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ng Man 訴 Lee Ying F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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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有關聆案官就被告人擱置勝訴令申請的決定的上訴。此聆訊,正如我向被告人解釋一樣,是將有關的申請從頭決定。由於有關的勝訴令是合乎程序所獲得的,所以本席須考慮的主要是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有否勝算。

Case No.DCCJ 3141/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14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3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PONG MAN  
   
被告人 LEE YING F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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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6年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2月14日

判案書

1.這是有關聆案官就被告人擱置勝訴令申請的決定的上訴。此聆訊,正如我向被告人解釋一樣,是將有關的申請從頭決定。由於有關的勝訴令是合乎程序所獲得的,所以本席須考慮的主要是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有否勝算。

2.原訴人要求收回他擁有的土地,被告人聲稱逆權擁有,不同意交回土地。被告人指她於1982年開始已經佔有該土地,當時她不知道原訴人是業主,只以為一名鍾先生是業主,她得到鍾先生的同意在該處耕種和居住,更把原先居住的地方頂讓了給別人,並將所得的金額用於改善有關土地。直至1994至1995年間,她才得知原訴人才是真正業主。當時她曾嘗試找原訴人商討該土地的問題,但原訴人身處外地,接觸不到。

3.被告人曾於1986年草擬一份信件,經鍾先生向地政署申請於該土地搭建木棚給白鴿遮光,並獲地政署批准。有關信件是原訴人簽名的,日期是5月14日。就此方面,被告人於她的誓章中曾說當時才知道鍾先生不是業主,這一方面與她對聆案官所說的不同。

4.逆權擁有的其中一個要素是被告人排除他人而佔據土地的意圖,依照被告人本身的說法,最初是她以為是業主的鍾先生准許她開發該土地的,這樣的話,明顯地被告人並沒有排除鍾先生的意圖,而事實上鍾先生亦只是代替原訴人管理有關土地,鍾先生所給的允許的權力來自原訴人,這亦都可算是在原訴人同意之下管有,在此情況之下的管有,不可能是逆權管有。雖然到後來被告人得知鍾先生並非業主,之後的管有情況可以不同,但就被告人的證據來說,若果她是在1986年5月知道的話,到原訴人於2005年向她收回有關土地,時間不超過二十年,或者時間不到二十年。若果被告人是在1994年才知道,雖然從1991年起時限已減至十二年,但計算至2005年亦都沒有超越到時限。

5.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完全沒有勝出的機會,在這案件來說,原有登錄的勝訴令是不應該被撤銷的,法庭認為有關的勝訴令應繼續生效。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訟費事宜)

6.本申請的訟費及聆案官席前聆訊的訟費歸原告人,並准予大律師證書。有關的訟費數額,若雙方不能同意,交訟費聆案官評核。

  (潘兆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廖何陳律師行延聘大律師植志威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