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滕衛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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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滕衛國被票控一項罪名,指他干犯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之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及第61(1)條。詳情指有人提出告發,上訴人2004年8月25日下午6時55分於鄰近坳背灣街與禾香街交匯處,在道路上駕駛展示有登記號碼LF2571的輕型貨車時,而該車輛的負載使該車輛總重達6,600公斤,比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指定的許可車輛總重,即5,500公斤,超出1,16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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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8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1日及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滕衛國被票控一項罪名,指他干犯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之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及第61(1)條。詳情指有人提出告發,上訴人2004年8月25日下午6時55分於鄰近坳背灣街與禾香街交匯處,在道路上駕駛展示有登記號碼LF2571的輕型貨車時,而該車輛的負載使該車輛總重達6,600公斤,比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指定的許可車輛總重,即5,500公斤,超出1,160公斤。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判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主要依靠第一證人的供詞。他是警員,並於案發當天(即2004年8月25日下午6時55分)軍裝當值,當時證人的位置在火炭坳背灣街與禾香街交匯處,他說他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LF2571正沿禾香街以時速10至15公里右轉出坳背灣街,而車斗內盛滿了紙皮。他懷疑貨車有超重,所以截停檢查。證人注意到貨車避震器及後車胎的情況,顯示有超重,所以要求上訴人把車輛駛去馬料水磅重。最後驗得貨車超重1,160公斤。 4.上訴人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說他知道車輛有超重,當時已經把貨車停泊在路邊,但證人卻有意針對,強行要他把貨車駛往馬料水去磅重。他說第一證人又針對他較早前於6時許違例泊車,最後法庭判了他無罪釋放。上訴人亦提出說1公噸應該等於2,000公斤而不是1,000公斤。 5.控方也傳召了第二及第三證人作供。他們是關於磅重儀器的專家,他們都確認馬料水中心的磅重儀器是準確的,而1公噸也不是2,000公斤,是1,000公斤。 6.被告就選擇作供說:
7.至於辯方證人池秋平,她是在大厦工作的清潔工人,她的證供正如裁判官所指,看來與本案要決定的問題無關。 8.裁判官在分析過證據後有以下的結論:
9.裁判官最主要的決定如下:
10.裁判官說她不相信上訴人,這是裁判官在見過上訴人及聽過他的證供後的結論,本席無權加以否決。再者,上訴人竟然連1公噸是多少公斤都提出爭議,裁判官說他強詞奪理,看來實不為過。 11.其實在向本席陳詞時,上訴人曾明確地指他在警員截停他之前已經給公司打了電話要求支援。本席批准他呈交有關的通話時間記錄以便支持他的說法。但在押後期間,法庭書記曾多次向上訴人提醒都不得要領,他一時說已把記錄交了法庭,一時又說公司在跟進。到了頒佈判詞的期限前,本席都未收到這些重要的新證據。看來裁判官對上訴人可信性方面的評估,不無道理。 12.但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似乎主要是建基於上訴人承認有駕駛過超重的貨車。她認為這已經是觸犯了有關的條例。本席注意到第61條訂明,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4條,則屬犯例。但如果上訴人真是上車後才發覺有超重的情況而當時又要顧及不阻礙其他車輛進出大厦的通道的話,他可能要先駛離通道,再停下來另作安排。如果有這情況的話,那上訴人應可引用「合理辯解」以作抗辯,成立與否就要視乎現場環境等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應該考慮到第61條所提出的原則。無論如何,控方的指控是基於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是在駕駛途中被截停而不應是上訴人曾經駕駛過該車輛。 13.看來上訴人不會是新入行的司機,照道理他應該很容易就察覺到貨車有否超重,不需等到開車及車身有搖擺才知道。當時如果沒有警員截停,上訴人是否會自動自覺地停車來作安排,實在也頗成疑問。但從原則上考慮,本席認為如果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駛離大厦就已經構成罪行的話,她必須先要考慮「合理辯解」方面,而不能說辯方完全沒有辯護的理據。 14.在這情況下,本席會判上訴得值。本席下令撤銷判罪的判決,判罰擱置。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