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樂威有限公司 訴 陳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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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9月23日,本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就被告人所發出之三張傳票作出處理及頒布命令。被告人不服聆案官就訟費方面所頒布之命令,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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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8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3年第228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2月2日 判案書 1.2005年9月23日,本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就被告人所發出之三張傳票作出處理及頒布命令。被告人不服聆案官就訟費方面所頒布之命令,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2.簡單的來說,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欠款,並申索有關按揭物業之空置管有。 3.根據一般法律原則,就針對聆案官之訟費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在內庭所提出之上訴,除非聆案官之決定是不合理或犯上法律上之錯誤,否則法官不會隨便干預聆案官之決定。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一冊,第58/1/6 段。 4.聆案官所處理的第一張傳票乃是被告人於2004年4月8 日所存檔的(“第一張傳票”),與本上訴有關的只是該傳票的第 1 段和第2段的申請。第1段的申請是要求法庭將之前黃聆案官於2004 年3月23日在被告人缺席下頒予原告人之勝訴判決的命令予以作廢。第2段的申請則是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曾存檔的三份誓章及證物。 5.該申請本由黃聆案官在2004年4月20日所處理,然而由於當時被告人正針對另外一個由羅雪梅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提出上訴,故黃聆案官頒令將第一張傳票之第1及第2段的申請的聆訊無限期押後,待上訴有結果後,任何一方可隨時申請恢復聆訊。聆案官並頒令將訟費予以保留。 6.2004年4月20日之後,與訟雙方在本訴訟中均採取多個步驟。但長話短說,上述之上訴被原訟法庭法官駁回,而且明顯地至2005年時份,訴訟已接近尾聲。2005年3月,原告人亦已按獲得之命令,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將涉案物業出售,以歸還欠款。而且雙方亦商談和解,然而並沒有達成任何確實之協議。 7.2005年5月26日,按原告人所提出之恢復聆訊申請,上述第一張傳票第1段及第2段之申請,恢復在鄺卓宏聆案官席前舉行聆訊。在當天15分鐘的指示聆訊中,聆案官將聆訊押後至一個新訂的日期在黃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並預留兩小時半作聆訊之用。鄺聆案官亦給予被告人及原告人准許,分別在2005年6月23日及7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就有關之申請的支持及回應之誓章。 8.被告人在是次上訴聆訊時聲稱,她在2005年5月26日的聆訊中曾向鄺聆案官表示不欲再進行其第一張傳票內第1段和第2段的申請。然而在聆聽過該聆訊之錄音後,明顯地被告人並沒有那樣告訴過鄺聆案官。她只是在聆訊時指雙方已達成了和解,然而經聆案官與原告人的律師澄清後,聆案官認為雙方根本未有達成和解,故聆案官並沒有聽取雙方商談和解之內容。毫無疑問,以當時之情況而論,被告人仍然是繼續進行其有關申請的。亦由於該個原故,聆訊官將聆訊押後,並給予雙方指示和准許,存檔進一步之誓章以支持及反對有關之申請。 9.按照聆案官之指示和准許,訴訟雙方在6月及7月時再存檔誓章分別支持及反對有關之申請。 10.經押後的聆訊最後排期於2005年9月23日在黃聆案官席前舉行。 11.2005年7月13日,被告人藉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永久終止聆訊” (“第二張傳票”)。在仔細閱讀其同時存檔的支持誓章後,明顯地,被告人的意思乃是由於物業已經出售,所獲之售價亦足夠支付所有的欠款,故再沒有理由繼續進行訴訟,因此她要求法庭頒令終止整個訴訟。同時她亦以相同的理由,指原告人沒有理由在上述情況底下要求法庭恢復聆訊她的第一張傳票內第1段和第2段的申請。 12.由於被告人不諳法律,亦無律師代表,加上她在那一段時間申請法律援助,導致訴訟被自動擱置42天,而第二張傳票的聆訊亦為司法常務官頒令無限期押後,致令被告人誤會她需要再發出一張傳票,重新申請將整個訴訟“永久終止聆訊”。她遂在2005年8月18日發出第三張傳票(“第三張傳票”),作出內容與第二張傳票所申請的題目基本上完全一樣的申請;所存檔的支持誓章內容,基本上亦與之前一份的誓章的內容完全相同。 13.第三張傳票亦被排期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由於它明顯地與第一張傳票的繼續進行與否有關,故司法常務官將該張傳票的聆訊押後至9月23日交由黃聆案官一併處理。 14.在9月23日之聆訊中,黃聆案官批准被告人撤回其第一張傳票第1段及第2段之申請,但他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申請之訟費,訟費數目指定為港幣12,375元。 15.此外,由於第二張傳票的申請內容基本上與第三張傳票的申請內容一樣,聆案官遂主動地將第二及第三張傳票申請在該天聆訊中一併處理。聆案官認為被告人無權要求將整個訴訟聆訊“永久性終止”,故頒令撤銷兩張傳票的申請,被告人並須支付予原告人分別港幣4,545元及3,505元之指定數目的訟費。 16.本席同意聆案官將第一張傳票內第1段及第2段之申請的訟費頒予原告人。有關之訟費是被告人的申請所引起的,她最後撤回申請,理應支付訟費。 17.被告人說原告人不應在本年5月時就恢復聆訊提出有關之申請,尤其是當時樓宇已經出售,售價亦足夠支付有關之欠款。被告人指原告人再無必要繼續進行有關之聆訊。 18.本席不同意該個說法。本席認為原告人有權要求法庭正式處理有關之申請,並將之撤銷。無論如何,由於之前黃聆案官將有關申請之訟費保留,故最低限度原告人亦有權要求法庭恢復聆訊,處理訴訟問題。 19.被告人說在5月聆訊時,她已向鄺聆案官解釋她不欲繼續進行有關之申請。然而如前述,在聆聽過法庭聆訊錄音後,本席找不到任何支持被告人說法的對答。被告人所指的和解談判,明顯地並沒有達成任何實質及具體之協議,而聆案官亦沒有考慮該些事宜。根據聆訊錄音,在當天的聆訊中,被告人方面所給予聆案官及對方之印象乃是會繼續進行其有關申請。聆案官才因應情況作出舉行實質聆訊及存檔進一步誓章,以支持及反對有關申請之指示。 20.再者,按該些指示及准許,雙方亦排期在黃聆案官席前舉行實質聆訊、作出爭辯,並且分別存檔進一步支持及反對之誓章。當中所導致原告人花費的訟費,被告人必須負責。 21.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其第二份及第三份誓章內所說的事情,明顯是表達不欲再繼續進行第一張傳票內第1段及第2段的申請的意願。被告人指既然如此,之後所產生的訟費她毋須負責。 22.本席對被告人的處境有所同情,然而法律程序一經開展並引致訴訟之對方花費訟費,欲想將之終止並不一定可以即時達到。本席已在上文解釋被告人為何會分別發出第二張和第三張傳票。而且,由於當中之申請明顯地牽涉第一張傳票的進一步處理及訟費問題,不難理解地司法常務官將第三張傳票的聆訊押後至9月23日交由黃聆案官一併處理。而亦由於第二張及第三張傳票之申請內容基本上是一樣,故在9月23日的聆訊時,黃聆案官主動地將第二張傳票與其餘兩張傳票共同處理。雖然黃聆案官對第二張傳票及第三張傳票的申請內容的理解,尤其是該申請是否代表或包括着被告人不欲繼續進行其在第一張傳票內第1段及第2段之申請,與本席所理解的(及代表原告人的王律師在是次聆訊時所表達的理解及被告人在聆訊時所作出的澄清)可能有所出入,然而在實質上而言,那並沒有造成任何影響。因為無論如何,在9月23日的聆訊中,黃聆案官亦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將第一張傳票內第1段及第2段的申請撤回。 23.本席認為問題的重點是在上述的整個過程中,原告人是處於一個被動的狀態,尤其是被告人雖然希望終止其第一張傳票內第1段及第2段的申請,不再進行,然而就有關申請所引起之訟費應如何處理,並沒有一個明顯或正確的立場或提議。她更認為2005年5月之恢復聆訊及當中所引起之訟費,原告人需要負責。在該等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無可選擇地,必須在2005年9月23日出席黃聆案官席前舉行的聆訊,就有關之傳票及相關的訟費問題要求法庭作出處理。 24.既然如此,本席認為黃聆案官將整個第一張傳票內第1段及第2段的申請所引起的訟費頒予原告人,並無不妥當的地方。無論如何,本席亦看不出有任何原因予以干預。 25.至於聆案官將訟費數目指定為港幣12,375元方面,本席在考慮過黃聆案官就各個訟費項目所作出之粗略評估後認為,當中並沒有犯上明顯的錯誤。本席認為沒有充分之理由予以干預。 26.換而言之,就第一張傳票的訟費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本席不予以接納,並頒令駁回。 27.至於第二及第三張傳票之訟費,本席認為,若將該兩張傳票如上文本席所理解的,看作是要求撤回第一張傳票內第1段及第2段的申請的話,則該兩張傳票所引發的訟費,亦應與第一張傳票內第1段及第2段之申請所引發的訟費相同處理。換句話說,該等訟費應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28.交替的來說,若將該兩張傳票內之申請理解為是被告人希望將整宗訴訟的任何進一步法律程序終止或擱置的話(這似乎是黃聆案官之理解),則明顯地該申請是毫無道理的。因為在本訴訟中仍有一些訟費問題尚待解決,而且在原告人還沒有在本訴訟中提出新的申請之前,被告人沒有理由要求法庭頒布一個普遍性的命令,終止本訴訟的任何程序的提出或進行。根據這樣的理解,被告人的申請是錯誤的。 29.故無論從哪一個角度看,第二及第三張傳票之申請均必須撤銷。 30.既然如此,該兩張傳票所引起之訟費,亦應該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31.至於被告人因誤會而發出兩張內容基本上相同之傳票方面,雖然情況實屬不幸,但不能歸究於原告人。因兩張傳票導致原告人所花費之訟費,原告人斷沒理由因被告人的誤會而被剝奪討回該些訟費的權利。 32.本席已在上文描述在發出第二及第三張傳票後之聆訊過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處境乃是被動的。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原因,不將該兩張傳票申請由提出到被撤銷的時間所引致原告人花費的訟費頒予原告人。 33.聆案官將該兩張內容基本上相同的傳票的訟費數目,分別指定為港幣4,545元及3,505元。就第二張傳票方面,雖然在2005年7 月20日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當天原告人因當時被告人正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出席聆訊,但聆案官卻將出席該15分鐘的聆訊的訟費給予原告人,明顯地那是錯誤的。 34.更重要的是,既然明顯地兩張傳票的內容均是實質上相同,當中原告人聲稱所花費之訟費,實有所重覆。本席在考慮過聆案官就兩張傳票所引起之訟費項目的數目評估後,認為當中有重覆及過多之處。 35.如前述,本席明白到在本訟費上訴中,原訟法庭法官所扮演的角色及有關之法律原則,亦了解到聆案官按有關契約之條款頒予原告人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36.然而本席在考慮上述事情後,仍然認為聆案官就兩張傳票所牽涉的訟費的數目指定方面有商榷的地方,法庭應予以干預。 37.本席在考慮過兩張傳票之內容及聆訊兩張傳票之過程及它們與第一張傳票之關係後,認為被告人只須負責港幣5,000元之訟費。 38.故本席就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對第二及第三張傳票之訟費所發出的命令,作出頒令:除將被告人須就該兩張傳票申請所支付予原告人的訟費指定總數更改為港幣5,000元外,有關上訴予以駁回。 39.就是次上訴之訟費方面,本席認為較多的時間是用於處理第一張傳票的訟費命令的上訴方面。就第二及第三張傳票之訟費命令的上訴方面,被告人亦只是部份成功。被告人理應負責是次上訴的部份訟費。考慮過上訴的結果、聆訊的時間、爭辯的內容、代表原告人的黃律師的一般收費及他需要就是次聆訊所作出的準備等等有關事情後,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3,000元作為是次上訴之訟費的指定數目。上述關於上訴之訟費的命令,乃屬暫准性質。然而除非雙方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之內容,否則在14天過後,該暫准命令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黃潘律師行王威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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