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wiss Towers 訴 Chow Yum 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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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案由一筆名為「主席的應酬費」的法團款項引起。當時業主大會不通過此款項,法團最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興此訴訟,向前主席答辯人追討此筆為數17,500元的款項。因為答辯理由的性質,訴訟轉介到本審裁處審理。

Cited by 1 case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22/2006 日期: 2006年10月20日
Case No.LDBM 207/200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8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07 OF 2005

IN THE LANDS TRIBUNA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UILDING MANAGEMENT Application No. 207 of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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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wiss Towers Applicant
  And  
  Chow Yum Wah 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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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fore: H. H. Judge Yung, Presiding Officer of the Lands Tribunal

Date of Hearing: 16 – 19 & 25 January 2006

Date of Judgment: 28 February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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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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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案由一筆名為「主席的應酬費」的法團款項引起。當時業主大會不通過此款項,法團最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興此訴訟,向前主席答辯人追討此筆為數17,500元的款項。因為答辯理由的性質,訴訟轉介到本審裁處審理。

2.答辯人把這筆款項以「瑞士花園」名義捐給國內一間小學,在此之前,多年來答辯人也以相同方式捐助同一小學,一向相安無事,因為款項不超過上限,也獲當時業主大會通過。  答辯人熱心幫助國內有困難的學童,出錢出力,這點不用懷疑。

3.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8條的規定,支付管理委員的「津貼」,無論多少,都要業主大會通過,但也不能超過該條例附表4所列的上限。 這筆款項不但超越此上限,業主大會也沒有決議通過, 所以無可置疑,答辯人不能以主席的「津貼」名義支取這筆款項,答辯人把這款項用作慈善損獻,目的崇高,也改變不了這事實。其實答辯人對這一點是沒有多大爭議。

4.答辯人提出的主要論據不是這筆款項是他應得的「津貼」,而是這款項是管理委員會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8(2)(g)條所賦予的權力下批准的。第18(2)條(a)至(g)款列出法團可就那些事情行使酌情權,而(g)款明述法團“可就業主有共同權益的任何其他事務,代業主行事。”答辯人辯說這項捐款是業主的「共同權益」,管理委員會有權批准,更說[共同]一詞不應解作為 “全部業主的”或“所有業主的”。

5.根據上文下理和此條例的立法精神和意旨,「共同權益」不是泛指所有事項,而是指與建築物管理有關的事項。考慮某一事項是否屬於「共同權益」時,更要以業主作為在這大厦內擁有單位的權益作準,不能以業主個人一般的利益作準。舉例來說,若然絕大部份瑞士花園業主同時在鄰近另一大厦擁有單位,申請人能否動用瑞士花園公款資助這另一大厦的維修費用?當然不能,雖然據答辯人的論點,這款項可說成是「共同權益」。

6.涉案款項的用途與管理瑞士花園無關,不是業主的「共同權益」。捐款做善事就算是「權益」,也沒有「共同」之處。是否做善事、怎樣做法、對象是誰,是個人抉擇,法團设有權力代行。再者管理委員會决議批准時,都有明確保留,要待業主大會通過作實,不是答辯人所稱,交大會通過只是形式。

7.辯方大律師又說,這筆款項是從建築物管理條例所指的特別基金支取,是非經常性開支,所以無須大會批准。此論說本席不敢苟同,說辯方曲解有關條款,也不為過。此筆款項不論是何種基金,都屬於法團財產,任何人都要有理據才能動用。此款項是否由特別基金支取,與答辯人應否歸還,根本扯不上關係。

8.答辯人重複說,退還款項不應只由他個人負責,要還就應由全體管理委員負責。猜測他是指還款責任是全體管理委員的共同責任,不是他個人責任。款項是以答辯人名義支取的,也根據他的意願,損助了一國內小學,雖以瑞士花園名義捐出款項,這是他的個人行為。其實答辯人認為,他既然為服務法團勞心勞力(這是不爭的事實),支取這筆相對不多的款項,就理所當然,更何况是以瑞士花園名義損出,個人沒有得金錢上的利益,所以道德上沒有犯錯。可惜的是,他向法團支取這款項是他個人行為,也不合乎法例規定,因此,無論背後動機是何等崇高,都要負上法律責任歸還。正如某人未經他人同意,便把那人的財產捐出去,就算以那人名義捐出,都要負上個人責任歸還。現在法團要求歸還款項,答辯人是有法律責任歸還,他良好的意願改變不了事實。

9.答辯人又質疑現任管理委員會有否決議向他追討。本席接納申請人所提的証據,判定確有此決議。答辯人說沒有,這是不符事實,只是他當時認為受到不公平對待,動了氣及忙於替自已辯護,沒有留意到有關表決,相信他不是故意撤謊說沒有。

10.最後要一提辯方的另一個論點,辯方說選出現屆管理委員會的業主大會是無效的。此大會是在2005年舉行,由2004年業主大會選出的管理委員會和主席召開的。此2004年大會,因委任代表的文書出了問題,其有效性受到答辯人質疑。答辯人更因此對所選出的管理委員會有所懷疑,引起爭議。當時(也是現任)的主席及其他管理委員為平息爭議,召開2005年的大會,全體委員在會上請辭,選出現屆管理委員會。答辯人認為2005年的大會由身份成疑的主席和管理委員會召開,所以也是無效,選出來的現屆管理委員會也因此沒有法律地位。2004年選出的管理委員會的做法,非常正確。當事的主席和管理委員會都是執行其職務,也沒有雙胞情況出現,召開2005年大會的相關行動是有效的,不會因其身份的問題變為無效。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質疑2005年大會的有效性。

11.辯方其他的論點顯而易見不成立,不必在此詳述。綜觀上述理由,答辯人須退還款項,並付利息,以法庭利率計算,由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日起計。答辯人己放棄反申索,不用再處理。

12.申請人所要求濟助,有两項是沒有寫在申索書上,就是两項聲明令分別判2004年及2005年的大會均為有效。本案大部份審訊時間也是花在2004年大會方面,這本來是不必要的,有關2004年大會的委任代表書等事項,確存在問題,答辯人提出質疑是合理的。在此訴訟,答辯人沒有要求頒聲明令判此2004年大會無效,他只是以這等問題作為拒絕還款的理由,這個理由根本不值浪費訟費處理。因為就算2004年大會無效,在此案情况下,不會影響2005年大會的有效性。2005年選出的現屆管理委員會,名單己錄在案,執行法團工作己一段時間,同期間沒有另一個管理委員會存在或運作,現屆委員會代法團做的決定,也視為法團的決定。 答辯人質疑現屆委員會的合法性,也只為了抗辯,不是要求頒令宣判其委員會不合法。本席也曾懷疑申請人為何浪費訟費,把簡單的案件變成這麼複雜,不必要地增加了爭議項目,勝訴了也得不償失。現任主席的解釋相信是真的理由。他說因為答辯人的質疑,使到管理委員會處理重要合約時,有所顧忌,影響了法團的運作。既然如此,本席應申請人要求頒令聲明2005年的大會是合法和有效,而有關2004年大會的頒令,則拒絕頒發,因為此大會有效與否,不構成判案因由,不須判決。

13.最後是訟費,答辯人敗訴原應付申請人全部訟費,但此案有特別情况。因為申請人希望澄清2004年大會的合法性,所以要與答辯人爭論這點。申請人應知2004年大會合法與否,答辯人都要歸還款項。雖然這議題由答辯人提出,不應只由他一人負責有關訟費。不然的話,就會剝奪業主對法團提出批評的權利。試想若有另一業主作同樣或更嚴厲的指摘,法團把他告上法庭要求頒令宣判指摘無效,並判大會有效,成功與否也存疑問,不能一概而論。就算法庭頒令大會有效,若要那位對法團作出錯誤指摘的業主付訟費,會使法團以訟費為武器防止業主對法團作出批評,這是極之於理不合。本席依本案情况,認為答辯人應付本案一半的訟費,以最高法院基準釐定,並頒發大律師證書,就此頒下此臨時命令,6星期後轉為正式命令。

  (H. H. Judge YUNG)
Presiding Officer,
Lands Tribunal

The Applicant: represented by Mr. C. F. Cheung instructed by M/S S. H. Leung & Co.

The Respondent: represented by Mr. S. H. Tang instructed by M/S Hasting & Co.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22/2006 日期: 20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