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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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2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林先生)提出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和爭議點已在上述判案書內詳細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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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4年第36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1999年第9585號)
聆訊日期: 2006年5月17日 判案日期: 2006年5月1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6年5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6年2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林先生)提出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和爭議點已在上述判案書內詳細列出。 2.林先生不服,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林先生指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故他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3.林先生亦指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林先生指本庭藐視《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19條的規定,是反動不可原諒的決定。在其申請書,林先生指本庭有包庇黑社會的行為,更亂七八糟地判案。經本庭警告林先生,指出其上述指控會構成藐視法庭行為後,林先生表示願意“暫時收回該些指控”。但林先生仍堅持本庭的判決違反司法公正。 4.經聆聽過林先生的陳述後,本庭駁回他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5.在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1997-98) 1 HKCFAR 204一案,終審法院裁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單方面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6.根據2006 《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6/2/4段,“算定損害賠償”是一筆債務,或是指因協議而要支付的一筆定額金錢。若須要法庭審查後才可決定數額的款項,雖然表達為一筆定額款項,也不代表其為一筆債務或算定的賠償,而只是賠償而已。 7.所有須由法院量化或評定損害賠償或損失的情況,不論是否和金錢有關,所涉及的損害賠償均屬“未算定”損害賠償。 8.林先生指上訴爭議的事項涉及100萬元以上,他所指的只是他認為對方犯上違約和侵權行為導致他的經濟損失所涉及的款額。 9.林先生指稱的經濟損失,不屬“算定損害賠償”,而只是他單方面評估對方應賠償給他的金額。 10.本案並不涉及100萬元以上的“算定損害賠償”,林先生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11.本庭不同意林先生希望提出的上訴有涉及任何具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亦不能察覺有任何其他理由,應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12.林先生的申請不符合《終審法院條例》的要求,本庭無基礎批准林先生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 13.本庭拒絕林先生的申請。由於答辯人不要求訟費,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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