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n Kam t/a Hang Fung Property Consultant Co 訴 李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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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不同意小額錢債審裁官彭家光先生於2005年11月23日的裁決,現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109/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10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5年第10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85598號)

  Pun Kam Trading as Hang Fung Property Consultant Co. 申索人
     
  李志清 被告人

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2月17日

判案書

1.申請人不同意小額錢債審裁官彭家光先生於2005年11月23日的裁決,現申請上訴許可。

2.申請人為案中的申索人,他經營房地產經紀業務,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佣金,審裁官在2005年8月12日判他勝訴,被告人根據這裁決須向他支付$11,249。

3.被告人後來申請暫緩執行這裁決和分期付款,在2005年11月23日,審裁官因被告人無業和經濟有困難,批准她把款項分十二期清還,第一期須在2006年1月1日或之前繳付,接著每月一期,每期付款數額為$937.41,在最後一期須同時繳付裁決中的利息,若被告人欠付任何一期或該期部分欠款,則所有未繳之欠款須立刻清付。

4.申請人不滿這裁決,在2005年11月26日申請覆核,但審裁官在11月28日拒絕了覆核的申請,申請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他認為被告人是有經濟能力立刻清付全數給他,他更擬呈遞一份在2006年2月6日由土地註冊處提供給他有關被告人的居所的註冊資料,以證明被告人曾在2005年9月5日以$80,000向破產管理處購入原先由她丈夫所持有的一半權益。申請人本可以在2005年11月23日和28日呈遞這些資料給審裁官,以反對被告當時的申請,不過他沒有這樣做,而且他是熟識怎樣向土地註冊處尋求這些資料的,他曾向審裁處呈遞兩份由土地註冊處在2005年2月15日和2005年4月18日提供給他、同樣有關這物業的資料,不過當時被告還沒有買入這物業的另一半權益,所以這些資料只顯示她持有這物業的一半權益,而屬於她丈夫的另一半權益,則由破產管理處代管。

5.申請人在2005年11月25日和28日沒有呈遞他現擬引用的資料,是他本人辦事不周所致,與被告或審裁官無關。再者,這些資料亦顯示到被告人在購買該物業的另一半權益時,是要將該物業抵押給財務公司作貸款用,所以並不可以憑這資料確定被告是否真的有經濟能力把欠款一次過繳清給申請人。

6.本席在此也參考《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1款和第29條2款,這兩款的內容如下:

「28.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9.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7.審裁官在裁定被告無業和經濟有困難時,只是作出一項事實的裁決,這裁決並不涉及法律問題,所以申請人這申請是沒有理據的。再者,縱使本席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本庭在聆訊這上訴時也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決,也不可以考慮申請人已呈遞的土地註冊處資料,所以申請人也不可以引用這些資料作上訴之用。

8.綜觀上述的分析,這申請是沒有理據的,本席現把這申請撤銷,但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