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少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21/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8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2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2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2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61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少平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9日

裁決日期:2005年12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8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於本案中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

3.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駕駛的士由青山公路葵涌段698-704號埃索美孚油站加氣之後,駛離油站。該處埃索和加德士油站是相連的,當中以一堵矮牆作為分隔(見比例圖P1)。控方第一證人駛到埃索油站出口時,被矮牆阻擋視線,他聲稱他曾經停下確保交通情況安全才以約時速2至4公里慢速駛出路口。當其的士半個車身駛出矮牆時,與從他左面駛來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的士的右車頭防撞欄撞到私家車的左前沙板(見草圖P6)。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在接報後到場,看到的士的車頭位置在矮牆以外約3米,上訴人的私家車車身與矮牆相距亦約3米。而控方第三證人(另一名警員)負責調查此案。他發現在矮牆對面行人路旁有一個燈箱,面向埃索油站的一邊以白漆寫著「Enter」並有箭嘴(見照片14),而向著加德士另一邊有「No Exit」字及路標卻被藍色漆油掩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及傳召乘客作供。

6.他聲稱當日駕駛私家車到加德士油站入油完畢後,沿加德士向埃索方向的私家路以時速約15公里行駛。他駛至矮牆時看見的士正駛出來,該的士稍稍停下隨即加速。他雖然立即剎車仍然不能避免碰撞。而上訴人的證人亦指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加德士油站加油駛出時,在經過埃索油站的矮牆時見到一部的士從矮牆駛出。的士停一停之後便駛出,撞到上訴人的私家車。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表格101並沒有提出特別的上訴理由。他今天在法庭以口頭提出上訴理由,而這些理由全都是圍繞著一些他在聆訊時已經提及過的證供。基本上,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以2至4公里行駛的車速乃不盡不實,他重申當時和控方第一證人曾有眼神接觸。在此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加速撞向上訴人的私家車的。他續指在本案他作為一個在大路上行駛而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一個剛從油站駛出的車輛,並沒有足夠證供顯示他是不小心駕駛的。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回應指基於有關的「Enter」路牌,從埃索駛出的車輛並不能夠預期有車輛從另一方向駛至,再者,矮牆會阻擋在該油站駛出的車輛的視線,而上訴人作為合理謹慎及關注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司機,並沒有使用任何可行的方法通知或採取從該出口駛出的車輛他將駛至,故其駕駛態度是低於小心、謹慎、專注駕駛者的標準,所以定罪是安全和穩妥的。

裁決

9.本案的關鍵,並不在於上訴人是否逆線而行而導致交通意外,雖然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在不正確方向行車,

但裁判官已基於燈箱上「No Exit」字樣被油漆所掩蓋至未能清晰可見,而作出了上訴人沿此方向駛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的事實的裁斷。

10.本案的關鍵,是在該獨特的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否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這屬事實的裁斷。

11.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以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本席單單依賴謄本,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除非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否則本席並不會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2.控辯雙方對於兩車相撞後停低的位置及兩車損毀的地方並無爭議。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的士已超出了矮牆約3米才與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這點亦無爭議。

13.上訴人承認他途經埃索油站進入加德士已清楚看到一個「Enter」路牌,知道此乃指示車輛從此方向進入加德士。他亦清楚有一堵矮牆分格開埃索油站和加德士油站。一般而言,油站設計是單程行車,即車輛從一邊駛入,另一邊駛出。此乃普通常識,一般非駕駛者也會懂得。上訴人在採取其行車路徑時,不論是否逆線而行,理應預期有車輛隨時會在矮牆後的埃索油站駛出,亦理應知道矮牆會在一定程度上阻礙牆後駛出的司機的視線,故此因應該獨特的路面環境,加倍謹慎駕駛,包括採取可行情況下可以隨時停車的駕駛態度。這包括了以低車速行駛、在必要時閃燈響號提醒在埃索油站駛出的汽車他正在駛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車速較他的快,而上訴人自己亦稱他以時速15公里行車。上訴人又聲稱他駛近矮牆時已看見的士準備從矮牆後駛出,他說的士稍停了一停,便加油衝出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他所指的士曾停下這點與的士司機的證供相符,但他續指曾與的士司機有眼神接觸,那即是說根據他的說法,第一證人明明看見駛來卻仍加油故意和他發生碰撞,此說有違常理。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在駛出私家路時無考慮其他正在使用該私家道的道路使用者。

14.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並沒有犯錯,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