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滕衛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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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滕衛國被票控一項罪名,指他干犯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之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及第61(1)條。詳情指有人提出告發,上訴人2004年8月25日下午6時55分於鄰近坳背灣街與禾香街交匯處,在道路上駕駛展示有登記號碼LF2571的輕型貨車時,而該車輛的負載使該車輛總重達6,600公斤,比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指定的許可車輛總重,即5,500公斤,超出1,160公斤。

Case No.HCMA 68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8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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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滕衛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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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1日及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滕衛國被票控一項罪名,指他干犯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之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及第61(1)條。詳情指有人提出告發,上訴人2004年8月25日下午6時55分於鄰近坳背灣街與禾香街交匯處,在道路上駕駛展示有登記號碼LF2571的輕型貨車時,而該車輛的負載使該車輛總重達6,600公斤,比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指定的許可車輛總重,即5,500公斤,超出1,160公斤。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判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主要依靠第一證人的供詞。他是警員,並於案發當天(即2004年8月25日下午6時55分)軍裝當值,當時證人的位置在火炭坳背灣街與禾香街交匯處,他說他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LF2571正沿禾香街以時速10至15公里右轉出坳背灣街,而車斗內盛滿了紙皮。他懷疑貨車有超重,所以截停檢查。證人注意到貨車避震器及後車胎的情況,顯示有超重,所以要求上訴人把車輛駛去馬料水磅重。最後驗得貨車超重1,160公斤。

4.上訴人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說他知道車輛有超重,當時已經把貨車停泊在路邊,但證人卻有意針對,強行要他把貨車駛往馬料水去磅重。他說第一證人又針對他較早前於6時許違例泊車,最後法庭判了他無罪釋放。上訴人亦提出說1公噸應該等於2,000公斤而不是1,000公斤。

5.控方也傳召了第二及第三證人作供。他們是關於磅重儀器的專家,他們都確認馬料水中心的磅重儀器是準確的,而1公噸也不是2,000公斤,是1,000公斤。

6.被告就選擇作供說:

「   被告人從大家樂大厦收集廢紙運往回收站。當天他已在大家樂大厦收集了一次廢紙。事發時已作第二輪的運送,當他開車時,車身搖擺得厲害,他懷疑超重,於是他把車停泊在馬路邊,並且通知公司的其他車輛來協助運送部份的廢紙。

可是被第一証人要求把LF2571駕駛到馬料水磅重中心過磅。被告人已向第一証人指出,他已知道超重,如在馬路上遇到任何危險,由第一証人付責。

而事實上,案情並非如第一証人所說,他已經向投訴科作出投訴。他之所以要把車LF2571駛出大家樂中心是因為車隊很長,每位司機都在排隊等候駛入大家樂大厦。」

7.至於辯方證人池秋平,她是在大厦工作的清潔工人,她的證供正如裁判官所指,看來與本案要決定的問題無關。

8.裁判官在分析過證據後有以下的結論:

(1)     上訴人投訴第一證人濫用職權,那是投訴科的工作,她祇會根據證據處理案件。

(2)     上訴人在另一法庭審理而獲判無罪,她不作任何評論。

(3)     她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她會接納他們的證供。上訴人的說法則是強詞奪理,完全沒有辯護之理據。

9.裁判官最主要的決定如下:

「   被告人的証供已披露當他駕駛LF2571時,車身搖擺,令他相信已超重。可是他仍然繼續把LF2571駛出大家樂大厦。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或致使或允許駕駛或使用貨車或特別用途車輛,而該貨車或特別用途車輛的負載,已使其車輛總重超過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指定或被當作指定的許可車輛總重”。

被告人的車輛,根據法例,即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指定重量為5500公斤,被告人的車輛在馬料水中心所錄取得的總重量6660公斤(証物P.2及P.3)超出法例認可之5500公斤。」

10.裁判官說她不相信上訴人,這是裁判官在見過上訴人及聽過他的證供後的結論,本席無權加以否決。再者,上訴人竟然連1公噸是多少公斤都提出爭議,裁判官說他強詞奪理,看來實不為過。

11.其實在向本席陳詞時,上訴人曾明確地指他在警員截停他之前已經給公司打了電話要求支援。本席批准他呈交有關的通話時間記錄以便支持他的說法。但在押後期間,法庭書記曾多次向上訴人提醒都不得要領,他一時說已把記錄交了法庭,一時又說公司在跟進。到了頒佈判詞的期限前,本席都未收到這些重要的新證據。看來裁判官對上訴人可信性方面的評估,不無道理。

12.但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似乎主要是建基於上訴人承認有駕駛過超重的貨車。她認為這已經是觸犯了有關的條例。本席注意到第61條訂明,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4條,則屬犯例。但如果上訴人真是上車後才發覺有超重的情況而當時又要顧及不阻礙其他車輛進出大厦的通道的話,他可能要先駛離通道,再停下來另作安排。如果有這情況的話,那上訴人應可引用「合理辯解」以作抗辯,成立與否就要視乎現場環境等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應該考慮到第61條所提出的原則。無論如何,控方的指控是基於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是在駕駛途中被截停而不應是上訴人曾經駕駛過該車輛。

13.看來上訴人不會是新入行的司機,照道理他應該很容易就察覺到貨車有否超重,不需等到開車及車身有搖擺才知道。當時如果沒有警員截停,上訴人是否會自動自覺地停車來作安排,實在也頗成疑問。但從原則上考慮,本席認為如果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駛離大厦就已經構成罪行的話,她必須先要考慮「合理辯解」方面,而不能說辯方完全沒有辯護的理據。

14.在這情況下,本席會判上訴得值。本席下令撤銷判罪的判決,判罰擱置。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