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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56/2004
(Part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6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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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14日
裁決日期:2006年1月2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鄒興華是本案的首被告(D1),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書中的控罪(1)「串謀詐騙」成立,處社會服務240 小時。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1)同時針對上訴人與本案次被告李羽聲(D2),一位名叫蘇炳樑的男子則為第三個串謀者,詳情如下:
「鄒興華及李羽聲,於或約於2001 年1 月2 日至2001 年2 月28 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串同蘇炳樑,詐騙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古物古蹟辦事處(古蹟辦),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蘇炳樑會擔任位於新田大夫第考古調查(工程)的統籌者,欺騙該古蹟辦以致其把有關工程的合約判予該蘇炳樑。」
案情
3.上訴人其實是古跡辦的考古組館長。D2則為「田野考古事務所」的負責人。田野的業務主要是承接古跡辦的合約工程。
4.控罪(1)所指的第三名共犯蘇炳樑,原為田野的繪圖員,在一審時轉替控方作供,亦即控方證人(1)。根據蘇炳樑供稱,他在99 年開始受聘於田野,至01 年1 月被D2以無錢發放薪酬為由,請他幫忙,替自己與古跡辦簽署工程合約以開源,因為一個承辦商不能同時承接多於一項的古跡辦工程。D2向蘇炳樑承諾,不會着後者處理繪圖以外的工作。其後蘇炳樑就D2所說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則答:「你幫幫手啦」。蘇炳樑表明只會繪圖,其他一概不管,兩名上訴人亦表示沒有問題。就這樣,蘇炳樑簽辦了大夫第的工程統籌者合約,並把49,000 元的酬金悉數存入上D2的戶口。
證據
5.除了證人(1)蘇炳樑,控方還傳召了十一位證人。他們的證供對本上訴幫助不大,無須重覆。此外,控方經案中案後成功把上訴人的四份錄影會面紀錄入證。上訴人在會面中承認有關蘇炳樑的古跡辦合約是「假」的。
6.另一邊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相反,D2指自己對蘇炳樑與古跡辦簽約一事並不知情,後來知道了也不清楚合約的內容。此外,他曾協助蘇炳樑在工地拜神,又給他借過一些工人,還代他替一名外籍專家找房子。最後,D2承認曾收過蘇炳樑49,000 元本票,卻只是蘇炳樑就購買拜神用品、安排外籍專家住宿、招請工地工人和自己就01 年1 月份所預支的薪金而向D2作出的還款。
裁判官的裁量
7.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D2均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證供的分析與結論。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控罪(1)
48. 關於這項控罪,主要證據是來自證人(1),所涉及的合約是大夫第的考古工程(見證物P.9),簽約一方是做統籌員的工作。合約所指的工作並非單單是繪圖,而包括其他多項工程。D2叫他去簽並說同一間公司不能同一時間接兩份工程,在簽約前,證人(1)向D1求證這事情及詢問是否找他簽約,雖然D1沒有直接回答,只說『你幫幫手啦』。證人(1)在簽約前,已向D1及D2表明只做繪圖工作,其他就不會做,問兩被告有否問題,他們均表示沒有問題。本席毫無疑問斷定兩名被告是清楚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本席唯一的結論是兩名被告找證人(1)簽約,並非要求他做統籌員只是借用他的名義,他只做繪圖員,其餘工作就另作安排。
49. 辯方對證人(1)的誠信曾作多方面的攻擊,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認為個別或綜合而言都沒有任何重要性。在此舉例說明之。辯方曾指稱他偽造兩封由古蹟辦發出的僱傭信(證物P.32及P.33),理由是其中一封上所寫證人(1)位於荃豐閣的新地址,是古蹟辦方面沒有人知曉的。雖然證人(1)表示那時候,他未有通知過在古蹟辦的人,但他有向田野的人透露過,有關的地址輾轉傳到古蹟辦或他自己記錯無通知古蹟辦也不出奇。再者,本席完全看不出證人(1)要偽造這些文件的動機,根本沒有任何作用。本席接納證人(1)的解釋,這些信件備妥後,D1通知他這些工作已沒有了,他只是不經意的將它們放在一旁,其後遭廉署人員搜屋時被發現而已。又例如證人(1)記錯自己入田野工作的年份,在主問時,他說是1998 年入職,在盤問初期,他仍堅稱沒有弄錯,但到後期由辯方律師向他展示更多他個人履歷的資料時,他才承認弄錯應是1999 年才對。首先,本席並不認為他故意說謊,因為本席看不到他有甚麼理由要給予假的入職證供,本席相信他純粹記錯罷了。但辯方的論據是,以他99 年入職,他說被告(2)在他入職後一個月左右便對他說沒有錢出糧,要他與政府簽約實在不合情理,證人(1)在這情況下應會另謀高就。本席並不同意這點,證人(1)未受爭議的證供說在簽這份大夫第合約之前,已因無糧出與政府簽過一些繪圖員的合約,其間他並非受僱於田野,但沒有這些合約時,就由田野出糧給他。本席相信證人(1)與被告(2)之間可有這種彈性的安排,但這次不同之處在於所簽的合約並非單單是繪圖員罷了。
50. 證人(1)在這份合約裡,的確只做了繪圖的工作而事後收到政府所發給的$49,000 圓工程費也悉數存入了D2的戶口。D2解釋為何這筆錢存入他戶口,說是還款,因他在大夫第工程中協助證人(1),包括工地上拜神,借出員工給他,又安排栢德博士的住宿,另外借了一個月糧給證人 (1)。本席的結論是很明顯這份工程是D2以證人 (1)的名義向古蹟辦獲取合約,否則本席看不出D2為何會如此般積極參予其中。亦都是這樣的安排才可以避過那項不成文規定——即一個承建商不能同時做兩份合約。而這份合約是在D1面前簽,D1亦有加簽。基於證人 (1)的證供,本席達至唯一結論D1串同D2及證人(1)純粹以證人 (1)的名義獲取這份合約,明知證人 (1)不會做合約所訂明的統籌員職責。
51. 本席想說清楚一點,在D1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45),被問及證人(1)這份大夫第合約,有以下的記錄:
79. 廉署人員: “但係CONTRACT俾呢個蘇炳樑先生做一個CO-ORDINATOR,呢件事係真定假?”
80. 被告(1): “佢無做到呢個CO-ORDINATOR。”
81. 廉署人員:“唔係,嗱,佢當然無做啦,我哋都,廉政公署知道佢係無做啦,而係我想問吓呢個咁嘅AGREEMENT LETTER,或者CONTRACT LETTER裡便呢,係委派咗呢個蘇炳樑先生做CO-ORDINATOR呢件事呀,呢個咁嘅CONTRACT係真定假?
82. 被告(1): “蘇炳樑係無做過,即係無FULFIL過呢單嘢囉。但係個JOB本身係真嘅。”
52. 證人(1)作供說他有做繪圖工作,並非完全甚麼都沒有做。從以上的會面紀錄,廉署人員與D1的對話,本席並不認為廉署有誤導D1而令他說出『蘇炳樑係無做過』之答案。在同一次會面,D1都有承認借蘇炳樑名義去獲取合約。從D1在會面紀錄的供詞,他是清楚知道合約是虛假,即蘇炳樑並非CO-ORDINATOR但以他的名義去充當而已。
53. 本席强調一點,就算本案沒有D1的會面紀錄之供詞,本案都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1)的定罪。他的會面紀錄供詞只是提供了多一點證據去支持有關控罪。
54. D2在作供時曾強調他幫過工地很多,只要將考古做得好就可以了;若是他幫人的就沒有報酬。他還說蘇炳樑曾向他表示需要工人,D2在濠涌的工地有班熟手的工人,他將部份工人分給他,自己再請生手的工人。但D2就記不起誰支付這班外借工人的工資,只說錢是他預支出來,這樣就是D2所謂的幫人。本席認為D2的說法實在缺乏說服力,一方面說幫人沒有報酬,但外借的工人總要收工資不可能白做,可是D2連誰負責他們的工資都不能清楚交代。
55. D2同意收取了證人(1)$49,000的款項,說是還款,因他在這大夫第工程上協助過證人(1)包括安排栢德博士住宿及預支一個月薪金給他等等,但從沒有證據顯示D2所做的每項支出數目是多少,但奇怪的就是剛巧是$49,000。事情如此般巧合實在有點匪夷所思。
56. 本席想說清楚一點,當本席說D2沒有就工資清楚交代或每項支出提出數據,並非指D2有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只是在論述D2的證供不可信時所提出令人懷疑之處。」
本上訴
8.針對裁判官的判決,上訴方提出了一個上訴理由。
9.簡要地說,這項理由指本案審結後的某些發現,足以顯示控方證人(1)蘇炳樑的誠信大有問題,裁判官依賴他的證供來定案,亦有欠安全穩妥。
10.綜合多位人士的誓章,上文剛提到的新發現,可撮要如下,原文見上訴方的陳詞大綱:
「8. 第一上訴人被定罪後,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課向蘇炳樑就涉嫌偽造文件SPL-3及SPL-5一事展開調查。警方在蘇炳樑辦公室他常用的電腦硬碟內的『樑上君子』資料夾,發現SPL-5。而該文件檔案是於2001年3月29日13時21分編寫的。及後,在蘇炳樑的住所(即2002年4月23日,他被廉政公署拘捕的地址)內,警方搜獲5隻電腦光碟,而其中1隻光碟亦載有SPL-5的文件檔案,而編寫的日期亦是2001年3月29日13時21分。還有,警方發現上述電腦硬碟及光碟均載有擁有相同技術性(hash values)的檔案。以上新的證供,其可信性毋庸置疑。因此,可推斷蘇炳樑偽造SPL-5。
9. 另一項新的證據為入境事務處關於第一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紀錄顯示2000年4月1日,第一上訴人並不在港,根本不可能如蘇炳樑所言在當天簽署SPL-3。此亦是有力的證據,顯示蘇炳樑所言非實情。」
11.所謂「SPL-3」和「SPL-5」,其實就是證物P32及P33,亦即裁判官在判詞第49段處理過並認為沒有問題的兩封古跡辦聘請信。
12.對於這些新發現,答辯方的態度極負責任,不單不反對其跟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以新增證據的名義入證,還表明這事足以完全推翻控方證人(1)蘇炳樑的可信性,令他在一審時的證供變得毫無價值。
13.餘下的問題是,撇除了蘇炳樑的證供,控罪(1)的定罪是否還能支持?
14.答辯方認為,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可以」。他們依賴的是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尤以第二個錄影證物P44(謄本P45)為主。他們指出,上訴人在這個錄影中多次承認,有關的合約是假的,蘇炳樑實非大夫第工程的統籌人,用蘇炳樑名義是要繞過一個承辦商同時不能承接多於一個工程的規定,亦只有這樣做田野才能取得合約的酬金以支付僱員的工資及確保人員不致流失。
15.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上訴、答辯雙方的陳詞後認為,事情並不這樣簡單,理由如下。
16.雖然上訴人在一審時沒有作供,但從辯方律師對蘇炳樑的盤問可見,上訴人的說法是,雖然蘇炳樑表明不會擔當統籌者的工作,卻曾向上訴人承諾,會對合約負責。
17.這裡的重要性在於,有關的說法一旦成立,大夫第的工程合約是否還是騙來的,便成疑問。理由是,常識及常理告訴我們,所謂統籌工作,根本不能又或無需由一人獨力完成。例如找房子一事,難道統籌者就不能交由別人處理,非親自聯絡、看房、取匙不行?就算合約中標明統籌者要監察員工,和與古跡辦及外籍專家緊密合作,那又代表甚麼?事實上,從總總跡象看來,涉案的合約,並不以個人為關鍵,例如是擁有某種學歷、某些技術或某類經驗,而只在明確指出工程的負責人。
18.當然,上述的問題,裁判官並無處理,亦無須處理,因裁判官接納蘇炳樑的證供,而蘇炳樑又否認曾承諾過上訴人會負責。
19.然而,事情發展至此,蘇炳樑的可信性被完全否定,那又如何?本席還注意到的是,蘇炳樑雖然否認了辯方的說法,卻在盤問時說過一些頗甚玩味的話:
| 「問: |
係李羽聲負責,抑或你負責呀? |
| 答: |
李羽聲會負責,我只不過係因為佢… |
| 問: |
你記唔記得你同廉政公署喺第一次會面紀錄嘅時候,當被問及呢個工程嘅時候,你話其實個工程係由你負責嘅呢? |
| 答: |
咁當然喇… |
| 官: |
點樣話?點樣話?對唔住,聽… |
| 問: |
喺第一次會面紀錄,你同廉政公署嘅時候,你同廉政公署人員講大夫第呢個工程,雖然你冇做到統籌者嘅所有工作,但係呢個工程係你負責嘅? |
| 答: |
咁當然喇,我都出咗個名出嚟幫佢哋嘞,換句話說都係我做喇,即係如果名義上,係咪先? |
| 問: |
名義上。仲有一樣嘢我想知道,就係合約係冇規定每一項工作,每一項工作都要由你親身去做嘅?例如舉個例,譬如話買嘢愛嚟拜神,冇規定一定要你去買嘅,係咪? |
| 答: |
可以咁講嘅。 |
| 問: |
搵寫字樓,冇規定一定要你親自去搵嘅,係咪? |
| 答: |
唔。 |
| 問: |
請民工,冇規定一定要你去請嘅,係咪?但係最終呢啲工作無論你委派邊個人做都好,你要負上最終嘅責任,就係呢份合約嘅精神嘞,係咪?同意嘛? |
| 答: |
用合約嘅精神嚟講,可以咁講。」 |
20.最後,有關錄影會面的問題,本席的看法是,從被捕一刻開始,廉政公署的調查方向,都與上訴人是否以種種手法提供或獲得利益有關。調查員曾不斷追問上訴人與田野的關係,就是一例。相反,作為廉政公署的嫌疑人,上訴人有這種想法,亦非常自然。
21.如是者,上訴人在調查員不斷指控蘇炳樑並非真正統籌者下承認那是事實,卻強調有關的工程得以實際完成,目的就是要表明自己沒有從中取利。然而,就因為這個方向,調查員從來沒有問到合約由誰來負責,上訴人本身也自然沒提。此外,上訴方指出,上訴人在第二次錄影的第 372 行提到,「監梗叫佢、掟佢(蘇炳樑)落去做」。這句說話從上文下理看固然有些古怪,但也頗叫人有些想法。
22.無論如何,以上的種種問題,都是裁判官沒有及無需處理的。但蘇炳樑的證供既被去掉,它們就勢必重現,令本案的定罪有所動搖。
23.最後,本席要一提 —— 證物P32及P33兩封信,廉署在拘捕行動後一年(03年3月)便應知有問題,因看來是簽發機關的人員經查核後都未能發現其副本或紀錄,可蘇炳樑卻在再後一年(04年3月)被接受為控方證人,信件的事則不了了之,以致有今天的發展,實令人遺憾。
24.本席現正式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此外,答辯方以上訴人已服刑完畢為由,不要求重審,本席因此亦不作出有關的命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曾若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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