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羽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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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羽聲是本案的次被告(D2),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串謀詐騙」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判刑,每罪處入獄6 個月,同期執行,即共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的刑期已服畢,針對判刑的上訴也由上訴人在我席前正式撤銷。)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5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5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6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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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 李羽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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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2日、12月14日、2006年1月20日、4月21日、10月6日、2007年1月18日及3月13日

裁決日期:2007年4月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李羽聲是本案的次被告(D2),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串謀詐騙」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判刑,每罪處入獄6 個月,同期執行,即共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的刑期已服畢,針對判刑的上訴也由上訴人在我席前正式撤銷。)

控罪

2.七項控罪的詳情,相當相似,但涉及的同謀、項目和日期則不盡相同,現一一臚列如下:

控罪(1)

於或約於2001 年1 月2 日至2001 年2 月28 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串同蘇炳樑,詐騙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古物古蹟辦事處(古蹟辦),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蘇炳樑會擔任位於新田大夫第考古調查(工程)的統籌者,欺騙該古蹟辦以致其把有關工程的合約判予該蘇炳樑。

控罪(2)

於或約於2001 年3 月1 日至2001 年7 月31 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串同李志明,詐騙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古物古蹟辦事處(古蹟辦),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李志明會擔任位於沙頭角沿鹿頸道之考古調查(工程)的統籌者,欺騙該古蹟辦以致其把有關工程的合約判予該李志明。

控罪(3)

於2001 年3 月至2001 年9 月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串同李志明,詐騙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古物古蹟辦事處(古蹟辦),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李志明會擔任位於屯門掃管笏計劃興建之11 千伏電力支站之考古調查(工程)的統籌者,欺騙該該古蹟辦以致其把有關工程的合約判予該李志明。

控罪(4)

於或約於2001 年6 月1 日至2001 年9 月30 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串同古仕能,詐騙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古物古蹟辦事處(古蹟辦),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古仕能會擔任位於大夫第及龍鼓灘之考古發掘(工程)的文物助理員,欺騙該該古蹟辦以致其把有關工程的合約判予該古仕能。

控罪(5)

於2001 年6 月底至2001 年7 月底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串同楊雪芬,詐騙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古物古蹟辦事處(古蹟辦),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楊雪芬會擔任位於泥圍、稔灣及永寧圍之考古調查(工程)的文物助理員,欺騙該古蹟辦以致其把有關工程的合約判予該楊雪芬。

控罪(6)

於或約於2001 年8 月15 日至2001 年11 月30 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串同古仕能,詐騙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古物古蹟辦事處(古蹟辦),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古仕能會擔任有關房屋署鯉魚門發展計劃第二期之考古調查及文物處理工作(工程)的工地考古助理員,欺騙該古蹟辦以致其把有關工程的合約判予該古仕能。

控罪(7)

於2001 年8 月30 日至2001 年11 月20 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串同楊雪芬,詐騙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古物古蹟辦事處(古蹟辦),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楊雪芬會為西貢蠔涌發掘之文物提供具有出版質素之考古繪圖(工程),欺騙該古蹟辦以致其把有關工程的合約判予該楊雪芬。」

3.正如上文指出,上訴人是本案的次被告。至於首被告 (D1)鄒某,則只牽涉於控罪 (1)。控罪 (1)是本案唯一涉及三位據稱同謀者的控罪。

案情

4.剛才提到的 D1,其實是古蹟辦的考古組館長,上訴人則為「田野考古事務所」的負責人。田野的業務主要是承接古蹟辦的合約工程。

5.至於涉案的各項詐騙模式如何,我們可從控罪 (1)的內容得到大致的概念如下。

6.控罪 (1)所指的第三名同謀蘇炳樑,原為田野的繪圖員,在一審時轉替控方作供,亦即控方證人 (1)。根據蘇炳樑供稱,他在99 年開始受聘於田野,至01 年1 月被上訴人以無錢發放薪酬為由,請他幫忙,替自己與古蹟辦簽署工程合約以開源,因為一個承辦商不能同時承接多於一項的古蹟辦工程。上訴人向蘇炳樑承諾,不會着後者處理繪圖以外的工作。其後蘇炳樑就上訴人所說向D1求證,D1 則答:「你幫幫手啦。」蘇炳樑表明只會繪圖,其他一概不管,D1及上訴人亦表示沒有問題。就這樣,蘇炳樑簽辦了大夫第的工程統籌者合約,並把49,000 元的酬金悉數存入上訴人的戶口。

7.同樣,控罪 (2)和 (3)所涉及的李志明、控罪 (4)和 (6)的古仕能和控罪 (5)和 (7)的楊雪芬,都為田野的僱員,而且都在相關的時段內與古蹟辦簽訂了相關的合約,細節就如各項控罪所臚列的一樣。

8.略有不同的是,除了李志明是因為古蹟辦不會與某個個體同時簽訂兩份合約而被要求借出自己的名義外,其餘兩人都是因為田野無錢發薪而被上訴人要求作出有關的行為。此外,李志明所簽署的文件,均由上訴人親手提供,其餘兩人的則在古蹟辦由一名為曾志雄的助理館長提供,簽署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倒過來,和蘇炳樑一樣,李志明、古仕能和楊雪芬三人在收到古蹟辦的酬金後全部或部份歸還上訴人。

9.以上就是控方的說法。

10.反之就是上訴人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原文記載於後者的書面判詞(上訴人也是唯一的辯方證人):

「37.   他是田野的老闆。證人(1)是他的員工。關於證人(1)在01 年1 月與古蹟辦所簽的合約的情況,他是並不知道的;但在他簽約後,他才知悉這合約但內容及證人(1)須做的工作他就不清楚。但D2曾幫過證人(1)在工地拜神,借出一些工人給他。至於柏德博士,他曾幫助他找房子,這些工作是否屬統籌部份,他本人就不清楚。D2承認他曾從證人(1)那裡收過$49,000圓的本票,原因是證人(1)接過這項工程後,他因沒有錢買拜神的物品,無錢安排柏德博士的住宿,請工地工人等,再加上1 月份的人工是D2預支給證人(1),所以當他收到政府錢就還給他。全部都是還款。

38.   至於證人(2)-李志明,他是田野的散工。他與古蹟辦所簽關於鹿頸的工程,他做的時候,D2不在港而是在陝西讀一個文物修讀課程,回港後,有關工程已完成。至於證人(2)所簽的掃管笏工程合約,他是簽了約後才告訴D2。證人(2)想問他借工人,跟著因他自己沒有錢,更向D2借款;D2借了$10,000至$12,000 圓給他。當他收到工程費後,他還了部份的債項,在2000 年時他正是好也在掃管笏做,對這地理環境比較熟,證人(2)叫他去看看,於是他用了半天去看看地理環境。他這次幫證人(2),是沒有從證人(2)那裡收取任何報酬,至於證(2)簽署這些合約,D2沒有叫過他去簽,亦不清楚他如何從古蹟辦獲得有關合約。

39.   證人(11)古仕能是在01 年5 月中開始受聘於田野。但在同年3 月,他曾致電給D2問可否在其公司工作,那時D2對他說『你畢業就過來啦。』那時他仍未畢業。當他來的時候,工地結束,沒有考古工作給他。因此,安排他在公司做些零碎的工作,做了半個月,沒有甚麼事做,這時候古蹟辦須人做整理工作,D2就對古仕能和楊雪芬講,問他們有否興趣做整理工作,他們均說沒有問題。D2就告訴曾志雄有兩個人可以幫他做整理,自始之後D2就沒有再參予其中。

40.   就古仕能簽署涉及大夫第及龍鼓灘的合約,價錢$37,500,是當廉署給予他有關資料時D2才知悉的。至於另一份涉及鯉魚門工程價錢$37,500的合約,亦是看見廉署的資料才知道的。古仕能在D2公司工作了半個月後就不再在其公司工作,並發給他工資。D2有收過古仕能給他的$11,500圓,這是一筆還款,因他在6 月份要錢用而向D2借了11,500 圓。

41.   至於楊雪芬,在差不多時間他也曾建議她到古蹟辦做繪圖工作。楊雪芬所簽的兩份合約,都是他其後在廉署才知道的。她與古蹟辦簽約後沒有在田野工作。D2曾問楊雪芬她須否借錢,她表示需要,於是D2就借了$12,000或$12,500圓給她(正確數目記不起),所以當她收到錢就還給他。在6 月後已與田野沒有任何僱傭關係。但在01 年12 月他們再回來田野工作受聘於田野。在12 月1 日,古蹟辦準備一個大型的發掘工作,而他在大夫第由栢德博士主持的工程都需要人手,一次與曾志雄在往南丫島的船河上,曾志雄說政府的合約跟他們倆人很快完,D2就說『我現在有很多嘢需要人手,所以叫他們回來。』」

11.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兩名上訴人 (D1及D2)的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本上訴

12.幾經押後,上訴方終於修訂出七個上訴理由。

理由 (1)

13.這個理由指出,控方證人蘇炳樑的誠信,在案件審結後被證實大有問題,所以絕不能加以依賴,控罪 (1)的定罪因此亦再不能維持。

14.有關蘇炳樑的事情,我在本上訴的第一部份 (Part I)己清楚解釋,在這裡無須重複。對有關的批評,答辯方亦公平地全然接受。這樣,再加上沒有其他如警誡供詞等能頂證上訴人 (D2)的證據,控罪 (1)對他來說亦必須撤銷。

15.上訴人針對控罪 (1)的上訴得直。

理由 (2)

16.這個理由指蘇炳樑的證供既不可信,則上訴人 (D2)的證供應相應地變得比較可信。

17.對於這個講法,我雖然小心研究過上訴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述,卻可謂完全摸不着頭腦,連撮要都有困難。

18.反過來,控罪 (2)至 (7)的證據,基本上與控罪 (1)互不相干,能入罪與否則有賴裁判官對李志明、古仕能和楊雪芬作為證人的評價。再講,蘇炳樑的誠信出現問題,也並不表示上訴人會變得比較可信,只是法律上不能光靠排拒辯方的講法而把他入罪。

19.事實上,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自有他的道理,說出來也很具說服力。下面是他就控罪 (2)所作的觀察:

「58.至於[上訴人]的說法,他完全不知情。本席並不相信他,他承認[李志明]是受僱在田野的散工,本席很難想像一名員工可以在老闆不知情或沒有與老闆有共識的情況下和政府簽了工程合約;再者,[李志明]當時只是[上訴人]的一位散工,屬於低技術的人,在沒有別人協助他的情況下,卻可以輕易取得考古統籌者的工程合約。在這次事件中,虛假之處在於[李志明]以統籌者的名義獲得合約,但事實上他從開始到尾都是只會做民工的工作。」

跟着是控罪 (3):

「60.[上訴人]作供講及這宗事件,他說是[李志明]簽約後才告訴他,又表示無錢要向他借工人等等。[上訴人]所說的情況會是[李志明]在未有知會[上訴人]的情況下,自己又缺乏財力人手就貿貿然去爭取這份工程合約,實在令人難以至信。[上訴人]更解釋事後[李志明]收到工程費時,還給他原先借給[李志明]之一萬至萬二圓款項,本席認為[上訴人]刻意去編作這故事意圖去解釋他從[李志明]收取金錢的情況。」

控罪 (4):

「62.      [上訴人]作供說當[古仕能]來田野工作的時候,工地剛結束,沒有考古工作給他,而剛巧知悉古蹟辦須人手,他只通知雙方([古仕能]與古蹟辦)由他們自己去接觸,之後的事情[上訴人]再沒有參予其中。本席並不相信事情是這樣發生。」

控罪 (5):

「64.[上訴人]的說法是[楊雪芬]所簽的兩份合約,都是他其後在廉署才知道的。她與古蹟辦簽約後沒有在田野工作。[上訴人]曾問楊雪芬須否借錢,她表示需要,於是[上訴人]就借了$12,000或$12,500圓給她(正確數目記不起),所以當她收到錢就還給他。本席覺得很奇怪,[上訴人]說是透過廉署才知悉[楊雪芬]與古蹟辦所簽的合約,但事前他是主動問[楊雪芬]須否借錢,而借了$12,000或$12,500圓給她,其後收到[楊雪芬]的錢是還款而已。根樣[上訴人]所述,員工與政府簽約就會與田野終止了僱傭關係,那麼當[楊雪芬]簽約後,本席會預計[上訴人]至少有興趣了解她所簽約的內容,例如何時開始,工地在那裡等等以便安排她離職。簡而言之,[上訴人]所述的情況沒有一點值得相信。」

控罪 (6):

「66.  [上訴人]講及這份合約所發生的情況與[古仕能]龍鼓灘及楊雪芬的情況大至相同,本席亦基於論及[楊雪芬]合約所述之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控罪 (7):

「67.這是關於[楊雪芬]簽署蠔涌工程的合約。[楊雪芬]之所以簽,本席信納是[上訴人]表示無錢,會叫D1出糧給他們而要她與古蹟辦簽約來出糧。[楊雪芬]說在01 年8 月30 日,古蹟辦的曾志雄,通知她去簽約,至於這份濠涌工地的考古工作[楊雪芬]已於2000 年12 月至2001 年2 月做過,之後就再沒有到濠涌做。本席從所接納的證供達至唯一結論是[上訴人]以[楊雪芬]的名義去獲取這份工程合約。」

理由 (3)

20.這個理由指裁判官在整件案件的分析及結論中過份側重於蘇炳樑的證供,好讓自己能達到七項定罪的基礎,但蘇樑的證供既去,本庭對七項定罪亦應存疑。

21.上述的講法,只是理由 (2)的改裝,沒有本質上的分別,我在研究過裁判官整篇書面判詞後亦未發現有所指的問題。值得一提的是,蘇炳樑的證供據說比李志明、古仕能和楊雪芬的來得較長。這可能就是引來批評的原因。無論如何,我已在上文指出,控罪 (2)至 (7),基本上獨立於控罪 (1),所以有關的投訴不能成立。

理由(4)

22.理由(4)指李志明作供時多次表明不知道自己所簽合約的內容,他簽名只是因為簽了便有工作。這樣看來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參與欺騙古蹟辦的計劃,在法律上亦不構成串謀。

23.上訴方這個說法,明顯受裁判官對李志明的證供的撮要所影響。這個撮要,給人的印象又的確頗為模糊:

「9.    [李志明]也是以特赦證人身份替控方作供。於98 年11 月經人介紹開始做考古工作,負責掘泥;他的老闆 是[上訴人]。在雞嶺地方做掘泥工作,日薪$400 圓,由[上訴人]以現金支票發放薪金。在場有人監督,[李志明]不用做繪圖也不用聘請別人做某某工作。透過[上訴人]而認識李浪林但不知他的身分。一直都是[上訴人]吩咐他工作。他本人不知[上訴人]如何獲得這些工作而[上訴人]亦沒有向他表示[上訴人]是古蹟辦的承判商。

10.    關於沙頭角鹿頸路考古工程,有關的工程合約文件見證物P.12及14。證人(2)說他在這項工程是[上訴人]請他去做的,所扮演的角色是民工,做的是掘泥工作;沒有做繪圖,記錄或聘請員工等的工作。[李志明]簽署有關合約文件的情況是[上訴人]將文件(證物P.14-一份報價單-這報價單並非[李志明]撰寫的;日期非準確,是相若而已。)拿給他簽,[上訴人]沒有說過這是甚麼文件或這些文件的作用,[李志明]簽署是[上訴人]想[李志明]幫他打工。[上訴人]在事前曾說與古蹟辦簽合同不能同時簽兩份合約,在簽約時,[李志明]不曾去理解有關內容。他之所以簽約是因為簽完就有工作。

11.    關於這份工程的三萬圓工程費,[李志明]收到支票後,首先存入自己銀行戶口,經過數後就悉數交給[上訴人];[李志明]解釋原因是他只替[上訴人]簽名,他又是替[上訴人]打工的。[李志明]作為民工從[上訴人]收取了日薪。在盤問下,他同意[上訴人]在工程期間不在港,[上訴人]說去陝西讀課程。李浪林曾出糧給[李志明]關於稔灣,之後才做鹿頸的工作。他沒有在01 年6 月向[上訴人]借5 萬圓,但有向李浪林借,以名義向銀行借,拿來還錢給朋友。

12.    至於掃管笏電力支站考古工程,[上訴人]叫[李志明]簽署有關工程的報價單(見證物P.18),[上訴人]同樣地說不可以同一時間與古蹟辦簽兩份合約。當簽署時,[李志明]沒有去核對文件的內容。至於證物P.19是一份以英文撰寫的催繳款書,[李志明]表示[上訴人]只叫他簽而他並不知內容是關於甚麼;[上訴人]亦沒有向他講解。他有做掃管笏的工作,但角色只是工人,做掘泥的工作,沒有做繪圖,記錄或請人等的工作,事前亦沒有與人商討後才獲得這份工作,關於這份工程的兩萬圓工程費,[李志明]收到支票後,首先存入自己銀行戶口,經過數後就悉數交給[上訴人]。原因是[李志明]是替[上訴人]打工,從這工程取得的金錢就交給[上訴人]。[李志明]的作為民工參予是收取工資,從[上訴人]收取日薪。」

24.然而,我在小心翻閱過有關的錄音謄本發現(卷宗第 1427 頁開始),有頗多重要的細節並未被裁判官完全反映。例如,有關沙頭角鹿頸道的文件(控罪(2)),上訴人在幾個月前已表明要李志明「幫佢簽呢份嘢」,即係「呢個工程」,據李志明理解就是一份「約」。至於是甚麼合約,上訴人曾講過,是和「古物組」簽訂的,因為「聲爺唔可以同一時間簽兩張約」,所以「叫(李志明)簽」,李志明「覺得簽完咪有工開」。同樣的情形發生於與屯門掃管笏的文件簽署上(控罪 (3))。還有,兩個工程的酬金,李志明都悉數歸還給了上訴人,因為鹿頸道的工程「我係打佢工嘛,……呢度攞到嘅錢……咪畀番佢囉。」至於掃管笏,李志明就說得更明白了:「因為我幫佢簽名咋嘛,我打佢工吖嘛,一樣。」

25.上述的證供,並未在盤問中推翻。李志明多次在證供中表示「唔記得」,指的亦只是細節。因此,李志明承認「冇理解過(文件)裡面嘅內容」,意思一定非常狹窄。相反,他知道自己在借出名義,替上訴人與古蹟辦簽訂一份上訴人再不能簽訂的合約,以取得有關的工程,實際上則仍為田野的一名日薪制掘泥工,在取過幾萬元合約酬金後要悉數歸還上訴人。既是這樣,我認為李志明已有足夠的心態(mens rea)成為串謀者。他是否知道上述的行為違法亦無關痛癢:Archbold Hong Kong 2007,第 36-13 段;Churchill v. Walton [1967] 2 AC 224。至於裁判官的撮要未夠細緻,那雖然是個遺憾,卻不影響他的結論。

理由(5)

26.這個理由指蘇炳樑承認與上訴人有彈性安排,即在田野無力發薪時離開,與政府簽約,在合約過後再返回田野,但裁判官在考慮李志明、古仕能及楊雪芬的情況時卻沒有處理這個問題,令有關的定罪變得不甚穩妥。

27.蘇炳樑的安排,可見於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 49 段,這亦是上訴方所依賴的一段。裁判官當時已在分析案情,準備就控罪(1)作出裁決。他是這樣說的:

「49.辯方對[蘇炳樑]的誠信曾作多方面的攻擊,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認為個別或綜合而言都沒有重要性。在此舉例說明又例如[蘇炳樑]記錯自己入田野工作的年份,在主問時,他說是1998 年入職……到後期由辯方律師向他展示更多他個人履歷的資料時,他才承認弄錯應是1999 年才對……但辯方的論據是,以他們99 年入職,他說[上訴人]在他入職後一個月左右便對他說沒有錢出糧,要他與政府簽約實在不合情理,[蘇炳樑]在這情況下應會另謀高就。本席並不同意這點,[蘇炳樑]未受爭議的證供說在簽這份大夫第合約之前,已因無糧出與政府簽過一些繪圖員的合約,其間他並非受僱於田野,但沒有這些合約時,就由田野出糧給他。本席相信[蘇炳樑]與[上訴人]之間可有這種彈性的安排,但這次不同之處在於所簽的合約並非單單是繪圖員罷了。」

28.從此可見,蘇炳樑所承認的彈性安排,只發生於控罪 (1)即2001 年1 月至2 月之前,而且更可能早至1999 年,所以彈性安排之說對蘇炳樑來講也不能以偏蓋全。

29.至於上訴方批評裁判官警覺性不足,即有蘇炳樑的承認仍未有從同一角度考慮李志明、古仕能和楊雪芬的證供,我認為只是表面多於實際,因為這個題目,在後三人的盤問中都佔有不少篇幅,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時亦沒有放過。

30.當然,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完全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比較遺憾,但我在翻閱過李、古、楊三人的證供後證實,他們三人都堅稱沒有離開過田野,或私自與古蹟辦作了安排。

31.這方面的證供,以李志明來說,可從卷宗第 1439 頁開始找到,在第 1450 頁進入關鍵,總括而言就是李志明否認在另起爐灶——所以嚴格來說亦非上訴方所講的彈性安排。

32.至於古仕能,最關鍵的部份可謂第 1389 頁 N至T 段及第 1390 頁S至第 1391 頁E段。我在內庭細讀下發現,古仕能的意思明確,亦即否認了有彈性進出田野的安排,如有任何批評亦只是辯方律師的問題重疊。至於由第 1392 頁開始,古仕能承認在警誡下曾表示自己是自僱人士、受聘於古蹟辦等,他亦已即時解釋清楚,這些話是根據當時從哪裡發薪、他又以甚麼身份支取的技術基礎而說出,而這些虛假的技術性安排亦為上訴人所指使,目的「淨係知道用呢個方法去出糧」。答辯方還向我提醒,古仕能說出這些話時,是作為嫌疑人被廉政公署接見,所以不能完全以前後矛盾的陳述(previous inconsistent statement)看待。

33.最後,楊雪芬的證供,更加直接,就是斷言否認有脫離過田野:卷宗第 1372 頁G至U 段。事實上,她被上訴人首次要求以自僱人士身份與古蹟辦簽約時已覺得有問題,並在私下徵詢過廉政公署的意見後才進行。

34.我重複,裁判官若然針對性地裁決過這方面的問題,會減省很多批評與麻煩,但沒有這樣做亦未致動搖到有關的定罪,因證據並不支持辯方的說法。

理由 (6)

35.這個理由指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基礎上錯誤推斷出上訴人乃李志明、古仕能、楊雪芬和古蹟辦所簽合約的安排者,目的是要取得有關的合約。

36.上訴方的意思是,根據各方的證供,上訴人從未要求李、古、楊三人一起串謀詐騙古蹟辦,只是「叫」他們簽簽文件或直接與古蹟辦簽約。古仕能和楊雪芬簽約時他也不在現場,更何況前兩人均以自僱人士身份行事。另外,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事件中獲得利益。相反,合約下的酬金均由三人以薪金領去,云云。

37.我認為,以上的講法,只是上面幾個理由的重新包裝並加插枝節,並無甚麼新意。例如,李志明和上訴人的協議是否構成串謀,我在上文(第30 段)處理過。至於其餘兩人,他們的情況大致亦一樣。

38.例如,古仕能在主問中(卷宗第 1377 頁開始)清楚表明,與古蹟辦簽約成為它們的文物助理員,是上訴人在「事前」要求的,目的是「由政府出糧畀我哋」,而且有關的兩份合約(控罪 (4)和 (6)),都是由上訴人通知,他才到古蹟辦簽署的。另外,兩份合約的酬金,是古仕能有關幾個月的「人工」,也是上訴人「話畀我聽」的,就後一份合約就更清楚說明過是「作為我喺田野考古事務的工作期間……嘅人工」。同樣,古仕能在證供中說過,在第一份合約期間,他其實是「受僱於田野考古事務所」。

39.非常明顯,古仕能從上訴人口中知道,自己並非離開田野,只是假借受聘於古蹟辦的虛名由政府代田野發薪。這個協議一旦成立,已足夠定罪有餘,古仕能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違法也不打緊,情況就如我在處理李志明時解釋過一樣。事實上,事情在其後的發展,更强烈地證明了這一切,因為控罪 (4)涉及的工程,古仕能只做過一半,控罪 (6)的則完全沒有做過。這個情況不可能在真正的僱傭關係下發生。至於事情是否必須涉及古蹟辦的任何人物,這實非控罪的關鍵。

40.同樣,楊雪芬在主問時透露(卷宗第 1356 頁開始),上訴人表示「冇錢」,「會叫鄒興華 (D1)出糧畀我哋」,但就要與古蹟辦簽約,但簽約後「做嘅嘢都係同從前一樣、冇唔同」,結果第一份合約(控罪 (5))的工作,簽署時其實已大部份完成,另一份(控罪 (7))則完全沒有參與過。這個,再加上她在盤問時否認曾脫離田野這點,就證明了假借名義的協議無疑。

41.在達至上述結論前,我並未忽略上訴人要求控方證人以自僱人士身份簽約並供强積金,但並不認為會構成甚麼疑點,因這只說明了上訴人犯罪時想得比較精密。至於上訴人沒有獲得利益那點,也沒有令我產生不安,因有關的安排,最少也可令他節省了工資,另一方面又挽留了人材。

理由 (7)

42.這個理由指李志明、古仕能及楊雪芬一旦簽了古蹟辦的合約,就須承擔因合約而產生的法律責任,而且其下的工作,可由多人完成,所以沒有什麼虛假的問題。

43.這個說法,實由我在本上訴的第 I 部份(Part I)提出。然而,這個說法,根本不適用於李、古、楊三人,因案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要求他們在簽約後負責,相反就是留在田野做回原來的工作。再講,「統籌者」的工作,當然可以分派(delegate),但「文物助理員」、「工地考古助理員」等職位,若說可承擔合約責任便行,那實在聽來也很有問題。

判決

44.由於上述的各種原因,控罪 (1)的定罪撤銷,針對其他定罪的上訴則悉數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杜李律師事務所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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