鑽富財務公司 訴 陳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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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拒絕及撤銷陳先生的上訴申請,主要原因是高院民事訴訟1996 年第 10398號案件早於1997 年6 月6 日判決,陳先生事隔多年後要求擱置這宗案件的最終判決,實在為時已晚。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76/2005 日期: 2007年3月12日
Case No.HCMP 103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1036/1999
及HCA10398/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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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答辯人 鑽富財務公司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 陳申  
第二被告人 黃惠華  
第三被告人 方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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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1996年第10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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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鑽富財務公司  
   
被告人 陳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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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2月2日、3月17日、4月26日、5月5日、8月22日、29–30日及9月26–27日

宣判日期:2005年9月27日

判案書

結論

1.本席拒絕及撤銷陳先生的上訴申請,主要原因是高院民事訴訟1996 年第 10398號案件早於1997 年6 月6 日判決,陳先生事隔多年後要求擱置這宗案件的最終判決,實在為時已晚。

2.本席細閱陳先生幾樣略有不同的說法和抗辯理由後,認為他未能顯示他的抗辯具有實質理據和真正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亦必須撤銷陳先生於高院雜項1999 年第1036號案件中針對蘇禮仁聆案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

案情

3.在本案的多次聆訊中(即2005 年2 月2 日、3 月17 日、4 月26 日、5 月5 日、8 月22 日、8 月29 日、8 月30 日及9 月26 日),本席一直容許陳先生逐點提出他所有的理據。除此之外,本席也協助他把可能對他有用和有利的文件呈堂,甚至不惜可能冒超越界線之險,要求原告人一方的代表律師,到土地註冊處找尋一些文件。由於陳先生無律師代表,本席更要求原告人的律師向警方發出傳票,提供所有陳先生所謂之報案資料得以呈堂。陳先生聲稱被一些他認為是放高利貸的人恐嚇及以暴力逼使他簽署承付票。他說他就這些事件報警的次數達30 多次。

4.因此,本席在8 月30 日再度押後聆訊,並要求將軍澳警署根據陳先生所提供的30 張報案存根,翻查報案記錄及提供有關資料。他亦聲稱曾向長沙灣警署報案,關於原告人曾到陳先生的廠房搶去多項物件,包括機器和電腦等。陳先生要求原告人發出傳票以取得這些資料。

5.聆訊期間本席特別指出,高級督察陳昌發曾遍查記錄,關於那30 張報案存根。陳先生原先說那些存根是存放於家中,作為自己和家人曾報案的一些記錄。自從他搬離浩明苑後,那些記錄便一直由他的岳母保管,這次是他幾經辛苦才終於說服岳母把副本交給他。據本席當時的了解,他岳母是給他正本讓他複印,但後來陳先生告訴本席他一直所指的都是副本。

6.根據陳先生的記憶,那些存根是他報警之後發給他的。他特別舉出「950102387」這個例子,他認為這是1995 年10 月23 日的報案記錄;但是陳高級督察在作證時解釋,開首的數字,如「94」或「95」是指報案的年份,後面的則是報案編號,與日期無關。以剛才所提到的「950102387」為例,「95」是年份,「102387」則是十萬位的報案編號。陳高級督察說將軍澳警署每年只有萬多二萬宗報案,早年則更少,所以根本沒有一個十萬位的報案編案。至於「95010759」,由於他們當年還未使用電腦,這個編號也是不存在的。換句話說,在那30 個報案記錄中,有22 個編號根本並不存在。至於其他字母,「DO」代表值日官,斜線後的「TKO」代表將軍澳,這些都是慣用的代號,用來指出誰是辦案人員。但是其他英文字母如「S-I-M-O-N」或「D-A-V-I-D」,不知是否代表Simon或David,其中亦有一Ricky,實在令人摸不着頭腦。

7.除了上述的22 張記錄外,法庭昨天也要求陳督察就餘下其中7 張翻查電腦記錄。以第 5張為例,如果「01」代表2001年(雖然陳督察認為並非這樣),本席盡量把它當作2001 年,那麼就有「12777」或「13777」這兩個報案編號(不可能是2000 年,因為2000 年內根本沒有「13777」這個報案編號)。這兩件案件,或其中任何一件,及第 4、第 5、第 6及第 7件均與本案無關,這一點是陳先生都同意的。30 張當中,只餘下「002784」這一張,是2005 年2 月時的報案記錄。至於其他報案記錄從何而來,的確惹人懷疑,所以本席要求陳高級督察跟進此事,調查是否有人行使假文件。

8.雖然陳先生提供的資料有誤,但將軍澳警署在努力翻查後,終於找到一個1996 年第 3236號的報案記錄,報案日期為1996 年6 月4 日。據陳先生所說,當晚有三人到來作出粗暴行為。至於發生的年份是1995 年還是1996 年,陳先生也說不清楚。但不論是 1995還1996 年,案發的時間和其他細節上仍有不脗合的地方。

判决結果

9.綜上所述,陳先生身為被告人,收到傳訊令狀後已得悉他需要在14 天內把傳訊令狀認收書送交法庭存檔,而在送交認收書後的14 天內需提交抗辯書。事實證明他確已收到傳訊令狀,但他一直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最終讓對方就其缺席而登錄判決,實在咎由自取。事隔多年,除非陳先生能顯示出他有實質的勝訴機會;否則,依據法例,法庭不能擱置一個多年前的判決。

10.本席重申,從陳先生的多個說法和眾多文件中,本席認為他的抗辯理由沒有實質理據,所以撤銷他的上訴。

11.第一被告人陳先生的上訴被撤銷,原告人可獲得這次上訴所涉及的一切費用。不過,本席拒絕原告人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要求。

12.本席其實作出兩項命令:HCMP1036/1999這項上訴被撤銷;另外,被告人早前曾提出另一項申請要求擱置HCA10398/1996一案中的判決,該項申請亦被撤銷。陳先生須支付兩件案件中原告人的訟費,訟費須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來評定。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來評定。兩項申請的訟費須一同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原告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蘇昌律師代表。

被告人:   被告無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76/2005 日期: 20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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