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坤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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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坤華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是20包共重2.71克內含1.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2005年11月3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刑期過重,裁判官錯誤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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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6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52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 2006年2月8日 判決日期 : 2006年2月 8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李坤華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是20包共重2.71克內含1.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2005年11月3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刑期過重,裁判官錯誤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透露,他於2005年8月20日在街上被警員截停,警員在他的手上檢獲本案涉及的毒品。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手上的毒品是供自己服用的。 3.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引用上訴庭 HKSAR v Mok Cho Tik (莫楚迪)(譯音) [2001] 1 HKC 261 一案有關管有危險藥物罪行的判刑指引。他引用的一段判詞原文如下:
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述指引是關於管有‘冰’毒品,但仍然適用於本案,因此量刑要依從該指引決定。 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1997年已有毒品罪行的紀錄,1975至1976年間,他曾經進入戒毒所戒毒。差不多每日他都要吸食毒品。自1973年他已經與毒品為伍。裁判官認為他是長期毒品依賴者,加以他管有的毒品有20包之多,而且一直依靠公援金過活,其經濟能力值得懷疑,上訴人將毒品轉售的潛在風險非常大,故此裁判官將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即是以21個月為起點,扣減三份一因承認控罪可得之減刑后,判處上訴人14個月監禁。 5.代表上訴人之黃大律師對於調高6個月之量刑沒有爭議,但他爭議的是基本量刑15個月的起點。他認為15個月起點過重。黃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洪,HCMA 1117/2000, 9 December 2000一案,指本案上訴人的情況與張國洪的情況差不多。以同樣的情況,裁判官在本案的量刑起點實在過高。在張國洪案上訴人管有21包含有4.33克海洛英鹽酸鹽。原審裁判官以16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因為上訴人管有的毒品有21包之多,以及上訴人的背景,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將毒品轉售予他人的潛在風險高,將量刑起點調高至24個月。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則認為16個月的基本量刑起點,以及因潛在風險調高至24個月的最終量刑起點不當。她認為潛在風險的評估不應以毒品的包數為依據,而應以毒品的數量為基礎。朱芬齡法官在顧及到該案上訴人有23年的吸毒歷史,以及他的吸食毒品習慣,認為在該案的所有情況下,將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已經足夠。 6.代表答辯人的黃景賢大律師陳辭稱:以上訴人的背景,他的經濟狀況以及毒品的包裝和數量,無論是基本的量刑起點或是因潛在風險調高的刑期,均屬適當。 7.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數雖然有20包,但所含的毒品數量只有1.09克。較張國洪案涉及的數量要少得多。正如朱法官說,包數雖然重要,但所含的毒品數量是更為重要的考慮因素。因為上訴人是毒品慣犯,裁判官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的判刑指引,將基本刑期定為較一般其他刑期高亦是合理。本席不認為15個月的刑期是明顯的過重。不過,上訴人從1973年已有毒品吸食習慣,到現在已有30多年。而且他每天都需要吸食毒品。看來,他管有涉及毒品的目的,極有可能是為供自己吸食。不過,顧及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也有可能他會將毒品轉售予他人,但潛在的風險不會是裁判官估計的那麼高。因此,本席認為,調高刑期起點過高。整體量刑起點,包括調高刑期起點,應為18個月。減去三份之一因承認控罪獲得的減刑,上訴人的刑期應改為12個月,本席接納其上訴,將判刑14個月改為12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袁家樂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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