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翠燕 訴 程惠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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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聲稱與兩名被告人訂有一股東協議,現被告人違約,所以原告人在2003年10月13日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起訴訟,要求法庭頒下以下濟助:

Case No.DCCJ 5889/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588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588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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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 TSUI YIN TAMMY (陳翠燕) 原告人
   
  CHING WAI KUEN(程惠娟) 第一被告人
  CHENG MEI HEUNG (鄭美香)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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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3至5日,7日,10日及11月19日

判決日期:2006年2月21日

判決書

1.原告人聲稱與兩名被告人訂有一股東協議,現被告人違約,所以原告人在2003年10月13日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起訴訟,要求法庭頒下以下濟助:

(i) 法庭頒發強制履行令,着令每一被告人須按雙方協議,把股東股本餘數港幣99,999元存入合資公司之銀行戶口;或
(ii) 賠償由於被告人違約的損失;及
(iii) 按《區域法院條例》第49及50條項下之利息;
(iv) 進一步或其他濟助;
(v) 訟費。

狀書所訴的爭議

2.按原告人在其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所說,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是朋友,而原告人當時是一家名為APT Creative Industrial Limited(“APT”)的董事及股東,專營聖誕飾物設計,而兩位被告人則為一家名為Wellcrest Industries Limited(“Wellcrest”)的股東及董事。在2002年11月14日,兩位被告人向原告人提議參與原告人的生意,於是雙方最終達成以下的口頭協議:

(i) 原告人與兩位被告人共同成立一家名為“APT Creative Manufacturing Ltd”(“合資公司”)的公司;
(ii) 與訟的叁方平分有關公司的擁有權;
(iii) 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每方出股本港幣100,000元,令股本總金額為300,000元。

3.按原告人的狀書所述,她已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支付了港幣100,000元給第一被告人,合資公司亦已成立後 ,租下新蒲崗大有街旺景工業大廈12樓D為辦公室(“大有街辦公室”)。此大有街辦公室是合資公司與Wellcrest共用的。

4.按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及代表原告人的梁耀祥大律師之開案陳詞,在2002年12月中,即合資公司成立後約一個月左右,原告人發現被告人等,在用錢的事情上,花費不理智,包括:(i) 聘請原告人認為昂貴的判頭為大有街辦公室裝修;(ii) 聘用第二被告人的丈夫為合資公司的會計師;(iii)在租賃大有街辦公室時,縱使已付了100,000元的資金,第一被告人仍要求原告人代支付11,000元作為租房的訂金及其他支出共約20,000元;(iv) 並拒絕為合資公司開立銀行戶口等等。所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馬上停止支付所有合資公司的支出,並要求退股及被告人臚列所有開支明細以便她退股。

5.由於被告人等不合作,原告人須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法庭命令,要求被告人交出合資公司的文件記錄及賬目(books and accounts),而被告人最終亦交出了所有文件。在檢視有關文件後,原告人發現被告人沒有按有關口頭協議,各把100,000元股本存入合資公司,所以原告人現以兩位被告人違反該口頭股東合約為由,申請強制履行令,要求兩位被告人依約出資。

6.當原告人完成作供後,代表原告人的梁大律師曾提議再修改其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中第2.3條段,由原來(參本裁決書第2(iii)段)每人出資100,000元作股本,修改為“在公司成立後的不久,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每方出資100,000元,作股本或作為股東貸款”。但在有關申請還沒有獲處理時,不知何故,梁大律師在第二天把有關申請撤回。

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分別各自存檔及送達一份《抗辯書》。

8.兩份《抗辯書》的內容大同小異,有關的內容主要是說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已是相識25載的朋友,由於知悉原告人可能會結束APT,而APT每年均有利潤,覺得可惜,於是在2002年11月中,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議合作,並邀請與第一被告人已有八年合作伙伴關係的第二被告人加入。原告人同意,在2002年11月中各方同意合作的內容為:

(i) 成立另一新的公司,而原告人亦須同時結束APT,以確保APT與新公司沒有利益衝突;
(ii) 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平均持有合資公司的股份;
(iii) 初步以兩年為合作期限,如果業績不理想,便把合資公司結束,而兩年的預算約為300,000元,即平均每人100,000元,以借貸方式,在公司有需要時才借給公司,每人承諾最多借給合資公司100,000元;
(iv) 每人認購合資公司股份壹股,每股港幣壹元,而不是原告人所說每人股本100,000元;
(v) 兩位被告人願意免費提供業務上文書及行政的工作,以盡量減低合資公司的開支。

9.由於原告人認為Wellcrest原來佔用的辦公室不孚應用,所以要求搬往較大的辦公地方,以便Wellcrest與合資公司可共用辦公地方,所以Wellcrest便由在尖沙咀一約佔580呎面積的辦公室,搬往一約4,500呎的大有街辦公室,與合資公司一起共同,租約則由Wellcrest簽署。

10.在裝修合資公司時,被告人等說原告人經常自行改動已批核的設計,令裝修成本大增。按被告人說,雙方不和的導火線是原告人要求在合資公司的陳列室,加建一幅 29呎闊乘9呎高的牆,令裝修成本大大增加,由於兩位被告人反對,原告人深感不滿,所以在2002年12月16日以書面傳真方式要求退股。

11.兩位被告人指原告人指控無理,行為不理性,破壞雙方合約精神及違背道義,令兩位被告人及Wellcrest蒙受損失,包括由Wellcrest獨自支付原應由合資公司支付的租金及水電雜費等。

12.由此可見,此訴訟須解決的爭議為:-

(i) 三方是否有如原告人所述的口頭股東協議,或究竟股東協議的內容是甚麼?
(ii) 假若股東協議如原告人所訴,在適用的法律原則下,法庭是否應頒下強制履行令,還是應頒下賠償損失命令?

證人供詞及證據

13.原告人除親自作供外,還依賴一份由港之傑會計有限公司職員陳敏儀小姐於2004年12月15日簽署的供詞但沒有傳召陳小姐作供;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除親自宣誓作供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14.原告人,兩位被告人對文件審訊文件夾內證據對文件態度只有解釋上不同,沒有真偽的爭議。至於核數師報告的內容原告人則不同意,認為其內容甚具爭議性。

15.以下是叁方其中一些沒有爭議的事實:-

(i) 合資公司負責大有街辦公室租金及所有雜支的一半,而餘下的一半由Wellcrest負責;
(ii) 合資公司的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由香港公司註冊處處長是於2002年11月22日簽署的,合資公司在此日成立;
(iii) 合資公司的註冊法定股本是10,000股而每股壹元;各人在合資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簽署認購壹股;簽署日為2002年11月18日。

原告人的證供

16.原告人在2004年9月10日簽署了一份證人供詞,她修改了第9段第三行所指的支票是開具給業主而不是第一被告人,她採納這修改後的供詞為她的證人供詞(文件冊B-1至B-7頁)。

17.原告人亦在審訊時補充了她的證供。她稱APT是一家設計聖誕飾物的公司,她負責設計及找國內一些工廠負責生產。這公司是她與前夫成立的,自2001年與前夫分手後,她便一人獨自撐起這公司,並中港兩地奔走。她與第一被告人相識多年,曾與第一被告人傾訴她個人的事情,兩人亦曾經常見面及一起吃飯,是好朋友。

18.原告人稱第一被告人曾向她表示有興趣投資另一門生意,而在2002年11月14日,當她乘車往屯門APT的貨倉收貨時,收到第一被告人的來電,說有與趣加入APT,當原告人聽到這提議時,心想被告人的加入可以減輕她的工作量,例如幫她接聽電話查詢。但第一被告人說一定要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加入,她當時有點保留,但後來接納了。

19.她承認在那一段時間,她感覺到工作的壓力令她筋疲力盡,曾經想過結束公司,而當時APT亦已沒有辦公的地方,所有的陳列貨品寄存在她哥哥位於屯門的貨倉,而公司的文件則放在她的家裏。聖誕將近,如果不是第一被告人提議合作,她不打算與將來港的兩位客人見面。

20.原告人稱被告人相約她當天(2002年11月14日)晚上一起晚膳,以清楚說明合作的內容。她於當天晚上到酒樓赴會時,出席的人除原告人外,還有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丈夫,第二被告人的一位中學同學名叫“亞Sam”及亞Sam的太太共六人。按原告人稱,亞Sam是一名裝修師傅及風水師。他亦不知道為甚麼亞Sam會在11月14日的晚飯出現。會面在尖沙咀福興火煱海鮮專門店,原告人出示了該火煱店的單據為証物(編號P-4),其上的日期確是2002年11月14日。

21.當天晚上,原告人稱她與兩位被告人商談達成以下的協議 :

(i) 因為第一被告人怕APT有債務,所以提議成立新的公司,名字保留“APT Creative”,因為這名字已使用多年,亦曾作廣告宣傳,在尾後加上Manufacturing,成立另一有限公司。
(ii) 在收到第一被告人電話說要合作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已說明每人100,000元 ,為成立公司的股本,而當天晚上,原告人再向兩位被告人詢問是否每人100,000元。作供時,最初原告人稱兩被告人皆說是以“股本形式”。但在澄清後,原告人說兩位被告人是用“注資”,而沒有用“股本”一詞。
(iii) 她曾問100,000元何時投入,並說當公司開立銀行戶口時拿出來,當時各人同意。由於公司仍未成立,所以大家同意在公司成立後儘快開戶,但沒有說明那一天開,而大家同意合資公司的銀行選擇恆生銀行。
(iv) 由第一被告人找辦公室,雙方協議單位最好3,000至4,000呎。

22.原告人續稱在2002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人用電話聯絡她,說成立新公司需款100,000元,要求她先支付。原告人要求不如先開一叁人聯名的戶口,第一被告人回應說不要這樣麻煩吧,說第二被告人很快便會支付她的100,000元,反問難道原告人不相信她嗎?所以她就在11月18日,親自交了抬頭人為第一被告人的100,000元支票給第一被告(文件冊D-60頁)。

23.後來展開大有街辦公室的裝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督信風水,並堅持要亞Sam做裝修工程,因為他同時是風水師,如對裝修有改動他會知道改動是否乎合風水的要求。原告人認為亞Sam所報的工程費偏貴,他原先的報價是120, 000元左右,按她找來的判頭報價,應在100, 000元至120, 000元左右,視乎地氈質素而定。

24.原告人稱與兩位被告人原來約定不用地氈,但後來在裝修時把合資公司舖上地氈,這是浪費;另外亞Sam報價的“水牌”造價很昂貴。

25.大有街辦公室的租金每月11,000元,租期2年,由2002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 ,臨時租約在2002年11月20日簽署 ,正式租約在2002年12月4日簽妥。按原告人稱,裝修工程在11月下旬便開始,她希望儘快,因為聖誕貨品是有季節性的,錯過了便有很大的損失。按她說合資公司及Wellcrest的陳列室是相連而有牆中間分隔,但面向走廊的部份,卻沒有牆把合資公司與走廊分隔起來,原告人認為不妥,因為她所展示的是設計產品,隨便以無遮閉的方式展示是不合適的,但原告人稱,第一被告人告訴她,說風水師指這樣做不乎合風水,會引致生意失敗的。她後來建議把一塊布簾拉起來,分隔走廊與合資公司的陳列室,但第一被告人向她轉告第二被告人所說,拉布簾亦不可以。最後第一被告人說如她堅持,她可以自掏腰包建牆。原告人完全不明白為何可以花錢把辦公室舖上地氈,卻要她自己付錢建牆。

26.由於以上種種,原告人在2002年12月16日,把一封信(文件冊C-19頁)傳給兩位被告人,說明“…現正式要求並書通知退出與程惠娟及鄭美香女仕三人合作的新工藝實業有限公司(APT Creative Manufacturing Ltd)…”,並有三項要求:

(i) 凍結合資公司的所有支出;
(ii) 安排把她之商業登記持牌人取消;
(iii) 清楚列出合資公司已支付的費用,以便安排她本人退股事宜。

27.原告人亦馬上給第一被告人電話,相約面談此事。那個會面只有原告人、她的兄長及第一被告人,原告人稱她曾問那300,000元的下落,並問兩位被告人有否投入200,000元到第一被告人的戶口,但第一被告人卻沒有回答,並出示兩張文件詳述了合資公司及Wellcrest的支出,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先賠償169,000元,及約170,000給Wellcrest,第一被告人說這是原告人退出而引發她們的損失。原告人堅持要看一看這聲稱的損失是如何計算,並要求查看300,000元資金開支的單據。但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須先賠款才能查看單據。

28.原告人稱 ,她在2002年12月19日,按兩位被告人的要求,把大有街辦公室的鑰匙,交回被告人。

29.原告人在審訊中,多番說明她在2003年1月聘用律師,要求審查合資公司的文件及賬目,但不得要領,期後須入稟法院才能成功取得有關材料。在審視後,她發覺她投入的100,000元,賬目處理為給合資公司的貸款,而被告人等只投入少量貸款。後來兩位被告人辭退為合資公司的董事,並向公司註冊處 投訴,她於是收到公司註冊處的信件,說合資公司不能只得一名董事,她企圖召開股東會補回空缺,但遭兩位被告人反對,最終不能成事。

30.她亦企圖把合資公司的名冊,送回大有街辦公室,因為這才是合資公司的註冊地址及乎合《公司條例》的例定。但遭到被告人的拒絕。

31.在遭盤問為甚麼她明知道合資公司的組織大綱內,說明合資公司的註冊股本只10,000股而每股一元而每人只認購一股時,她仍簽署,原告人解釋謂於2002年11月中的一日,第二被告人的丈夫與她電話聯絡,相約在地鐵站簽署這組織大綱,在簽署時她亦注意到這一點,並曾向第二被告人的丈夫詢問為甚麼不是每人100,000股而是每人只一股一元,第二被告人的丈夫回答謂“無問題,遲啲會攪掂”,並要求原告人須趕快簽署以便他完成公司註冊的手續。她相信這不是問題,於是便按要求簽了。

32.在遭第一被告人盤問時,原告人矢口否認她曾收到第一被告人退回給她代支11,000元租房按金的支票,但在第二天,原告人說當天晚上,她查看過有關的銀行戶口資料,同意她應已取回第一被告人給她的11,000元按金代支款,有關支票她已存入滙豐銀行的戶口並在月結單中顯示出來(原告人證物P-3)。

33.原告人亦承認,在強盛裝飾工程公司發出有關大有街辦公室裝修賬單(證物P-2)內,第20至22項是在原告人要求下後加的裝修項目,因為原來的燈光及陳列網不足,所以必須補加。大有街辦公室以極快的速度裝修,是方便他能接待兩名外國來的客人,而她亦在大有街辦公室接見了有關客人,但其後沒有接到訂單。

陳敏儀的口供

34.兩位被告人不反對原告人在不傳召陳敏儀的情況下,採納她於2004年12月15日所作的供詞內容為她的證供。

35.陳敏儀是港之傑會計有限公司的職員,她的證供大概內容謂她受原告人所託,把合資公司的文件在2003年11月20日,送回合資公司,該些文件原已被一位陳小姐收妥,但在她還未離開時遭強行退回。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36.第一被告人簽署一份日期為2004年10月6日的供詞,並採納其為她的證供。她亦在庭上宣誓作供,補充了她的證供。

37.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稱她與原告人是相識超過20多年的朋友,感情要好,在糾紛發生前常常見面,因同住一區,一星期見面數次,亦常常電話聯絡,話題在生意上,生活上,天南地北,無所不談。在2001年底原告人告訴她婚姻出現問題,又要中港兩地,為工作奔波,精神和體力上非常辛苦,第一被告人表示非常理解。

38.原告人曾向她披露APT每年皆賺得利潤,但原告人卻不想繼續經營下去,原告人曾說她不須要資金,但要有拍檔協助。原告人亦表示非常羨慕她能和第二被告人能合作這麼長久。

39.約在2002年9月或10月左右,原告人告訴她,已找到一客戶,名為Galaxy Novelty Co. Ltd. 的公司與她合作。但約一個月後,原告人告訴她雙方合作不愉快,因為那家公司欺騙她,所以合作不成功。

40.第一被告人稱,結束一家年年皆賺錢的公司很可惜,於是在2002年11月14日前的一個早上,約10時許打電話給原告人,當時原告人稱正坐車往屯門她哥哥的貨倉。第一被告人告訴原告人不要結束她的生意,並提議她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相量,看看會否有合作的機會。按第一被告人稱,當時原告人雀躍非常,第一被告人於是請原告人想一想合作的細節。

41.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曾說雙方第一次談合作條件是在11月14日,但在作供的翌日早上,她說在晚上找到一張速遞單據(證物P-5),內裏說明一家名為源通的國內公司,把一批“聖誕品”的貨物送到Wellcrest(新工藝有限公司)當時位於尖沙咀的辦公室。而Wellcrest代APT收貨品,應發生在雙方同意合作之後。在合作前Wellcrest沒有代APT代收過任何貨品。所以第一次會面相談應發生在11月14日前幾天而不是11月14日。有關午飯的費用不在合資公司的賬目反影,是因為這可能在Wellcrest的賬目內反映。

42.第一被告人續稱原告人說談合作的事應“打鐵趁熱”,況且原告人表示在去過屯門後仍要回國內辦事,所以大家相約在當天中午,到荃灣美心酒樓,商量合作一事。於是第一、第二被告人及原告人便在中午時間在美心酒樓會面,商討合作事宜。

43.第一被告稱,當天大家同意初步合作2年,做聖誕禮品生意,而原告人提議這2年的營運資金約300,000元,因為她是會帶客人來這生意的。這300,000元的預算是因為這生意通常是12月及1月見客,3、4月接單及落貨,在7月8月左右貨款便陸續回籠,所以新的公司最多是每人出100, 000元。

44.第一被告人稱,是原告人提議成立一間有限公司,雙方同意法定股份一萬股,這是因為APT及Wellcrest都是10,000股法定股本的公司,所以大家都同意這一點。大家同意以借錢給公司的方法經營,並且股份每人一股並作價一元,因為如果合作公司失敗產生債務,每人只是虧一元股本。在當天,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同意在合資公司成立後,原告人須結束APT,而Wellcrest及合資公司會共用一個辦公地方,開支平均分擔。

45.第一被告人解釋每人先借100,000元是原告人考慮到3、4月後可能有錢回籠,屆時可能不用借錢。原告人亦說因不曾與她在生意上合作過,亦與第二被告人不相熟,所以先合作兩年。這兩年的合作期,後來在叁方的一個會議中改為一年,有關更改從文件夾C-16頁中反映出來,合作改成一年,她與第二被告人皆同意。

46.原告人由於急於要利用新的辦公室見客,所以叫第一被告人馬上找地方。原告人且說她不善理財,所以主動給第一被告人100,000元,她說先借給公司以支付租金、裝修及開業的費用。

47.而大有街辦公室是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四出找回來的。

48.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所稱,雙方在第一次見面時已有裝修師資兼風水師亞Sam及其太太出現,但同意雙方在美心酒樓午膳後曾多次見面。包括原告人所指的2002年11月14日晚上,在尖沙咀福興火煱海鮮專門店大家應再見面,該晚會面,如原告人所指,應有六人一起晚膳,由她結賬。但這可能是各方的第二次或第三次的會面。

49.第一被告人稱,雙方同意合作後,有一天,當她正與原告人坐地鐵同往一地方,在途中收到第二被告人丈夫的電話,謂公司的註冊文件準備好了,叫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到他的辦公室簽署,但原告人不願另抽時間前往簽署,所以立刻相約對方馬上把文件帶到一地鐵站內給她們簽署,當時,她與原告人沒有出閘,便把有關的文件,包括認購壹股的組織章程大綱簽署了。在簽署的時候,原告人根本沒有如她所述,向第二被告人丈夫查詢為何每人只認購一股等的事情。

50.第一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曾向她提議,要在合資公司的陳列室與走廊部份加建一間隔牆,她不同意。原告人後來亦有提議加一布簾,她與第二被告人亦不同意,原因是費用已經超支。第一被告人說在2002年12月13日曾給原告人一電子郵件(文件冊C-18頁)說明當時已經支出了172, 816.40元 ,且在往後8個月的支出達247, 768元,所以支出會達420, 584.40元 ,就算扣除暫停發給原告人的薪金80, 000元,亦須花費約340, 000元,所以是超過300, 000元的預算經費。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認為無這必要,應待合資公司經營下去才再考慮。她承認這事令原告人很不開心,導致她決定退出的原因。

51.第一被告人稱,她與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退出後,繼續負責大有街辦公室的支出,兩年內在租金、裝修、廣告費、核數費、合資公司的成立及商業登記、地產佣金等,透過Wellcrest共花費超過310,000元,而Wellcrest現已經結束。

52.第一被告人承認曾與原告人及裝修師傅,於2002年11月25日在太豐廔京菜酒家見面 ,商討裝修及報價,並說雖然裝修報價單在約2002年11月30日發出,價錢約140,000元,但在面談時裝修師傅曾口頭說費用約為120,000元左右。

53.本席曾在審訊的第二天向第一被告人查詢,第一被告人表示,她同意原告人關於“注資”的證供,即大家用了“注資”這用語,而在查問她是否同意“注資”是借貸形式的注資,她亦表示同意,並說借貸是順應公司的需要才借,所以她與第二被告人無一併拿錢出來。而第一被告人亦說大家都沒有說明由誰決定何時借出及由誰先借出,她認為應該是由三個人一起決定的。但在審訊的第三天,當原告人梁大律師向他提出:他們三位是同意“注資”300,000元入合資公司的,第一被告人卻表示不同意,堅持協議是借款300,000元,即每人借款100,000元。

54.第一被告人同意在2002年12月16日,在收到原告人退股的傳真後與原告人會面,而當時原告人曾要求她交出賬目,而她亦同意曾向原告人提交兩份文件,其中一份是證物P-7,有關Wellcrest損失的費用169,794元,另一份已遺失了,但她不承認曾要求原告人在賠償這數目後,才讓原告人查看賬目。

第二被告人的供詞

55.第二被告人作供稱約在2002年11月中,確實的日期她忘記了,在某一天的早上收到第一被告人的電話,問他是否有興趣與原告人合作做生意。當時第二被告人表示有興趣,並着第一被告人約定時間地點商量。第一被告人跟着相約當天在荃灣美心酒樓一起吃午飯,因為原告人希望可以馬上商談,而原告人現從屯門坐車出來,而下午亦須回國內工廠公幹。

56.第二被告人記得當時還問第一被告人,原告人會否介意她當時正懷孕,而第一被告人告知,謂原告人已知悉此事,並稱無問題。

57.她依約赴會,到了酒樓時,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已經開始商談合作內容。

58.按第二被告人稱,是原告人提出合作期為兩年,當時她曾問及原因,原告人說生意歸生意,如果合作後覺得可以相處,還可以繼續。

59.第二被告人接着向原告人查詢既然合作兩年,原告人有否在開支方面初步的預算呢?原告人的回應是:APT是有生意的,有基本的客戶帶過來新的合作公司,假設沒有生意,最大的開支是裝修及租金。當時大家都同意如果無生意就不出工資 ,原告人提出在工廠區租約3,000呎左右的地方作辦公室,與Wellcrest共同,她估計約300,000元,便可足夠這2年的開支。

60.第二被告人說是她提出以有限公司的形式做合作生意的,大家的共識是用法定股數10,000股,而每股一元,然後每人擁有一股。因為她的丈夫是會計師,她從丈夫得知,如果300,000元全歸股本,公司要賺多過300,000元,才有機會分利潤,如果只是每人一股,而每股一元,合作公司只要在賺多過股本的情況下,便可以分紅;按她的理解,如果300,000元成了股本,他們並不容易把這些錢取回,但如果以借錢的形式及每人只一股一元,則公司有錢賺時可馬上取走。第二被告人作供說,她有將這個理解在會中提出,亦有表示不希望她的資金100,000元給公司“壓住”。

61.會中商談的事包括:公司的名字;原告人須在合資公司成立後將APT結束以防止新公司的利益轉到APT;如果合資公司能賺錢,須留60至70萬,以便第二年的開支;公司成立後,儘快開立銀行戶口。

62.由於原告人說她將會在12月1日,與由外國來港的客人會面,所以要立刻找辦公的地方。第二被告人稱她自已篤信風水,所以馬上致電風水師亞Sam,一則告知他原告人的時辰八字是否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合得來,由於原告人須馬上回國內公幹,如果合得來便可按大家商議的內容進行,並馬上按風水師的意見,在最合適的地區,找合乎風水方向的單位。

63.第二被告人接著說,不多久風水師亞Sam覆電,稱大家的時辰八字無問題。第二被告人稱,這時,她要求大家確認以下的重點,提出後大家均表示同意:

(i) 建立新的有限公司,法定股本10,000股,每股壹元;
(ii) 每人認購壹股;
(iii) 那100,000元以借貸給公司的形式支付;
(iv) Wellcrest與新成立的公司共用一辦公室,大家平分所有開支;
(v) APT須在合資公司成立後結束。

64.她說那100,000元是銀行開了戶後才須按情況借貸出來,大家沒有談及在賺錢或蝕錢的情況下,如何處理須借出的錢或賺得的利潤。

65.第二被告人稱在午飯時,她曾向原告人查詢為何在APT賺錢的形況下,依然要結束它。原告人回答說,APT只得她一個人工作,既要設計及作巿場推廣,又要中港兩地不停往來,非常辛苦,如果能獲她們加入,可以幫輕她在香港辦公室的文書工作,令她可全情投入管理及督促國內的生產。第二被告人稱她曾問道,為何不聘請員工以減輕工作,原告人則稱員工容易在學懂工作後帶走客人,只有在自己有股份的情況下才不會帶走客人,因為客人已是自己的客人了。

66.她特別記得第一次會面是在荃灣美心酒樓,是因為在2002年10月中,她發現有孕後,她需要臥床休息三星期,她在11月初恢復上班後,就要自己坐地鐵由尖沙咀到荃灣美心酒樓。在盤問時,她同意這日期應在11月7日與11月14日之間。

67.在這次午飯後幾天,她確實與她的丈夫、原告人、第一被告人、亞Sam及他太太在福興火煱會面,她記得該會面是由第一被告人約的,但應只談該做些甚麼裝修,及問風水師新辦公室應坐向那一方位。這天應是原告人稱的2004年11月14日。

68.以她的記憶,在福興火煱會面後幾天,大家再在晚飯上會面,這第三次的會面,除了亞Sam的太太她已忘記是否有出席外,其他五位皆有出席。此次會面應是在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亞Sam已視察過大有街辦公室及其他的單位後,大家覺得有需要再談談,落實租那一單位及單位的設計如何。會面時雖仍未租下大有街辦公室,但已取得該單位的平面圖(floor plan),當時原告人覺得大有街單位的租金比較吸引,因為可以11,000元租下約4,000呎單位,比原告人原來的估計12,000元租3,000呎來得便宜。他們都希望給第二被告人看看這單位的資料。在那天,亞Sam應無任何報價。

69.第三次會面後,還有第四次飯餐的會面,出席者包括她、她丈夫、第一被告及亞Sam。這次會面是有通知原告人的,但原告人沒有出席。第二被告人稱,按第一被告人所說,原告人忙於見客,所以不能出席,原告人還向第一被告人說,在會後把報價單給她看便可,因為他們居住的地方很近,第一被告人並謂她是原告人的全權代表,把書面報價單拿回交給原告人便可。在這次會面,大有街辦公室的租約應已經簽定了,但是臨時還是正式的那就忘記了,而且大家都看書面報價(文件冊C-14頁),但這日之前有否口頭報價她就不得而知。

70.第二被告人指在第三次會面時,原告人已經要求在大有街辦公室合資公司的陳列室與走廊設一間隔牆,但風水師說這樣會影響風水,如果要間牆,則連Wellcrest的陳列室與走廊之間亦需要間上一牆。第二被告人稱原告人已經在這次會面時,雖在不太願意的情況下,已接納不建間隔牆。

71.關於11月30日報價單上的5幅牆報價11,900元,第二被告人稱她曾有問過亞Sam,而他解釋這5幅牆不包括原告人希望加的那一幅。

72.另外,為何要舖地氈而不用膠板,第二被告人稱亞Sam當時的解釋是大有街辦公室原來已舖了膠地板,但凹凸不平,要鏟掉後再舖,因地方很大,單是人工便貴過地氈,不化算,提議原地舖地氈,只25,000元,價錢相對化算,又給人較高檔的感覺,所以她與第一被告接納這報價。

73.至於叫原告人自己拿錢起牆一事,第二被告人指她記得第一被告人跟她訴苦,說原告人還是想建那幅牆,於是第二被告人在電話叫第一被告人告知原告人,可等出了貨物後有錢才建,亦可由原告人先借錢給合資公司建牆,待合資公司有多餘錢才退還。後來第一被告人回電,說原告人表示借錢無問題,但因已經借出100,000元了,要知道何時還款,第二被告人沒有正面回答,只說建牆是額外的支出,是原告人提出的,跟着便沒有聽到進一步的下文。

74.第二被告人記得在緊接於2002年12月16日前的一個星期六(按日曆應為12月14日),原告人致電給她,說希望與她溝通一下。原告人問她,如何能與第一被告合作這麼長久,亦問她與原告人合作為的是甚麼,第二被告人對兩個問題回答是為了賺錢,在談話中,第二被告人稱原告人向她表示,雙方很難再繼續合作下去,提議如果拆夥,原告人會使用合資公司原承諾使用的地方,會繼續交租,但第二被告人繼然拒絕。

75.文件冊內C-16頁是一份表面日期為2002年12月13日,在尖沙咀Wellcrest辦公室三方召開會議的記錄,記錄包括:雙方合作期為壹年;原告人的薪金停發,至2003年8月才決定;公司戶口在恆生銀行開立;及如有盈利 ,要預留一年支出約60至70萬元 。第二被告人說這會議應是在12月12日晚上召開的,他在12月13日作書面記錄,日子弄錯了,這些內容不一定是大家同意的,只是她記錄當天晚上各自的表述而已。

76.第二被告人特別回應了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關於“注資”的說法,她強調在第一次大家會面時,從沒有使用“注資”的用語,她說大家“無這樣專業”。在盤問時,第二被告人斷然否認大家有同意每人“注資”100,000元的說法。

77.在知悉並收到原告人發出日期為2002年12月16日的信時,當時大有街辦公室仍未裝修完成,她大罵第一被告人,問她原告人明明說是合作兩年,但辦公室還在裝修便退出了,原告人到底是她的甚麼朋友!她亦致電大罵風水師一頓,罵他胡亂說合作可行。幾日後,第一被告人告訴她,謂原告人要求她們做數給她看,第二被告人斷然拒絕,說既然是原告人不幹,為甚麼她自己不來一起計數,第二被告人說她事後就沒有再理會這事。

78.在盤問時,第二被告人說當時裝修仍未完成,她仍在尖沙咀工作,如開銀行戶口,要填表,又要到新蒲崗,而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亦在忙於見客,第一被告人亦無向她提出,所以沒有開戶。她想,最終搬了辦公室後開戶亦無不可。她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她是藉懷孕推搪。

79.在回應大律師盤問為甚麼她不希望100,000元被“壓住”,卻同意把60至70萬留在公司,這豈不是互相矛盾嗎?第二被告人的回應是:60至70萬元是否繼續留在公司內,可由董事開會決定便可,但100,000元全歸股本,就不是可單憑董事會議決可以決定的事情。第二被告人續說,原告人的兩年300,000元及第二年須留住約70萬作開銷是沒有矛盾的,因為原來的300,000元是指在最壞沒有生意的情況下合資公司的開支,主要是租金,但這情況下各人便不會支薪,況且這300,000元亦只是估計;但如果有錢賺,則各人皆會支取薪金,亦會有其他開銷,這時須要的總支出,當然會較300,000元為多。

證供及證物的評核

80.在原告人、兩位被告人作供時,原告人的大律師用了大量的時間,引導原告人及盤問兩位被告人關於終止合作後所發生的事情,包括合資公司賬目的詳情,兩位被告人曾否拒絕提供賬目給原告人,與及她們如何不合理地舉行會議,及拒絕委任原告人哥哥為董事等事情。基於此案主要是要找出合作協議的內容及有否違約,協議被終止後發生的事情,並非此案重點,對此案爭議毫無關係,最多只能作背景,說明雙方關係是何等的惡劣,所以本席不在此詳列此部份的証供,亦不詳加分析。

81.原告人與兩位被告人的證供,在要項上存有重大分歧。由於協議內容究竟如何是事實的裁斷,所以此案裁斷關鍵取決於證人是否誠實,以及她們的口供與當時出現的文件是否脗合。此外,本席亦小心觀察多名證人於作供時的神情,對問題回應、答案、舉止,從而作出判斷。

82.在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內的第7段,原告人訴稱在透過法庭取得合資公司文件及賬目後,發覺原來被告人只每人出資壹元作股本;在她的書面證人供詞第十三段,她亦說在檢視文件後,在會計師的意見後,得悉原來的100,000元是以貸款形式入賬而不是以股本形式,整體內容指向她只在檢視文件時才察覺這問題。但在審訊時,原告人卻說早在2002年11月17日在地鐵站簽文件時,已經察覺股本只壹元並加以查問,並且在2002年12月16日前亦不斷追問何時兩位被告人可把她們的部份投入,但原告人一點也沒有把這些事情在書面證詞中提及。那麼,究竟是她們早有協議每人投入100,000元作股本,以致當她在地鐵站發現公司組織章程大綱與協議不符時,馬上提出詢問,還是如被告人等指,她根本沒有在地鐵站提出任何查問,因為當時根本沒有如原告人所指的協議呢?原告人在這一關鍵點的證供,令人生疑。

83.原告人承認,大家沒有明確說明100,000元是作股本,她承認大家是用“出資”這詞,假設(不等同本席接納)三方當時是以這詞來描述投資100,000元的方法,但這用語本身不能結論性指向這是繳納股本的意思。“出資”這詞,在香港地區的意思常泛指“投入資金”,但對有關資金是以股本或貸款或以其他方式投入,則不具指向性。所以,以“出資”一詞來強說是各方已同意金錢投入作股本,未免太過強詞奪理,沒有說服力。

84.原告人說第一次會面在2002年11月14日晚上,而當時亞Sam、他太太及第二被告的丈夫皆為坐上客。但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卻說第一次會面是在11月14日前幾天,但確實日期忘記了,出席的人數只有他們三個。再者按證物P-5顯示,有一批屬原告人的聖誕貨物,在原告人稱雙方還沒有協議的時候,卻在11月14日下午,即只在商談合作一事之前,由國內送達兩位被告人位於尖沙咀的辦公室。雖然原告人說被告人代收貨物是在合作前已發生,但按情理,第一次會面只有三方合作者,而代收貨在三方有了合作協議後才發生,比較原告人的說法,來得較符合常理。況且,按原告人的說法,她在11月14日不是說要往屯門收貨嗎?如果Wellcrest已經在11月14日代收貨,為何原告人要在那天趕往屯門收貨呢!

85.再者,原告人不反對亞Sam是風水師及裝修師傅,連原告人也不明白他為何參與,證供中亦沒有指出他當晚的角色為何。在合作未成時而現身參與討論,如果從風水命理方面當面指出大家是否能合作愉快,未免使大家太過尷尬,從常理而論各方自然會避免。至於商談裝修工程亦未免言之過早,亦沒有證據指出,有甚麼特別事情需亞Sam出席。所以比較原告人及被告人關於股東協議達成的情況,被告方,特別是第二被告人所述的較符常理。

86.原告人是一位衣著及打扮頗具品味,外表斯文的女士,本席在她於庭上作供時,觀察她差不多一天的時間,覺得她說話有禮貌,誠懇,應不是故意說謊的,但本席基於上述的理由,在分析及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供,在平衡各方的供詞後,特別是上述的理由,認為她的證供,除了“出資”一點根本不能支持她的投資全歸股本這結論外,她的證供有欠穩妥,相對地不可信,本席不予接納。

87.本席並不相信原告人是故意說謊,但本席認為她記憶不大清楚的原因,除上述的分析外,還很可能是她根本沒有為此案認真坐下來把所發生的事,續一記清楚,她只希望儘快取回已付出的100,000元投資,其中一例子是她說被告人不合理,收了100,000元後仍要求她支付11,000元租金的按金,而該按金仍未清還。關於這按金,她最遲於2004年9月10日簽署書面供詞時已經說明,並以此作為她指控被告人等不合理的理據之一,直至審訊的第一天仍如此說,但她在審訊的第二天卻承認在翻查銀行記錄後,那筆11,000元其實已於2002年11月21日歸還,這樣簡單的事實,要待三年後才弄清楚,而且不消一天便能找到真相,真叫人不禁推想:原告人只是心急,希望馬上退出,回收款項,但遇上被告人的頑強反抗,在還沒有弄清有關事實,堆切訴因,提起訴訟,希望儘快討回投資款項。

88.至於第一被告人,本席在觀察過她作供的態度及分析過她的供詞內容,認為她雖沒有故意說謊及誤導,但她在作供時大多是低着頭,回應的時候常有吞吐,似有難言之隱,內容常要多加追問才能令聽者明白。本席推斷她可能因為與原告人是超過20年的朋友,出於好意與她合作,並把原告人與她在生意上合作愉快的另一伙伴第二被告人拉在一起,沒有想到竟弄得如此糟糕,大家對簿公堂。而且按第二被告人的口供,關於原告人對合作細節的要求,第一被告人往往需徵求第二被告人的意見,但這些要求最終不獲第二被告人同意,在過程中她是中間的傳話人,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直接的溝通,本席明白她是左右做人難。既然她作供吞吐,本席不能相信她已把全部事實透露出來,她的供詞變得不可靠。所以本席決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除與第二被告人的供詞相同外,她供詞的其他部份,不予考慮。

89.至於第二被告人,她在作供時表現斬釘截鐵,說話單刀直入,毫不客氣,毫不掩飾,絕不婉轉,給人的印象是一個直接、辛辣及不容易相處的人。在接受原告人大律師的盤問,為何明明知道把一封日期為4月23日的信,在當天以郵遞方式寄出,通知翌日開會,根本不能期望在開會前寄到原告人,但仍這樣做呢?第二被告人毫不諱言她是“鬥氣”,但卻指這是合資公司組織章程細則(articles of association) 所容許的。她的思路清晰,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供詞內容並無重要矛盾之處,所以在相對平衡的考慮下,本席接納她的證供,包括她所說關於三方股東協議的內容。本席相信她因為丈夫是會計師的原故,所以對股本多少的利弊,有粗略的了解。雖然本席不能全部同意她供詞內關於分紅的理解,因為無論股本是一元還是100,000元,如果公司有利潤,皆可供分紅;但資金投入成了股本,光是一個董事或股東會的議決不能把它取回,卻是法律上一個正確的概念。本席相信她正是這個一知半解的觀念,加上她的性格,驅使她把她所知悉的話說出來,而最終獲得大家的同意。

90.作為事實的裁斷,本席相三方的股東協議內容,正如第二被告人的在本判決書第63及64段所述,即股本是一元而不是原告人所指的100,000元,每人投入100,000元作投資,以借貸形式投入,但各方沒有協議何時投入,基於誰主張、誰主證的原則,原告人由於未能證明她所主張的協議條款,所以本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不成立。

91.在審訊的時候,原告人的大律師亦花費大量的時間作陳詞,說明計算賠償的準則,及究竟強制執行令是否合適等,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決,本席不須要處理這些陳詞。

92.本席希望在此一提,假設(本席已明確達致了一個相反的結論)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證供,但按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已經在2002年12月16日發信,退出有關的合作協議,法庭應否頒令要求被告方,履行一個原告人自己也明確表示不願受其約束的合作協議,甚是疑問。雖然梁大律師的陳詞,指該12月16日的信件只表達一個意圖而不是一個明確的終止,但本席不接納這觀點,因為該信的內容非常清晰,原告人說“現正式要求並書通知退出…”,並凍結一切開支,要求做賬然後退股,用詞絕無含糊之處(參判決書第26段)。退後一步而論,按證據顯示,合資公司沒有開立銀行賬戶;加上雙方只有猜忌,沒有體諒,為了一間隔牆反目,公司還未開張便要結束,董事局及股東會無法召開,合資公司根本沒法運作,合作基礎蕩然無存,注資入公司能有什麽意義呢?原告人根本沒有指望法庭會頒強制履行令,以履約為名,把錢注入一個合作無望而極有可能被清盤的公司之內。原告人理應考慮向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庭申請,把合資公司清盤,結束這個“類似合夥關係”(Quasi-partnership):參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 and others [1973] A.C. 360. 。

命令及訟費

9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

94.本席暫看不到此案須偏離一般訟費的原則,即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所以頒發一暫准令(order nisi),判原告人須向兩位被告人支付此案的訟費,十四日內如無任何申請改變或擱置此命令,此令將成永久令(order absolute)。

  ( 黃敬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梁耀祥大律師出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5889/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