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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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傷人罪,罪名成立。控罪是違反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裁判法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兩年,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總共入獄兩年。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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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353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傷人罪,罪名成立。控罪是違反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裁判法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兩年,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總共入獄兩年。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其實是十分嚴重的。在案發當晚,兩名受害人就是本案的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和其他幾位朋友在案發地點相約晚膳。在這一羣人中,只有控方第六證人是認識上訴人。晚膳中,控方證人說上訴人飲了很多酒,語無倫次。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控方第六證人轉接要求上訴人離席。證人指稱上訴人非常憤怒,駡了控方第一證人幾句就離開現場,數十分鐘後,證人見到上訴人折返,走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突然間用手扯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用一個破爛的玻璃樽插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腹部和腿部。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發覺自己的腹部受傷,大腿又有血流出來,他知道自己受了重傷,於是立即乘計程車去醫院治療。 3.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遇襲,於是上前想制止上訴人。上訴人亦持著爛玻璃樽襲擊控方第二證人近太陽穴的位置,導致控方第二證人血流披面。當時其他證人忙於照料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成功逃離現場。 4.在控方各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版本指出,當時他在案發現場原本約了黃先生(即辯方證人)在案發地點會面,打算取回工資。上訴人續稱,他是應控方第六證人的邀請,與其他證人共用晚餐。席間,控方第一證人想和上訴人對飲,但是被上訴人婉拒,因此控方第一證人非常憤怒,連同控方第六證人辱罵和恐嚇上訴人。上訴人說他當時非常恐慌,故離開現場。 5.在他離開現場後,上訴人致電黃先生,並向黃先生說他被眾人恐嚇。黃先生安撫他,叫他返回現場等候。所以上訴人返回原位。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即揮拳襲擊他,其他證人亦襲擊他。在糾纏期間,他們跌在一些盛著空啤酒樽的箱子,因此引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受傷。上訴人亦說,他當時亦被控方第六證人襲擊,所以他離開現場。上訴人亦有說出他的傷勢,他的右食指被玻璃削去一片肉,心口被玻璃傷,頭亦被碟「拍爆」,左眼角爆裂。當晚,上訴人暫宿在朋友家,但是沒有報警和求醫。 6.上訴人作供後,黃先生被辯方傳召,黃先生的口供稱,當晚他的確約了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起晚膳,但是他未有出席。大約九點半,他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得知上訴人被人恐嚇,黃先生意會眾控方證人恐嚇上訴人,黃先生著上訴人無須驚恐,並叫上訴人返回現場等候他。當黃先生擬前往案發地點時,事件已經發生了。 7.翌日,黃先生稱上訴人聯絡他,欲取回自己的工資,並稱自己沒有甚麼,只是頭穿了,案發時,有很多人,很混亂。本席現畧述當時在裁判法官面前的證供。 8.裁判法官在裁決陳述書有詳細地解釋為何他否定上訴人證供的理據。本席在這裏無須再叙述出來。 9.明顯地,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供詞令人難以置信,當上訴人被盤問時,從他的表現看得出上訴人不是說實話。裁判法官亦有引用案例,最終裁判法官否定辯方的版本。裁判法官亦有適當地提醒自己應該考慮究竟控方的證供及證據是否足夠將被告定罪。裁判法官在裁決陳述書亦很小心地分析和叙述有關各證人的證供。 10.張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有留意到各證人在某一方面都有不一致的地方。裁判法官亦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因為受了重傷而入院,沒有與其他證人接觸過,入院之後需要接受手術和住院。這件案件後來交警方處理。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留意到各證人根本沒有時間去作一個故事冤枉上訴人。最終,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證人。 11.裁判法官仔細地解釋為何他接納或否定某一個證人的證供,本席無須在此再覆述。因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決陳述書內寫得很清楚。所以最後裁判法官判了上訴人入罪。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再次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分歧,例如:在法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檯上被襲擊,但給警方口供時,他說他被上訴人扯起後才被襲擊。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則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被上訴人扯起來的。上訴人亦指出,有些證人說他用右手襲擊,有些證人說他用左手襲擊。街外證人說看見他們有糾纏,現塲的櫈上亦有上訴人自己的血跡。上訴人聲稱街外證人即控方第五證人,指上訴人是被人襲擊。裁判法官的裁判陳述書指出,很明顯這個街外證人其實不認識控方證方或上訴人,所以街外證人的供詞對案情幫助不大。 13.上訴人亦有提出對他有幫助的上訴理由事實,但是他在審訊時,這些事實沒有被他的律師提出而上訴人在作供時也沒有提出。上訴人亦承認有些事實他沒有和他的律師指出,有些事實則有對律師指出,但他的律師沒有在庭上提出。本席告訴上訴人,在上訴庭上,本席最主要是考慮裁判法官面前的證供和證據,本席不會考慮其他證據或證供若是當時不被採納為法庭的證供或是證據。 14.本席考慮裁判法官的裁判陳述書和裁判法官的口頭定罪理由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很仔細地考慮過各方的證據和證供,而在他的裁判陳述書已經一一叙述他分析的途徑。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完全沒有出錯。因此,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所以有關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5.上訴人亦有上訴關於刑罰方面,上訴人針對裁判法官認為他有預謀,因為當時依控方證人的版本,他當時是有酒意。正如張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認為有預謀,是因為上訴人當時有酒意,而很憤怒地離開現場,十分鐘後再返回現場,手持著一個爛的酒樽襲擊各證人。在這個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有預謀是沒有錯的,本席亦同意他的判決。不過,很可惜裁判法官留意到上訴人不是被控一個更嚴重的控罪,即《侵害人身罪條例》的第17條,上訴人只是被判傷人第 19 條的刑罰,因此裁判法官在判刑方面,只可以判上訴人關於傷人第 19條的刑罰。所以上訴人指出裁判法官在判考慮有預謀這方面,其實對他的上訴沒有幫助,因為裁判法官已說得很清楚,他當時只可以考慮上訴人的刑罰,是根據上訴人所被定罪的傷人第19條的控罪。 16.本席亦同意張大律師所指出,其實這是一件屬於甚為嚴重的傷人第19條的案件,有關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的驗傷報告,其實他們的傷勢不輕。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需要接受手術,他要留院直至2月31日,之後亦要回院覆診。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幸運地,他的傷勢在頭部比控方第一證人輕,接受治療後,可以離開醫院。正如張大律師指出,因為有兩位傷者,裁判法官是有權就每項控罪的刑罪分期執行,或是判第二項控罪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有部份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但是裁判法官可能考慮到上訴人現年33歲,有家庭,同時他過往最後的刑事紀錄已經在很久前,即1989年,所以裁判法官在這方面輕判了上訴人。 17.本席亦同意裁判法官其實已經輕判了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在刑罰方面是沒有足夠上訴理由。上訴人應該知道自己是一個非常幸運的人,總共只被判入獄兩年。張律師亦沒有要求本席考慮將刑罰改為一個較高的刑期,在這情況下,本席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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