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翠燕 訴 程惠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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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聲稱與兩名被告人訂有一股東協議,而被告人違約,所以原告人在2003年10月13日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起訴訟,要求法庭頒發強制履行令,着令每一被告人須履行該協議,把股東股本餘額,存入合資公司之銀行戶口;或賠償由於被告人違約而引發生的損失等濟助。

Cites 1 case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440/2006 日期: 2007年7月24日
Case No.DCCJ 5889/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88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第5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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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 TSUI YIN TAMMY (陳翠燕) 原告人
   
  CHING WAI KUEN(程惠娟) 第一被告人
  CHENG MEI HEUNG(鄭美香)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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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5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5月26日

判決書(關於上訴許可)

1.原告人聲稱與兩名被告人訂有一股東協議,而被告人違約,所以原告人在2003年10月13日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起訴訟,要求法庭頒發強制履行令,着令每一被告人須履行該協議,把股東股本餘額,存入合資公司之銀行戶口;或賠償由於被告人違約而引發生的損失等濟助。

2.本席判原告人敗訴。而判決理由,已經在2006年2月21日頒下的《判決書》內詳細臚列,本席不在此判決書內重複。原告人現擬上訴,並申請上訴許可。而上訴的理由,在聽過及閱讀過原告人所聘請的楊靈大律師的辯論概要後,可以大概歸納為三大點,如下:

(i) 原告人的証供雖沒有明確說明100,000元是“股本”,而只是用了“注資/出資”一詞,但原告人已經按協議,將自己的一份付出,基於協議及/或衡平的原則,兩被告人仍該有責任,將100,000元的股本注入合資公司; 
(ii) 雖然爭論點是100,000元是股本還是借貸,但既然証供一致認為股東協議包括每人投入港幣100,000元,現在原告人已投入100,000元,但被告人卻沒有,因稱只是有需要時才要拿錢出來,被告人這樣的說法明顯與眾人對於合資公司的基礎,及股東協議的“隱義”不符,亦與常理不通;及
(iii) 如果由原告人交被告人的100,000元不是股本,那麼第一被告人收下原告人的金錢以作公司使用,原告人應有權以“持有代收款項”(money had and received)這法律原則,向被告人討回這些金錢。

3.在分析上述三點上訴理據前,本席希望在此簡單闡明關於批准上訴許可的原則。本席援引上訴庭梁紹中首席法官(當時官位)在Ma Bik Yung v Ko Chuen,unreported, HCMP 4303/1999, 8/9/1999一案內所訂定的原則。這原則,與原告人聘請的楊靈大律師所倚賴並援引的英國案例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WLR 1538的原則,沒有兩樣。因為香港案例Ma Bik Yung所援引原則的來源,正是這英國案例。而這批准上訴許可的原則是:法庭只會在申請人沒有實際成功的希望時(no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eding on the appeal),才會拒絕上訴許可。

第一點上訴理據

4.本席認為,作為討論這理據的起步點,在這案的事實裁斷中,必須包括雙方在談論投入資金時,有使用“出資”這用語。但本席在《判決書》內,已清楚說明原告人的証供有欠穩妥,相對地不可信,所以對她作的所有証供,本席不予接納,這一不接納當然亦包括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証供關於“出資”的部份(參《判案書》第86段)。所以,在被接納的証供中,没有“出資”的說法。以已被否定的事實証據,來支持這上訴,這理據根本是毫無基礎的。

5.在上訴許可申請中,原告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理據,說明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而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証供,特別是拒絕接納原告人關於“出資”部份的証供,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亦没有論據指出,本席的該結論,是任何合理的事實裁決者皆不會達至的。既然這樣,原告人這論點只是老調重彈而已,欠缺要求法庭重新考慮的理由。

第二個上訴論點

6.上述論點指本席的判決與“股東協議的隱義”不符,但原告人卻沒有對這“隱義”進行闡釋,所以本席根本不了解原告人所指的“隱義”是什麼。

7.再者,原告人在訴狀所訴的案情及所要求的濟助,是原告人與兩位被告人有一協議,這協議是各方每人投入100,000元作為股本,而被告人沒有按協議辦事,所以原告人要求法庭頒發相應的濟助,一是強制履行令,要兩位被告人每人把99,999元注入公司內,或支付因違反這協議而須付的賠償。而本席在審結此案時,作為事實的裁定,認為原告人所主張的合約內容不成立,基於誰主張誰主証的原則,所以原告人主張的濟助也不成立(參《判案書》第90段)。

8.本席在事實上找出股東協議另有版本,內容如《判決書》的第63及64段,但本席認為法庭沒有責任,主動協助原告人在經審訊後所確立的事實中,引用所有現行的法律原則,為原告人找出被告人有否違反經審訊所得出的合約版本,並在若然有的情況下,法庭應該頒發那些濟助等。本席認為這是在一個奉行對辯體制的司法制度(Adversarial System)下法庭不應做的事,因為這根本不是原告人在其訴狀中所主張的,本席所須處理的爭議,只是訴狀內所定義的。

9.再者,按《判決書》第63及64段內所找出的股東協議內容,每人的貸款是在銀行戶口開立後 才按情況借貸出來 (本席重點),現在的情況是合資公司還沒有運作便停頓了,假設法庭接納原告人的主張,即三位股東須平均分擔這次投資的所有虧損,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損失也不是如她在審訊時所主張的,本席認為合資公司一天不清盤,原告人在這投資中的損失是無法確定的。

10.至於雙方的協議內有否一隱含條款(implied term),即所有原告人及被告人須平均分配在投資合資公司中所蒙受的損失,基於本判決書內第八段的理由,本席認為法庭無需主動找出一個原告人在訴狀內沒有提及的事情之答案,來幫助原告人決定究竟被告人有否違反一個不是原告人主張的合約。

第三點上訴論點

11.“持有代收款項”(money had and received)這論據是建基於“復還財物”(restitution)的法律概念,即基於衡平原則,一方不能獲得不義利潤(unjust enrichment)。在一般的情況下,是指合約的一方收到合約的另一方款項,因為合約受挫失效(frustration of contract)而使各方繼續履約責任免除(discharged),或因代價失效(failure of consideration)合約不成立的情況下,收款方必須把所有收到的款項或餘下的款項歸還付款方。

12.在此案,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合約,是以有限公司的方式,合作做生意,原告人的100,000元,是交第一被告人注入合資公司內,証據顯示合資公司已經成立,合資公司亦與Wellcrest共同租用大有街辦公室,合資公司亦同意負責一半的租金,該些款項亦已經全部用於合資公司。本案亦無証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有取得到任何利潤(enrichment),所以以“持有代收款項”這論據是不成立的。

13.本席認為原告人上述三點上訴理據,論據薄弱,本席的評估是原告人沒有指望獲上訴庭接納她的論點,原告人在上訴時是沒有實際成功的希望,所以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4.本席亦頒下訟費的暫准命令,原告人2006年4月28日傳票的訟費歸兩位被告人,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數額,則交法院評估。

  (黃敬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Massie & Clement 律師行轉聘楊靈大律師代表

兩位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親自應訊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440/2006 日期: 20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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