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Wai Sang 訴 Cityb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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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審訊只涉及一個問題, 就是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在本案中支出之訟費 (計算至2005年2月4日) 應由申請人還是第一答辯人支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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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0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202號
主審法官 : 黃一鳴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06年1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20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是次審訊只涉及一個問題, 就是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在本案中支出之訟費 (計算至2005年2月4日) 應由申請人還是第一答辯人支付。 2.申請人為香港九龍九龍塘界限街169號翰林苑 (“該大廈”) 8樓A室之業主。第一答辯人為該大廈之經理人。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為該大廈業主委員會之委員。 3.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申請是有關該大廈28號車位之上的一個工作平台 (“該平台”) 而提出。申請人認為該平台是非法僭建及第一答辯人錯誤使用該大廈的管理設施基金去興建該平台。申請人認為第一答辯人有不誠實及疏忽的行為,及違反了該大廈的公契。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一答辯人將有關興建該平台的費用15,000元自資放回管理設施基金中。申請人亦同樣地要求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將有關的費用自資放回管理設施基金,原因是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同意第一答辯人錯誤使用管理設施基金。申請人認為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同樣有不誠實及疏忽的行為,及違反公契。 4.本案於2005年2月4日在陳光耀法官席前進行第二次指示聆訊。在該聆訊中,申請人經代表律師與第一答辯人達成協議,第一答辯人同意自資將15,000元放回管理設施基金,並同意支付申請人用於向第一答辯人提出申請之訟費。基於雙方之協議,陳法官頒下有關之命令。不過,雙方未能就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在本案中支出之訟費達成協議,陳法官遂頒令將有關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的訟費應由申請人還是第一答辯人負責的問題押後至2005年6月24日審訊。 5.在2005年6月24日的審訊中,申請人並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應訊。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就有關2005年2月4日的聆訊過程,特別是有關申請人是否已中止對第二至第九答辯人之申請和陳法官是否不批准申請人中止對第二至第九答辯人之申請的問題有所爭拗。申請人亦提出要求取回他用於對第二至第九答辯人之申請的訟費。最後雙方同意將案件無限期押後,以便取得2005年2月4日聆訊紀錄的謄本才再重開案件,而2005年6月24日當天聆訊的訟費亦因此而保留。 6.本席於2005年10月27日批准恢復審訊有關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因為本案而支出之訟費 (計算至2005年2月4日) ,並撤銷申請人要求第二至第九答辯人支付其用於對第二至第九答辯人之申請的訟費申請。在2005年2月4日聆訊紀錄的謄本中可見,各方其實已經在陳法官席前同意本案只有一個問題需要審訊,就是有關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的訟費應由申請人還是第一答辯人支付的問題。雖然陳法官有拒絕頒令中止申請人對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的申請,但陳法官拒絕的原因是因為申請人已取得對第一答辯人的裁決,所以不能中止案件。申請人其實已經同意不再向第二至第九答辯人提出申請,而第二至第九答辯人亦可不需再出席聆訊。 7.在是次審訊中,除了第一答辯人引用了一些已經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和文件外,雙方並沒有舉証。雙方只是依靠各自預備的書面陳詞和在庭上的補充口頭陳詞來要求本席作出裁決。 8.其實,在考慮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的訟費應由申請人還是第一答辯人負責這問題上,本席只須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理據向第二至第九答辯人提出本案的申請。如果申請人沒有合理的理據支持其申請,申請人便須支付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的訟費。 9.經詳細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同意第一答辯人的陳詞,裁定申請人並沒有合理的理據向第二至第九答辯人提出申請。 10.首先,該平台的興建工程是在2002年4月18日提出,於2002年7月8日交由承建商進行,至2002年9月14日完工,而根據申請人的案情,有關的業主委員會於2002年8月1日才開始運作。因此,在工程進行的大部份時間,第二至第九答辯人還不是業主委員會的委員,沒有參予工程的進行。 11.在提出本案的申請前,申請人的投訴,一直以來都是針對第一答辯人而提出,並沒有針對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在提出本案的申請後,第一答辯人亦沒有將責任推卸於第二至第九答辯人身上。第一答辯人的答辯理由只是說他們是有權根據公契去興建該平台,及該平台只是作為臨時用途。 12.於2003年9月18日,在本案開始後不久,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已經透過其律師要求申請人撤回對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的申請。其後於2004年8月16日及2005年1月11日,第二至第九答辯人亦再次經律師要求申請人撤回針對他們的申請,但申請人並沒有理會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的要求,以致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繼續支出更多的律師費。 13.其實,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最多只可以指出第二至第九答辯人並沒有在事發後積極地或主動地去要求第一答辯人償還有關款項,但這並不等於第二至第九答辯人是事前同意第一答辯人去興建該平台。申請人指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同意第一答辯人錯鋘使用公款,不誠實和疏忽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14.因此,申請人對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的申請不可能有合理理據支持。 15.再者,如果申請人要第一答辯人負責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的訟費,即是要本席頒發Sanderson 或Bullock 命令,申請人必須證明他對於誰人須要為該平台的費用負責有確實懷疑或者答辯人之間互相指責,才能得直:見Leung Lai Ha v. Hon Sau Ling & Anor [1992] 2 HKC 109,General Accident Insurance Asia Ltd. v. Hampton Winter & Glynn & Ors [1998] 4 HKC 398及 Lui Yin v. Chan Lin-mui & Ors, DCPI 44A/2000。 16.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在本案中對於誰要為該平台負責有任何確實懷疑,而答辯人之間亦沒有互相指責,所以本席不可能頒發Sanderson 或Bullock 命令。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至第九答辯人因本案而支出之訟費 (計算至2005年2月4日) 須由申請人,而不是第一答辯人支付。 18.至於2005年6月24日之保留訟費,本席認為申請人須要支付第一答辯人當天之訟費,原因是若果申請人不在2005年6月24日提出有關2005年2月4日聆訊的問題並要求申請他本人用於有關對第二至第九答辯人的申請的訟費,2005年6月24日的審訊便不須押後。 19.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林健雄律師事務所聘龍志德大律師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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