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 Tze Kwan and Another 訴 Fung Kon Ch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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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原告人是Flat 16 (No. 10 Man Wai Street) on 8 th Floor, Man Wai Buildings, Nos. 1-23 Man Cheong Street, Nos. 2-24, Man Wai Street, Kowloon (“8/F 處所”)的聯權業主。兩名被告人是Flat 16 (No. 10 Man Wai Street) on 9 th Floor, Man Wai Buildings, Nos. 1-23 Man Cheong Street, Nos. 2-24, Man Wai Street, Kowloon (“9/F 處所”)的聯權共有人。兩名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因9/F處所漏水對8/F處所造成的滋擾及損害作出賠償。

Case No.DCCJ 6159/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15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6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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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SO TZE KWAN 第一原告人
   LUN WAI LAM 第二原告人
   
  FUNG KON CHUNG
also known as FONG KON CHUNG
第一被告人
  FUNG KON KUEN
also known as FONG KON KUE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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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3日、4日、21日及12月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1日

 

判案書

1.兩名原告人是Flat 16 (No. 10 Man Wai Street) on 8th Floor, Man Wai Buildings, Nos. 1-23 Man Cheong Street, Nos. 2-24, Man Wai Street, Kowloon (“8/F 處所”)的聯權業主。兩名被告人是Flat 16 (No. 10 Man Wai Street) on 9th Floor, Man Wai Buildings, Nos. 1-23 Man Cheong Street, Nos. 2-24, Man Wai Street, Kowloon (“9/F 處所”)的聯權共有人。兩名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因9/F處所漏水對8/F處所造成的滋擾及損害作出賠償。

2.被告人提出以下的抗辯理由:-

(1) The Defendants have lived at the Defendants’ Premises for last 6 years without any complaint on water leakage till in early May 2004.  The ex-owner of the Plaintiffs’ premises complained water leakage from the Defendants’ Premises.  On 4th May 2004,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FEHD”) carried out leakage testing.

(2) Mid-June 2004, FEHD was informed no indication for the water leakage from the Defendants’ Premises.

(3) Causation of the damage is due to the alternation of the drainage system at the Plaintiffs’ Premise.  There was a huge decoration in the Plaintiffs’ premises from early September to October 2004 by the ex-owner of the Plaintiffs’ premises.  Such decoration has caused some kind of damages to the drainage of the Defendants’ premises.

第一原告人的証供

3.第一原告人(“原告人”)指出,於2004年8月3日,兩名原告人成為8/F處所的註冊業主。2004年6月初,他曾進入8/F處所視察,發覺主人房及厠所的天花有水漬。2004年6月15日,他在8/F處所進行裝修的工作;2004年9月初,該裝修工程完成。該裝修工程並不涉及處所排水設施的更改。

4.2004年10月初,原告人、地產中介人以及一名準租客進8/F入處所視察,他發覺處所的漏水情況變壞,主人房及廁所的天花有水滲下,滲至牆壁及地板,天花及牆壁有罅隙及斑點,天花及牆身的灰坭脫落。為了向被告人投訴滲水的情況,約於10月10日,他前往9/F處所,在那裏他見到被告人的父親及其中一名被告人,他遂向他們兩人投訴滲水的情形,並要求他們作出補救。被告人否認滲水的情況是由他們造成,或源於9/F處所。他拒絕作出補救的請求。

5.約於10月15日,他與一名裝修工人前往9/F處所。他看到被告人的父親及第一被告人,他們拒絕讓他進入處所。

6.數日後,他與該大廈業立案法團(“法團”)的劉敏儀及一名法團委派的技工到9/F處所,他見到另一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他要求進入9/F處所視察,但第二被告人拒絕。

7.10月終,他前往9/F處所,提議由原告人支付改善滲水情況的費用,並要求准許水喉技工進入9/F處所以找出滲水的源頭,但被告人的父親及第二被告人拒絕讓他進入處所。

8.由於缺乏改善工程,8/F處所的滲水情況越趨嚴重。約於12月23日,他與劉敏儀,法團的副主席及水喉匠盧家鴻到被告人的處所,以便找出滲水的原因,及作出補救,但被告人的父親拒絕讓他們進入。約於2005年1月9日或10日,滲水的情況停止,再沒有水從主人房及厠所的天花滲下。

盧家鴻的証供

9.他是鴻輝工程公司的股東之一,是有政府牌照的一級水喉匠,從事喉管水務工程超過25年。2004年6月8日,9/F處所業主要求他就更換9/F處所的食水喉管工程作出報價。

10.2004年12月23日,劉敏儀要求他前往9/F處所及8/F處所。在該日下午,他與劉敏儀及大廈副主席譚先生前往8/F處所。他察覺水滴從主人房及洗手間之天花滴下,導致地面有大量積水;天花及牆壁有裂痕和水漬,出現剝落情況。他與第二原告人、劉敏儀及譚先生前往9/F處所。被告人的父親拒絕他們進入處所。

11.翌日,劉敏儀告訴他9/F處所沒有食水供應,要求他前往檢查。他與劉敏儀和譚先生進入9/F處所。當時一位約30歲姓馮的男子在內。他檢查屋內喉管,他觀察到處所內的水龍頭及外露的喉管均沒有漏水的情況。其後,他以微漏測試器進行小壓測試,在他的証人陳述書,就該測試他有以下的陳述:-

“10. 首先,本人進入水錶房,並關掉被告人單位內之食水供應。其後,本人將水錶及食水喉之間的喉位分開,再以微漏測試器於食水喉內注入壓力,所注入的壓力大少與一般住宅單位之供水壓力相若。本人於食水喉注入壓力後,再量度食水喉中之水壓,據壓力計的顯示,被告人單位中之食水喉水壓逐漸下降。一般來說,如屋內之喉管沒有破裂,食水喉管內之水壓應當維持相同水平,但被告人單位之喉管在此測試中,水壓逐漸下降,表示單位內之喉管有滲漏問題。本人進行測試前,曾在被告人單位內視察,屋內之水龍頭及外露喉管並沒有滲漏,故本人認為單位內隱藏於地板下或牆壁中之喉管有滲漏問題。完成後微漏測試後,本人於同日2004年12月24日將測試結果記錄為書面報告書,並將其交予劉小姐。

11. 再者,本人是就被告人單位之水錶位置起,至入屋食水喉止之一段喉管進行微漏測試的,……….。”

12.上述報告書的內容如下:-

有關蔚街10號(9字樓)文蔚樓測試屋內供水裝置

報告書

敬啟者:

測試水錶號碼:M03-649884

本人盧家鴻為政府註冊持牌水喉匠喉匠(牌照號碼01479)本人於2004年12月24日日於上址進行專業供水裝置測試,測試範圍由水錶後至用戶出水位置。

經本公司採用微漏測試器測漏後,証實上址供水裝置出現滲漏現象。

13.2005年1月6日,被告人的父親要求他就更換9/F處所內之食水喉工程報價。

14.2005年1月7日,被告人的父親要求他進行更換9/F處所內食水管之工程,並支付部份工程費的訂金。工程於2005年1月9日進行,約於1月10日完工,在更換9/F處所內食水管時,他發覺喉管非常殘舊,有銹蝕現象。舊的食水管由水錶開始,然後進入9/F處所的地板及牆內,直至到達出水口的位置。他把舊的食水管以新的水管替代。舊的食水管為暗喉,新的食水管改為明喉。2005年1月10日,舊的食水管的食水被截斷,而在同日,滲水的情況停止。

15.盧家鴻的証供顯示,滲水是源自被告人在地板內及牆內的食水管。

劉敏儀的証供

16.劉敏儀在証供中指出,於2004年6月7日被告人的父親要求她聯絡大廈常用的水喉匠就更換被告人的食水喉報價,於同日他聯絡鴻輝工程公司盧家鴻,要求其公司就上述工程報價。6月8日,盧家鴻交給她一份報價單,在同日,她把報價單交給被告人的父親。

被告人的証供

17.第一被告人是大學畢業生,是一位電腦分析員。他否認他的父親收過日期為2004年6月8日的報價單,他說盧家鴻把該報價單的日期更改,而於約2005年1月6日該報價單被交予他的父親。

18.2005年1月4日,他接到Joseph C.T. Lee & Co.律師事務所的信,信中指原告人在2004年12月24日作出測量報告,証實9/F處所的食水系統流水,但對此他沒有採取任何補救的工作。從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他祇倚賴政府為他做有關這方面的工作,而他祇是等待。就漏水一事,他並無接觸原告人,他質疑劉敏儀及盧家鴻的証供,他懷疑兩人聯手指稱被告人的處所漏水,他說他/她們有親戚的關係,雖然有此懷疑,於2005年1月6日,被告人仍然要求盧家鴻就更換被告人的食水管報價,並僱用他進行工作。

19.他並不知道在2004年12月24日盧家鴻進行測試水喉的工作。他祇看見有一儀器,該儀器是用於把水揼進水管內,而盧家鴻的學徒為了該工程購買一個戒指。

20.他拒絕原告人進入他的處所,因為他是陌生人,但他未能解釋為何當原告人在劉及譚的陪同下,仍拒絕他內進。他考慮原告人檢查9/F處所的要求,他需要與家人商量,但他或他的家人沒有向原告人作出回應。

第二被告人的証供

21.他是一個審計員。他說B061的發票的日期及地址是錯的,盧家鴻要求他的父親在其上簽署,但他的父親拒絕。食環署在2004年6月中進行測試,但他們沒有要向該署要求報告,即使在2004年10月有滲水的投訴。他說他拒絕原告人視察他的處所的要求,因為他覺得煩惱及心情不好。雖然有4至5次滲水的投訴,他沒有與原告人商討有關滲水之事。

22.他說如因漏水的事被控告,他會將事宜交予有牌照的水喉匠或政府處理修補之事。當被問如他懷疑盧家鴻的誠信,為何他仍委託他進行水喉更換的工程,他說如他委託別的水喉匠,工程質量不好,他會被控告。

馮金楹的証供

23.馮金楹是兩名被告人的父親,當問及為什麼要替被告人的食水管更換時,他說“怕人整蠱我,唔知泵D乜入去”。

24.在9/F處所地板及牆壁內的食水管是全為9/F處所提供食水的食水管。在John So. v Lau Hon Man CACY 110/1993一案,上訴庭引用Wheeldow v Burrows (1879) 12 Ch. D. 31一案的建議作為判案的依據。該建議是:“where water is brought to a house by a pipe laid under the land of another the pipe can be regarded as a corporeal part of the house if used exclusively to serve that house”。上訴庭裁定:“As the Respondents are the ones to get the exclusive benefit from the use of their fresh water pipe, it is not unreasonable they should bear the exclusive burden of the costs of repairing it if it becomes defective.  Such was the common intent of those entering into the DMC, in our view.”

25.文蔚樓是建於37年前,被告人有責任確保有關的水喉得到適當的保養。2004年5月,被告人要求食環署調查滲水的原因,但其後沒有跟進其事。被告人以各種藉口拒絕原告人進入他們的處所以找出滲水的原因。他們否認他們的食水管有滲水的情況。

26.在2005年1月9日,他們進行食水管更換的工程,而在工程完成之日,滲水即停止。很明顯,他們知道9/F處所的食水管有問題,否則何需作出更換。

27.被告人指稱8/F處所有一條以紅色膠袋包裹的喉管是滲水的因素之一,原告人該喉管承認有些微的滲水現象,但這滲水現象無可能引致範圍廣泛的滲水情況。況且在2005年1月10日,當9/F處所喉管的更換工作完成時,滲水的情況便停止,這是因為舊的水喉管不再用於輸送食水,因此漏水的情況便停止。被告人指稱的滲水不是本案滲水的原因。

28.被告人提出水費單以示他的處所與滲水無關,但沒有專家証據顯示水費單怎樣可顯示被告人的處所沒有滲水。食環署於2004年11月30日所作的測試顯示9/F處所的排污喉沒有不妥之處,但這是對排污喉而不是食水管所作的測試。

29.本席接納原告人証人的証供。本席相信他/她們是誠實的証人。本席不相信2004年6月8日的報價單被更改。本案沒有証據顯示盧家鴻要更改該報價單的動機或誘因。原告人處所的損壞是因為被告人處所隱藏在地板及牆壁的喉管的漏水所引致的。很明顯,被告人知道該些喉管有問題,但只倚賴政府採取行動以作出補救,而期間原告人的處所不停受到損害。本庭接納原告人遭受損害的証供,因此本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

30.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賠償費用$56,990.0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6月28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3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M/S. Joseph C.T. Lee律師事務所轉聘Lo Chun Chiu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