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孟順 訴 葵灣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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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於2005年12月2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存檔一份誓章說明答辯人是否擁有以下文件:-

Case No.LDBM 119/200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1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05 年第119號

  劉孟順 申請人
   
   葵灣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主審法官 : 黃一鳴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6年2月23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這是申請人於2005年12月2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存檔一份誓章說明答辯人是否擁有以下文件:-

(1)

答辯人由2003年10月16日至2005年3月31日(“該期間”)的銀行月結單;

(2)

有關6字樓A、B及C座於該期間應收/已收的管理費資料;及

(3)

答辯人文件清單內附表1第1部份第5項文件所述的“管理公司$1,014,179.20”, “律師費$774,230.-” 及“消防設備    $13,600.-” 的支持文件及開支詳情。

2.申請人的申請其實是源於容耀榮法官於2005年7月6日所作的一項命令。容法官的命令如下:-

“答辯人須在14天內存檔審裁處文件清單,包括2003年10月16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賬簿;”   

3.答辯人沒有履行容法官上述的命令。 申請人遂於2005年10月15日作出傳票申請要求答辯人履行容法官的命令。容法官於2005年11月7日頒令答辯人須在7天之內存檔及派送其文件清單以履行2005年7月6日的命令。

4.答辯人於2005年11月11日存檔及派送其文件清單,而文件清單內附表1第1部份列出了6項文件。其後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提供全部6項文件的副本,但答辯人只提供了8頁文件副本給申請人。

5.申請人發覺答辯人所提供的8頁文件並沒有包括以下文件:-

(1)

該期間的簿冊及帳目;

(2)

答辯人文件清單內第5項文件,即答辯人計至20051031日的損益帳內所列的各樣開支的支持文件;及

(3)

答辯人文件清單內第6項文件,即答辯人計至20051031日的應收管理費陳述書內有關6字樓ABC室於該期間的管理費資料。

6.因此,申請人經其律師於2005年11月22日去信答辯人律師要求答辯人披露是次傳票中要求的文件。 不過答辯人律師並沒有作出回應。

7.答辯人在是次傳票申請中,存檔了一份邱玉光的誓章來反對申請人的申請,但誓章內容只是說了一個反對理由,即是說申請人雖然是業主,但無權查閱傳票中所述的文件,所以答辯人是否擁有這些文件與本案無關。 不過,在聆訊時,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亦提出了其他的反對理由。

8.首先, 梁大律師認為申請人在是次申請中所引用的條例是《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2)(a)條,而不是第10(2)(b)條。第10(2)(a)及(b)條的條文如下:-

“(2) 在以不損害根據第(1)款歸於審裁處的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審裁處可——

(a)

應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下令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向審裁處披露以下文件的存在,即該一方有能力交出而審裁處又認為對其正在聆訊的事宜的裁定具關鍵性或可能具關鍵性的文件的存在;

(b)

下令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i)  向審裁處交出審裁處所要求而該一方又有能力交出的文 件;及

(ii)  給予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各方機會查閱該等文件或其副本,並複製該等文件或其副本的副本;”

9.代表申請人的王律師則指出是次的傳票已寫上了第10(2)(a)及(b)條作為申請所依靠的條文。不過,王律師在聆訊時也確認申請人在是次申請中只要求答辯人存檔一份誓章說明是否擁有申請人所要求的文件,而並非要求答辯人即時交出這些文件。

10.很明顯, 申請人現時的要求只是要答辯人披露其要求的文件是否存在,而不是要答辯人向審裁處交出這些文件。 申請人亦不是要求查閱這些文件或其副本。 所以,即使申請人有引用第10(2)(b)條,第10(2)(b)條也不會適用。

11.根據第10(2)(a)條的條文,如果本席要答辯人披露申請人要求的文件,這些文件必須是對本案聆訊的事宜的裁定具關鍵性或可能具關鍵性的文件。  所以,本席必須就這個問題作出裁決。

12.根據申請人的修改申請通知書,申請人在本案中的申請是“要求管理委員會准許業主查閱由2003年10月16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賬薄”,而申請人引用的條例是《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第27條,附表5,附表6及附表10第1段。

13.申請人在次傳票申請中,所要求的文件並非修改申請通知書上所述的“賬薄”。 申請人其實是因為答辯人所提供的文件太少和不詳盡而提出是次的傳票申請。 不過,本席須要考慮的是申請人要求的文件與申請人申請查閱“賬簿”是否相關。 根據 In re Winslow ex parte Godfrey, 16 (1886) QB 696, 一案的判決,帳簿(Books of Accounts)便是帳簿,並不包括其他用以製作帳簿內容的文件。 Cave法官在上述案件中有以下的判詞 : -

“I am of opinion that this application must be refused.  The trustee comes to this Court and asks under rule 259 for the books of account of the bankrupt.  The respondent says: “I have no books of account.  I have delivered them up to you.”  That is a good answer, unless the trustee can shew that the respondent is wrong.  The trustee says that the respondent has letters, old cheque books, counterfoils of cheques, and vouches, from which an account may be made up.  Now the 259th rule is express in its terms.  It says “books of account,” and no more.  It is a very strong rule, and takes away from creditors rights they would otherwise possess.  In my opinion it must be limited to books of account, and cannot be extended to documents consisting of cheque books, vouchers, and other papers.  They are not within the rule, although, no doubt, they might be very useful to the trustee in making out an account.”

14.申請人所引用的條文,即該條例第27條,亦只是說業主可以查閱帳簿, 而沒有說明可以查閱其他文件。 第27(2)條的條文如下 :-

“ (2)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獲業主、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帳簿。”

15.該條列附表6亦只是說明業主可以要求法團提供“(a) 根據第27(1)條擬備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或(b)根據第2段擬備的法團的收支概算表” 。

16.申請人引用的另一條條文,即該條例附表5,與申請人申請查閱帳簿並無關係,因為附表5只是與每年預算相關。

17.該條例附表10第1段只是說明土地審裁處可以聆訊及裁決與該條例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與答辯人是否須要披露申請人要求的文件無直接關係。

18.不過,在聆訊時,王律師提出了另外一條條文,就是該條例附表7第2(5)段,其條文如下:-

“(5) 經理人須——

(a) 准許業主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帳簿或帳項紀錄及任何收支  表或資產負債表;及

(b) 在收取合理的副本費後,向任何業主提供該名業主所要求的紀錄或文件的副本。”

19.附表7第2(5)(a) 段所述的“帳項紀錄”也許可以包括帳簿以外其他與帳項有關的紀錄,不過申請人並沒有在修改申請通知書中引用這條條文。 即使申請人可以引用這條條文,申請人在本案中的申請只是查閱“帳簿”,而並不是查閱“帳項紀錄”。因此,申請人現時的傳票申請與申請人是否有權查閱“帳簿”並無關係。

20.在聆訊中,王律師強調答辯人所提交的帳薄只有3張紙,內容很簡單,亦沒有核數師核證,所以有必要要求答辯人提交進一步文件來證明所交的帳簿是正確的帳簿。 王律師甚至提出答辯人所交的文件並非帳簿。

21.不過,申請人現時在本案中的申請只是要求查閱帳簿,與答辯人提交的帳簿是否正確和真實實屬兩個不同的問題。 在本案中的審訊,審裁處只須就申請人是否有權查閱帳簿和答辯人是否有拒絕給申請人查閱帳簿作出裁決。申請人如果在查閱帳簿後,發覺帳簿有什麼不對的地方,絕對可以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但在本案中,審裁處並不須要裁定帳簿的正確和真實性。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是次傳票申請中要求的文件與本案須要審訊裁定的事宜並無關鍵性。申請人的傳票申請並不符合第10(2)(a)條的要求。

23.不過,王律師認為申請人要求的文件披露是源於容法官的命令,與申請人是否有權查閱這些文件無關。本席不同意王律師的見解,容法官的命令只是要求答辯人存檔文件清單,包括該期間的帳簿。容法官並沒有要求答辯人披露申請人現時在傳票申請中要求的文件,而這些文件如果與本案審訊的問題無關,申請人便無權要求答辯人披露這些文件。

24.王律師又認為答辯人並沒有在反對通知書上提出申請人無權查閱這些文件作為答辯理由,所以現時不能以此作為反對理由。不過,答辯人只是說申請人無權查閱是次傳票申請要求披露的文件,而並非修改申請通知書上要求查閱的“賬簿”,而在修改申請通知書上申請人並沒有要求查閱傳票申請中的文件,所以答辯人亦不會在反對通知書上提出申請人無權查閱這些文件。王律師似乎將在本案中的申請與在傳票中的申請混為一談。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無權要求答辯人披露申請人在是次傳票申請中要求的文件。

26.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申請人於2005年12月2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及

(2)

臨時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傳票申請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如果雙方不在14天內就訟費提出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黃一鳴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王志良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梁耀輝大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