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和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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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和興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加多近街近域多利道,身為展示登記號碼HE448之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接受梁美珠的租用」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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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ESS 1954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2月8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陳和興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加多近街近域多利道,身為展示登記號碼HE448之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接受梁美珠的租用」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2.控方第一人證人梁美珠作證稱,當日她與小女兒在加多近街近域多利道處準備乘搭的士到高街,她站在車道邊,女兒則留在距離她約兩呎的行人路上。她見上訴人駕駛的士接近,的士的租用旗沒有放下,表示的士可供租用,遂舉手示意,要截停上訴人的的士。上訴人將的士駛近,停在她前面,打開後車門。當時上訴人沒有站在馬路中心截車,也沒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礙她上上訴人的的士。第一證人便回頭叫她的女兒上車,當她們走近車門正要上車時,上訴人卻把車門關上,第一證人企圖拉開車門,但發覺車門已被鎖上,她問上訴人為何關門,上訴人稱那裏不可上車。同時她發現的士租用旗已放下。第一證人其後記錄上訴人的的士牌照號碼向警署投訴上訴人拒載。 3.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8103跟進投訴,前往巡視現場環境。他作證稱,現場沒有任何交通標記顯示該處是禁區,不准的士停車上落客。 4.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他只在盤問第一證人時,指當時有車輛停在他前面,所以他停下來,但他不是停給第一證人上車,因為在當時的交通情況他不可以在那裏上客。第一證人不同意他的說法。 5.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所述為事實經過的真相,她裁定上訴人無合理辯解,故意拒絕接受第一證人租用他的的士。遂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人向本庭重述當時的情況,指根據當時環境他不能在不安全情況下,不顧及乘客安全,容許乘客在該處上車。他稱他從未犯拒載罪,除94 年的交通意外,並沒有犯過嚴重違反交通條例的事件。 7.上訴人向本庭重述的情形當時已在裁判官席前提出,裁判官在考慮個案證據時,必然有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理據。 8.裁判官根據他接納的證據,認為上訴人當時確實無合理辯解,故意拒絕接載梁美珠。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毫無疑問上訴人有干犯控罪,本庭亦看不到裁判官在達成這決定時有任何錯誤。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