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謝名芬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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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區秋菊女士提出,要求法庭對謝名芬女士作出破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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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35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5年第5356號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謝名芬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區秋菊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2日 判案書 1.這個破產呈請由區秋菊女士提出,要求法庭對謝名芬女士作出破產命令。 2.呈請是基於區女士在遺囑認証訴訟案件2000年第16號,張舉能法官在2003年9月5日作出的判決。張法官裁定謝女士敗訴,撤銷她在該案的申索,並頒令區女士可以用遺囑執行人的身份,申請死者謝榮遺囑的承辦。張法官命令訴訟及反申索的一半訟費,由謝女士支付予區女士,雙方對訟費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3.2005年1月28日,區女士在遺囑認証案的訟費單,由司法常務官評定。 4.2005年4月19日,法庭發出訟費評定証明書,証明司法常務官評定的金額為HK$493,531.45。 5.2005年6月20日,區女士就上述金額,向謝女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由於謝女士沒有支付,區女士在2005年7月16日入稟高等法院,要求作出破產命令。償債書在2005年6月20日,以面交方式送達謝女士;呈請書在2005年8月3日,也以面交方式送達謝女士。 6.2005年7月20日,謝女士申請把償債書作廢。這申請及破產呈請都在2005年10月10日,由鮑晏明法官處理。鮑法官指出,由於她並沒有在期限內提出這申請,而破產呈請亦已發出,故此撤銷了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鮑法官指示謝女士可以在破產呈請,同樣提出她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理由,作為反對呈請的部分原因。此外,雙方都要在法庭指定的時間內,遞交反對呈請及回應的誓章。 7.謝女士在2005年10月24日,向法庭提交了一個文件冊,共有151頁,作為她反對呈請的証據,文件冊並非以誓章形式提出。雖然她並沒有嚴格地遵守鮑法官的指示,本席也仔細閱讀了她所提供的文件。區女士則在2005年11月3日,向法庭提交了回應的誓章。 8.代表區女士的韓偉漢大律師作出了書面陳詞,詳細列出引致破產呈請的事件順序表。順序表所列出的事項都是正確的,本席引述如下。 9.2005年1月28日,司法常務官陳爵在聽取雙方的陳述後,就區女士在遺囑認証案的訟費單,作出評核。訟費單的金額為HK$711,526.45。司法常務官評定了合理的訟費。 10.區女士的代表律師,在2005年2月3日,根據司法常務官的評定,計算好所裁定的合理訟費,把清單寄給謝女士,給予她7天時間答覆及反對。謝女士並未就此作出回應。 11.2005年2月18日,區女士的律師將計算好的合理訟費,交由法庭核實。 12.司法常務官在2005年3月30日,致函區女士的代表律師及謝女士,通知雙方他在2005年1月28日所評核的訟費金額,由3部分的費用組成,總額為HK$493,531.45。 13.區女士的律師在2005年4月6日,呈交訟費評定書的草稿,讓法庭批核。 14.2005年4月11日,區女士的律師收到已批核的訟費評定証明書。証明書在2005年4月19日,加上法庭的蓋章。區女士的律師在2005年5月6日,收到蓋章的証明書。 15.2005年5月9日,區女士的律師把蓋章的証明書寄給謝女士,要求她在14天內繳付已評定的訟費。 16.謝女士在2005年5月14日,退回區女士的代表律師寄給她的信件,並沒有繳付任何金額。 17.2005年5月24日,區女士的代表律師,再次把蓋章的訟費評定証明書寄給謝女士,及要求她在14天內繳付已評定的訟費。由於謝女士沒有回應,區女士的代表律師在2005年6月7日,對她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如上文所述,償債書在6月20日,才以面交方式送達。 18.2005年6月15日,謝女士申請覆核已評定的訟費。司法常務官在2005年6月20日,駁回了她的覆核申請。 19.2005年6月22日,謝女士就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她要求延長就訟費評定的上訴期限,及申請暫緩執行訟費的命令等等。 20.謝女士的上訴,在2005年7月20日由張舉能法官審理。張法官駁回她的上訴,拒絕延長就訟費評定的上訴期限,又拒絕暫緩執行評定訟費的命令。雖然張法官已駁回謝女士的上訴,她仍在2005年9月29日發出傳票,要求覆核已評定的訟費。這個申請在2005年10月5日,在何志賢聆案官席前聆訊,聆案官把這申請押後至2005年10月10日,由審理破產呈請的法官同時處理。 21.謝女士在今天的聆訊,作出了口頭陳述,補充她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她反對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22.謝女士指出,就遺囑認証案件的判決,她仍在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由於她的申請仍在處理,區女士不應在這階段,要她即時支付原訟法庭裁定須付的訟費。本席認為她的說法,應與事實不符。 23.張法官在2003年9月5日,在遺囑認証案件裁定謝女士敗訴後,她就這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了上訴,這是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34號。2004年3月2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令,謝女士必須在2004年3月12日或之前,向法庭繳付HK$188,200.00,作為上訴訟費的保証金,如果她不依期繳納上訴訟費保証金,上訴將被撤銷。 24.2004年3月20日,謝女士的律師在過了上訴期限後,才就袁家寧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04年6月16日駁回該上訴。判案理由書指出,駁回上訴的原因,並非只是因為延誤的理由,而是在考慮了整體案情後才作出的。 25.謝女士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05年1月18日,上訴法庭拒絕了她的申請。謝女士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2005年2月17日,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1)條,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通知謝女士,她的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理由,可給予上訴許可。 26.謝女士對本席宣稱,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迄今仍在處理,但卻沒有提供任何的書面証明,本席對此甚表存疑。即使她所言屬實,這個申請由2005年2月至今仍未處理,也不構成不需要支付原訟法庭所裁定合理訟費的理由,因為張法官已在2005年7月20日,拒絕了暫緩執行已評定訟費的命令。 27.謝女士在提交法庭的文件冊及她的口頭陳述,多番強調遺囑認証案,其實是一宗謀財劫殺案,又指稱代表區女士的律師和大律師為犯罪主腦,對她多次滋擾,竊取她的財物等等。本席同意韓大律師的陳詞,她的指控全無事實根據,不是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28.謝女士又指稱,在訟費評定証明書蓋章前,她沒有機會去反對訟費評定,本席並不同意。她在2005年1月28日,出席了司法常務官的訟費評定聆訊,就訟費單所載各項收費,提出了反對的理由。從事件順序表看來,她有充分的時間和機會,對經評定訟費的計算,作出回應。而張法官在2005年7月20日的判案書第15及16段,也清楚指出她在收到法庭登記處2005年3月30日的書面通知後,一直未有採取行動,直至收到區女士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才匆匆要求覆核訟費。 29.至於謝女士的其他反對理由,張法官在判案書亦已一一詳細處理。本席完全同意張法官在判案書第25及26段的裁定及理由。 30.本席並不認為謝女士就破產呈請,提出了任何實質或有事實根據的反對理由。故此,本席必須對謝女士作出破產命令。區女士在破產呈請的訟費,將由謝女士的資產支付。至於區女士在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區女士的訟費也須由謝女士支付。
呈請人: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韓偉漢大律師代表出席。 欠債人:謝名芬女士,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楊明鳳大律師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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