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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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2000年10月11日被判處1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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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17/2000 HCMA111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1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41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9日 裁決日期:2000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2000年10月11日被判處1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所承認的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為21小包載有9.76克混合物,內含4.3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毒品。經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上訴人在2000年6月4日下午在新填地街被警員截停時,身上藏有上述毒品。在警員警誡下,上訴人稱毒品是供自己服用的。 3.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曾索閱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鑑於上訴人毒癮過深以及經已在戒毒所服刑3次,戒毒所認為他不適宜再接受戒毒。裁判官遂考慮監獄服刑作為判刑的選擇。裁判官在量刑時以1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裁判官同時考慮上訴人管有的毒品分成21包之多,故具有上訴人可能會將之轉讓或售與其他人士的潛在風險 (latent risk),因此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多8個月,即以24個月作量刑起點。上訴人因承認控罪,其刑期可獲三分一扣減,裁判官因此判上訴人入獄16個月。 4. 上訴人以刑期過長提出上訴。上訴人指裁判官以販賣危險藥物作量刑的基礎是不當的。上訴人同時稱母親年邁,故盼能早日出獄加以照顧。 5. 上訴人指裁判官以販賣危險藥物作量刑的基礎的說法乃不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清楚說明上訴人所干犯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罪。從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所作的分析和量刑理由也可得見裁判官是完全理解上訴人承認的控罪並非販賣危險藥物。至於裁判官因上訴人管有的毒品共有21包之多,故具有轉賣或轉讓予他人的潛在風險,而將量刑起點向上調的做法,在判刑原則方面是沒有不當之處:見The Queen v. Chiu Hung Wong [1994] 1 HKCLR 184, R v. Wu Yau Man [1996] 4 HKC 255。 6. 然而,本席得考慮的是16個月的量刑起點,和因潛在風險的因素而將起點調高多8個月,以量刑原則而言是否超乎適度。上訴人藏有毒品的包數雖多,但其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畢竟祇是4.33克。在設定量刑起點時,法庭應僅以毒品的數量作為依據,至於毒品分成小包的數目則是在衡量潛在風險因素時才加以考慮。以4.3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2個月,裁判官所採用的16個月起點是超乎適度。另外,因潛在風險的因素而將刑期上調,雖在原則上是正確,但調高8個月之多則亦是超乎適度。21小包雖不是小數目,但在考慮上訴人有29年吸毒的習慣和他每天要吸食的毒品份量,則21小包也不可算是龐大的數目。本席認為調高多6個月經已足夠。有見及此,本案的適當量刑起點應是18個月(即12個月+6個月=18個月)。 7. 上訴人承認控罪,其刑期因而可獲扣減三份一。除此以外,本案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上訴人共有34次干犯刑事罪行的記錄,其中多次與毒品有關。至於上訴人母親年事已高也非求情減刑的理由。因此,以18個月的起點扣減三份一後,上訴人應服的刑期乃為 12個月。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上訴人的刑期由16個月減為12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代表李國威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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