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安 訴 李家明經營彩堯室內設計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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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薪酬仲裁處第MB1477/2005(F)號案件的申索人,他不同意仲裁官馮浩萍先生在2005年10月5日就他的申索所作的裁決,和馮先生在2005年12月7日就上述裁決所作的覆核裁決,他現在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條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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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薪酬上訴2005年第4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6日 宣判日期:2006年2月16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乃小額薪酬仲裁處第MB1477/2005(F)號案件的申索人,他不同意仲裁官馮浩萍先生在2005年10月5日就他的申索所作的裁決,和馮先生在2005年12月7日就上述裁決所作的覆核裁決,他現在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條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申請人欲上訴的事項是仲裁官對他受僱於被告人時的日薪數額的裁決。申請人說他當時的日薪是每天$600,但答辯人說他的日薪只是每天$500。答辯人更向仲裁處提出證據,證明申索人是由一位林青助先生介紹予被告人的僱員,林先生和申請人都是替被告當泥水技工,他倆是一起工作的,申請人也接納這些事實。被告人更提出林先生曾簽署的收條,以證明林先生當時的日薪是$500。 3.仲裁官考慮到申請人和林先生是在同一地方做同樣的工作,林先生更是申請人的介紹人,而申請人又未能解釋為何他的薪金會較林先生的高,所以仲裁官對申請人的說法生疑。 4.再者,從聆訊紀錄顯示,申請人曾在原審和覆核的不同時期,對他的受僱是否有試用期和試用期的長短,有三種不同的說法。當被盤問到難以圓其說之處,他便大發脾氣,所以仲裁官懷疑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 5.反之,仲裁官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前後一致,沒有矛盾,所以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作出裁決。 6.今天申請人在陳詞時說,林先生的收據是林先生在離職後才簽的,而他只是隨意地簽,他所簽收的日薪$500,也是低於他確實的日薪,他只是因急需金錢才接受收據上的款項。 7.本席於是詢問申請人為何他不在原審時提出這些證據,他說他當時不知道林先生是在事後才簽署收據,而林先生也不敢將這事說出來。對於林先生為甚麼不敢把這事說出來,申請人說他不知道,但他估計可能因為他們(即林先生與被告人)是朋友。 8.仲裁處的紀錄顯示林先生的收據是在原審的第一天(即2005年9月6日)呈堂的,該收據在當時曾交給申請人參閱,但申請人並沒有在審訊的第二天(即2005年10月5日)、或後來覆核的兩天(即2005年11月2日和2005年12月7日)提出他現時欲提供的證據。 9.《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條1款和第32條2款規定如下:
10.仲裁官對申請人日薪數額的裁決,是在聆聽過雙方的證據,和考慮過雙方作供時的表現而作的,而這也是一個事實的裁決,並不牽涉法律問題,所以這申請缺乏理據,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11.再者,縱使本席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本庭在聆聽這上訴時,也不能接受申請人現擬提出的新證據,所以本席只能撤銷這申請,但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出席人士:上訴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