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樂威有限公司 訴 陳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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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聆案官2004 年4 月20 日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共1,500 元訟費之判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駁回上訴及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5,000 元訟費。現將聆訊時口述的判決理由記述如後。

上訴法庭就被告人之上訴申請,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予以接納。請參閱CACV240/2004.
Case No.HCMP 228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228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3年第2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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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嘉樂威有限公司
被告人 陳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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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4年7月13日

判決日期:2004年7月13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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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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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針對聆案官2004 年4 月20 日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共1,500 元訟費之判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駁回上訴及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5,000 元訟費。現將聆訊時口述的判決理由記述如後。

聆案官的判決

2.聆案官當日共處理兩張由被告人在2004 年4 月8 日提出的傳票。第一張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投訴原告人未有執行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命令。該命令是原告人須要支付被告人$100訟費。備註:被告人至今仍未收到該款項。」

第二張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1. 剔除2004 年4 月2 日的命令,檔案編號為HCMP2283/2003。
2. 申請剔除有關梁柏君的第二誓章連同物證10/11/03,第三誓章連同物證5/2/04及第五誓章連同物證16/3/2004。
3. 申請回覆原告人有關只限中文的周國華的誓詞及胡志廣的誓詞。」

3.就第3 項申請,被告人在附頁 A有以下補充:

「3. 由於此案件是中文審訊,被告人只會承認,由中文審訊的一刻開始,有關存檔的文件是中文,被告人才會作出回覆及回應。」

4.就第一張傳票,聆案官以被告人程序出錯為由,撤銷申請,並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000 元訟費。就第二張傳票,聆案官頒令其中第 1項及第2 項申請無限期押後,訴訟各方日後可申請恢復處理。至於第3 項申請,聆案官認為不能明白被告人申請內容,予以剔除和撤銷,並頒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500 元訟費。

雙方就上訴提交的誓章

5.被告人2004 年5 月3 日存檔法庭的上訴通知書,只就聆案官所作的兩項訟費令,提出上訴。

6.被告人在提出上訴後,分別在2004 年7 月2 日和7 月10 日存檔了兩份誓章。本席在本上訴初段已指出,被告人在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時,並沒有當然權利提交新誓章,而是需要向法庭申請和在獲法庭批予許可下,方能在上訴階段進一步提交誓章。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並不反對法庭給予被告人許可提交上述兩份誓章,但要求法庭同時批予許可,以便原告人能提交一份吳如保的誓詞,以回應被告人在7 月10 日存檔的誓詞中所述事項。王律師解釋,有鑑於被告人是在本上訴聆訊日前3 天的星期六才提交7 月10 日的誓章,原告人只能在上訴日才擬備好回應誓章。

7.本席在給予被告人時間閱讀吳如保的誓詞及與家人商討後,及在聆畢被告人和王律師的陳詞後,批予許可,以便原告人和被告人能在本上訴中引用該等新近提交的誓章。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8.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3 點:

(1) 聆案官沒有查究案件的背景;

(2) 在2004 年3 月23 日就本案的原訴傳票的押後聆訊中,聆案官不應在被告人缺席下,判決原告人得直;及

(3) 聆案官不應在2004 年4 月30 日的上訴未有結果前,作出判決。聆案官亦不應罰被告人訟費。

就上述理由,本席現逐一處理。

第(1)項上訴理由

9.被告人指聆案官沒有查究案件的背景,意思是指聆案官沒有考慮她對原告人以及鴻基財務有限公司(“鴻基”)的身份有所混淆。按被告人的說法,她從不認識原告人,也不知道它的存在,因此在收到本案的原訴傳票時,對原告人的身份有所存疑,並一直向原告人、鴻基和原告人代表律師提出查問,但完全得不到滿意的回應。被告人在初段時間更稱是因為對原告人身份有混淆,所以「停止存款」。

10.從本案原告人所提交的誓章,可見被告人曾簽署的貸款文件和按揭文件,都清楚載明嘉樂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人)是貸款人,而鴻基只是貸款人(即被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辯稱本案應由鴻基提出,現由嘉樂威有限公司提出,造成混淆。然而一如貸款文件所述,鴻基只是代理人,並非按揭和借貸合約的一方,也不是貸款人,不具法律權利提出訴訟,就被告人的欠款作出申索。相反,嘉樂威有限公司作為貸款人和締約一方,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和行使按揭下的權益,乃合理合法的做法。

11.事實上,被告人這個身份混淆的說法完全無關宏旨。原因是被告人在取得貸款後,從2003 年2 月,即合約規定的第一期還款期開始,已沒有作出供款。當時原告人尚未提出本訴訟,本案的原訴傳票亦未曾出現,因此不可能存在被告人所稱的身份混淆。再者,本案的原訴傳票雖是在2003年5月發出,卻是在2003年9月才送達被告人。被告人一直聲稱是由於原告人身份混淆而「停止供款」的說法,是無法成立的。正因為這樣,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改稱沒有作出供款是因為不知悉還款的方法。按被告人的解釋,貸款人或鴻基一直沒有把銀行自動轉賬的文件交給她,以致她無法作出還款。

12.本席不得不指出這個說法在邏輯上完全難以接受。從2003 年2 月(即首期供款到期日)至2003 年6 月(即被告第一次供款),當中有3 個多月時間,若然被告人是有供款的意圖,或是真的急切地希望作出供款的話,她是有極充裕的時間和足夠的機會去查問。但是本案的證據,完全沒有顯示被告人曾採取了行動,在2003 年6 月之前嘗試作出供款,或是就供款的方法作出查詢。

13.相反而言,在這段時間,原告人曾透過律師發出兩封追討供款的信件。倘若被告人指不知道供款方法的說法是真確的話,被告人最直截了當和合乎常理的做法,便是把供款支票交予原告人的律師。最低限度,被告人也應聯絡原告人的律師,查詢或安排供款的事宜。但本案證據完全沒有顯示被告人曾採取這些步驟。實際上,誠如被告人在2004 年7 月2 日誓章中所言,她是在2003 年6 月21 日才寄出第一張供款的支票。自始至終,被告人只是支付了3 期供款,最後一期是在2003 年8 月支付。

14.被告人指稱貸款人身份混淆和不知道供款方法的說法,都是不合情理的托詞,根本不能作為沒有供款的合理解釋,遑論作為上訴理由。

第(2)項上訴理由

15.被告人也稱聆案官在2004 年3 月23 日不應因她缺席聆訊,便判她敗訴。首先,這點與現時上訴的2004 年4 月20 日的判令全然沒有關係。就3 月23 日的判決,被告人在第二張傳票中第1 段中,已申請予以剔除及撤銷。而由於4 月20 日當天被告人就原告方誓章的中文翻譯的上訴尚未處理,聆案官乃將剔除3 月23 日判決的申請無限期押後。聆案官並沒有就剔除判決的申請作出裁決。

16.再者,被告人對原告人送達3 月23 日的聆訊通知所作的投訴也是無關重要的。原因是3 月23 日的聆訊檔期是在被告人母親出席的情況下排定的。被告人也承認是知悉3 月23 日已安排了聆訊,只是她認為她就翻譯誓章的上訴尚未進行聆訊,因而選擇缺席3 月23 日的聆訊。然而在上訴期間,案件的其他程序不會自動被擱置,而是仍得繼續進行。有關被告人正在進行上訴和她缺席聆訊兩點,都不構成判決不能成立的原因。

17.更重要的是,聆案官非純因被告人缺席便判其敗訴。聆案官在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前,須滿意原告人所提證據和案情得以確立和證實。無論如何,3 月23 日的判決是否成立或應否因被告人缺席而予以剔除,都無關乎本上訴所針對的訟費令。

第(3)項上訴理由

18.被告人指聆案官錯誤作出訟費令。就法律原則而言,訟費令屬聆案官酌情權內的判決。因此,除卻聆案官犯上法律原則方面的錯誤或是越權作出判決的情況外,原訟庭不會在上訴時作出干預,或推翻原訟費令。

19.就首張傳票的1,000 元訟費,聆案官是因為申請不合乎規定,犯上程序錯誤而撤銷傳票和頒下訟費令。雖然司法常務官確曾頒令原告人支付100 元訟費給被告人,但按2004 年3 月23 日的判決,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訟費。再者,即使原告人沒有支付100 元予被告人,或是經過對沖兩項訟費令後,原告人仍需付被告人100 元訟費,被告人也應按強制執行判決的法律程序和規定,向原告人作出追討。以傳票向法庭投訴明顯不合程序和規定。事實上,被告人對於聆案官撤銷第一張傳票的判決也沒有提出上訴。

20.在所有訴訟中,任何訴訟人均須按法律指明和規定的程序行事。如果對適用程序不明白或不知悉,則訴訟人亦有責任作出查詢和予以釐清。上述原則對透過律師代表行事的訴訟人和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同樣適用。訴訟人若然因程序犯錯或沒有按法律規定行事,而提出不必要的法律程序,引致不必要的聆訊,則法庭有權以訟費補償訴訟另一方因而招致的不便或律師費用的損失。此乃一貫訴訟常規。此外,按訴訟或申請結果判定訟費也是一般的訴訟常規。因此聆案官在撤銷第一張傳票時,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予原則上沒有不當之處,也是其酌情權力範圍內的決定,本席不會作出干預。

21.至於第二張傳票下第3 項申請的500 元訟費令,聆案官是因為不能理解申請內容而予以撤銷和頒下訟費令。從聆訊錄音謄本可見,聆案官曾向被告人查詢申請內容,但都不得要領。從第3 段的內容和傳票附頁的補充,本席也無法掌握被告人到底要求甚麼濟助,連申請的標的物也不能明辨。在此情況下,雖然被告人是無律師代表,但聆案官除了撤銷第3 項申請外,別無其他選擇。因應上述所提的兩項訴訟常規,聆案官在撤銷申請時,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在原則方面沒有犯錯之處,本席不應干預。

22.被告人指聆案官不應在她就翻譯誓章提出的上訴未聆訊前,處理她的傳票申請。如前所述,就第二張傳票下的具體申請(即第 1和第2 項的申請),聆案官並沒有作出裁決。他所處理的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下的第3 項申請,都與當日尚未聆訊的上訴沒有關連。聆案官的處理手法合乎有效管理案件的原則。

23.本席同時得指出,被告人是在明知她的上訴仍待聆訊之時,在4 月8 日提出兩張傳票申請。此舉與她現時稱不應在未聆訊該上訴前處理她的傳票申請,乃是自相矛盾。

總結

24.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的上訴不具理由,本席予以駁回。

上訴訟費

25.按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上訴失敗,須付原告人因上訴所招致的訟費。有鑑於本上訴屬簡短上訴,所涉文件亦不多,本席同意王律師申請,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9(4)(b) 條規則,作出一整筆數目的訟費令。

26.王律師陳詞指他是在2000 年取得執業資格,要求原告人訟費以2,500 元的每小時收費作計算。王律師亦表示連同上訴的2 小時20 分鐘聆訊時間,他共因本上訴花了7 小時。在本上訴中,王律師需審閱的文件包括一份上訴通知書和被告人的兩份誓章。王律師同時也要在短時間內向原告人獲取指示和擬就一份回應誓章。連同上訴聆訊時間,本席認為按訴訟各方之間的評估基準,6 小時是一個恰當和必須的時間。而2,500 元的每小時收費也是合理。本席因而頒令被告人須就本上訴支付原告人15,000 元(2,500 元 x 6)的訟費。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王潘律師行轉聘王威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被告人之上訴申請,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予以接納。請參閱CACV24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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