀的責罵。 65.林哲民先生對杜法官的無理責罵,不但對他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幫助,更可能構成蔑視法庭行為。 66.杜法官的裁決有三要點:(一)他否定有關租約的締約人是林哲民先生和林志滔先生;(二)他否定林哲民先生的證供,指出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亦是不盡不實;(三)他接納林志滔及其證人的證供,裁定在事件中柯善強並非林志滔生的僱員,亦非是林志滔先生指使他毆打林哲民先生。因此林志滔先生無需對柯善強毆打林哲民先生一事負責。 67.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是龍見田廠房屬東莞榮豐名下的物業,而東莞榮豐是國內的獨立企業法人,具民事行為能力。除了杜法官在判案書中提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外,《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6條訂明:
68.雖然林志滔先生是東莞榮豐的董事長及法人代表,有權代表東莞行事,但林志滔先生只是代表東莞榮豐行事,其引起的民事責任,由企業法人承擔,只有在特殊情況,法人代表才需負上個人責任。 69.《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3、49、63條亦訂明:
70.根據上述條例,假若林志滔先生以代理人身份,代表東莞榮豐出租龍見田廠房,引起任何民事責任,理應由被代理人即東莞榮豐承擔。本庭須強調中國內地的法律,在香港法庭而言,屬外國法律,理應由中國法律專家意見書提供證據。因此,本庭在上文作出的意見,純屬評論性質。 71.林哲民先生沒有明確指出為何林志滔先生要個人因代表東莞榮豐而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原審時,林哲民先生指林志滔先生曾稱龍見田廠房是他的私人物業。但杜法官拒絕接納該指稱。 72.杜法官在其判案書中,詳細解釋為何林哲民先生的指稱不合信,及為何他接納林志滔先生的證供,而裁定林志滔先生曾明確表示龍見田廠房是東莞榮豐租予深圳恒昌的。 73.本庭看不到林哲民先生有任何基礎指在有關租務糾紛,林志滔先生要個人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74.在本上訴,林哲民先生提出另一新論點。他根據香港法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32A條,指有關租約是“公司成立法團前訂立的合約”。 75.林哲民先生強稱有關租約是為將成立的深圳恒昌訂立,在深圳恒昌未能成立並追認租約前,林哲民先生及林志滔先生均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76.上述論點是在其書面陳述才首次提出。該論點沒有足夠證據基礎,在原審時亦未經審議。 77.沒有證據證明深圳恒昌是何時成立,因此林哲民先生指有關租約是在深圳恒昌成立前訂立的聲稱未能證實。原審時,雙方亦沒有探討上述議題。1998年5月27日深圳巿外商投資局的批文顯示,深圳恒昌被定位為“在東莞巿設立非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這資料清楚指出,在該日期前,深圳恒昌經已成立,而當時深圳恒昌在東莞巿設立非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顯示在東莞巿設立的深圳恒昌分支機構不是獨立法人,不是《公司條例》所指的公司。 78.即使林哲民先生指稱屬實,即深圳恒昌在有關租約訂立時,仍未成立為獨立法人,這點只會影響深圳恒昌代理人的責任,和東莞榮豐代理人的責任無關。原因是東莞榮豐在有關租約訂立時,已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和股份有限公司。 79.林志滔先生只是代表東莞榮豐行事,故不會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80.杜法官亦裁定雖然林哲民先生是深圳恒昌的法人代表,但沒有權力以個人身份為深圳恒昌損失進行訴訟而獲得賠償。 81.林哲民先生提出的《公司條例》第32A條對他的立場,即林志滔先生需承擔個人責任,完全沒有幫助。 82.根據原審時雙方提出的證據,杜法官裁定林志滔先生無需為東莞榮豐承擔個人責任而林哲民先生亦不能以個人為深圳恒昌提出訴訟或獲得賠償明顯是正確的裁決,本庭沒有理據推翻該裁決。 83.杜法官就林哲民先生和林志滔先生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的裁決,和林志滔先生應否對柯善強毆打林哲民先生一事負責,則全屬事實的裁定。 84.杜法官是經過詳細分析事件的來龍去脈,和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態,和考慮過事發時間出現的文件後,才作出不利林哲民先生的裁決。本庭在多宗案件指出:
85.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必須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案第663D頁高奕輝法官的詳論)。杜法官的事實裁決,不但和文件證據和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完全沒有抵觸,更獲該些證據支持。 86.本庭完全沒有任何基礎推反杜法官的裁決,事實上,本庭認同杜法官的裁決。 87.林哲民先生提出的上訴論點,大部分屬意氣之言,不構成推反杜法官裁決的理據。 88.本庭亦需指出有關租約的爭議雙方,都是國內的企業單位,而租約的標的物亦位於東莞。引發雙方爭議的所有事件都在國內發生。 89.上述的爭議根本不應在香港法庭進行訴訟。雖然林哲民先生有權在香港法院以林志滔先生身在香港而向他追討,但考慮到事件的整體背景,林哲民先生的索償申請是完全沒有理據支持,敗訴是意料中事。 90.林哲民先生對東莞巿公、檢、法各機構表示強烈不滿。本庭不打算就其指控作出評論。但本庭對國內有關機構沒有管轄權。林哲民先生的投訴應向國內有關機構作出。事實上,資料顯示林哲民先生亦已採納了一切可行方法作出其投訴。 結論 91.林哲民先生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支持,他只是不斷重複其立場。本庭駁回林哲民先生的上訴,並根據雙方向法庭表示的意願,命令他支付林志滔先生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上訴人的申請要求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請參閱 CACV362/2004 日期:2006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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